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二О七七號
原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順筆
訴訟代理人 吳佳澈
被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柏
右當事人間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陸佰元,及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與其簽訂廣告合約,委託原告刊 登之廣告彩色全頁四期,廣告費經打折後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三千六百 元,迄今均未清償,為此,依兩造之契約訴請如主文所示。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到庭爭執,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廣告合約書、 廣告目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純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三三六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七二 元
合 計 六0八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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