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0年度,13648號
KSDV,100,司促,13648,201104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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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3648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林富明
債 務 人 張美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叁佰柒拾柒
  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一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富明於民國(以下同)92年11月21日邀同
  另一債務人張美鴻,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35萬元
  整,借款期限自92年11月21日起至97年11月21日止,利息按
  年利率11.62%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
  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
  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
  金。
  (二)詎料債務人等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息至自99年11月
  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經聲請人迭次催討,相對人
  等均置之不理,依約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聲請人得向相對人等請求全數清償,茲另一債務人
  張美鴻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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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