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937號
KSDM,99,訴,937,201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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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忠
      江家豪
      王振豪
      章峰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33940 、363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江家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振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章峰銘無罪。
事 實
一、林國忠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55 號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4年8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潘覺凡因毒品糾紛而積欠林國忠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 ,林國忠竟猶不知悔改,與江家豪王振豪共同基於妨害自 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國忠於97年11月22日凌晨3 時以電話 與潘覺凡聯繫,邀約潘覺凡至不知情被告章峰銘(所涉犯恐 嚇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經本院判處無罪,理由如後述)位於 高雄市○○區○○街88號住處樓下碰面商談債務清償之情事 ,待潘覺凡抵達上開章峰銘住處樓下時,林國忠持型似槍管 之鐵管(未扣案),王振豪江家豪則徒手,共同毆打潘覺 凡,致潘覺凡受有左手撓骨骨折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隨之潘覺凡撥打電話予其友人試圖借貸以清償對林國忠 之債務,林國忠遂強押潘覺凡坐上王振豪所有之車號3216-N S 號白色自用小客車,由王振豪駕駛,後排則由林國忠、江 家豪分坐在潘覺凡左右兩側,共同將潘覺凡強載外出,而以 此非法方法剝奪潘覺凡之行動自由,欲至高鐵左營站附近之 菜公路、翠華路、新莊仔路及華夏路一帶找尋友人借貸金錢 惟未果,同日凌晨4 時許,潘覺凡與其友人胡勤諱(起訴書 誤載為胡勤偉)聯繫上,胡勤諱乃於30分內,前往高雄市○ ○區○○路公園附近,交付2,000 元予被押解於上揭白色自 小客車內之潘覺凡潘覺凡再當場轉交林國忠;待胡勤諱離 去後,天色漸亮之際,林國忠王振豪江家豪復將潘覺凡 帶至上開章峰銘住處,由林國忠王振豪江家豪潘覺凡 繼續加以毆打,林國忠並表示若不簽發本票,就不讓潘覺凡



回家,潘覺凡遂當場簽發本票3 張(票面金額分別為40,000 元、30,000元、30,000元;其中面額30,000元本票2張 之發 票日期均為99年11月22日,票號則分別為NO692051、NO6920 53)予林國忠收執;嗣同日清晨6 時許,潘覺凡打電話回家 向其父親潘智輝稱:其在外負債被人押住,請家人幫忙籌錢 等語,林國忠隨即與江家豪駕駛上開白色自小客車共同押載 潘覺凡返回潘覺凡位於高雄市○○區○○街202 巷22號之住 處,由林國忠潘智輝收取5,000 元後,林國忠江家豪再 共同將潘覺凡押載回上揭章峰銘住處,嗣潘覺凡打電話回家 向其叔父潘智惠求證是否備妥還款現金後,同日16、17時許 ,由林國忠再與江家豪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押載潘覺凡返家, 由林國忠潘智輝收取2,5000元,林國忠並交付收據1 紙予 潘智輝,同時約定將於同年月24日晚上前來收取剩餘款項80 ,000元後,始將潘覺凡釋放,而恢復潘覺凡之行動自由;復 林國忠另則於同年月24日晚間,再前往上開潘覺凡住處,向 潘智輝收取80,000元,並再交付收據1 紙予潘智輝。嗣因警 方偵辦潘覺凡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經潘覺凡供出上情,復由 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因此,證人即被害人潘覺凡、證人即潘覺凡之父 親潘智輝、叔父潘智惠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對被告林國忠王振豪江家豪章峰銘而言,又證人即被告林國忠、王 振豪、江家豪章峰銘,各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雖均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惟上開證人陳述 證詞時,均於證述前具結(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度偵字第33940 