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195號
TCHV,105,重上,195,2017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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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黃錦川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
被 上訴人 吳姿璇(即林玉蓮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29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0年4月11日設定新臺幣1,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0年4月11日設定新臺幣1,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661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被上訴人 林玉蓮於上訴人黃錦川提起上訴後,訴訟繫屬中吳姿璇於民 國(下同)106年3月6日具聲請承當訴訟狀陳明林玉蓮於104 年10月16日將其對黃錦川之債權讓與予伊,並於105年8月18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黃錦川與伊,此有存證信函、回執影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至103頁),爰聲請承當訴訟。是依 前揭規定,吳姿璇承當訴訟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黃錦川主張:
林玉蓮以於原審法院 103年度司拍字第12號聲請准許拍賣抵 押物事件、103年度司執字第1661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 件中所提出之「貨款擔保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主張權 利,然伊係為向訴外人廣州力麗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力麗公 司)購買其所生產之貨物,而就該貨款債務所為之擔保。易 言之,伊是以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 同)1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力麗公司對伊基於一 定期間內所出售之貨物所生之貨款債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是系爭契約自不及於伊及力麗公司以外之第三人,自與林 玉蓮無涉,伊與林玉蓮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縱林玉蓮雖已 取得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之形式登記外觀,但林玉蓮並未因此 取得任何權利,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最高限額 抵押權應不成立。又從系爭契約可知,伊乃係應力麗公司之 要求,簽發以林玉蓮為受款人之如附表二所示同額商業本票 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受款人:林玉蓮、發票日 100年4月7日、票據號碼TH0000000號、票面金額1100萬元) ,換言之,該同額商業本票乃係為擔保伊於一定期間內基於 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務而設,是林玉蓮雖執有伊所簽發之 本票,但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再因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於確定前仍有持續變動之特性,是故在所擔 保之債權確定前,力麗公司尚無從行使最高限額抵押權,自 亦無法請求伊清償債務,就與系爭契約無涉之第三人即林玉 蓮來說,當無由以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作為兩造間有票據債務 關係存在之證明,基此,林玉蓮所指之票據債權並不存在等 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 2項規定,聲明求為命: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伊所有如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0年 4月11日設定1,10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予塗銷。㈢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 ,對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年度司 執字第 1661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貳、被上訴人林玉蓮則以:
力麗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李順景為伊之配偶,而黃錦川在中 國大陸係日升公司之經營者,與力麗公司有業務往來,黃錦 川個人前於100年4月間因積欠力麗公司貨款未清償,經李順 景指示而在臺灣主動與林玉蓮協商清償方案,而於100年4月 7日簽定系爭契約。易言之,兩造俱為在中國大陸投資經營 事業之台商,因上訴人與力麗公司有貨款債務,而承諾對林 玉蓮清償。而黃錦川欠負力麗公司之貨款金額,自100年4月 1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原本累計積欠人民幣296萬0966.7 8元。其後,黃錦川曾於101年 5月23日委託訴外人周建峯林玉蓮聯繫協商,並於101年5月24日提出履行方案計劃,惟 至101年12月24日尚餘人民幣201萬5666元未履行清償義務, 即未再依系爭契約履行,經林玉蓮多次委由職員與黃錦川聯 繫協商請求履行,黃錦川皆承認兩造間之上開約定,僅以需 要時間籌措款項履行清償義務為由,多所推拖。今竟片面曲 解兩造簽定系爭契約之真意,主張與力麗公司間之貨款債務



不存在,且其依系爭契約簽發交予林玉蓮之本票之票據債權 也不存在,實令人難以認同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規 定,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 將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110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塗銷。㈢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二 所示本票乙紙,對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㈣原審法院 103年 度司執字第 1661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均屬無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如下:㈠原判決廢棄。㈡ 確認被上訴人就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三)被上訴人應將伊所有如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所設定1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㈣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乙紙, 對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㈤原審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並補陳:伊係為擔保香港友人「單筆」訂單中所需使用之美 耐皿原料,方會以自己名義及所有土地為擔保與力麗公司簽 訂「短期」的貨款擔保協議書,最直接且明顯的用意究係要 與日升公司做區別,否則何需以伊個人名義簽訂?