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建上易字,105年度,36號
TCHV,105,建上易,36,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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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易字第36號
上 訴 人 九龍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家虎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
複 代 理人 莊永頡律師
訴訟代理人 石豐銘 
被 上 訴人 鼎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憲 
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律師
複 代 理人 何俊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
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間,簽立防火窗工程合約 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承作位於桃 園縣中壢市聖德路2段與聖西二路附近之「太睿建案A19」建 物施作防火窗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7,665,000元,定金為總價30%、實作實算為總價60% 、保留款為總價10%,被上訴人如期給付定金、合約款,並 約定驗收後給付保留款即剩餘承攬款項841,192元。上訴人 施作完畢後,已於102年9月間交付防火標章,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之窗戶防火證明、文件、實驗報告等,供主管機關驗收 並領有使用執照,顯見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已達契約目的, 履行主給付義務,無債務不履行可言。系爭工程所在建案之 住戶亦均已遷入居住,已實質上驗收合格,被上訴人竟不配 合辦理驗收手續,迄未給付保留款。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 間起以系爭工程有瑕疵為由,通知上訴人修補,上訴人已派 員修補,並無不於期限內修補之問題。上訴人雖未依約提出 風雨試驗報告,然未因此減低或喪失主給付義務之功能,被 上訴人無從主張解約。況合約約定之防水性能為國內業界所 無法達到,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致給付不能,上訴人免給付義 務。被上訴人將不銹鋼窗加裝鋁窗,已改變項目,不屬於承 攬修補範圍,其支出非修繕必要費用,不能依民法第493條 第2項規定主張償還或抵銷。上訴人簽立之工程承攬具結書 (下稱系爭具結書)已損害上訴人民法上有關承攬人向定作 人請求報酬之權利,無法律效果,縱有效力,亦顯失公平。



被上訴人阻擾上訴人瑕疵修補後,再依系爭具結書主張權利 ,更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 9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留款即剩餘承攬款項841,19 2元等語,並聲明: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1,19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 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1,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未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依系爭工 程合約第6條第4目約定,保留款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被上 訴人無給付義務。上訴人施作之防火窗,水密、氣密不佳, 逢雨嚴重漏水、生銹,未具約定之防水性能,且軌道四面框 嚴重脫漆,被上人曾於102年11月30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 然上訴人未依合約本旨完成修繕,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交屋時 程。被上訴人復於102年12月18日以書面通知上訴人於102年 12月24日前改善完成,上訴人逾期未能改善,被上訴人已依 法於102年12月25日解除契約,並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約 定及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具結書將工程保留款充作修補費用。 況上訴人應對其生產製造之防火窗依約進行風雨試驗,並將 試驗結果與防火窗一併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迄未提出風雨 試驗報告,其派員修繕完成後,再由鑑定機關進行水密及氣 密試驗,水密性仍未達國家標準CNS12430第10等級之最低標 準,足證不具備約定之防水性能,不適合於住宅之通常使用 ,不符合系爭工程合約本旨。倘認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 ,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被上訴人得於自行修補瑕 疵後請求上訴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並得依同法第494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減少報酬,上訴人未領保留款僅841,192 元,被上訴人僱工修補瑕疵費用為1,493,054元,經依約充 作修補費用或抵銷後,上訴人請求保留款841,192元,並無 理由等語置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102年3月間簽立系爭工程合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承攬系爭工程,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4頁工程明細表,原約 定施作之窗戶數量為93樘,工程款為7,665,000元(含5%營 業稅),嗣依同一合約第16頁之追加減工程合約書,復追加 施作8樘窗戶,追加工程款為714,400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 750,120元),總計上訴人承攬施作之窗戶總數為101樘,總 工程款為8,415,120元,約定定金為總價30%、實作實算為總 價60%、保留款為總價10%,被上訴人已給付定金、實作實算



之合約款,僅餘保留款即合約總價10%之工程款841,192元尚 未給付等情,有兩造提出之工程合約及未付款資料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7至26、30、75至10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三第2頁反面、第3頁正面、第68頁反面),堪 信為真實。