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第32頁、第59頁 、第60頁、第74頁至第78頁),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 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據證人做成證據之外部情狀,亦無 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揭證人均復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分別經檢察官、被告之詰問,是揆諸上 開見解,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均得為 本案之證據。
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如後所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除上揭證據外,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惟被告林國忠王振豪江家豪章峰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是依照上揭法條 意旨說明,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國忠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曾持鐵管毆打被害人 潘覺凡,被害人潘覺凡並曾與其一同乘坐上揭自用小客車, 外出找友人借錢,並由胡勤諱處取得2,000 元後,回到上揭 章峰銘住處後,被害人潘覺凡簽立面額共100,000元之本票3 紙,嗣其與江家豪於上揭時間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 人潘覺凡一同前往被害人潘覺凡之住處2 次,分別向潘智輝 收取收取5,000 元、25,000元,復於上揭時間單獨至被害人 潘覺凡潘智輝之住處,收取80,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其未強押被害人潘覺凡,係被 害人潘覺凡欠其錢,才一同外出借錢還債並簽發本票,並找 其親友借現還錢云云;被告江家豪雖坦承曾於上揭時地與被 告林國忠一同陪同被害人潘覺凡至被害人潘覺凡之住處收取 債款,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其係97年11 月22日中午才至被告章峰銘之住處,且其並未限制被害人潘 覺凡之自由,其僅陪被告林國忠至被害人潘覺凡之住處拿欠 款云云;被告王振豪則固坦認於上揭時地,曾毆打被害人潘 覺凡,其並曾陪同被害人潘覺凡乘坐上揭自用小客車,外出 找友人借錢,又被害人潘覺凡曾簽立面額共10,0000 元之本 票3 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其 未強押被害人潘覺凡,又回到被告章峰銘住處時,其就已離 開,且未在被告章峰銘之住處毆打被害人潘覺凡云云。然查 :
(一)關於被告林國忠於97年11月22日凌晨3 時先以電話與被害 人潘覺凡聯繫,邀約被害人潘覺凡至上揭被告章峰銘住處 樓下碰面商談債務清償之情事,待被害人潘覺凡抵達上開 章峰銘住處樓下時,林國忠持類似槍管之鐵管,江家豪王振豪則徒手,一同毆打潘覺凡,致潘覺凡受有左手撓骨 骨折之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潘覺凡於本院審理、 偵訊時證陳確實(見本院卷第90頁;偵卷第19頁、第20頁



、第65頁、第66頁),並有寧生堂傳統整復中心98年5 月 7 日第154 號臺灣損傷自然整復治療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0字第0980020065號 〈下稱警卷〉第146 頁),參以被告林國忠於本院審理時 證陳:當時毆打被害人潘覺凡時,被告林國忠江家豪王振豪均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復於警詢時證 謂:其與被告江家豪王振豪一見被害人潘覺凡下車,其 拿鋁棒打被害人潘覺凡,被告江家豪王振豪也跟著毆打 被害人潘覺凡等語(見警一卷第37頁),被告林國忠並坦 認:當時其確有徒手毆打被害人潘覺凡並持鐵管恐嚇被害 人潘覺凡乙情(見本院卷第153 頁),另查被告王振豪則 亦坦認當時確有毆打被害人潘覺凡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6 7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時證陳:當時被告林國忠、江家 豪均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其另於偵訊時證謂 :被告林國忠持型似槍枝之鐵管毆打被害人潘覺凡等語( 見偵卷第67頁),再於警詢時證述:當時係因被害人潘覺 凡欠被告林國忠金錢,才會發生其與被告林國忠江家豪 一起毆打被害人潘覺凡之事情等語(見警卷第22頁),綜 合交叉考量上揭證據,足認被告林國忠江家豪王振豪 確有於上揭時間於被告章峰銘住處樓下毆打被害人潘覺凡 之情事;至被告林國忠雖辯稱:其僅持鐵管恐嚇被害人潘 覺凡,並未持之毆打被害人潘覺凡云云,及被告江家豪辯 稱:其當時並不在場云云,均應係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 採。