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146號
TCHV,105,重上,146,20170621,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林利宏
送達代收人 陳慧真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紀麗凰紀寶惠紀美惠紀國樑、紀
惠玲、紀慧雯紀國棟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月17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4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 應徵收裁判費為 新臺幣150,00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 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二、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提。
三、上訴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許旭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