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6年度,105號
TCHV,106,上,105,2017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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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張惠茹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翊慈 
       張智展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如媚律師
被 上 訴人  楊德隆 
       張金英 
       張桂菱 
       張芝菱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憲銘 
       蔡宛蓉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等之被繼承人張志明於民國104年4月23日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安區大安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途至大安港路691號大安國中校門口前,適無駕照之未成 年人即上訴人丁○○(下稱丁○○)騎乘車號000-000號重 型機車無預警地自大安國中校門口近路邊處起步往左迴轉行 駛,致直行之張志明閃避不及,兩機車發生碰撞,張志明因 而受有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外傷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 腦挫傷出血、頭顱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 害,經送沙鹿光田綜合醫院急救,仍於104年4月26日不治死 亡。而本件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臺 中市車鑑會)認定丁○○騎乘機車由路口臨停後起步左轉迴 車進入車道駕駛時,未讓直行之張志明機車先行,為本件車 禍之肇事主因。故丁○○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對伊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因丁○○為87年1月16 日生,肇事時尚未成年且無駕照,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戊



○○、己○○(以下各稱戊○○、己○○)放任丁○○無照 騎乘機車,顯怠於監督之責,依民法第187條規定,戊○○ 、己○○亦應與丁○○連帶負本件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伊等於原審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庚○○(下稱庚○○)為張志明之父,請求上訴 人3人連帶賠償⑴醫藥費新臺幣(下同)6,953元、⑵喪葬 費329,700元、⑶扶養費604,421元、⑷精神慰撫金80萬元 ,合計1,741,074元。
被上訴人乙○○(下稱乙○○)為張志明之母,請求上訴 人3人連帶賠償⑴扶養費408,150元、⑵精神慰撫金80萬元 ,合計1,208,150元。
被上訴人丙○○、甲○○(以下各稱丙○○、甲○○)為 張志明之雙胞胎未成年子女,請求上訴人3人連帶賠償⑴ 扶養費各292,610元、⑵精神慰撫金各80萬元,合計各1, 092,610元。
⒋惟因臺中市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認定張志明酒後騎車,疏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當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則 若以張志明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論之,並扣除張志明應 負擔之責任後,上訴人3人應分別連帶賠償庚○○1,218, 752元(1,741,074元×70%=1,218,751.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乙○○845,705元(1,208,150元×70%=845,705 元)、丙○○764,827元(1,092,610元×70%=764,82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甲○○764,827元(1,092,610元× 70%=764,8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92條、第 19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3人應連帶 給付庚○○1,218,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3人應連帶給付乙 ○○845,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上訴人3人應連帶給付丙○○、甲 ○○各764,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上訴人則以:
㈠張志明係酒後駕車,經抽血檢驗血液酒精濃度為0.232G%, 換算呼氣值高達1.16MG/L,顯見其對於車速、距離、路況之 注意力及判斷力已明顯減弱,且研究顯示,血液中酒精含量 超過0.03%就會造成視力模糊,甚至眼瞼會沉重而不自覺闔 上,是依張志明斯時身體中酒精濃度,駕車之肇事率高達50 倍以上,按其狀態應不得駕車;又其行車至閃燈號誌交叉路



