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99年度,9號
KSDM,99,選訴,9,2011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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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聰記
選任辯護人 陳妙泉律師
被   告 翁光華
選任辯護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林黃秀盆
指定辯護人 洪天慶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選偵字第49號、第71號、第119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9
年度選偵字第380 號、100 年度選偵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聰記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褫奪公權叁年。翁光華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褫奪公權叁年。林黃秀盆無罪。
事 實
一、方聰記係高雄市鳳山區二甲里之里長,為使參選高雄縣市合 併後高雄市第1 屆市議員選舉(投票日:民國99年11月27日 )之第9 選舉區候選人簡海源順利當選,為下列行為: ㈠方聰記翁光華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交付賄 賂,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即投票予簡海源之接續犯意 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方聰記里長轄區內之高雄市 鳳山區○○里○○路、南正二路一帶,推由方聰記先詢問設 籍各該戶內具有選舉權之人數,以支付每票新臺幣(下同) 500 元作為對價,向各該有投票權人本人或由其同住親人轉 知之方式行求賄賂,要求該等有投票權人該屆市議員選舉投 票予候選人簡海源,倘該等投票權人、同住親人應允收受或 轉交賄款而表示願意投票予市議員候選人簡海源後,即由翁 光華當場交付賄款予有投票權人或委由其親人轉交之方式而 為賄選。2 人以此方式,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 點,交付賄款2,500 元、1,000 元、2,000 元予有投票權人 黃麗娟、柯彩雲、黃美雲暨各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人收受,並 約定投票予候選人簡海源;於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時間、 地點,方聰記對於有投票權人謝雲卿、有投票權人陳俊文之 同住親人陳源博(無投票權)、有投票權人蔡崇文之同住親



蔡趙春金(無投票權),均已行求賄賂而約為投票予市議 員候選人簡海源後,翁光華欲掏錢交付賄款之際,遭謝雲卿 、陳源博、蔡趙春金拒絕。
方聰記接續上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交付賄賂,而約 其等投票予簡海源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非其里 長轄區(起訴書誤載為其轄區)之高雄市○○區○○里○○ ○路一帶,先詢問設籍各該戶內具有選舉權之人數,以支付 每票500 元作為對價,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交 付賄款1,000 元予有投票權人鄭蘇只及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 人收受;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方聰記對於有投 票權人黃禎華已行求賄賂,並要求其投票予市議員候選人簡 海源,惟於欲交付賄款1,000 元時,遭黃禎華拒絕。 嗣因檢調機關接獲檢舉,循線查獲收受賄款之黃麗娟、柯彩 雲、黃美雲(已分別繳回賄款2, 500元、1,000 元、2,000 元)、鄭蘇只(未繳回賄款);再翁光華方聰記對於上開 行求、交付賄款行為,於檢察官偵查中均予自白,始查獲上 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祕密證人A1先後於99年11月1 日、99年11月4 日警詢中 就被告方聰記及被告林黃秀盆共同行賄等情節所為之陳述, 業據被告林黃秀盆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又證人A1嗣於 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各款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是依 前開規定,其警詢中之證詞,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 據,應認無證據能力;惟仍無礙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合 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此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依法亦 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 中已具結而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該證人 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查證人黃禎華於99年11月 8 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業已依法具結(99年選他字 第320 號卷第62至65頁),且係就其親身經歷之被告方聰記



前往其住處行求賄賂遭其拒絕之過程而為陳述,並非猜測之 詞,復查無其陳述時之外部狀況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 開說明,自應有證據能力。被告林黃秀盆之辯護人主張:證 人黃禎華於99年11月8 日偵訊所述係猜測之詞,無證據能力 云云,即無可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 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聰記翁光華於檢察官偵訊時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99年選他字第299 號影卷第71至 72 頁99 年11月2 日偵訊筆錄、99年選偵字第49號卷第52頁 99 年11 月12日偵訊筆錄、本院卷第66頁),核與證人黃麗 娟、柯彩雲、黃美雲、謝雲卿蔡崇文、陳俊文、陳源博、 鄭蘇只於分別於警詢、調查局、偵訊時;證人蔡趙春金、黃 禎華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99選他字第299 號卷 第19-23 、24 -27、29 -33、34 -37、45-48 、57-59 、64 -66 、警卷第13-14 頁、99選他字第320 號第71-72 頁), 並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99年9 月1 日高市選一字第09904502 30號公告、中央選舉委員會99年9 月1 日中選務字第099310 0192號公告及高雄市第1 屆市長、市議員、里長選舉之選舉 人名冊鳳山區二甲里、富甲里部分(本院卷第94至98頁、第 99 至101頁、第102 至108 頁、第109 至111 頁)附卷可稽 ,復有上開收受賄賂之黃麗娟、柯彩雲、黃美雲分別繳回之 賄款2,500 元、1,000 元、2,000 元,共計5,500 元扣案可 資佐憑。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方聰記翁光華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投票行賄罪之 特別法,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



