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113號
TCHV,105,重上,113,201706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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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段順評(即段沈素鳳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法扶)
複 代理 人 何俊龍律師
視同上訴人 段順勝(即段沈素鳳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賢德醫院
法定代理人 蔡賢德 
被 上訴 人 陳怡伶 
      陳毓嫻 
      賴玉芳 
列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曉薔律師
被 上訴 人 薛清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 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 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 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 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 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 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 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 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審原告段沈素鳳起訴後於民國101年8月17 日死亡,上訴人段順評段順勝為其繼承人, 經原審於104 年11月6日裁定為承受訴訟人(見原審卷三第13頁), 然本件 僅段順評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段順勝則未上訴,依 上開說明,其效力應及於同造其他共同訴訟人段順勝,故列 段順勝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 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視同上訴人段順勝及被上訴人薛清武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之主張:段沈素鳳為上訴人段順評、視同上訴人段順 勝之母。段沈素鳳生前因極度輕微幻聽現象, 於99年6月22 日至被上訴人賢德醫院住院治療,與被上訴人賢德醫院間有 醫療服務契約關係。段沈素鳳於99年7月15日上午8時許,遭 同院衝動控制較差且有攻擊行為之病人即原審被告黃清郎( 下稱黃清郎)撞倒,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與內出血。段沈素鳳 之主治醫師即被上訴人陳怡伶疏未注意囑咐護理人員密切注 意段沈素鳳內出血情形,竟於第一次電腦晰層掃描片尚未發 現段沈素鳳內出血徵兆後,即誤予排除段沈素鳳內出血可能 性,且任由段沈素鳳接受洗腎,致延誤段沈素鳳內出血處理 之黃金時間至少7小時,始於該日下午3時許發現段沈素鳳左 側硬腦膜下出血,雖緊急送往國軍台中醫院手術,仍造成段 沈素鳳四肢完全癱瘓、重度行動不便,神智不清, 並於101 年8月17日死亡。 被上訴人陳毓嫻係被上訴人醫院之精神科 主治醫師,於上開時間負責黃清郎之精神醫療與照顧,明知 黃清郎會有攻擊行為,竟僅口頭交代而未督促護理人員落實 安全管理,致段沈素鳳黃清郎撞倒受傷,被上訴人醫院依 醫療服務關係負有確保段沈素鳳安全之義務,明知黃清郎有 危險性竟未落實相關安全管理,防範同院病人免遭攻擊,致 段沈素鳳黃清郎撞倒受傷,被上訴人醫院確有債務不履行 與可歸責事由。另被上訴人賴玉芳薛清武分別為事故發生 時被上訴人醫院值班之護士、護佐,亦因疏未注意院內病患 安全,致段沈素鳳黃清郎撞倒受傷,陳毓嫻陳怡伶、賴 玉芳與薛清武等人就段沈素鳳所受損害,均有執行職務過失 情節,其過失與段沈素鳳所受腦傷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段沈素鳳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支出醫療用品新臺幣 (下同)3,937元、醫療診療 費用51,654元、看護費用657,731元之損害; 段沈素鳳因身 體及健康受有嚴重傷害,神智不清無法言語,四肢癱瘓無法 行走,且身心飽受煎熬,生活品質銳減,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精神慰撫金400萬元,共計4,713,322元。