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 ,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 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 此規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 務,且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其無須交付者,應於工 作完成時給付之。惟上開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 之規定,並不具強制性,若當事人間另有合意,自應依當事 人間之約定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參照 )。查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定金為總價30%、實作實 算為總價60%、保留款為總價10%,業如前述。參以兩造於系 爭工程合約之「工程付款明細表」所約定之付款條件,係分 3期按工程進度付款,第1期定金付款30%;第2期依實作實算 付款60%,第2期並細分為2之1期「立框(含內框)+塞水路 崁縫完成」付款60%,2之2期「玻璃+拆紙安裝完成+防火證 明」;第3期保留款付款10%「使照取得6個月退」(見原審 卷一第8頁),足見兩造就工程款有按工程進度分期支付之 約定。本件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留款即剩餘承攬款 項841,192元,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請付款辦法第4目關於 「保留款」之約定:「保留款:按每期實際進度完成數量估 驗金額之10%,由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保留至工程付 款明細表所標示之時程時,經甲方驗收合格後給付,本承攬 簽訂後,除另有規定者外,中途不論工資物價如何漲落,均 按所附合約單價辦理,乙方(即上訴人,下同)不得要求調 整。」(見原審卷一第10、11頁),係約定保留款之給付, 以經被上訴人驗收為前提。而有關系爭工程之驗收,系爭工 程合約第20條約定:「工程驗收:工程每期完竣後,由甲方 派員驗收(會同業主),其所需工人、工具及梯架等,概由 乙方供給之。驗收時如發現有與規定不符,應在甲方指定日 期內完成改善,逾期甲方得以乙方未領工程款自行修改,如 有不敷,仍應由乙方或其保證人補足之。」(見原審卷一第 13頁)。此外,上訴人復出具系爭具結書,具結:「九龍開 發事業有限公司茲承包鼎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建太睿A19 之防火窗工程部分,保證負責按照規定工期完成與達到施工



標準,倘若在施工期間,發現人工缺乏或無法達到施工標準 時,應遵照貴公司指示即刻更換,倘無法改善達到水準,本 公司視為不能勝任,另覓包商施工,其所保留款,無條件放 棄充作修補之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0頁反面)。準此 以觀,兩造係約定系爭工程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 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 格後始給付保留款,核係對既已發生之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 確定清償期限。兩造並約定:驗收時如發現有與規定不符, 應在被上訴人指定日期內完成改善,逾期被上訴人得以上訴 人未領工程款自行修改、充作修補費用等情,核係併約定上 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如有瑕疵,而上訴人未在被上訴人指定 之日期內完成改善,被上訴人得逕自該保留款中扣除修補費 用,依前揭說明,該保留款債權應屬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 於上開約定事由發生,就應扣除部分,因條件成就,其債權 即當然歸於消滅,無待定作人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提供風雨試驗及系爭工程有被證9、10 之瑕疵,主張解除系爭工程合約,有無理由?
(一)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定 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502條第2 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 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勞力、時間 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亦欠公平,是 於承攬契約,承攬人遲延完工,其所負責任與一般債務之 債務人給付遲延應付之責任尚有不同,除有民法第502條 第2項或第503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外,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77年度台上字第1961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 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 疵,民法第492條固定有明文,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 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 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 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997號判決參照)。(二)本件上訴人已領得第1期工程款即按系爭工程合約總價款3 0%計算之定金,及第2期工程款即依實作實算按系爭工程 合約總價60%計算之工程款(含第2之2期之交付防火證明 ),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於102年9月交付防火證明,被 上訴人就「太睿建案A19」建物並已取得使用執照,此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36頁反面、本院卷第11



7頁正面)」。參以上訴人係於102年9月25日領訖第2期工 程款,有上訴人提出之結算未付款項整理表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30頁)。足見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應已於102 年9月間完工,僅餘保留款尚未領取而已。縱上訴人尚未 依約交付風雨試驗證明及系爭工程有被證9、10等瑕疵尚 未經被上訴人驗收,亦屬承攬人應否負瑕疵擔保責任而已 。系爭工程契約20條等並就系爭工程有瑕疵部分約定經被 上訴人定期催告上訴人修補,上訴人未能修補後,被上訴 人得自行僱工修補,並自保留款中扣除修補費用,而被上 訴人嗣已自行僱工修補,被上訴人自不得因此解除系爭工 程合約。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提供風雨試驗及系爭工程 有被證9、10之瑕疵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工程合約,並拒 絕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並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自行僱工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並自上訴人得請求 之保留款中扣除修補費用,有無理由?