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倘屬最 後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除須有交付之對象,即有投票權之 收受賄賂者外,且必已完成交付之行為,始足當之;否則仍 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 旨可參)。查被告方聰記翁光華對於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 示之有選舉權人謝雲卿、陳俊文、蔡崇文;被告方聰記對於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有選舉權人黃禎華,既均以行賄者一方 之意思表示,表達要求對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即投票予候 選人簡海源,惟遭該等有投票權人拒絕,業經認定如前,故 上開部分均應僅止於行求而未達交付之階段。
㈡再按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 在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 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 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 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 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 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 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 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 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 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見)。查本件附表一所示被告 方聰記翁光華之共同賄選行為;附表二所示被告方聰記之 賄選行為,既係基於為使該屆選舉市議員候選人簡海源能順 利當選之賄選目的,而於上開時、地內,密切接續向附表一 、二所示之多數選民交付、行求賄賂,而約定其等行使投票 權支持候選人簡海源,故其先後多次對各該有投票權人交付 、行求賄賂之行為,在其主觀上乃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數 個舉動接續進行,並僅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復有 密切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各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
㈢核被告方聰記翁光華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又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規定,不另論刑 法第144 條之投票行賄罪。被告方聰記翁光華於附表一編 號4 、5 、6 ,被告方聰記於附表二編號2 行求賄賂之低度 行為,應為被告方聰記翁光華於附表一編號1 、2 、3 , 被告方聰記於附表二編號1交 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其等先後多次交付賄賂之行為,基於同一賄選目 的,於密切之時、空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 應論以包括之一罪。至移送併案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惟該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事實相同,具有實質 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將卷證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被告翁光華方聰記2 人間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交 付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其 2 人均已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其上開所犯交付賄賂之賄選罪 (見99年選他字第299 號影卷第71至72頁99年11月2 日偵訊 筆錄、99年選偵字第49號卷第52頁99年11月12日偵訊筆錄) ,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至被告翁光華之賄選罪行,既因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減輕刑度,處斷上已無情輕法重之問 題,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98號判決意旨,自不依 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應予敘明;辯護人認應適用刑法第59 條予以酌減云云,容有誤會。
㈣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選民能否依據候選人之 品行、學識、才能、政見等資料而選賢與能,攸關一國政治 之良窳甚鉅,而賄選足以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更為敗 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故世界各民主法治國家莫不懸為厲禁, 全力遏止賄選犯行。被告方聰記斯時擔任里長,企求使市議 員候選人簡海源順利當選,不思以合法方式從事輔選、助選 行為,竟與被告翁光華以發放現金直接向選民買票,足以破 壞公平選舉制度,侵蝕民主政治之基石,危害應有之正當優 質選舉風氣,惟念被告2 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斟 酌被告方聰記利用其現任里長身分而為本件賄選犯行之犯罪 情節較重,行求、交付賄賂之人數較多,被告翁光華行賄之 人數較少,所參與之犯罪情節較輕,及考量其2 人之犯罪動 機、手段、生活情狀、品行、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 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3 年。