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0年度,14578號
KSDV,100,司促,14578,2011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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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4578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溫志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溫志雄於民國93年12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額
     度新臺幣 3000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
     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
     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
     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
     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
     利息及各項費用) 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
     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
     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
     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
     %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 30000元整,及
     自民國95年0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
     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
     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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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