上訴人段順評為段 沈素鳳之子,自事故發生之日,除目睹其母臥病在床、終日 為其病情擔憂,尚需照料其母生活及護養療治,於段沈素鳳 死亡後,悲痛難平,精神甚受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賠償慰撫金200萬元本息。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黃清郎係因腦部傷害而造成之器質性精神 疾病患者,在臨床醫療上此類病患不必然具有攻擊性。依據 被上訴人醫院之病歷記錄所載,黃清郎在被上訴人醫院依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可知,黃清郎於 99年7月21日 自被上訴人醫院出院後安置於大愛老人養護之 家迄今,亦「不曾有欲攻擊之肢體表現」,益徵黃清郎並不 屬於有攻擊性而須特別隔離處置之病患。而針對病患黃清郎 有搶食、拿取他人食物或躁動不安等行為時,被上訴人醫院 之醫護人員均會依具體狀況為相應之醫療處置及管理,如「 告知其行為不當之處」、「定期陪伴」、「持續密切觀察其 行為」、「給予精神藥物使用控制」、「至保護室四肢約束 隔離並確實執行安檢」、「給予安靜隱蔽之空間環境與其他 病患隔開」等處置,此部分醫療處置業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 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認定「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足證黃清郎之主治醫師即被上訴人陳毓嫻與被上訴人醫 院對於黃清郎之照護管理,確已善盡醫療照護上必要之注意 ,並無疏失。查段沈素鳳有器質性精神病、帕金森氏症及末 期腎病定期接受血液透析等病史,依病歷記錄所載,段沈素 鳳住院期間步態不穩,被上訴人之醫護人員均有為其進行防 跌倒之處置,且所為之防跌倒處置業經醫審會鑑定認定:「 醫護人員之處置,已盡應盡之注意義務,符合醫療常規,尚 難認有疏失之處」等語,足證被上訴人醫院及醫護人員確已 善盡防止段沈素鳳跌倒之注意義務,並無疏失。段沈素鳳發 生頭部撞擊事故後,段沈素鳳之主治醫師即被上訴人陳怡伶 雖不在院內,然即請洗腎室吳醫師段沈素鳳送至急診室處 置,而急診醫師曾為段沈素鳳作電腦斷層檢查,經由急診室 、放射科及洗腎室醫師及主任看過電腦斷層片後,均認段沈 素鳳當時頭部並無出血或有異樣,始讓段沈素鳳繼續洗腎, 且因頭部外傷,所以採取未加抗凝劑之方式洗腎。在當日下 午段沈素鳳洗腎完回到樹孝分院時,被上訴人陳怡伶在電梯 中曾詢問段沈素鳳問題,而當時段沈素鳳意識還非常清楚並 無異常,嗣當日下午兩點多時,段沈素鳳身體不適,被上訴 人陳怡伶馬上給與氧氣並送急診處理,急診時電腦斷層檢查 顯示段沈素鳳頭部左側出血,急診醫師隨即會診國軍台中總 醫院神經外科醫師並將段沈素鳳轉至加護病房。因被上訴人 醫院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而無法施行腦部手術,而立 即轉診至國軍台中總醫院施行腦部手術。被上訴人陳怡伶所 為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段沈素鳳在頭部受到 撞擊後,被上訴人薛清武立即扶起段沈素鳳,護士則量血壓 ,而當時血壓並無異常。被上訴人賴玉芳並將上情告知洗腎



吳醫師,並請其評估段沈素鳳是否適合洗腎。因而,被上 訴人薛清武賴玉芳緊急處置行為,並無不妥適或是消極 不作為之情形。 段沈素鳳於99年7月15日因上開頭部撞擊事 件轉診至國軍台中總醫院接受開顱手術治療,嗣後因脫離呼 吸器困難, 於同年8月15日轉至清泉醫院接受肺部及呼吸器 照護,於出院時之意識評估為意識清楚,惟有氣管內管留置 ,亦即腦外傷及出血所造成之腦部損傷已獲得適當處置。二 年後病患段沈素鳳方因肺炎合併呼吸衰竭及透析廔管感染合 併敗血症而死亡,經醫審會鑑定認定「賢德醫院及所屬醫護 人員所為之醫療及照護行為,與病人死亡結果無關,足證被 上訴人等所為之醫療照護行為與病患段沈素鳳死亡結果間, 不具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等無須就段沈素鳳所受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