又何必約 定期間?又何不直接擔任日升公司之物上保證人?此情為林 玉蓮及力麗公司負責人李順景所知悉,惟迄今均不見渠等對 該協議書所擔保「一定範圍內之特定債權」表示意見,又雖 林玉蓮始終未表態,然從其所提被證7、8可與伊所述相互印 證,即林玉蓮及力麗公司很清楚且明確地分辨何者係屬「黃 錦川」,又何者係屬「日升公司(負責人周建峯)」所積欠 之貨款債務,由此益證,伊是伊,日升公司是日升公司,伊 不等同日升公司。況從林玉蓮所提證物(參被證5、9)反面 推知伊所欲擔保單筆美耐皿原料之貨款債務業已清償完畢, 所以力麗公司才會聯繫日升公司周建峯簽署清償計畫、確認 債權總額為人民幣 201萬5666元,及收受日升公司周建峯所 簽發面額新臺幣 990萬元之支票。基此,如何將非屬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日升公司所積欠之貨款債務強行要求伊負 責等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補稱:黃錦川與力麗公司 合意之商業模式為讓力麗公司向日升公司供貨,由黃錦川向 力麗公司訂貨,並為確保力麗公司之貨款債權,乃由黃錦川 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擔保,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林玉蓮後,始由力麗公司按照之前出貨模式繼續出貨給日 升公司。其後黃錦川與力麗公司遂本於上開協商內容為履行 ;嗣黃錦川基於與日升公司間之內部關係,要求力麗公司協 助將對帳單區分為「日升公司(黃副總)」、「日升公司」 (原審被證7、8參照),或係便於渠等內部對帳之用;然而, 不論該對帳單如何記載,就力麗公司而言,因黃錦川皆於其 上簽認,概屬黃錦川之訂貨,由黃錦川負擔終局清償責任。 縱認原審被證 8之貨款債權與黃錦川無涉;惟黃錦川已於民 事準備㈢狀自認其應擔保之貨款債權為原審被證 7所列之數 額(即人民幣170萬6494.20元),即便扣除黃錦川已清償之 9萬元美金後,本金至少尚積欠540萬元未清償,復依系爭擔 保契第 4條約定,加計每萬元每日以20元計之違約金,且暫 以黃錦川最後一次清償日101年5月11日起,暫計至本件言詞 辯論期日(106年 5月16日)止, 計1830日,若本金暫且以 540萬元計算, 違約金之金額亦達1976萬餘元,是黃錦川迄 今仍積欠力麗公司合計超過1100萬元等語。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林玉蓮持原審法院 103年度司拍字第1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並以系爭本票為債權證明,向該院 聲請拍賣黃錦川如表一所示不動產(原審法院 103年度司執 字第 16614號),歷經一、二、三拍、特別拍賣無人應買, 嗣於 103年10月21日進特別拍賣後之減價拍賣程序,因無人 應買,由林玉蓮當場表示承受後,因黃錦川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經原審法院於 103年11月 26日以 103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准予黃錦川供擔保後停止執 行,黃錦川於103年12月2日供擔保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停 止執行,目前尚未製作分配表及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強制執 行程序尚未終結,核先敘明。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並 得於確定之期日前,約定變更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 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民法第881條之4、第88 1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 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所謂最高 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 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 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其實際債權額係在結算,即最高限額 抵押權確定時確定,此後發生之債權即不在該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之範圍。而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者,所擔保之債權額應於其時確定,俾以計算其 得優先受償之數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 91年台上字19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黃錦川為債務人(丙方)、林玉蓮為債權人之代表人 (乙方)}與力麗公司{為債權人(甲方)}於100年 4月7 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審卷一第16、17頁)約定:『甲方應於 與丙方約定之期日內交付,丙方訂單指定之甲方所生產貨物 含種類及數量予丙方。丙方為擔保前列貨款債務之履行同意 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全部;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之抵 押權予乙方作為擔保丙方向甲方購買貨物之價款及因此衍生 之款項能全數受償;丙方並應開立指名乙方之禁止背書轉讓 與設定同額之商業本票乙張交付乙方保管,待前列貨款清楚 後退還丙方並塗銷抵押權。』等語,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原審卷一第57頁)、他項權利證明書(見原審 103年度 司執字第1661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聲證2)則約定:『 抵押權人即債權人:林玉蓮。義務人兼債務人:黃錦川。擔 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最高限額內 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墊款。擔保債權確定 日為100年8月31日』,而黃錦川並應開立系爭本票予林玉蓮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如是,系爭抵押 權之義務人兼債務人為黃錦川,抵押權人為林玉蓮,所擔保 者為黃錦川林玉蓮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 將來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票據、保證、墊款等。雖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係在擔保黃 錦川向力麗公司購買貨物之價款及因此衍生之款項,惟此部 分並未依法登記,自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㈡雖林玉蓮主張其與力麗公司於 102年11月15日有簽署債權讓 與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38頁、第 120頁反面),內容為力 麗公司對黃錦川之債權即人民幣 2,015,667元貨款債權及「 逾期以每萬元每日新台幣貳拾元」之違約金債權讓與林玉蓮林玉蓮並於 102年12月13日以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36 、37頁)通知黃錦川(於 102年12月13日送達,郵件回執, 見原審卷一第39頁),該債權即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云云 。惟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記載擔保債權確 定日期為100年8月31日。如是,林玉蓮受讓取得之貨款債權 係在該擔保債權確定日期之後,則該貨款債權自非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範圍。