又證人即被害人潘覺凡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當時在 場之人,僅有被告林國忠以拳頭毆打其云云(見本院卷第 91頁、第96頁、第97頁),然查,該證詞業已上揭被告王 振豪坦承:當時其確有毆打被害人潘覺凡乙節不符,又參 酌被害人潘覺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業距案發當時較遠 ,且係在被告之面前指述被告是否有本件犯行,依此外部 情況,顯有受不當外力干擾、內在之壓力及事後串謀之可 能性,則其上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自不足作為有利於 被告林國忠江家豪王振豪認定之依據。
(二)又查,被告林國忠於警詢時供陳:其與被告江家豪、王振 豪打完被害人潘覺凡後,向被害人潘覺凡要錢,被害人潘 覺凡表示要找別人,其就將被害人潘覺凡帶上被告王振豪 所有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路、華夏路、凹 子底一帶繞來繞去等語(見偵卷第29頁;警卷第37頁、第 38頁),其復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係被告王振 豪開車,被告江家豪也在車上,其與江家豪及被害人潘覺 凡坐在車後座,潘覺凡坐在中間,開往高鐵那邊的翠華路



,繞了1 、2 小時,在車上被害人潘覺凡一直在與朋友聯 繫,後來聯繫上,被害人潘覺凡的朋友叫其先回被告章峰 銘住處,之後被害人潘覺凡就將拿來的錢交給其,之後, 其又回到被告章峰銘之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至第 160 頁、第164 頁;偵卷第29頁),另查,被告王振豪則 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當時其與被告林國忠江家豪、被害 人潘覺凡均有坐上其所有之上揭自用小客車,被害人潘覺 凡在車上有打電話,看可以借到多少錢,被害人潘覺凡就 要其等載伊去友人在翠華路、新莊仔路、華夏路之住處, 就是在漢神巨蛋附近大樓的家,但沒找到該友人,就又回 到被告章峰銘的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第171 頁 ),另酌以證人即被害人潘覺凡於本院審理時證謂:當時 其被打後,在被告章峰銘住處樓下打電話跟親友求助借錢 ,係被告林國忠江家豪帶其上車離開,被告王振豪也在 車上,在車上其亦一直打電話借錢求助,打給胡勤諱叫伊 先借其錢,胡勤諱到時,其係在車上,胡勤諱將2,000 元 交給其後離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第97 頁),再參酌證人即被害人潘覺凡之友人胡勤諱於本院審 理時證陳:其在凌晨接到被害人潘覺凡的電話,表示有急 事要向其借錢,要其去找伊,伊說在高雄市○○區○○路 公園附近,其在半小時趕過去,看見被害人潘覺凡在1 臺 白色車上,其交了幾千元給被害人潘覺凡等語(見本院卷 第85頁、第86頁、第95頁),是綜上,足認被害人潘覺凡 在上揭被告章峰銘住處遭毆打後,被害人潘覺凡隨即撥打 電話予其友人試圖向友人借貸以清償對林國忠之債務,再 由王振豪駕駛其所有上揭自用小客車,後排則由林國忠江家豪分坐在潘覺凡左右兩側,一同前往高鐵左營站附近 之菜公路、翠華路、新莊仔路及華夏路一帶找尋友人借貸 金錢未果之際,隨後被害人潘覺凡與其友人胡勤諱聯繫上 ,胡勤偉乃於30分鐘內,前往高雄市○○區○○路公園附 近,將2,000 元交予在上揭白色自小客車內之被害人潘覺 凡,被害人潘覺凡再當場轉交給被告林國忠,隨後被告林 國忠、江家豪王振豪與被害人潘覺凡又回到被告章峰銘 住處之事實。再者,證人胡勤諱再於本院審理時證謂:被 害人潘覺凡在電話中之音調怪怪的,口氣很緊張,其趕到 將錢交給被害人潘覺凡後,被害人潘覺凡坐車離開一段距 離後,其看被害人潘覺凡怪怪的,就跟一段距離,被害人 潘覺凡一家早餐店有跟另一人下車,被害人潘覺凡下車 時有被打一巴掌,一起跟被害人潘覺凡一起下車的人有叫 被害人潘覺凡不亂跑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第88頁、第



89 頁 、第95頁),再酌量被害人潘覺凡在車上係由林國 忠、江家豪分坐在潘覺凡左右兩側乙節,足見在被害人潘 覺凡搭乘上揭自用小客車過程中,被害人潘覺凡仍受有強 暴、脅迫之情事,且衡之當時被害人潘覺凡在被告章峰銘 住處樓下業已遭被告林國忠江家豪王振豪毆打乙情, 當時被害人潘覺凡自應想逃離現場始合常理,倘非被告林 國忠、江家豪王振豪以暴力控制其行動自由,其豈會有 於凌晨隨同被告林國忠江家豪王振豪上車,緊急尋找 友人借錢之舉,此由被害人潘覺凡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謂: 當時如果沒有將錢的事處理好,應該是沒辦法離開等語( 見本院卷第99頁)益見此情,是足徵被告林國忠江家豪王振豪以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潘覺凡外處之時,被害 人潘覺凡之行動自由仍應受被告林國忠江家豪王振豪 之控制中無疑。
