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185號
TCHV,105,重上,185,2017061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興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賢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被上訴人  RHODEN(M)SDN.BHD.
法定代理人 陳楷元(英文名:CHEN,KAI YEN)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
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自民國90年1月3日起至91年9月27日止,陸續向被上 訴人購買機器及材料,價金共為馬來西亞幣187,439.8元及 美金157,667.85元,貨款迄今未獲清償。兩造訂立上開買賣 契約時,董事長雖均為陳誠斌,然事前兩造股東,就被上訴 人本設在馬來西亞之輪胎事業轉移回臺灣由上訴人經營,被 上訴人已採購之機器及材料,由上訴人買受一事,已開會達 成共識,並委由陳誠斌陳維斌執行,可見縱陳誠斌係本於 兩造各自代表人地位締結上開買賣契約,亦係獲本人即兩造 事前許諾。因上訴人公司股東結構為陳誠斌陳桓斌、陳維 斌兄弟3人家族成員(約持股80%)及劉文賢,而被上訴人公 司之股東結構則除陳桓斌外,成員大致相同,是當時公司決 策以口頭決議為主,較少遵循公司法定程序召開股東會,或 就股東決議作成書面會議紀錄。且本件經近15年期間,被上 訴人工廠早經停工甚久,能否再尋得會議紀錄,無法肯定, 縱認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系爭貨物買賣當時曾召開股東會之書 面會議紀錄,難以推認本件買賣事前曾經上訴人股東會決議 同意,然歷經15年來,被上訴人售與上訴人之機器及材料, 早已陸續出口至臺灣,並由上訴人支付費用委託報關行報關 進口,而進口報單之貨物欄所示貨物,均已據上訴人收受並 占有使用,其中屬於原料或耗品者,早經上訴人使用耗盡, 屬於機器設備者,現今上訴人仍持續占用使用,期間未見上 訴人之股東對該等貨物之買賣有何異議,亦堪認上訴人事後 確有承認本件買賣契約,故該買賣契約已獲兩造事前許諾或 事後承認,並無雙方代表致契約效力未定情事,買賣契約應 為有效。又兩造間買賣標的係機器設備,價金請求權消滅時



效期間應為15年,為此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
貳、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購買機器及零件,價金共 為馬來西亞幣 187,439.8元及美金157,667.85元,然被上訴 人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為2年, 故被上訴人於90、91年間發生之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 效。且上開買賣契約,係由當時同任兩造董事長之陳誠斌, 分別代表兩造締結,斯時兩造任一造均未指定監察人為公司 代表與他造訂立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有雙方代表情形,買 賣契約因此效力未定,上訴人不予承認陳誠斌締結上開買賣 契約所為意思表示,故本件買賣契約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不 得據買賣契約請求給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叄、原審法院審理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依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馬來西亞幣 187,439.8 元及美金15,7667.85元,並均自10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另依兩造聲請分別命供擔保 ,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 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頁、118頁反面):一、不爭執之事項:
(一)同意本件準據法依中華民國法律。
(二)上開買賣契約訂立時,兩造之代表人均為陳誠斌。(三)陳誠斌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父。陳誠斌於97年 2月卸 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於102年間卸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 長。
(四)89年間被上訴人係因欲結束馬來西亞輪胎事業,而將本件 機器設備及材料出售予上訴人,轉回臺灣繼續生產。(五)被上訴人為於馬來西亞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其法定代理 人為陳楷元(英文名:CHEN,KAI YEN)。(六)本件買賣契約訂立時間為90年1月3日至91年 9月27日間( 見原審卷第98頁「交易總表」之報關日期及交易金額)。(七)如認本件買賣契約有效,且價金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消滅, 則買賣價金金額,為馬來西亞幣187,439元8角及美金157, 667元8角5分。
(八)陳誠斌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楷元之父。(九)上訴人已收受並占有使用交易總表所示貨物。二、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7條之2 年短期時效或同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規定?該請求權是 否罹於時效?
(二)本件買賣契約成立時,係由兩造公司同一代表人陳誠斌所 訂立,其契約是否事前曾經股東會同意或事後由兩造公司 承認?是否因雙方代表而不生效力?
(三)如認本件買賣契約有效,且價金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消滅,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是否有理由?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為於馬來西亞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其法定代理人 為陳楷元(英文名:CHEN,KAI YEN)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㈤),且有經我國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 辦事處認證之公司註冊及代表人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7至 106頁),堪可認定。又兩造同意本件準據法依中華民 國法律(見不爭執事項㈠),則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 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律。
二、本件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7條之2年 短期時效或同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規定?該請求權是否罹 於時效?
(一)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 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 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 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 以促從速確定,若以商品或產物為標的之債,其債權人既 不必為商人、製造人或手工業人,即因此所生之請求權與 一般之請求權無異,自應適用一般之長期時效規定,而不 包括於本款所定短期時效之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 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款項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 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 ,若商人所出售者,係其生財器具,則無該條款之適用( 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89年間被上訴人係因欲結束馬來西亞輪胎事業,而將本 件機器設備及材料出售予上訴人,轉回臺灣繼續生產,其 交易之貨物,如「交易總表」所示(見原審卷第98頁)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㈥㈨),且有進口 報單、轉帳傳票、「新中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收費通知 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至57、99至162頁)。足見被上 訴人出售予上訴人者,並非其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輪胎 」,而係其生產輸胎之機器設備及材料,此復據證人陳誠 斌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因在馬來西亞僱工不順而停止生