四、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黃清 郎部分未據上訴確定,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於本院之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賢德醫 院、陳怡伶陳毓嫻賴玉芳薛清武部分廢棄。(二)上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段順評、視同上訴人 段順勝4,713,32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段順評200萬元及自10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 擔。(五)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等之答 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段沈素鳳為上訴人段順評、視同上訴人段順勝之母, 於101 年8月17日死亡。 依清泉醫院101年8月18日所開立段沈素鳳 之死亡證明書 (死亡證字第000000000號)記載「死亡原因: 1.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肺炎合併呼吸衰竭,先 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疾病或傷害);乙、(甲之原 因):透析廔管感染合併敗血症;丙、(乙之原因):慢性 腎衰竭」。
(二)段沈素鳳因極度輕微幻聽現象, 於99年6月22日至被上訴人 賢德醫院住院治療,與被上訴人賢德醫院間有醫療服務契約 關係。而被上訴人陳怡伶段沈素鳳之主治醫師、被上訴人 陳毓嫻黃清郎之主治醫師、被上訴人賴玉芳為護士、被上 訴人薛清武為護佐,被上訴人陳怡伶陳毓嫻賴玉芳、薛 清武均受僱於被上訴人賢德醫院,乃被上訴人賢德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
(三)段沈素鳳黃清郎於99年7月15日當日, 均為被上訴人賢德 醫院精神科之住院病患。該日上午8時許, 被上訴人薛清武 位於護理站內,被上訴人賴玉芳為當班護士,段沈素鳳於護 理站前突因意外,致後腦撞擊到地板,當時值班護士幫段沈 素鳳量完血壓後,被上訴人陳怡伶醫師隨即囑託訴外人洗腎 室之吳醫師段沈素鳳送往急診室為緊急處置與進行腦部電 腦斷層掃描檢查(CT), 檢查結果顯示於9點10分無顱內出血 但有腫脹情形,賢德醫院有給予冰敷之處置,嗣後經洗腎室 之吳醫師評估,為段沈素鳳採取未使用抗凝劑之方式洗腎。 段沈素鳳於同日下午2時許, 自被上訴人賢德醫院本院洗腎 完畢返回樹孝分院,當時段沈素鳳之意識清楚尚能回話,身 體亦無其他異常症狀。不久被上訴人陳怡伶醫師發現段沈素 鳳後腦有明顯腫起,臉色蒼白、冒冷汗、沒有力氣、無法回 答問題之情況,被上訴人陳怡伶隨即讓段沈素鳳坐輪椅並量 血壓,當時血壓為200/100Hg且意識不清, 被上訴人陳怡伶 馬上給段沈素鳳氧氣並送往急診治療。急診室醫師給予段沈 素鳳緊急處置並作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CT),檢查結果顯 示顱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急診室醫師隨即會診國軍台中總 醫院之神經外科醫師,並先將段沈素鳳送至加護病房觀察處 置。在神經外科醫師建議並得到段沈素鳳之子即上訴人段順 評之同意後, 立即轉診至國軍台中總醫院於同日下午6時, 進行開顱手術。
(四)依段沈素鳳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9年8月9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症狀:意識不清,癲癇」、「診斷:1.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2.肺炎。3.高血壓。4.慢性腎衰竭。 5.慢性精神分裂症、」、「處置意見: 1.病人於99年7月15 日經急診住院,現仍住院中。 2.病人於99年7月15日接受開 顱併血塊清除手術, 99年7月18日接受開顱併血塊清除手術 。 3.病人於99年7月15日住進加護病房,99年8月5日轉出加 護病房。 4.必須1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且無法工作,住 院期間需專人24小時照護。」
(五)黃清郎因腦部傷害而成為器質性精神病之患者,領有「重度 」精神障礙手冊,及「極重度」智能障礙手冊,尚未經宣告 禁治產。
