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九四二號
原 告 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芳
訴訟代理人 周朝陽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東
右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零玖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委託原告承攬廣告看板,總價為新台幣十 七萬四千零六十一元,原告已於九月間完工並交付,惟被告僅給付八萬三千一百 十一元,餘額九萬零九百五十元則延不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上欠款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二封、發票三張、請款單三張等件為證。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所 示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九一二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七二元
合 計 一一八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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