口,理應減速慢行,惟其卻加速行駛通過肇事路口,此由肇 事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由大安港路向大安國中校門口拍攝 之私人監視器畫面)可知,丁○○於大安國中校門口臨停待 轉,已觀察大安港路雙向來車至少10秒,確認左右來車距離 後,始起步直行欲左轉,實已禮讓左右來車,然觀諸該監視 器錄影畫面左側,張志明之車輛於停止線前超越行駛於前方 同向雙載之機車駕駛,顯見本件車禍係因張志明酒後駕車又 加速通過肇事路口而致反應不及,撞上已於道路中央之丁○ ○所騎乘機車之左後車尾。從而,本件車禍肇事主因應係張 志明,丁○○與張志明之過失責任各為二成、八成。系爭鑑 定報告未對此部分說明,其鑑定結論顯然有誤。退步言之, 縱依鑑定報告結果,張志明與丁○○之過失責任應各為五成 。原審判決認定丁○○應負擔六成過失,實有違誤。 ㈡伊等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並無意見,且 對於原判決第10-11頁關於計算庚○○、丙○○、甲○○原 得請求張志明扶養費所依據其3人之平均餘命、103年度臺東 縣平均每人年消費239,165元,以及依據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計算出之相關扶養費金額,亦無意見;然張志 明生前是否確有經濟能力負擔上開扶養費,尚非無疑,故應 依張志明之扶養能力酌減,且其3人所得請求扶養費之金額 ,應再扣除臺東縣政府之相關補助津貼。又張志明長年在中 部地區,而被上訴人均居住於臺東市,相距極遠,其等平時 必然聚少離多,且張志明有多次酒駕前科,可推知其家人即 被上訴人對於其本身時常使自己暴露在高危險狀態中亦有所 預見,是張志明因本件車禍死亡,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 程度為何,尚非無疑。而丁○○甫滿18歲,尚在就學階段, 名下無任何財產,其父母戊○○、己○○之職業均為務農, 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是衡諸上述情況,原審判定之慰撫金顯 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貳、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 訴部分,則未據其等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張志明於104年4月23日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 中市大安區大安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大安港路691 號大安國中校門口前,適丁○○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



車自大安國中校門口近路邊處臨停後起步欲往左迴轉行駛, 致直行之張志明閃避不及,兩機車發生碰撞,張志明因而受 有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外傷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腦挫 傷出血、頭顱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經送沙鹿光田綜合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26日不治死亡。而 丁○○因過失致張志明於死,已經原法院少年法庭於105年1 月7日裁定予以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等情,有員警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大甲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現場 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 參考病歷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 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753號 卷第4、12-30、34、40頁),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5年度 少護執字第206號案件卷宗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丁○○因過失傷害致張志明於死,致伊等受有 損害,且因丁○○為未成年人,其父母戊○○、己○○為其 法定代理人,自應與丁○○負連帶賠償責任,乃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3人連帶賠償。原審於審理後,因認 丁○○無照騎乘機車自大安國中校門口近路邊處臨停後起步 欲左轉迴車前,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亦未讓直行行進中由 張志明騎乘之機車先行,丁○○之行為自有過失,又張志明 因本件車禍死亡,是丁○○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張志明死亡間 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庚○○、乙○○、丙○○、甲○○分 別為張志明之父、母及雙胞胎未成年子女;另丁○○於本件 車禍發生時,尚未滿20歲,其父母戊○○、己○○為其行為 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則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上訴人3人對被上訴人4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乃判命上訴人3人應連帶賠償庚○○為張志明支出之醫療費 用6,953元及喪葬費329,700元等情,此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應可採憑。然兩造針對張志明與 丁○○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為何;庚○○、丙○○、 甲○○所得請求賠償扶養費之金額各為何;以及被上訴人4 人所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各為何等節,仍有爭執, 茲分別說明如後。
三、有關張志明與丁○○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部分: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



,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張志明於騎乘機車前即有飲 用酒類,本件車禍發生後經抽血酒精濃度為0.232G%,換算 呼氣值高達1.16MG/L,顯然已逾前揭規範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之 標準,本不得駕車,其仍騎乘機車上路,自屬危險駕車。又 依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談話紀錄表 、監視器側錄照片及現場照片等,本件車禍發生時地,為閃 光號誌交岔路口之雙向直路路段,丁○○與張志明之二機車 本是同向先後行駛,丁○○於大安國中校門口前路口臨停後 起步欲往左迴轉行駛之際,張志明已騎車進入該路口,倘若 丁○○確能遵守前揭規定,看清有無來往車輛,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及張志明非因危險駕車,無法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兩車即不致發生碰撞,足認丁○○與張志明2人之駕 車行為均有過失。