產計畫,將輪胎生產設備及原料出賣與上訴人,欲轉回臺 灣經營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背面、167頁),及證人即 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林振祥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將機器 賣給上訴人,是想由上訴人製造輸胎可能會獲利等語(見 本院卷第79頁反面)屬實。另依林振祥所提上開「交易總 表」之貨物名稱中文譯文(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亦 可知兩造買賣之標的,確為被上訴人生產輪胎之機器及材 料,並非被上訴人與他人日常頻繁交易之販售商品,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被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要無民法第 127 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而應適用同法第125條規定之15 年消滅時效期間。
(三)又本件買賣契約訂立時間為90年1月3日至91年 9月27日間 (見原審卷第98頁「交易總表」之報關日期及交易金額)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而被上訴人 已於104年7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 1頁之收件 日期戳章),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是被上訴人之貨款請 求權,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抗辯本件貨款 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尚非可採。
三、本件買賣契約成立時,係由兩造公司同一代表人陳誠斌所訂 立,其契約是否事前曾經股東會同意或事後由兩造公司承認 ?是否因雙方代表而不生效力?
(一)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 ,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固有明文。 惟該條規定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之利益,非為 維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故董事與公司為法律行為 違反該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倘公司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 ,對公司亦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6條及第170條第1項之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16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上開買賣契約訂立時,兩造之代表人均為陳誠斌陳誠斌 於97年2月卸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於102年間卸任被上訴 人公司董事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 )。查證人陳誠斌於原審證稱:伊於90、91年間,同時擔 任兩造董事長,兩造公司股東除陳桓斌為上訴人股東、非 被上訴人股東外,其餘成員均同;因被上訴人在馬來西亞 聘工不順,公司股東遂決定不在馬來西亞經營,而將設備 及原料出售與上訴人,回到臺灣生產輪胎,此決定經股東 開會同意,公司監察人亦為股東之一,後由伊代表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總經理陳維斌負責執行此事等語(見原審卷第



165至167頁),證人林振祥於本院證稱:系爭機器是被上 訴人賣給上訴人的,沒有支付款項;兩造間買賣,是大家 開會磋商的;伊記得有陳誠斌陳維斌劉文賢等人,開 會討論把機器賣到興國公司好不好;是開股東會,有時候 股東會、董事會一起開,因為股東跟董事都一樣,沒必要 多開一次會;當時開會,如果對買賣不同意,就不會簽名 ,因為股東幾乎差不多,伊認為這樣比較方便,也認為上 訴人會還錢;陳誠斌是二家公司代表人,那天開會大家都 認為OK,沒有問題;當初買賣機器很多,議價就是進口時 的價錢,加一些報關費用、船運費;伊於97至98年間,曾 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劉文賢催討機器的錢, 但伊只見到陳世亮(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伊把機器出口 到上訴人公司的文件交給他,請他轉交給劉文賢等語(見 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83頁正面),互核其二人證述大致相 符。且兩造公司為家族企業,由四大家族(即陳誠斌、陳 桓斌、陳維斌劉文賢)股東組成,97年 2月以前,上訴 人公司係由陳誠斌陳桓斌主導經營,基本上都是陳誠斌 決策執行等情,亦據證人劉文賢陳維斌之妻陳秀專、陳 維斌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61頁反面、63頁、 64頁正面),益徵證人陳誠斌林振祥上開證述可信,足 證本件買賣係經兩造公司事前同意。況上訴人公司自行製 作,由其法定代理人劉文賢簽名核准,製表日期為「 100 年1月8日」之應付帳款明細表,其上確實載有應付被上訴 人公司帳款 197,055,571元(見本院卷第44、54頁),而 證人劉文賢於本院證稱:上開明細表「2/24劉文賢」為其 簽名,伊97年 2月接任董事長,可能是以前延續下來的帳 ;機器應該有在上訴人公司,97年伊擔任董事長就把那個 單位關掉等語(見本院40頁正面),上訴人亦對其已收受 並占有使用交易總表所示貨物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 ,足見系爭機器已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相當期間,且上訴人 公司,在劉文賢接任董事長後,亦承認本件買賣,並將積 欠被上訴人之貨款,自行列為應付帳款。至於兩造公司股 東會以何種開會方式進行決議,已無資料可考,本件買賣 既可確認上訴人公司有事前同意及事後承認之情事,而被 上訴人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自係承認本件買賣效力,是本 件買賣雖有雙方代表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仍對上訴人公 司發生效力。
(三)又證人劉文賢陳秀專陳維斌雖證稱:本件買賣行為之 決議,沒開過股東會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正面、59頁反 面、62頁反面),惟證人劉文賢亦證稱:伊82年繼承父親