(三)復查,被告林國忠復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等先開車回被 告章峰銘住處,那時天已經快亮,其提議要吃早餐,江家 豪先回被告章峰銘住處,其與被告王振豪、被害人潘覺凡 在早餐店吃早餐,當時其有跟被害人潘覺凡講簽本票之事 事,吃完早餐,其等再回被告章峰銘住處,被害人潘覺凡 在被告章峰銘住處簽下上揭3 紙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6 4 頁、第165 頁),足見被害人潘覺凡係在被告林國忠之 要求下於被告章峰銘住處簽發上揭3 張本票,再者,又查 證人即被害人潘覺凡於偵訊時證述:回到被告章峰銘住處 後,被告林國忠江家豪王振豪繼續毆打其,且被告林 國忠威脅其要簽3 張本票,否則不讓其回家等語(見偵卷 第21頁),另參以被告江家豪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當時其 有看到上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頁),其復於警詢 時亦坦認:當時其因被害人潘覺凡欠被告林國忠錢,就踹 了被害人潘覺凡2 腳,還聽到被害人潘覺凡一直撫摸著手 ,被害人潘覺凡表示手已經被打斷了,且被害人潘覺凡打 電話向家人要錢,之後被告王振豪就叫其與被告林國忠一 起開車載被害人潘覺凡回家等語(見警卷第5 頁、第13頁 ),又查,被告王振豪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潘覺凡自己 也要簽發該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復觀以卷附 之本票影本2 張(發票日期均為99年11月22日,票號分別 為NO692051、NO692053,面額均為30,000元),據上可知 ,關於上揭事實欄所載被害人潘覺凡回到被告章峰銘住處 後,遭被告林國忠江家豪王振豪脅迫簽發上揭本票3 張乙情,堪可證明。
(四)另關於99年11月22日清晨6 時許,被害人潘覺凡打電話回



家向其父親潘智輝稱:其在外負債被人押住,請家人幫忙 籌錢等語,被告林國忠隨即與被告江家豪駕駛上開白色自 小客車共同載被害人潘覺凡返回其上揭住處,由被告林國 忠向潘智輝收取5,000 元後,被告林國忠江家豪再將被 害人潘覺凡載回上揭章峰銘住處,嗣潘覺凡打電話回家向 其叔父潘智惠求證是否備妥還款現金後,同日16、17時許 ,由被告林國忠再與被告江家豪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押載被 害人潘覺凡返家,由被告林國忠潘智輝收取2,5000元, 被告林國忠並交付收據1 紙予潘智輝,同時約定將於同年 月24日晚上前來收取剩餘款項80,000元,復被告林國忠另 則於同年月24日晚間,再前往潘覺凡上開住處,向潘智輝 收取80,000元,並再交付收據1 紙予潘智輝等情,為被告 林國忠江家豪所不爭執(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155號 卷第36頁、第37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潘覺凡之父親潘 智輝、叔父潘智惠(下分別稱證人潘智輝潘智惠)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證陳屬實(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30 頁 ;偵卷第55頁至第58頁),並有被告林國忠分別於97年11 月22日、97年11月24日簽立之收據各1 紙附卷可參(見警 卷第144 頁、第115 頁),是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再 查,證人潘智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被害人潘 覺凡打電話回來時,哭著要借110,000 元,其問伊是否被 人押住,伊說是,其叫伊先回來,沒幾分鐘,伊早上6 點 多就回來了,伊當時靠在牆壁,好像被打有哭的樣子,看 起來很緊張害怕的樣子,精神好像有點痛苦,看起來是被 押來要錢,被告林國忠看起來就向來要錢的樣子,其也會 怕,而兒子的手有點怪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第 125 頁;偵卷第56頁至第58頁),復參之證人潘智惠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害人潘覺凡打電話回來時,感覺 怪怪的,口氣很緊張,被害人潘覺凡回家時,看起來像是 被限制行動自由,手也有受傷,好像被修理過,精神狀態 與平常不一樣,很緊張、坐立不安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第130 頁;偵卷第55頁),復酌以被害人潘覺凡於本 院審理時證謂:當時如果沒有將錢的事處理好,是沒辦法 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足認當時被害人潘覺凡之 行動自由應係仍在被告林國忠江家豪之控制下,以致其 在被告林國忠江家豪帶其回住處時,始會有上揭證人潘 智輝、潘智惠上揭所證陳神色緊張、不安之情形。至被告 林國忠江家豪雖均辯稱:其在當日早上向潘智輝拿到5, 000 元後,就送被害人潘覺凡去牽其機車離去云云(見本 院卷第162 頁、第219 頁、第220 頁),然查,被告江家



