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89年度,16331號
TPEV,89,北簡,16331,20020108,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三一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漢祚
  被   告 南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夏菁律師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三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1其執有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所簽發,並經訴外人甲○○背書,以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下稱 華僑銀行松山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二紙,聲請人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提示請求付款,惟均遭「存款不足」理由退票,被告應 負償還票款及其利息之責任。2訴外人丁○○、鄭沂珊鄭沂婷分別於八十九年 一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以其母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借款 四筆,其中丁○○二筆,金額為九百二十萬元、九百八十六萬元,鄭沂珊一筆金 額為一千四百六十二萬元,鄭沂婷一筆金額為九百二十萬元,借保戶於借款之初 ,即將系爭票據(如附表編號2)及另一張票據(如附表編號1)以託收方式先 行存入做為財力證明之用,嗣後因借保戶表示可直接以系爭票據做為還款之用, 乃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以空白背書方式轉讓予原告。2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 日以南財字第一六五號函,通知原告將原告所持有之二紙票據採用「技術性跳票 」,原告基於商業誠信,向保證人甲○○接洽處理,仍無法獲得解決。原告於八 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即已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且非無對價方式取得票據。 甲○○為其子女丁○○、鄭沂珊鄭沂婷向原告借款計四千二百八十八萬元之連 帶保證人,甲○○為減輕其本身還款壓力,遂於貸放當時將系爭支票自託收帳戶 領出,轉讓予原告以清償丁○○借款。故原告將系爭支票背面所載存款帳號變更 為放款帳號,一切程序合理、合法絕無勾串情事,系爭支票為遠期支票,甲○○ 以清償未來可得確定債務之意思轉讓票據,亦為合乎情理。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二、被告則以:1原告謂系爭支票係由其持有,並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八 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提示請求付款,並不實在,原告係在原持有人丁○○以其o o五五oo一八一九九一號帳戶提示,因遭被告假處分禁止提示付款,無法兌現



,嗣後原告與丁○○之甲○○勾串,而系爭支票背面原告所載之「提示人存款帳 號oo五五oo一八一九九一」塗掉,加填「oo五六六一o二三六七五」並加 蓋聯邦商業銀行章。2所謂「申請融資票據明細表」記載:「本表所列票據兌現 時,請存入貴行所設立備償專戶,作為向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擔保,該專戶非經 貴行同意,絕不提領。並授權貴行得逕行帳抵償本人向貴行借款及所負一切債務 決異議。鄭沂偉蓋章。」明白表示丁○○並未系爭支票轉讓予原告,原告並非系 爭支票之持有人,對被告無追索權。且丁○○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並無清 償原告一千萬元之義務,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三、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之爭點,在於原告取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 票時,是否知悉或可得知悉訴外人甲○○(或者丁○○)無轉讓系爭支票之權利 ?如果原告明知或可得知悉甲○○(或者丁○○)無轉讓系爭支票之權利時,其 即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經查:
1訴外人丁○○、鄭沂珊鄭沂婷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二月一 日、以其母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借款四筆,其中鄭沂偉二筆,金額為 九百二十萬元、九百八十六萬元,鄭沂珊一筆金額為一千四百六十二萬元,鄭沂 婷一筆金額為九百二十萬元,有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附卷可證。嗣甲○○於八 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二張支票轉讓予丁○○,而存入丁○○在原 告處開立之「oo五六一o二三六七五號」帳戶內,亦有「代收票據領回申請書 」、「申請融資票據明細表」附卷可參。在該「申請融資票據明細表」下方記載 :「本表所列票據兌現時,請存入貴行所設立備償專戶,作為向貴行所負一切債 務之擔保,該專戶非經貴行同意,絕不提領。並授權貴行得逕行轉帳抵償本人向 貴行借款及所負一切債務,決無異議」,則票據在兌現時,才存入備償專戶,作 為償債之擔保,且授權原告可以轉帳抵償丁○○積欠之債務,換言之,在支票尚 未兌現之前,應係委請原告託收之性質,難認丁○○有將系爭支票轉讓予原告之 意思。
2何況由原告自己所提出之授信批覆書二紙(授信金額分別為九百二十萬元、九百 八十六萬元),在審核丁○○的貸款時,其審查意見註明「1寬緩期二年,前三 年不得提前清償。2第三年起每月平均攤還本息,金額准按十八年核算,餘款屆 期收回..」,核准日期是在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則丁○○前述二筆貸款,寬 緩期有二年,自第三年起才有攤還本息之還款壓力,豈會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 日即以系爭支票一千萬元來清償之理?故原告主張丁○○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 日即轉讓系爭支票做為還款之用,本院認為難予採信。 3系爭支票起因於被告與訴外人寬園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寬園公司)簽訂房地買賣 契約書,而交付予出賣人寬園公司之買賣價金,嗣雙方買賣契約解除,被告欲向 寬園公司取回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欲被仲介者即甲○○取得,拒絕返還被告等 情,業經證人戴錦銓(即被告職員)證述甚詳,被告為減少損失,先前曾經發函 通知原告,對有爭執之三張支票(包含系爭支票在內)欲採取「技術性跳票」, 謂「本公司前有一筆新台幣參億餘元之房地產買賣交易,因該交易業已經雙方認 定無效,該交易所支付之款項大部分已收回,其因故未收回部分為新台幣壹仟伍