(六)上訴人段順評對被上訴人賢德醫院法定代理人蔡慶賢提起業 務過失致重傷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3月 1日以99年度偵字第22618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段順評聲 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 字第63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賢德醫院陳怡伶陳毓嫻賴玉芳薛清武就醫 療環境及醫療措施、處置並無過失:
1、按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 關係,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 醫院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 義務。故為其履行輔助人之醫師或其他醫療人員(即醫療團 隊)於從事診療時,如未具當時醫療水準,或已具上開醫療 水準而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因而誤診或未能為適當之治 療,終致病患受有傷害時,醫療機構即應與之同負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 旨參見)。而以醫學原理為基礎發展之臨床醫學,其安全性 、成功率或準確度仍有其限制,故醫療提供者對於正面療效 及負面損害的掌控,應限定在當代醫療科技水準所能統攝之 範圍內,倘醫療給付者或其履行輔助者之醫師或其他醫護人 員未違背具有一般知識、經驗及技能之醫師合理採取之步驟 與程序,而以符合當時臨床醫療水準之方法而為給付,雖該 給付之安全性或療效囿於醫學科技之有限性,不能精準滿足 病患之期望,仍應認醫療提供者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並依債務之本旨提供給付。
2、經查,黃清郎係於大愛安養機構安養時遇有需治療時始轉至 被上訴人醫院治療,依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醫院病歷及護 理紀錄固曾記載黃清郎有「對他人施加暴力的行為」等文字 ,惟病歷係記載:「…對他人施加暴力的行為被察覺並轉送 至本院…」等文字,即黃清郎並非在被上訴人醫院治療期間 對他人有暴力行為,而係因在安養機構有暴力行為始送至被 上訴人醫院治療。而依被上訴人醫院病歷所載,黃清郎於被 上訴人醫院治療期間並未發現對其他病患有暴力行為,而多 係搶食或拿取他人食物或物品及焦躁不安等行為,且既係因 在安養機構有暴力行為而至被上訴人醫院治療,被上訴人醫 院醫護人員於黃清郎有躁動不安或者是拿取他人食物來吃之 行為時,依具體狀況而給予「告知其行為不當」、「定期陪 伴」、「持續密切觀察行為」、「給予精神藥物使控制」( 見原審卷一第302頁) 、「至保護室四肢約束隔離並確實執 行安檢」(見原審卷一第305頁)、 「給予安靜隱蔽之空間 環境與其他病患隔開等處置」 (見原審卷一第298頁)等, 並非放任未處理,足見被上訴人醫院、陳怡伶陳毓嫻、賴 玉芳、薛清武等於治療黃清郎時,已注意到黃清郎之狀況而 予以不同處置,難認有何過失。
3、次查,段沈素鳳因罹患器質性精神病、帕金森氏症及末期腎



病,並定期接受血液透析治療,依段沈素鳳之病歷紀錄顯示 ,段沈素鳳平時步態不穩,於住院期間有多次跌倒紀錄,99 年2月9日病人步態不穩,被上訴人醫院之醫護人員有進行防 跌倒處置; 於99年2日19日轉至慢性病房後亦有防跌倒處置 ;於99年6月24日下午3時許段沈素鳳步態不穩,被上訴人醫 院之醫護人員進行防跌倒處置; 於99年6月25日上午10時許 ,段沈素鳳全身無力,步態不穩,被上訴人醫院之醫護人員 曾進行防跌倒處置,足見於段沈素鳳住院期間被上訴人醫院 及醫護人員亦有盡防止段沈素鳳跌倒之注意義務甚明。甚至 於99年6月30日 段沈素鳳於被上訴人醫院就醫時發現右額有 一個2公分腫塊, 經被上訴人醫院醫護人員電詢段沈素鳳家 屬後,始知悉段沈素鳳在入院治療前曾跌倒撞擊頭部所致, 足見段沈素鳳因罹患上開疾病,平時即為有跌倒之高風險病 人。
4、再查,依被上訴人賴玉芳薛清武於偵查中之證述所示,事 故當日係聽聞病人呼喊「有人跌倒」,至如何跌倒均未親見 ,依段沈素鳳平時上開有多次跌倒紀錄觀之,事故當日究係 段沈素鳳自行跌倒,或係遭黃清郎故意推倒、過失撞倒,並 無證據得以證明,自難僅以護理紀錄紀載而遽認段沈素鳳係 遭黃清郎撞倒,被上訴人醫院及醫護人員未盡隔離、保護措 施而有過失,並與段沈素鳳受傷間有因果關係。5、又本件經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後認:「(一) 、本案病人(段沈素鳳)有器質性精神病、帕金森氏症及末期 腎病接受定期血液透析等病史,99年7月1日由賢德醫院急性 精神科病房轉入慢性病房,並維持急性病房用藥;依病程紀 錄,99年7月1日及7月8日皆有預防跌倒處置紀錄。