又 被告方聰記翁光華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次一時失慮而觸犯刑 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應已足資警惕,諒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對其2 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復參酌其2 人上開犯罪情節,為 深化其對社會之關懷、體悟國家法制之重要性,併依同法第 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方聰記翁光華應分別向 公庫支付30萬元、25萬元,以令其確實警惕。 ㈤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賄 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 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上開賄 選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9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扣案之收受賄賂者所繳回之賄款共計5,500 元,因 該賄賂均已交付與各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而收受者係犯刑法 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 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 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檢察官認應於被告方 聰記、翁光華所犯本件行賄罪刑項下沒收,自有未合。又警 方於99年11月3 日,在高雄市鳳山區○○○路10號翁光華住 處查扣之現金6 萬元,被告翁光華否認係其本案用供行賄之 賄款,衡以為警查獲之日,距其上開賄選行為已有多日,公 訴人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其用以行賄之剩餘或預備 供行賄所用之賄款,自無從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競選文宣、名單等物品, 均查無積極事證證明與本件賄選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方聰記係高雄市鳳山區二甲里現任里長 ,且參選99年度高雄縣市合併後第1 屆鳳山區二甲里里長選 舉而為候選人,故其與被告翁光華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 之行賄犯行,除為使市議員候選人簡海源順利當選外,亦有 為使被告方聰記能順利當選里長之犯意。因認被告2 人此部 分亦涉有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嫌 ,且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人認被告方聰記翁光華涉有此部分之投票行賄犯行, 無非以證人黃麗娟、柯彩雲謝雲卿之證詞為其論據。訊之 被告方聰記翁光華堅詞否認涉有上開賄選犯行,被告方聰 記辯稱:伊等行賄時僅有要求選舉人要投票支持市議員候選 人簡海源,沒有要求里長選舉要投票給伊等語;被告翁光華 辯稱:此次伊僅幫簡海源買票,沒有替方聰記買票等語。經 查:證人黃麗娟、柯彩雲謝雲卿於調查局時固陳稱:方聰



記等來買票時,有說這次選舉要支持簡海源及他等語;惟嗣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人柯彩雲證稱:方聰記說若不拿錢的話 ,要自己還給綽號「三景」之簡海源(99年選他字第299 號 影卷第27頁);證人謝雲卿具結證稱:係要伊支持簡海源( 上開卷第37頁),是其等先後所述不一,是否屬實,已有疑 義。又證人黃美雲於調查局及偵訊中均明確證稱:與方聰記 同行的男子(即翁光華)請伊這次選舉支持簡海源方聰記 並未特別提到為他自己拉票,只說:「這次選舉,三景仔( 簡海源之綽號),拜託一下」等語(上開卷第29-30 、32頁 ),核與被告方聰記翁光華前開所辯相符;再附表一編號 1 至6 之賄款,係由被告翁光華提供及交付予各有投票權人 ,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翁光華於調查局訊問、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迭次均供稱:此次係伊欠簡海源人情,故替簡海源買 票,伊只有要求選舉人支持簡海源等語明確,均未提及有何 替被告方聰記買票之情事,足證被告翁光華交付該等賄款予 有投票權人,係要求其等行使投票權予市議員候選人簡海源 之對價,然不及於被告方聰記參選里長甚明。另參以證人蔡 趙春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方聰記旁邊之人(即翁光華)拿 錢給伊時,有說這些錢是要支持簡海源,他只有說支持簡海 源一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6 5頁),益證被告等上開所辯 ,並非無稽,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方聰記翁光華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 ,而要求投票予方聰記所參選里長選舉之犯行,不能證明此 部分犯罪,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 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併予敘明。
叁、被告林黃秀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黃秀盆方聰記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 權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相偕前往高雄縣鳳山市○○里○○○ ○○路一帶,向不特定選民拜票,同時在附表二所載地點, 向附表二所列各該有投票權之選民發放賄選金每票500 元, 並同時要求收受上開賄選金之有投票權之選民及其家屬,該 屆選舉投票予市議員候選人簡海源。因認被告林黃秀盆涉有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 、交付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 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同院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林黃秀盆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祕密證人A1之 證詞、證人鄭蘇只、黃禎華之證詞等,資為其論據。訊之被 告林黃秀盆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賄選犯行,辯稱:伊 並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與被告方聰記一同為行求、交付 賄賂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A1於99年11月4 日第2 次調查局筆錄中陳稱:伊要檢舉 簡海源之椿腳於99年10月28-29 日下午,在鳳山區○○里○ ○○路64巷97弄9 、15、19、21、22、24、26、28、30、32 號等10戶,以每票現金500 元買票;聽說鳳山市○○○路64 巷97弄26號該戶有人替簡海源買票,是女性,約60、70歲, 經伊指認係林黃秀盆林黃秀盆還有幫簡海源抄寫姓名招攬 買票;還聽說二甲里里長方聰記簡海源買票(99年選他字 第320 號第7 至8 頁),證人A1固證稱被告林黃秀盆有幫候 選人簡海源抄寫姓名招攬買票,惟被告林黃秀盆並不識字, 已據其於警詢、偵訊中供明在卷(見99年選他字卷第146-14 7、153-154 頁),參以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上,均因無法簽名,而以按捺指印方式為之,有99年11月 8 日警局調查筆錄、99年11月8 日偵訊筆錄及本院99年12月 30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99年選他字卷第147 、155 頁 ,本院卷第44頁),則被告林黃秀盆應不具備替候選人抄寫 名冊之能力,是證人A1上開證述是否屬實,顯已有疑。