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施作之防火窗,水密、氣密不佳, 逢雨嚴重漏水,未具約定之防水性能,且軌道四面框嚴重脫 漆、生銹,伊曾於102年11月30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然上 訴人未依合約本旨完成修繕,嚴重影響伊交屋時程及違約責 任,伊復於102年12月18日以書面通知上訴人於102年12月24 日前改善完成,上訴人逾期未能改善,伊不得已自行委請訴 外人旺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進公司)修補完成,支出修 補費用1,493,05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訴人施作之防火窗 瑕疵表單,防火窗水、氣密不佳、漏水及生銹等瑕疵照片, 被上訴人就防火窗進行修繕前、中、後之照片,被上訴人委 請旺進公司修補之計價單、旺進公司請款單、領款簽收單及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53頁、卷三第18至 25頁)。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前揭現場照片,上訴人施作之防 火窗確有脫漆及漏水等瑕疵,該瑕疵之情形自一樓至十樓之 部分窗戶皆有(見被證9照片,原審卷一第121至143頁)。 且因水、氣密不佳,造成風切問題,逢雨嚴重漏水,窗框等 處散見水珠與灰塵等情(見被證10照片,原審卷一第144至1 46頁)。上訴人就其施作之系爭工程有上述瑕疵,亦陳明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正面)。雖系爭工程之名稱為防火窗 工程,惟依通常情形及經驗法則,房屋應有遮風避雨之功能 ,窗戶為房屋之一部分,自應具備通常之防風、防雨功能, 系爭防火窗均安裝於被上訴人承作之「太睿A19」建案建物 外,供住宅目的使用,其水密及氣密,應符合通常標準,不 應有上述漏水等瑕疵。況系爭工程合約所附由上訴人提供之 防火窗圖樣,載明系爭防火窗係「防火玻璃橫拉氣密窗」,



益徵系爭防火窗應具備水密及氣密之通常要求。上訴人主張 :系爭工程項目均為不鏽鋼防火窗,並氣密窗或水密窗,「 氣密、水密」,非屬兩造承攬範圍云云,自非可採。上訴人 復主張:伊已派員修補,嗣被上訴人拒絕伊修補,伊並無不 於期限內修補之問題等語,提出維修單、上訴人公司函文及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7至29、32、41至44頁) ,並聲請訊問證人孟○仁。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30日發函與上訴人,其主旨為防火 窗氣密品質及脫漆嚴重事宜,請上訴人於接獲函文後5日 內修補,並說明經住戶向被上訴人反應上情,本案工地已 多次連絡上訴人前來洽商討論修繕事宜,並未獲全面改善 ,已嚴重影響本案交屋時程及公司商譽;若上訴人未在5 日內完成修繕,依合約第15、21條約定,被上訴人得逕自 僱工修繕,所發生費用概由上訴人負擔等語(即被證1, 見原審卷一第31、56頁)。上訴人雖於102年12月2日回函 表示已更換A棟10樘防火窗氣密膠條,惟表示防火窗氣密 效果無法如鋁窗,上訴人盡可能配合達到被上訴人合理功 能要求,並請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4日上午11時,派員至 現場確認雙方接受之品質,就框架脫漆現象,上訴人排定 同日上午10時由原烤漆廠至現場修繕,被上訴人多次聯絡 上訴人,上訴人均已派員前往修繕,惟仍須全面改善,被 上訴人應明列缺失明細,上訴人再派員依缺失明細逐項改 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頁)。被上訴人復於102年12月1 8日發函予上訴人,其主旨係請上訴人儘速處理系爭防火 窗工程缺失,並說明被上訴人前於102年11月30日發函告 知,系爭防火窗氣密品質不佳及軌道四面框脫漆、生銹嚴 重事宜,惟上訴人派員前來修繕仍未獲全面改善,近日連 續陰雨,防火窗漏水嚴重如照片,已嚴重影響本案交屋時 程,以上缺失請上訴人於102年12月24日前修繕完成,否 則被上訴人依合約第15、21條規定得逕自僱工處理,所有 施工費用及相關損失,概由上訴人負擔等語(即被證2, 見原審卷一第33、57頁)。嗣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5日 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其主旨為上訴人逾期不修補工作 瑕疵,爰依法解除承攬契約,並另覓包商施工,上訴人之 工程保留款依約充作修補費用等語,並說明略以:因上訴 人未於被上訴人所定期間修繕,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 及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0條及上 訴人所簽之系爭具結書,要求被上訴人自行修繕防火窗所 衍生工程費,由上訴人之保留款充之,及依系爭合約第15 條、第20條及第21條規定,更換新門窗部分所生費用,亦