佰萬元,分為三張票據(各新台幣伍佰萬元),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 五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因該交易無效,本公司 無需支付任何款項,故對上述三張票據將採技術性跳票處理;惟本公司於僑銀松 山分行活存帳戶尚有餘額新台幣伍佰捌拾陸萬伍仟玖佰柒拾捌元」,有被告八十 九年六月十四日南財字第一六五號函附卷可參,原告獲該函後,即表示「1經查 該公司於本行之放款繳息情形正常,故該筆退票原因應如左文所述,擬准該公司 繼續動用本行提供之授信額度。2經查所列之另二紙票據,目前存於本行授信戶 丁○○之授信戶(oo五六六一o二三六七五)內,作為補償之,已..連絡其 保人甲○○將於六有十九日來行處理」,有原告承辦行員在該函文右下方之批註 可參,顯然原告接獲被告之通知時,系爭二張支票尚存在丁○○第oo五六六一 o二三六七五號帳戶內,且原告此時已知悉被告就系爭支票有紛爭存在,不願意 付款。
4又經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四二o七號、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八二 二號假處分執行卷,查明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以訴外人甲○○承諾欲 返還系爭支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面額五百萬元),卻違約欲將系爭支票交給 其子丁○○為由,而向本院聲請對系爭支票為假處分,經本院准許,並由被告提 供擔保後,該假處分裁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約五點時送達予付款人華 僑銀行松山分行,惟該支票已於同日由原告交換提示進來,支票背面係「甲○○ 」背書及「oo五五oo一八一九九一提示存款帳號」,嗣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再 透過原告第二次交換提示進來,此時支票背面之「oo五五oo一八一九九一提 示人存款帳號」已劃線塗銷,且有新帳號「oo五六六一o二三六七五號」及新 背書人原告等情,此有付款人華僑銀行松山分行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所書之陳報 狀附卷可參(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八二二號假處分執行卷)。故本院假處 分裁定送達於付款人華僑銀行松山分行時,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係在「oo 五五oo一八一九九一」號帳戶(縱使事後改成之「oo五六六一o二三六七五 」帳戶,亦屬丁○○之帳戶),即應受該假處分裁定效力之拘束。四、綜上所述,原告於接獲被告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南財字第一六五號函時(至遲於 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前)即已知悉系爭二紙支票,被告與甲○○、丁○○間存有 紛爭,被告無意支付系爭支票款項,其事後始受讓取得系爭支票,應屬於惡意取 得人,其主張票據上權利,請求被告支付一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1/1頁


參考資料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寬園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