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760號
KSDM,99,訴,760,20110429,1

1/5頁 下一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永泰
      林姿妤原名林美梅.
上二人共同 林石猛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被   告 林庠笙(原名黃永欽)
      呂嘉文
上二人共同 鄭國安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
      郭宗塘律師
被   告 陳世宏
      龐玉瑞
      翁郁原
      鄭秀華
           號14樓
      黃志祥
           樓之4
      黃進賜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芳綾律師
被   告 吳慶祥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邱麗妃律師
被   告 方清宗
      王大維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李偉如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羅元嶺
選任辯護人 陳宏義律師
被   告 陳益川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
被   告 楊坤茂
      王掙琦
上二人共同 陳里己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
      陳勁宇律師
被   告 許迦南
      黃譯興
           樓
      陳世忠
      楊天安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7年度偵字第9429、10358 、12070 、12071 、12950 、12
951 、14104 、20457 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585 號、
98年度偵緝字第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永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姿妤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呂嘉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翁郁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龐玉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慶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方清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來臺機場面試題目壹份均沒收。
黃志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庠笙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陳世宏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鄭秀華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迦南黃譯興陳世忠黃進賜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羅元嶺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大維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來臺機場面試題目壹份沒收。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楊天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均沒收。
楊坤茂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益川王掙琦均無罪。
邵永泰、林姿妤、呂嘉文吳慶祥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羅元嶺被訴圖利媒介性交部分免訴。
事 實
一、邵永泰(綽號「海軍」)基於意圖媒介成年、未滿18歲女子 與不特定成年男客為性交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自民國76年起 至97年4 月24日止,在高雄地區經營「雪芙蘭應召站」,其 旗下應召女郎之來源為:在報紙上刊登徵求應召女郎之廣告 ,吸引原已有賣淫犯意之臺灣籍女子前來應徵;由應召站成 員貸予款項或幫忙償債,引進該需錢孔急之臺灣籍女子成為 應召女郎;自行引進或安排由他人引進之大陸地區女子成為 旗下應召女郎。並在高雄市鼓山區○○○路953 號17樓設置 調度站(俗稱內機),負責接聽來客電話及指派小姐,並由 該應召站成員仲介招攬男客與旗下應召女郎從事性交易(俗 稱三七仔),或由旅館人員去電表示要找應召女郎從事性交 易,雪芙蘭應召站之內機即安排司機(俗稱車伕)載運應召 女郎赴指定之旅館房間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抽佣牟利。 ㈠邵永泰即夥同與其具有共同意圖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 為性交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聯絡之林庠笙(綽號欽仔)、陳世 宏(綽號四哥、阿宏)、林姿妤(綽號小曼)、呂嘉文(綽 號阿寶)、鄭秀華(綽號阿蓮)、龐玉瑞(綽號三哥、瑞仔 )、翁郁原(綽號生哥、阿生)、吳慶祥(阿亮)、方清宗 (綽號流汗)等人,由林庠笙擔任外務,負責前往各旅館發 送雪芙蘭應召站之傳單及出面應徵臺灣籍女子;陳世宏負責 以借款、代償債務方式引進臺灣籍女子成為應召女郎;林姿 妤負責仲介招攬男客與雪芙蘭應召站旗下應召女郎從事性交 易,並擔任內機調派司機載送應召女郎;呂嘉文負責仲介招