另黃清郎 (其他病人)為重度智能障礙,依病程紀錄,99年6月7日因激 動、混亂行為,醫師認必要時約束;依病歷紀錄,搶奪他人 食物為黃清郎常見之混亂行為,依護理紀錄,醫護人員會針 對黃清郎之不當行為進行隔離(99年5月17日11:30及7月4日 護理紀錄),或限制其動向(5月19日09:30護理紀錄)之處置 。依護理紀錄99年7月6日10:30黃清郎表情淡漠、外觀稍顯 凌亂、頻發出「嗚」之長音及有隨意拿取病友物品等情形, 醫護人員乃予以重申病室規則,惟黃清郎不予理會;依護理 紀錄,99年7月15日16:00黃清郎偷取他人食物, 平日皆穿 約束衣活動。由於當時病人及黃清郎等二人皆於慢性病房, 醫護人員就病人因步態不穩,進行防跌倒之處置,並對黃清 郎之搶食行為進行隔離,限制其動向或穿約束衣之處置,符 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二)、病人本身有器質性精神病、 帕金森氏症及末期腎病接受定期血液透析等病史,依病歷紀



錄,病人步態不穩,於住院期間有多次跌倒紀錄,99年2月9 日病人步態不穩, 醫護人員有進行防跌倒處置;99年2月19 日轉慢性病房後之處置,亦包括防跌倒,顯示醫護人員有注 意其可能跌倒之風險; 依病程紀錄,99年6月24日15:OO病 人步態不穩,醫護人員進行防跌倒處置:99年6月25日10:O O病人全身無力,步態不穩,亦有進行防跌倒處置; 然依病 程紀錄,99年6月30日09:10記載病人右額有一個2公分腫塊 ,病人不知該腫塊發生時日,經電話詢問病人家屬,其表示 病人住院前曾跌倒撞到該處, 99年7月15日09:22電腦斷層 掃描報告顯示病人腦部有二處慢性硬腦膜下出血,表示曾有 腦部出血之病史。依其病史推論,病人因帕金森氏症,步態 不穩,醫護人員有注意此風險,且有進行預防跌倒之處置, 自上述處置措施以觀,顯示醫護人員之處置,已盡應盡之注 意義務,符合醫療常規,尚難認有疏失之處;至於院內設施 、人員配置是否符合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之規定,請向地方衛 生主管機關查明。 (三)、99年7月15日病人發生頭部撞擊事 件後,賢德醫院醫護人員立即進行診視及處置,包含生命徵 象、意識狀況評估及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其報告顯示1. 有二處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無腫塊效應、腦中線無位移現象 ;2.因腦萎縮,有輕微水腦症;3.局部頭皮血腫。因當時病 人無明顯神經學異常,故陳怡伶主治醫師指示患部冰敷,且 密切觀察病人變化。因醫師仍考慮有延遲性腦出血之可能, 故於原訂常規血液透析時, 改用不含抗凝劑(heparin)之血 液透析方式。 嗣後病人於當日(99年7月15日)16:OO病情惡 化時,其醫療團隊亦立即進行再評估,安排第二次腦部電腦 斷層掃描撿查,給予降腦壓藥物,置放氣管內管及轉至加護 病房進行重症照護,並會診神經外科醫師等醫療行為,故此 期間醫療團隊所為之醫療行為,與醫療常規相符。(四)、病 人(段沈素鳳)於99年7月15日因上述情事, 轉診至國軍台中 總醫院接受開顱手術治療,嗣後因脫離呼吸器困難,於8月1 5日轉至清泉醫院接受肺部及呼吸器照護, 於出院時之意識 評估為意識清楚,惟有氣管內管留置(E4VTM6,T意指病人有 氣管內管或氣切管), 亦即腦外傷及出血所造成之腦部損傷 已獲得適當處置。 2年後病人始因肺炎合併呼吸衰竭及透析 瘻管感染合併敗血症而死亡 (依清泉醫院101年8月18日出具 之死亡證明書記載), 故賢德醫院及所屬醫護人員所為之醫 療及照護行為,與病人死亡結果無關」等,有該會104年7月 7日衛部醫字第1041665271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58 至262頁反面),亦相同之認定。
(二)綜上諸情,本件被上訴人賢德醫院及被上訴人陳怡伶、陳毓



嫻、賴玉芳薛清武等醫護人員之處置,既已盡應盡之注意 義務,所為亦符合醫療常規,要難認有何疏失之處,從而被 上訴人醫院、陳怡伶陳毓嫻賴玉芳薛清武等對於段沈 素鳳受傷既無過失,自無需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或醫 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4,713,322元及慰撫金200萬元,與法定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此部 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許旭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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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