豪於本院另供稱:其中午與被害人潘覺凡一起去伊住處後 ,又回到被告章峰銘住處載被害人潘覺凡牽機車云云,則 被告林國忠江家豪所供帶被害人潘覺凡牽機車離去之時 間點,已然不同,其等上揭辯詞是否可信,要非無疑,又 關於被害人潘覺凡係於當日16、17時後,經被告林國忠江家豪帶被害人潘覺凡回至住處向潘智輝拿取25,000元, 始得留在家中乙情,業經證人潘智輝於偵訊時、證人潘智 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確實(見本院卷第130 頁;偵卷第58 頁),是足知被害人潘覺凡係於當日16、17時,被告林國 忠、江家豪帶被害人潘覺凡回至住處向潘智輝拿取25,000 元後,始得脫離被告控制行動自由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國忠江家豪王振豪上揭所辯均不足 採,其等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之犯行,事證明確,均足以 認定。
二、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 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 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 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2 罪名,而依同法 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參 照)。又該條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 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 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 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之妨害自由一罪;縱合於刑法第277 條傷害罪之情形,仍應 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傷害罪。 再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若僅以恐嚇方法要求還債,而 恐嚇對象係債務人之家屬,被告主觀上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而與恐嚇取財罪無關,應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最高法 院24年上字第3666號判例及82年度臺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查被告林國忠江家豪王振豪剝奪被害人潘覺凡 行動自由之原因,係肇因於被害人潘覺凡因毒品糾紛而積欠 被告林國忠之債務,為被告林國忠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警 卷第37頁),復經證人潘覺凡於警詢時證陳明確(見偵卷第



21頁;警卷第66頁);至證人潘覺凡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其係因被告林國忠為其代墊賭債而積欠被告林國忠金錢云云 ,然查,證人潘覺凡警詢、偵訊時均未曾提及有關被告林國 忠代墊賭債一事,是其上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顯係事後 為迴護被告林國忠之詞,並不足採;又被告林國忠江家豪王振豪剝奪被害人潘覺凡行動自由之目的既係在於討債, 自難認被告等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其所 犯與恐嚇取財罪之要件不符,應不構成恐嚇取財罪,起訴意 旨認被告林國忠江家豪王振豪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之恐嚇取財罪,容或未合,然與本件上開論罪部分係屬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林國忠江家豪王振豪, 於剝奪被害人潘覺凡行動自由犯行實施中,對被害人所為之 毆打、恐嚇,致被害人潘覺凡心生畏懼,逼迫被害人潘覺凡 簽發本票等情,仍應視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 另論罪。