攬男客與雪芙蘭應召站旗下應召女郎從事性交易,並依指示 引進大陸地區女子成為應召女郎;鄭秀華擔任內機,負責調 派司機及應召女郎至各旅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龐玉瑞負責 將每日性交易所得統籌收繳予邵永泰,並依指示引進、管理 大陸地區女子成為應召女郎;翁郁原則依指示引進、管理大 陸地區女子成為應召女郎;吳慶祥方清宗則將其自行引進 、管理之大陸地區女子,安排至雪芙蘭應召站從事性交易工 作抽佣牟利。陸續引進下列臺灣籍女子:蕭卉婷(花名紅豆 )、陳雅萍(花名小文)、鍾孟袁(花名樂樂)、余佩娟( 花名小潔)、陳怡婷(花名牛奶)、黃碧芳(花名小芳)、 蔡佩珊(花名小桐)、蔡欣潔(花名妤情)、柯美英(花名 小威)、陳昱璉(花名小語)、陳炎柳(現更名陳芳亭,花 名小路)、紀乃云(花名柔安)、李靜玫(花名鑽石)、李 靜芳(花名陳靜);大陸地區女子胡豔(另經檢察官職權不 起訴確定)、仲秀杰(花名萍萍)、李文斌(花名燕子)、 王藍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花名「蔣怡」、「小麗」、 「雅棋」等大陸地區女子至雪芙蘭應召站從事賣淫工作。即 由雪芙蘭應召站媒介該等應召女郎至高雄市各飯店、旅館、 汽車旅館,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並安排有共同犯意聯 絡之司機許迦南黃譯興陳世忠黃志祥黃進賜、楊天 安等人,載送該等應召女子前往各飯店、旅館或賓館從事性 交易,臺灣籍應召女郎每次從事性交易獲取新臺幣(下同) 1,500至3,000元不等、大陸籍應召女郎則為1,700元或2,200 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 元)不等(均不含仲介「三七仔」 、飯店服務生應抽取之費用),嗣交易完成後,由飯店服務 生將上開性交易款項交予應召女郎,應召女郎再交予負責載 送之司機,司機收齊當日性交易所得並扣除以每小時200 元 計算之司機應得報酬後,將應歸雪芙蘭應召站朋分之佣金( 俗稱頭利,依應召女郎為臺灣籍或大陸地區女子而有所區別 ,臺灣籍依其條件所定性交易價格抽取2 成、大陸地區女子 則抽取3 成)交付應召站收帳人員龐玉瑞,再轉交邵永泰; 另視該應召女郎有無引進、管理者(俗稱經紀),扣除應歸 該經紀之佣金後,餘款始歸該應召女郎取得。嗣於97年3 月 13日20時30分許,雪芙蘭應召站接獲址設高雄市前金區○○ ○街145 號凱莎琳飯店之服務生李家瑈(所犯圖利媒介性交 罪另經本院判決確定)撥打電話,要求指派應召女郎至上址 飯店50 8號房,與成年男客葉群峯從事性交易;雪芙蘭應召 站即於同日21時許,安排具有共同圖利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 為性交集合犯意聯絡之司機楊天安,駕駛車牌號碼Y8-670號 計程車,搭載雪芙蘭應召站旗下之大陸籍應召女郎仲秀杰抵



達上址,於仲秀杰與男客葉群峯完成性交易之際,為警當場 查獲,並扣得李家瑈葉群峯收取之性交易代價3,500 元。 ㈡邵永泰復分別與陳世宏林庠笙承前集合犯意,共同基於意 圖使未滿18歲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1.於96年農曆年過後之2 月間某日,邵永泰陳世宏均明知A 女(卷內代號A1,78年6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係17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女子,仍共同基於媒介未滿18歲女子與不特定男 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聯絡,推由陳世宏出面應徵 未滿18歲之A女成為雪芙蘭應召站旗下應召女郎(花名「哈 妮」),並由陳世宏擔任其經紀管理之,由雪芙蘭應召站媒 介並安排司機載送A女至高雄市各旅館、飯店與不特定男客 為性交行為,A女每次從事性交易代價獲取3,000 元,雪芙 蘭應召站從中抽取2成即600元、陳世宏則抽取1成即300元牟 利,再扣除應給付司機每小時200 元之報酬後,A女僅實得 1,900元(起訴書誤載A女實得3,000元)。 2.於97年1月底某日,未滿18歲之B女(卷內代號0000-0000, 79年7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見報紙廣告前來應徵,邵永泰林庠笙均明知B女為未滿18歲之女子,竟共同基於媒介未 滿18歲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聯絡,推 由林庠笙出面應徵未滿18歲之B女成為雪芙蘭應召站旗下應 召女郎(花名「小美」),由雪芙蘭應召站媒介並安排司機 載送B女至高雄市各旅館、飯店,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 ,B女每次從事性交易獲取2,500 元,雪芙蘭應召站從中抽 取2成即500元牟利,再扣除應給付司機每小時200 元之報酬 後,B女僅實得1,800元(起訴書誤載B女實得2,000元)。 嗣於97年3 月26日18時30分許,B女由雪芙蘭應召站指派具 有共同圖利媒介性交集合犯意聯絡、然不知B女為未滿18歲 女子之司機黃進賜(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以車 牌號碼3857-FB 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至高雄市○○○路66號首 相賓館628 號房間,與不知B女為未滿18歲女子之男客王掙 琦(無罪部分詳後述)完成性交易後,為警當場查獲。並在 上開黃進賜車內扣得供媒介性交易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1支、保險套45個、潤滑劑3瓶、電話簿1 本、 記事本1本及性交易所得現金12,500元。二、邵永泰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 地區,為使有意來臺賣淫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能順利入境加 入雪芙蘭應召站,並圖得媒介性交易可從中抽取3 成佣金牟 利,竟分別夥同林姿妤、呂嘉文龐玉瑞翁郁原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艾迪」、「老師」之成年男子,為下列犯



