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張智勇
即異 議 人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易定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2
月11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聲字第1583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 項亦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於起訴時曾聲 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救字第119 號裁定准許在 案。嗣該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99 號、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86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均由異議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40000000 元,應徵收第一裁判費364000元,另關於侵 害名譽權請求登報道歉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起訴,應徵收 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67000元( 計算 式:364000 +3000=367000) ,第二審裁判費為550500元( 計算式:546000 +4500=550500) ,是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17500元( 計算式:367000+550500= 917500) 。原裁定基此命異議人如數繳納並自原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 誤。
四、異議人雖以:原確定判決係違法裁判,本件訴訟費用應由第 一、二審裁判之法官負責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既已判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則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異議人必須遵守。至異議人所提原確定判決有違法之處,則 屬是否另提起再審之訴救濟之問題,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裁定無關,故異議意旨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朱玲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