由該保留款扣除,不足再由上訴人補足等語(即被證3, 見原審卷一第34至40、58至61頁)。
(二)從上開被證1催告函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在102年11月30日 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修補系爭防火窗「氣密品質不佳及軌道 四面框脫漆」之瑕疵前,已多次連絡上訴人前來洽商討論 修繕事宜,並未獲全面改善,被上訴人始以該存證信函請 上訴人於接獲通知後5日內完成修繕。而由上訴人前揭於1 02年12月2日函覆被上訴人之函文,可認系爭防火窗確有 氣密不佳之缺失,經上訴人更換氣密膠條後,仍未完全改 善。上訴人於103年1月2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亦 自承:伊已於102年11月22日及29日、12月5日及6日分別 進行氣密條更換及處理烤漆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至 44頁),惟系爭防火窗前揭瑕疵問題仍無法改善,此觀被 證2被上訴人102年12月18日催告函說明一「本公司102年1 1月30日函告知,防火窗氣密品質不佳及軌道四面框脫漆 、生銹現象嚴重,雖貴公司派員前來修繕仍未獲全面改善 」等語自明。雖上訴人主張:伊復於102年12月27日派員 前往修繕,卻遭被上訴人拒絕,並於103年1月23日再度寄 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表示,伊已依約於103年1月14日進行 修繕,因逢雨天,無法施作,即與被上訴人之卓○源先生 確認並做紀錄,口頭約定天候好轉時進場維修,惟卓○源 亦表示因被上訴人公司告知業經解除契約,不要讓伊之人 來修繕,遭受阻擋未果;嗣伊於103年1月21日派員工孟○ 仁前往修繕,但遭被上訴人之沈姓營造主任拒絕等語,並 舉證人孟○仁及卓○源之證述為證。證人孟○仁於原審證 述有受上訴人委託前往修繕漏水,然其去了三次,建商拒 絕其進入現場修繕等情(詳如原審卷一第257頁正反面、 第258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負責系爭工程之工 地副主任卓○源於原審證述103年1月14日之後,其被告知 不要再讓上訴人的人進來修繕,兩造已解除契約,被上訴 人要其不要再管窗戶的事等情(見原審卷二第66頁正面) 相符,並有上訴人提出之修繕單(見原審卷一第27至29頁 )在卷可憑。惟證人卓○源於原審審理亦證稱:102年11 月30日被上訴人開始通知上訴人來修繕,上訴人有派人來 持續修繕約兩天,101樘窗戶都有補膠條,補完後窗戶反 而打不開,後來上訴人公司派一個人來針對其中一樘窗戶 換上不同之膠條,換完後,那樘窗戶確實就可以打開了, 但下雨之後,那樘窗戶還是會漏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4 頁反面)。經與前揭兩造往返之函文及存證信函互相參證 以觀,足認因上訴人施作之系爭防火窗有瑕疵,經被上訴



人多次通知其修補,上訴人於102年11月22日及29日、1 2 月5日及6日到場修補,然始終未能補正瑕疵。原審囑託財 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下稱營建研究院)鑑定,該研究 院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上訴人之修補 方式,無法達成兩造系爭工程合約就風雨試驗之約定(詳 如後述)。而系爭防火窗之瑕疵有礙被上訴人就該建案之 交屋時程及違約責任,被上訴人始復於102年12月18日以 書面通知上訴人,限期於102年12月24日前改善完成等情 ,則被上訴人在多次催告上訴人修繕未果之後,拒絕上訴 人之修補,並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及系爭具結書之約定 ,僱工修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伊已履行主給付義 務,並無債務不履行可言云云,自非可採。