㈢綜上,黃錦川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抵押權確定時,黃



錦川與林玉蓮間未有債權存在,則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 存在,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三、次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 13條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裁判意 旨參照)。經查:
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為擔保丙方向甲方 購買貨物之價款及因此衍生之款項能全數受償,並由黃錦川 以其所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黃錦川向力 麗公司購買貨物之價款及因此衍生之款項能全數受償;黃錦 川並應開立指名林玉蓮之禁止背書轉讓與設定同額之商業本 票乙張(原審卷一第18頁)交付乙方保管,待前列貨款清楚 後退還黃錦川並塗銷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為100年8月31 日,嗣林玉蓮持原審法院 103年度司拍字第12號拍賣抵押物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並以系爭本票為債權證明, 向該院聲請拍賣黃錦川如表一所示不動產(原審法院 103年 度司執字第 16614號)之事實,均有如前述。如是,黃錦川 開立系爭本票並指定受款人林玉蓮而交付予林玉蓮收執,亦 是在擔保系爭抵押債權,並約定於清償債務後,退還本票並 塗銷系爭抵押權。
㈡系爭抵押權,係在擔保擔保債權確定日100年8月31日時,擔 保林玉蓮對於黃錦川之債權,惟在該確定日時,林玉蓮對於 黃錦川並未有何債權存在,且系爭契約約定擔保力麗公司對 於黃錦川之貨款債權,亦未經登記,自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範圍,均有如述,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如 是,黃錦川主張林玉蓮執有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對伊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四、末以,原審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661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 行事件,雖係林玉蓮持原審法院 103年度司拍字第12號拍賣 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並以系爭本票為債權 證明,向該院聲請拍賣黃錦川如表一所示不動產,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審認屬實。惟系爭抵 押權於擔保債權確定日既無擔保債權存在,則林玉蓮自不得 據上開執行名義及債權證明,對黃錦川所有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聲請為強制執行。如是,原審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以撤 銷。
五、綜合上述,黃錦川主張林玉蓮就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即屬可採。承當訴訟之吳姿璇亦未經登記



為抵押權人或證明其於抵押權確定時已有債權而得為聲請強 制執行,而系爭本票亦無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係在擔保黃錦川積欠力麗公司 貨款債務云云,然該債務既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縱上訴 人對力麗公司有該債務,斯時林玉蓮尚無債權,抵押權人林 玉蓮不得據以執行上開債務。從而,黃錦川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民法第767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 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0年4月 11日設定1,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 應將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0年4月11日設定11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塗銷。㈢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伊 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對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㈣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661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未察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五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 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附表一:
┌──┬────────────────┬──┬──┬────┬─────┬──────┐
│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號│地目│面 積│ 權利範圍 │擔保權利金額│
│ ├───┬────┬──┬────┤ │ ├────┤ │最高限額(新│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 │平方公尺│ │臺幣) │
├──┼───┼────┼──┼────┼──┼──┼────┼─────┼──────┤
│ 1 │彰化縣│ 花壇鄉 │南白│ -- │654 │ 旱 │ 8894.11│ 全部 │1,100萬元 │
│ │ │ │沙坑│ │ │ │ │ │抵押權人: │
│ │ │ │ │ │ │ │ │ │林玉蓮
│ │ │ │ │ │ │ │ │ │抵押人: │
│ │ │ │ │ │ │ │ │ │黃錦川
└──┴───┴────┴──┴────┴──┴──┴────┴─────┴──────┘
附表二:
┌─┬───┬─────┬─────┬────────┬─────┬───┐
│編│發票人│票載發票日│到 期 日│ 票 面 金 額 │ 票據號碼 │備 註│
│號│ │ │ │ │ │ │
├─┼───┼─────┼─────┼────────┼─────┼───┤
│1│黃錦川│100年 4月7│ │新臺幣1,100萬元 │TH0000000 │本票 │
│ │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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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州力麗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