是核被告林國忠江家豪王振豪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林國忠、江 家豪、王振豪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林國忠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並 於94年8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被告林國忠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林國忠為索討債務,竟夥同被告江家豪王振豪共同以 暴力方式為之,犯後亦均矢口否認,並衡酌其等剝奪被害人 潘覺凡行動自由期間長逾半日,並以傷害、恐嚇之方式逼迫 被害人簽發本票並聯繫親友償還債務,實屬不該,惟慮及被 害人潘覺凡業已原諒被告林國忠江家豪王振豪乙節,業 經被害人潘覺凡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1 頁 ),暨其等參與本件犯罪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對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江家豪王振豪部分,考量其等之學歷、職業(見被告 江家豪王振豪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1 頁、第 19頁),分別諭知其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對 被告林國忠江家豪王振豪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 月、 7 月、8 月,然該本院復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應以主文所 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 再者,被害人潘覺凡所簽發之上揭本票3 紙,已經被告林國 忠交還潘智輝乙節,業經被告林國忠供陳屬實在卷(見本院 卷第16 3頁),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足參。再者,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 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 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 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亦甚明顯。復 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 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 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 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 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 照)。
二、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國忠江家豪王振豪(被告林國 忠、江家豪王振豪成立犯罪部分,已如前述)、章峰銘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1)於97年11



月22日凌晨3 時許,撥打電話邀約潘覺凡前往被告章峰銘上 揭住處見面,待潘覺凡抵達章峰銘上開住處門口時,被告林 國忠、王振豪乃分持疑似槍枝之硬物、棍棒,被告江家豪章峰銘則徒手,共同毆打潘覺凡身體,致潘覺凡受有左手撓 骨骨折之傷害;被告林國忠復持前開疑似槍枝之物,喝令潘 覺凡坐上被告王振豪所有之上揭白色自小客車,由被告王振 豪駕駛、被告林國忠坐在右前座,後排則由被告章峰銘、江 家豪分坐在潘覺凡左右兩側;(2)共同將潘覺凡強押至高 雄縣仁武鄉觀音山上不詳地點,被告林國忠等人再喝令潘覺 凡下車,由被告王振豪持圓撬、其他人徒手,共同繼續毆打 潘覺凡身體各處;被告林國忠並藉口因持上開疑似槍枝之硬 物毆打潘覺凡頭部時,造成槍托斷裂毀損,要求潘覺凡除原 本10,000元之債務外,應再多賠償100,000 元(潘覺凡於警 詢時係證稱110,000 元),復對潘覺凡恐嚇稱:「快把錢還 出來,否則就挖洞把你埋掉」等語,其餘3 人亦在一旁陳稱 :「趕快將錢還出來,不然我們就要去挖洞,你自己看著辦 」等語,致潘覺凡心生畏懼,而應允將向家人、朋友借錢以 還款;(3)被告林國忠等人遂以上開車輛將潘覺凡載回被 告章峰銘住處,途中潘覺凡並致電向其友人胡勤偉借款2,00 0 元,胡勤偉乃於同日凌晨4 時許,赴被告章峰銘前開住處 門口,交付2,000 元予仍被押解在白色自小客車內之潘覺凡潘覺凡再當場轉交被告林國忠;(4)待胡勤偉離去後, 被告林國忠等人復將潘覺凡帶至被告章峰銘前開住所2 樓, 由被告林國忠王振豪江家豪潘覺凡繼續加以毆打,被 告林國忠並對潘覺凡恐嚇稱:「需簽3 張本票,否則不讓你 回家,若下午1 點拿不到錢,還要載你回觀音山」等語,致 潘覺凡心生畏懼,而當場簽發上揭3 張本票予被告林國忠收 執;(5)同日清晨6 時許,潘覺凡先打電話回家向其父親 潘智輝、叔父潘智惠稱:其在外負債,請家人幫忙籌錢等語 ,被告林國忠隨即駕駛前開白色自小客車,與被告江家豪共 同押載潘覺凡返回其上揭住處,由被告林國忠潘智輝收取 5,000 元,再與被告江家豪共同將潘覺凡押載回被告章峰銘 住處,同日下午5 時許,被告林國忠再與江家豪共同以前揭 自小客車押載潘覺凡返家,由被告林國忠潘智輝收取25,0 