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378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林宥菁即林彩雲
債 務 人 林蘇英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萬玖仟零肆拾捌元,及
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
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為「臺灣銀行」,92年7 月1 日起變更組織
為「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按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
, 原屬「臺灣銀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林宥菁即林彩雲於民國96年至97年間邀同債務
人林蘇英招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
生就學貸款」2 筆,共計新臺幣43810 元整,借款期
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
一年之日起開始分36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
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
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
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
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
二十加計違約金。
(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
,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林宥菁即林
彩雲於就讀學校畢業後自民國99年11月1 日起未依約
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39048 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1%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
99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債務人林蘇
英招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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