(三)證人即被上訴人負責系爭工程之工地副主任卓○源於原審 審理證稱:上訴人施作的防火窗有瑕疵的部分是風切聲很 大,還會漏水,當場看到的是部分會漏水,因為當時的風 向是北向,所以靠北邊的窗戶全部都會漏水,靠南邊的就 會有風切聲,依被證9照片確實只有13樘窗戶漏水,但現 場不只13樘窗戶漏水;102年11月30日被上訴人開始通知 上訴人來修繕,上訴人有派人來持續修繕約兩天,101樘 窗戶都有補膠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4頁反面),固證述 依被證9照片,僅有13樘窗戶漏水。惟系爭鑑定報告鑑定 事項㈡之⑵結論認:「鑑定單位鑑識兩造提供相關事證, 及參考前開鑑定事項標的防火窗現場勘查結果,鑑定被證 9瑕疵照片應為上訴人施作之93樘防火窗,及被證9所示系 爭工程防火窗除水密、氣密問題外之其他瑕庛應為屬實」 等語(見鑑定報告第4頁),其鑑定事項㈡之⑴結論則載 明:「2.鑑定單位鑑識兩造提供相關事證,及參考標的防 火窗(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3臥室)現 場氣密及水密實驗結果(如附件八),檢視被證9瑕疵照 片共有93樘防火窗,其中如被證10照片所示有水密、氣密 不佳之瑕疵者,計有24樘水密不佳及1樘氣密不佳防火窗 」等語,則認被證9瑕疵照片共有93樘防火窗,其中有24 樘水密不佳及1樘氣密不佳,與證人卓○源所述有瑕疵之 防火窗數量略有出入。參以證人卓○源證述現場不只13樘 窗戶漏水,當場看到的是部分會漏水,因為當時的風向是 北向,所以靠北邊的窗戶全部都會漏水、上訴人有派人來 持續修繕約兩天,101樘窗戶都有補膠條等情。可見因風 向雨勢之不同,部分防火窗之漏水或風切情形,未必同時 或已發生。另參酌上訴人施作之防火窗,除規格大小不一 外,其設計完全相同,上述數量之瑕疵,足以推論上訴人



施作之全部防火窗水密、氣密不佳,而有全部修補之必要 ,故上訴人派員亦就101樘防火窗均為修繕。被上訴人抗 辯:上訴人向伊承攬施作之101樘防火窗,全部因水密、 氣密不佳,造成嚴重生銹、漏水等瑕疵,伊乃委由旺進公 司對上訴人施作之101樘防火窗全面進行修繕等情,應有 必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抗辯有瑕疵之防火窗僅13樘 ,其餘部分應無問題,詎被上訴人委由旺進公司修補101 樘防火窗,其修補費用不應由伊負擔云云,並非可採。(四)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以矽利康修補即可,且因102年11月 至103年1月間,因下雨頻繁,無法長時間由上訴人施作氣 密修補,以利矽利康乾燥云云。惟查,系爭防火窗之瑕疵 ,前經上訴人多次派員修補,甚至更換膠條,始終未能補 正瑕疵,業如前述。原審經兩造同意,檢附相關資料,囑 託營建研究院鑑定系爭防火窗之瑕疵情形及旺進公司修繕 方式暨費用是否合理等(詳如原審卷二第100至155頁), 營建研究院鑑定證人鍾○舜於原審證稱:系爭鑑定標的, 在實施風雨試驗鑑定前,有讓上訴人公司派人員先進行修 繕,在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第2項第2款有敘明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43頁正反面)。核與系爭鑑定報告認:鑑定單位 於104年8月28日與兩造會勘標的防火窗,即位於桃園市○ ○區○○0路000號4樓之3臥室後,經於104年10月16日會 同兩造由上訴人修繕標的防火窗,修繕方式依上訴人105 年9月22日聲請書㈢說明二第㈠項第3款辦理,再於104年1 1月2日會同兩造進行現場標的防火窗氣密及水密試驗,試 驗結果(詳附件八)顯示標的防火窗符合CNS12430氣密等 級120等級,但不符合CNS12430水密性能要求等語(見系 爭鑑定報告第6、7頁,外放)相符。足證依上訴人所為之 修繕方式,確無法達成系爭防火窗防水之通常要求,故上 訴人主張應依其修繕方式修補,並認被上訴人修繕方式不 可採云云,自非可採。
(五)被上訴人多次催告上訴人修繕系爭防火窗之瑕疵未果之後 ,依約自行委由旺進公司修繕結果,確已符合氣密及水密 要求,且被上訴人支出修繕費用1,493,054元等情,除經 被上訴人提出前揭旺進公司之計價單、請款單、領款簽收 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外,並經證人即旺進公司工務部經 理彭志偉於原審證稱:本件窗戶修繕工程,從開始到結束 都是由伊負責,102年8、9月時,被上訴人公司的人請伊 公司檢查窗戶的狀況是否合格,經過伊檢查結果,現場判 斷有漏水、漏風的情形,伊有看到漏水的情形,且從窗框 上之水痕可以判斷水從窗框的軌道上,滿出來流到地上,



再流到客廳,代表漏水非常嚴重,被上訴人就請伊公司處 理後續改善事,伊公司建議被上訴人在原來已經施作完成 的防火窗上套上伊公司製作的鋁窗,在此之前被上訴人有 先請上訴人的人員到現場做補強加強,補強加強之後,還 是沒辦法達到水密及氣密的要求,被上訴人才請伊公司協 助達到水密及氣密的要求,伊公司是專門製作鋁窗的,才 會建議套上伊公司製作的鋁窗,經以此方式改善後,經現 場測試,現場的窗戶即無漏水漏風的狀況,伊公司也有提 供風雨試驗的證明,並經被上訴人驗收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39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以及證人即旺進公司臺中辦 事處業務經理黃○珺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說上訴人施作 的防火窗漏水,請伊去現場看,伊和彭志偉到現場看,漏 水情況很嚴重,也有灰塵,表示氣密效果也不好,伊就跟 被上訴人建議說如果要改善的話,可以在外面加上鋁框, 經估價後,就是被證14的金額,被證14發票金額與領款金 額差了149,305元,是因還有10%的保留款還沒發給伊公司 ,伊公司以上述方式改善現場窗戶後,即未再收到被上訴 人投訴或反應漏水的狀況,因為伊公司改善後水密及氣密 都符合要求,伊公司承攬系爭防火窗修繕工程之前,即有 交付給被上訴人同一窗型窗戶施作風雨試驗之報告,該風 雨試驗報告即系爭鑑定報告附件10的報告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43頁反面至第45頁正面)無訛。