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紀明晰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鄭伊純律師
被 上訴人 陸泰陽
被 上訴人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美華
被 上訴人 葉長翰
被 上訴人 許曉琪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郁芬律師
潘正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被上訴人陸泰陽變更其應為送
達之處所,而不向本院陳明,致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對被上訴人陸泰陽應予公示送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 法院陳明,致有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 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定有明文。二、經查,被上訴人陸泰陽原設籍於臺中市○○區○○里○○○ 路000號,此有戶籍謄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 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陸泰陽曾收受本院文書(見本院卷第 34頁送達證書),嗣因變更住所(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106年 4月7日遷入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且未向本 院陳報,以致送達處所不明,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111、112頁)。爰依首揭規定,對陸泰陽應為公示送 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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