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一二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肆拾貳元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上午十時在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第十二法 庭審理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0三九號甲○○偽造文書一案時,被告為了轉移審判 長追究渠偽造文書刑責,竟當庭謊稱略以:乙○○、王伯隆在八十四年八月十日 夥同大陸人在深圳搶奪捷特利機械建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特利公司 )財物云云,此不實陳詞,已構成刑法上之誹謗,並嚴重傷害原告高尚名譽,被 告告訴原告搶奪案件,於八十六年間經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顯有誹謗原告之故 意,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等語。被告則具狀以:被告以被告身分據 實陳述事實,乃保護自身合法權益之言論,絕無誹謗事,被告於九十年上訴字第 一0三九號偽造文書案之陳述為據公司總經理報稱乙○○等搶奪公司財物,絕非 杜撰,原告乙○○、訴外人王伯隆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夥同大陸人在深圳搶奪捷 特利公司財物,乃捷特利公司總經理張哲融被搶後,親自在當地派出所報案等語 ,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 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被害人權利之行為、行為須不法、被害人實際上受有 損害,及侵權行為與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 名譽之行為,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本件具備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 證之責。
四、查訴外人王伯隆曾對被告甲○○提出刑事自訴略以: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間某日 ,以與原告簽訂之協議書上之印文為藍本,盜刻自訴人印鑑章,在大陸深圳地區 收取捷特利公司之工程款及債權,八十五年七月間,原告發現後,遂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詎被告仍不知悔改,竟於法院審理中,提出偽造、變造之捷 特利公司深圳商業銀行印鑑卡影本及與中煤公司工程合約書影本,將上開印鑑卡 之啟用日期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五日變造為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五日,另在右揭合約 書上盜蓋自訴人印鑑章,藉以證明其持有之印鑑卡係原告留存於捷特利公司使用 ,使法院陷於錯誤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 書之罪嫌云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八號判決被告無罪後, 王伯隆提起上訴,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上午十時該案件在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第十二法庭審理時,在法庭上陳稱:「(股權轉讓書訂立以後你由王伯隆處拿到 什麼印章?)沒有。王伯隆的公司印鑑章還放在總經理張哲融處繼續使用,八十 四年八月十日張哲融向我回報說王伯隆、乙○○和另外一個人帶大陸人去搶公司 的錢卅幾萬元,還有拿走公司的全部印章。」等語,經台灣高等法院審理認為: 「..查自訴人王伯隆在大陸深圳地區經營捷特利公司,而於八十四年(一九九 五年)三月十五日與被告甲○○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以人民幣八十萬元之 價格將該公司股權全部轉讓予被告,惟公司負責人名義並未變更,因而自訴人將 公司印章及其印章暨公司相關之資料交付被告,以供被告經營公司之用等情,業 據被告及自訴代理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一致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三日 訊問筆錄),並有股權轉讓協議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嗣因被告為支付購股金新 台幣一百四十萬元而簽發之支票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退票,被告接獲自訴人之 催告,均未出面處理,自訴人即以仍為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會同大陸公安人員接管 公司,並將放於公司保險櫃內之公司印章及自訴人印章一併接管,以迄八十四年 九月五日該債務解決,自訴人始復將公司交由被告經營等情,亦據被告及自訴代 理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同上訊問筆錄),..。綜上所述, 被告並無偽刻自訴人之印章,該持以前往深圳市商業銀行開設捷特利公司帳戶所 使用之自訴人印章係屬真正,且上揭印鑑卡影本及合約書影本並非被告所提出, 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變造該印鑑卡上啟用日期及盜蓋自訴人印章於 該合約書上之情事,自訴人即原告及自訴人代理人乙○○與被告間涉訟不絕,遽 依推測之詞而認被告涉有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非可採..。」 ,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業據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一0三九號 刑事卷宗查明無訛,並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對 上開刑事案件九十年六月一日開庭錄音帶就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部分製作勘 驗筆錄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出之大陸地區深圳市公安局紅荔派出所名義出具之報警案件 登記表影本係偽造,然查該派出所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廿一日經公證出具之證明 書固記載:「我所于一九九五年八月十日、十一日未接報號『捷特公司報稱被搶 奪財物乙案』的報案登記。」,惟其後於二000年五月十六日再度出具證明書 記載:「茲有報案人張哲融于一九九五年八月十日來我所報稱,其公司捷特利公 司被人強行奪去價值四十萬元的財物。特此證明。」,且廣東省深圳市公證處二 000年五月十八日 (2000)深證民壹字第2008 號公證書記載「茲證明前面的影 印件與原件相符。該原件上深圳市公安局紅荔派出所印鑑屬實。」,並經廣東省 公證員協會以二000粵字第一一三號函覆海峽交流基金會,表示「...,經 查證:廣東省深圳市公證處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廿二日出具的深證字第27064 號 、27065號公證書所附證明內容及印章均屬實。27064號公證書所附深圳市公安局 紅荔派出所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廿一日出具的『證明』因派出所承辦人員疏忽,未 查到報案登記。現將該所重新出具之證明及深圳市公證處 (2000)深證民壹字第 2008號公證書副本共兩頁寄送貴會..」之情,有被告提出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書函及所附之廣東省公證員協會查證回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 、廣東省深圳市公證處公證書等影本附卷足憑。茲不論大陸公證處出具之公證書
內容、大陸深圳市公安局紅荔派出所出具之證明書等件內容是否確屬真實,惟被 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一0三九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基於前述大陸紅 荔派出所出具之報警案件登記表及大陸公證處之公證書,本於其自己主觀上之確 信,而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在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一0三九號刑事案件審 理中提及: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張哲融向伊回報說王伯隆、乙○○和另外一個人帶 大陸人去搶公司的錢三十幾萬元,還有拿走公司的全部印章等語,尚難認其有侵 害原告名譽之故意。且按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是當事人於進行訴 訟時因各自立場所為攻擊或防禦之行為,均應予以保障,是自難以被告告訴原告 搶奪案件於八十六年間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續字 第一二○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號不起訴處分為由,而遽認被告於台灣 高等法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一0三九號刑事案件訴訟進行中所為之上開陳述係侵害 原告名譽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為應不構成侵權行為。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 均與本件判決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一○○二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四○元
合 計 一三四二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