㈡至上訴人辯稱:依系爭肇事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由大安港 路向大安國中校門口拍攝之私人監視器畫面)可知,丁○○ 於大安國中校門口臨停待轉,已觀察大安港路雙向來車至少 10秒,確認左右來車距離後,始起步直行欲左轉,實已禮讓 左右來車,足認本件車禍肇事主因應係張志明,則丁○○與 張志明之過失責任各為二成、八成等語;然已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而觀諸上訴人所提系爭肇事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由 大安港路向大安國中校門口拍攝之私人監視器畫面),丁○ ○於大安國中校門口臨停待轉時,固有停車等候約10秒之久 (即錄影時間17:10:20丁○○出現在畫面,17:10:26丁○○ 於大安國中校門口前臨停待轉,17:10:36丁○○起步,17: 10:36張志明出現在畫面左側並快速通過肇事路口,17:10: 40車禍發生)(見原審卷第59-62頁);惟當張志明於錄影 時間17:10:36出現在該畫面左側並快速通過肇事路口時,丁 ○○亦於同一時間(即17:10:36)起步。另參諸被上訴人所 提系爭肇事路口之另一角度監視錄影畫面,可見錄影時間17 :06:08丁○○駛至系爭肇事路口,17:06:08丁○○於大安國 中校門口前臨停待轉,17:06:16丁○○起步,17:06:17丁○ ○左轉迴車時,雙向均有來車,17:06:16丁○○機車與張志 明機車發生碰撞(見原審卷第26-32頁)。由此可知,丁○ ○於大安國中校門口臨停待轉時,固有停車等候約10秒之久 ,但見雙向均有來車時,竟未讓直行行進中車輛先行,猶貿 然左轉迴車,致與直行而來之張志明機車發生碰撞,丁○○ 顯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




㈢又本件車禍經送臺中市車鑑會鑑定結果,亦認定:「一、丁 ○○駕駛重機車,於路口內臨停後起步左轉迴車進入車道行 駛時,未讓直行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無駕照駕 駛、行車未戴安全帽亦均違反規定)。二、張志明酒精濃度 過量駕駛重機車,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 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中市車鑑會104年7月2日中市車鑑 字第1040005048號函所附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1份可參(見原法院105年度少護執字第206號案卷),亦 同此認定,且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5年8 月30日會議決議略以:同臺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等語,有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9月5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50046 39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準此,本件車禍既 為丁○○與張志明2人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本院審酌本 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及丁○○與張志明2人過失之情節,認丁 ○○與張志明應各負60%、40%之過失責任。四、有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 ㈠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 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3人對被上訴人4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前已敘明 ,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4人自得請求上訴人3人連帶賠償 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
㈡關於庚○○、丙○○、甲○○請求扶養費部分: ⒈庚○○為張志明之父親,於31年12月17日出生,育有3子 ;而丙○○、甲○○為張志明之女兒,均為86年11月12日 出生等情,有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又於104年4月26日 張志明死亡時,庚○○為72歲,已逾65歲,丙○○、甲○ ○則均為17歲,均屬無工作能力人,是依民法第1114條第 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16條之1、第 1084條第2項等規定,張志明對於庚○○、丙○○、甲○ ○3人自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則依前揭說明,庚○○、丙 ○○、甲○○3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等原得向張 志明請求之扶養費。
⒉再者,上訴人已表示對於原判決關於計算庚○○、丙○○ 、甲○○原得向張志明請求扶養費所依據其3人之平均餘 命、103年度臺東縣平均每人年消費239,165元,以及依據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而計算出庚○○、丙○○ 、甲○○原各得請求張志明之扶養費金額依序為614,760 元、292,175元、292,175元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14頁反面),堪予採憑。惟上訴人辯稱:張志明之經濟 能力不足以扶養庚○○、丙○○、甲○○3人,且其3人所 得請求扶養費之金額,應再扣除臺東縣政府之補助云云。 據查,丙○○、甲○○2人於106年間每月得領取中低收入 戶內含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各3,628元,庚○○則未領取 任何補助等情,有臺東縣臺東市公所回函暨所附補助資格 一覽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4-55頁)。