00元,被告林國忠並交付收據1 紙予潘智輝,同時約定將於 同年月24日晚上前來收取剩餘款項80,000元,至此始將潘覺 凡釋放;被告林國忠則於同年月24日晚上,再前往潘覺凡上 開住處,向潘智輝收取80,000元;而認被告林國忠江家豪王振豪就上揭起訴意旨(2 )之部分,另共同涉犯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又被告章峰銘就上揭起訴意旨共同涉犯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三、被告林國忠江家豪王振豪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訊之被告林國忠江家豪王振豪均堅決否認有何上揭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而起訴意旨認被告林國忠江家豪王振豪涉有上述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罪 嫌,係以被害人潘覺凡之證詞為其依據。然查,證人即被害 人潘覺凡於警詢、偵訊時雖證稱:被告等人強押其上車至高 雄市仁武區觀音山上,被告王振豪從後車廂拿小圓撬出來繼 續打,其他人以手腳毆打,並因為其原本欠10,000元,又因 被告林國忠用長槍打其頭部致該槍毀損,被告等恐嚇其多還 110,000 元,所以被告林國忠威脅要其賠償共120,000 元, 被告林國忠說如我不還錢就要在山上挖一個洞把我埋掉,其 他人亦叫其將錢還出來,否則要去挖洞,且威脅其不能報警 如我報警,就要去擾亂其家人,其只好表示要跟家人籌錢云 云(見偵卷第20頁、第65頁、第66頁、第68頁),然其於偵 訊時卻另證稱:其他人在觀音山只是叫其還錢,並未出言恐 嚇云云(見偵卷第69頁),是其於偵訊之證詞,業已有前後 不一之情形,再者,其於本院審理時復另證陳:當時並未前 往高雄縣仁武鄉觀音山,之前係因其太憤慨,所以說法比較 誇張,事實上並無前往觀音山那段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1 頁、第92頁),是就該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潘覺凡之證詞, 顯有前後矛盾不一之情事,則其證詞自難採信,此外,亦查 無被告林國忠江家豪王振豪有何該部分之犯行,揆之上 揭規定及說明,起訴意旨上揭所指被告林國忠江家豪、王 振豪於上揭時間強押潘覺凡前往高雄市觀音山繼續予以毆打 ,並因毀損槍枝而恐嚇潘覺凡需多償還110,000 元之犯嫌, 顯然尚難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該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被告章峰銘無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章峰銘雖不否認當日被告林國忠江家豪、王振 豪與被害人有至其上揭住處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起訴 意旨所載之犯行,辯稱:被告林國忠江家豪王振豪與 被害人潘覺凡係因其好友才至其住處,且被告林國忠毆打 潘覺凡時,其未在場,其未毆打、強押被害人潘覺凡,並 未與被告林國忠江家豪王振豪一同駕駛上揭自用小客 車強押潘覺凡,亦未逼迫被害人潘覺凡簽發上揭本票等語 。而起訴意旨認被告章峰銘有上揭犯嫌,無非係以潘覺凡



之證詞為其主要依據,然查,證人潘覺凡於偵訊時雖證稱 :其到被告章峰銘之住處樓下時,被告章峰銘也一起以拳 頭打其,被告章峰銘亦乘坐上揭自用小客車一起押其至山 上後,又一起打其,其在簽發本票時,被告章峰銘亦在場 云云(見偵卷第20頁、第65頁、第68頁),然查,證人潘 覺凡於本院審理時卻證陳:被告林國忠江家豪王振豪 在被告章峰銘住處樓下毆打其時,被告章峰銘並未在場, 因為當時有去被告章峰銘的住處,才認為被告章峰銘有參 與等語(本院卷第90頁、第94頁),是關於被告章峰銘有 無參與本件犯行之部分,證人潘覺凡之前後證詞顯然已有 所不同,再者,證人即被告林國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謂: 被害人潘覺凡到時,被告章峰銘並未在場等語(見本院卷 第158 頁),至證人即被告林國忠於本院審理時雖復證稱 :當時車上有其、被告章峰銘江家豪王振豪云云,然 酌以證人即被告王振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章峰銘並 不在車上一同外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第171 頁) ,復細繹證人即被告林國忠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當時到 被告章峰銘樓下的有被告林國忠江家豪王振豪,被告 章峰銘並不在場等語(見偵卷第28頁;警卷第37頁),並 未提及被告章峰銘亦在現場,再慮及被告林國忠於警詢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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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