此外,營建研究院亦 認:「4.鑑定單位參考一般市場行情及營建物價等相關資 料,鑑定被證12修繕費用應屬合理」等語(見系爭鑑定報 告第5頁鑑定事項㈡之⑶結論)。足證被上訴人抗辯其因 自行僱工修繕系爭工程,支出修繕費用1,493,054元,核 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不銹鋼窗加裝鋁窗,已 改變承攬項目,不屬於承攬修補範圍,其支出非修補必要 費用云云,並非可採。至系爭鑑定報告鑑定事項㈡之⑶結 論雖認:「3.…惟其修繕方式僅能改善水密、氣密及其它 部分之瑕疵,但此修繕方式已改變原有窗戶構件材質,導 致原應具備之防火功能受到破壞」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 第5頁),核與內政部營建署103年8月18日函覆原審之函 文(見原審卷一第216頁)相符。惟此為被上訴人因此修 繕後,對購買之住戶是否未盡到防火窗之義務,及如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防火標章時,被上訴人是否因此負有 返還之義務,屬另一問題,核與本件被上訴人可否主張自 上訴人請求之保留款中扣除此修繕費用無關,併予敘明。(六)上訴人為專業防火窗製造公司,被上訴人則為營造公司, 並無訂約對象懸殊之情形,參以民法第492條至第495條就



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本設有規定,其中,民法第493條 第1、2項亦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 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 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且 系爭具結書之上開約定並為實務所肯認,難認對上訴人有 顯失公平之情形。又被上訴人以前揭被證1存證信函定期 催告上訴人修補後,雖上訴人未能補正,被上訴人並未逕 依該存證信函意旨,逕自僱工修繕,並要求上訴人負擔修 補費用。而係再於102年12月18日以被證2存信函定期催告 修補未果,始拒絕上訴人之修補,並於102年12月25日以 被證3存證信函表明上訴人逾期不修補工作瑕疵,爰另覓 包商施工,並依約將工程保留款充作修補費用。難認被上 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及系爭具結書之約定,僱工修 繕,並逕自該保留款中扣除修補費用,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上訴人主張:系爭具結書已損害上訴人民法上有關承攬 人向定作人請求報酬之權利,無法律效果,縱有效力,亦 顯失公平。被上訴人阻擾上訴人瑕疵修補後,再依系爭具 結書主張權利,顯違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並非可採。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有上述瑕疵,經被上訴人 定期催告上訴人修補,上訴人未能為修繕,經被上訴人依系 爭工程合約第20條等約定自行委由旺進公司修補,支出修補 費用1,343,749元,依約被上訴人得逕自保留款841,129元中 扣除,經扣除後,已無餘額可供上訴人請求,亦即該保留款 之解除條件業已因成就而歸於消滅。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工 程合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保留款841,192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有無交付系爭防火窗風雨試驗證 明及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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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龍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