,擔任上訴人公司監察人職位,直至97年 2月,伊擔任監 察人期間,沒有參與經營,只有每年年底看一次公司由會 計師做的財務報告;上訴人公司20、30年來沒開過股東會 ;伊有參加過1、2次董監事會,會中無任何董事對本件買 賣提出異議;伊接任董事長後,沒有對購買系爭機器,提 出訴訟或提出買賣無效、解約的請求或主張等語(見本院 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反面、40頁反面);證人陳秀專亦證 稱:伊擔任上訴人公司股東,97年前沒正式開過股東會, 是董事長(指陳誠斌)跟其他股東講一講要做什麼就做; 伊68年起在上訴人公司擔任出納工作;97年後,上訴人公 司都有定期開股東會,有準備財務報表,但沒有看那麼細 ,伊只關心盈餘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正面、61頁正 面);證人陳維斌亦證稱:89至91年間,伊擔任上訴人公 司總經理;這段時間,上訴人公司有召開股東會,陳誠斌 的時候很少開,董事會也不會每年開,有時候開,有時候 沒開;對陳誠斌的作為,伊沒辦法提出異議;系爭機器進 口到上訴人公司,伊事後才知道,就是機器進來,伊跟陳 誠斌去工廠看的時候,陳誠斌說這是被上訴人公司進來的 ;伊一直是上訴人公司股東,也是董事,現在是監察人; 97年以後,股東會有提出財務報表供股東追認、查核,會 計師跟公司簽帳出來,伊等就認;就系爭機器買賣有無開 過股東會,伊是說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63頁正面至65頁 正面)。互核其等證詞,就陳誠斌經營公司期間,平常股 東會有無召開,陳述已不一致,且斯時其等均任公司要職 ,既對本件買賣,未曾表示異議,事後否認,實屬避重就 輕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劉文賢陳秀專陳維斌又證 稱:系爭機器是上訴人公司運至馬來西亞給被上訴人公司 去生產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正面、61頁反面至62頁正面 、63頁反面至64頁正面),業據證人林振祥證述其等所陳 非真(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82頁反面),且證人陳秀專陳維斌均稱係聽劉文賢轉述,而劉文賢則提不出任何佐 證,足見其等此部分證述,亦不可採。
(四)綜上,本件買賣契約成立時,雖由兩造公司同一代表人陳 誠斌所訂立,惟其契約曾經兩造公司股東會事前同意,亦 經兩造公司事後許諾,是本件買賣契約有效,並不因雙方 代表而不生效力,亦核無依公司法第 223條規定,須由任 一造監察人為公司代表與他造訂立買賣契約之必要。四、如認本件買賣契約有效,且價金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消滅,則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是否有理由?
本件買賣契約為有效,且價金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消滅,已如



上述,則本件買賣價金金額,為馬來西亞幣187,439元8角及 美金157,667元8角5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自有理由。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機器設備及材 料,迄未清償貨款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則無可取。從而,被 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馬來西亞 幣187,439.8元、美金157,667.8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4年7月28日(於104年7月27日送達上訴人,見原 審卷第6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命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興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中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