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方聰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伊是自 己去南正二路附近替簡海源買票,伊不認識林黃秀盆,沒有 與林黃秀盆一起行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3頁)。而證人鄭 蘇只於調查局、偵訊時證稱:99年10月底晚上6 點多,晚餐 後伊在家洗碗,有一男一女進來家中,留下一張現金1 千元 紙幣在桌上,伊看到人時已經走出去,只看到背影;伊眼睛 不好,無法確認長相,該一男一女沒跟伊說話,把錢放著即 離開,現金伊已經拿去花掉等語(99年選他字第320 號卷第 66-69 頁、第71-72 頁),依其證詞,顯無法認定被告林黃



秀盆確有與方聰記共同前往行賄之行為。證人黃禎華於警詢 、偵訊中固證稱:99年10月間某日晚上6 、7 點間,方聰記 與伊鄰居林黃秀盆一起到伊住處找伊,方聰記問說裡面幾票 ,伊回答2 票,方聰記說1 票500 元好嗎,並拿出1 千元紙 鈔給伊,但伊回答說沒缺這種錢,把錢推開,方聰記就把錢 收回去(警卷第20-21 頁、99年選他字第320 號卷第63頁) ,並於警詢中指認被告方聰記(指認相片旁註記:里長)及 林黃秀盆(指認相片旁註記:肉餅臉),惟與前開被告方聰 記之證詞不符。另證人黃禎華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詰問證陳 :當時伊未看清楚是何人前來買票,只知道是一男一女,男 的進來伊家中,女的站在外面,對方有問一票5 百,並拿出 1 千元鈔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4 至120 頁),故已難認 其上開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指認為實在,自無法遽為被告 林黃秀盆不利之認定。
㈢再者,觀之證人黃禎華上開警詢、偵訊中之陳述:當時伊在 門口,方聰記走到伊旁邊,問裡面幾票,伊回答2 票,方聰 記說1 票500 元好嗎,並拿出1 千元紙鈔給伊,但伊回答沒 缺這種錢,把錢推開,方聰記就把錢收回去,離開繼續走入 巷內,當時他跟一名女子同行,是隔壁鄰居林黃秀盆等語( 99年選他字第320 號卷第57頁),顯見係由被告方聰記開口 詢問設籍戶內有投票權人之人數,亦係由被告方聰記持有賄 款並提出行求賄賂等情明確,則依證人前開證述,均未提及 林黃秀盆有何行求、交付賄賂,或出言要求其投票予特定候 選人即市議員候選人簡海源之積極舉動,故縱認被告林黃秀 盆該次有陪同方聰記前往,亦難認被告林黃秀盆與被告方聰 記有何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甚明,是尚難執證人黃禎華前開 證詞,遽入被告林黃秀盆於罪。
㈣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林黃秀盆有 附表二所示之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林黃秀盆有此部分之犯行,參照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依法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 、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韋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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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賄對象 │ 時間 │地點 │金額 │行賄人│行賄態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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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麗娟及其戶│99年10月15 │高雄市鳳山區二│2500元│方聰記│交付賄賂│
│ │內有投票權人│或16日18時許│甲里和成路491 │ │翁光華│ │
│ │共5 人 │ │號 │ │ │ │
├─┼──────┼──────┼───────┼───┼───┼────┤
│2 │柯彩雲及其戶│99年10月中旬│高雄市鳳山區二│1000元│方聰記│交付賄賂│
│ │內有投票權人│某日19時許 │甲里和成路511 │ │翁光華│ │
│ │共2 人 │ │號 │ │ │ │
├─┼──────┼──────┼───────┼───┼───┼────┤
│3 │黃美雲及其戶│99年10月15 │高雄市鳳山區二│2000元│方聰記│交付賄賂│
│ │內有投票權人│或16日18時許│甲里和成路491 │ │翁光華│ │
│ │共4 人 │ │號 │ │ │ │
├─┼──────┼──────┼───────┼───┼───┼────┤
│4 │謝雲卿及其戶│99年10月中旬│高雄市鳳山區二│拒收 │方聰記│行求賄賂│
│ │內有投票權人│某日晚間 │甲里鳳育路5號 │ │翁光華│ │
├─┼──────┼──────┼───────┼───┼───┼────┤
│5 │陳源博 │99年10月中旬│高雄市鳳山區二│拒收 │方聰記│行求賄賂│
│ │(有投票權人│某日19時許 │甲里和成路423 │ │翁光華│ │
│ │陳俊文之父)│ │號 │ │ │ │
├─┼──────┼──────┼───────┼───┼───┼────┤
│6 │蔡趙春金 │99年10月中旬│高雄市鳳山區二│拒收 │方聰記│行求賄賂│
│ │(有投票權人│某日晚間 │甲里南華一路 │ │翁光華│ │
│ │蔡崇文之母)│ │192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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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 行賄對象 │ 時間 │ 地 點 │金額 │行賄人 │行賄態樣│
├─┼──────┼──────┼───────┼───┼────┼────┤
│1 │鄭蘇只及其戶│99年10月28 │高雄市鳳山區富│1000元│方聰記 │交付賄賂│




│ │內有投票權人│或29日晚間 │甲里南正二路64│ │ │ │
│ │共2 人 │ │巷97弄17號 │ │ │ │
├─┼──────┼──────┼───────┼───┼────┼────┤
│2 │黃禛華及其戶│99年10月28 │高雄市鳳山區富│拒收 │方聰記 │行求賄賂│
│ │內有投票權人│或29日18時許│甲里南正二路64│ │ │ │
│ │ │ │巷97弄30號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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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