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3648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林富明
債 務 人 張美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叁佰柒拾柒
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一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富明於民國(以下同)92年11月21日邀同
另一債務人張美鴻,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35萬元
整,借款期限自92年11月21日起至97年11月21日止,利息按
年利率11.62%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
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
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
金。
(二)詎料債務人等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息至自99年11月
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經聲請人迭次催討,相對人
等均置之不理,依約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聲請人得向相對人等請求全數清償,茲另一債務人
張美鴻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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