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0年度,2220號
TPEV,90,北小,2220,2002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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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二二二О號
  原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順筆
  訴訟代理人 喬文藝
  被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佑杰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三萬零五百元、發票日民國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付款人陽信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票據號碼AP0000 000號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不獲 支付,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上開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則到庭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 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三萬 五百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且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黃 雅 芬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周 令 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三0六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0二元
本件程序費用 一三六元
合    計    五四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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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