而丙○○ 、甲○○2人固每月有領取中低收入戶補助款各3,628元, 惟此係政府給與中低收入戶之補助,不應用以嘉惠上訴人 ,使其等可減輕賠償金額。再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3 年度臺東縣平均每人年消費支出239,165元計算,則丙○ ○、甲○○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僅為19,930元(計算式 :239,165÷12≒19,930,元以下四捨五入),已屬最低 生活水準,自不應再扣除中低收入補助款之金額。此外, 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張志明生前在建築工地工作,無固定 雇主,通常每月收入約有4萬5千元至6萬元,有給付家人 生活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第74頁反面);復 於本院陳稱:「我們無法提出張志明之扣繳憑單資料,因 為他都是擔任臨時工,我們在原審主張工地工作每日薪資 為1,500元至2,000元,但後來我們才知道一個壯年人在工 地工作每日薪資有2,000元,我們無法提出張志明在建築 工地之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而上訴人 並不否認張志明於生前係在建築工地工作,堪認張志明於 生前應係在建築工地工作。衡諸一般常情,建築工地工人 每日至少應可領取薪資1,500元,則以每月工作20日計算 ,張志明於生前每月至少可領取薪資3萬元。又依103年度 臺東縣平均每人年消費支出239,165元,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為19,930元,而張志明對庚○○、丙○○、甲○○ 3人之扶養義務依序為4分之1、2分之1、2分之1,故張志 明對庚○○、丙○○、甲○○3人按月所應負擔之扶養費 依序為4,983元、9,965元、9,965元,總計24,913元,仍 在張志明之經濟能力範圍內。上訴人雖辯稱:張志明生前 是否確有經濟能力負擔上開扶養費,尚非無疑,故應依張 志明之扶養能力酌減云云,即屬無據,尚難遽採。準此, 庚○○、丙○○、甲○○3人分別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扶 養費各614,760元、292,175元、292,175元,於法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㈣關於被上訴人4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張志明為伊等之至 親,雖長年離家至台中工作,惟每隔二星期至一個月會返家 探視家人一次,亦有拿生活費給家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 反面、第74頁反面),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採信。衡 諸張志明雖長年離家在外工作,然仍定期返家探視被上訴人 ,並有扶養被上訴人,可知被上訴人與張志明之關係至為緊 密。而庚○○、乙○○、丙○○、甲○○分別為張志明之父 、母及雙胞胎未成年子女,其等驟遭喪子或喪父之痛,精神 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依前揭規定,其等請求精神慰撫金, 實屬有據。又庚○○未就學,名下無財產,無收入;乙○○ 國小肄業,有數筆不動產,無收入;丙○○、甲○○均甫自 台東專科畢業,待業中,名下無財產;丁○○目前為學生, 名下無不動產;戊○○高中畢業,從事務農,月平均收入約 1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2部,負債300多萬元;己 ○○高工畢業,從事務農,月平均收入約2萬元,名下無不 動產等情,此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堪予認 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家庭狀況、 經濟能力,並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被上訴人4人所受精神 上之痛苦等一切情況,認被上訴人4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應 以60萬元為公允。
㈤據上各節,庚○○得請求之金額為1,541,074元(計算式: 6,953+329,700+604,421+600,000=1,541,074);乙○ ○得請求之金額為60萬元;丙○○、甲○○各得請求之金額 均為892,175元(計算式:292,175+600,000=892,175)。五、有關張志明與有過失部分:
上訴人抗辯張志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應予過失相 抵等語。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丁○○與張志明2人之駕車行為均有過失,且丁○○與 張志明應各負60%、40%之過失責任,前已認定。準此,張志 明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既與有過失,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 償殯葬費、醫藥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時,亦應有民法第 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是依過失相抵原則,應按張志 明過失程度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40%。依此計算,庚○○得 請求之金額為924,644元(計算式:1,541,074×60%=924, 644,元以下四捨五入);乙○○得請求之金額為360,000元 (計算式:600,000×60%=360,000);丙○○、甲○○各



得請求之金額均為535,305元(計算式:892,175×60%= 535,305)。
六、從而,庚○○、乙○○、丙○○、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3人連帶給付各924,644元、360,000元、 535,305元、535,30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3人敗訴 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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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