行:
㈠緣大陸地區女子仲曉波(綽號小莉)、仲秀杰(綽號萍萍) 均有意來台賣淫,惟仲曉波(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 度易字第57號判處未經許可入國部分有期徒刑3 月、共同行 使變造護照部分有期徒刑2 月,定應執行刑為4 月確定)前 曾冒名「仲秀麗」以假結婚方式入境臺灣,嗣為警查獲從事 性交易,於94年12月20日強制遣送出境,故無法以合法方式 入境臺灣。為使大陸地區女子仲曉波、仲秀杰非法入境臺灣 至雪芙蘭應召站賣淫,並圖得從中抽取性交易代價3 成佣金 牟利,邵永泰與林姿妤、呂嘉文龐玉瑞翁郁原及「艾迪 」、「老師」共同基於意圖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以營利、行使變造外國護照之犯意聯絡,於96年間某日, 推由「老師」以不詳方式取得以偽造基本資料頁而變造之署 名為「OOI CHIN MEI」、護照號碼為A0000000 0號之馬來西 亞護照(起訴書誤載號碼為Z00000 0000,下稱護照①); 以變造基本資料頁而變造之署名為「LOH YONG YIN」、護照 號碼為A00000 000號馬來西亞護照(下稱護照②),並由「 老師」(起訴書誤載為「艾迪」)於97年1月1日,在馬來西 亞吉隆坡機場,將上開變造馬來西亞護照2本分別交予仲曉 波、仲秀杰持用,並推由雪芙蘭應召站成員翁郁原龐玉瑞 偕同自馬來西亞至香港轉搭國泰航空公司編號CX-470號班機 ,於同日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抵達後仲曉波、仲秀杰即 向機場護照查驗人員行使上開變造(起訴書誤載為偽造)之 馬來西亞護照2本,均足生損害於「OOI CHIN MEI」、「LOH YONG YIN」本人及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起訴書誤載 為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境管理之正確性。然仲曉波持上開 變造護照①供查驗時,經查驗人員察覺有異,當場查獲,而 未能入境臺灣;仲秀杰則行使上開變造護照②,順利入境臺 灣地區。當日邵永泰並親自與呂嘉文一同前往桃園國際機場 接機,惟因遲未能接得仲曉波,邵永泰遂與翁郁原龐玉瑞 、「艾迪」先行返回高雄,並指示呂嘉文在外等候、處理; 另將順利入境之仲秀杰,交由無此部分犯意聯絡之林庠笙帶 回雪芙蘭應召站從事性交易工作。
㈡緣大陸地區女子陳熠平(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 字第37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於94年7 月11日以假 結婚方式來臺,嗣因從事性交易為警查獲,於95年2 月14日 強制遣送出境,故無法以合法方式入境臺灣。為使大陸女子 陳熠平能順利入境臺灣至雪芙蘭應召站賣淫,圖得從中抽取 性交易代價3 成佣金牟利,邵永泰呂嘉文、「艾迪」即共 同基於意圖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行使



變造外國護照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3 月間,先由陳 熠平提供其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照片2 張及身分證影本, 委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以偽造並抽 換基本資料頁之方式,變造署名為「KIM GAE RANG」、護照 號碼:TM0000000號之南韓護照1本,並於97年4月4日,由「 艾迪」在大陸地區之澳門機場,將上開變造南韓護照交付陳 熠平;而陳熠平則先持其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由受邵永泰 指派之呂嘉文、「艾迪」偕同自澳門輾轉至馬來西亞,再持 該變造南韓護照轉搭馬來西亞航空公司編號MH-086號班機, 於97年4月4日22時45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陳熠平 抵台後,即持上開變造南韓護照向機場入境查驗人員行使, 足生損害於「KIM GAE RANG」本人及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起訴書誤載為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境管理之正確性 ;惟經移民署人員察覺有異,詳查後發現係變造(起訴書誤 載為偽造)之南韓護照,而當場查獲,始未得逞,並扣得上 開偽造之南韓護照1本(含入境登記表1紙)。三、黃志祥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 地區,亦不得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且其與大 陸地區女子鐘鳳麗(起訴書誤載為「鍾」鳳麗)並無結婚之 真意,為圖得充當人頭配偶每月3 萬元之利益,竟與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女 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由「阿文」安排擔任人頭配偶之黃志祥前往大陸地區,於 90年6月5日與鐘鳳麗在大陸地區重慶市辦理結婚登記,並取 得結婚公證書後,黃志祥即先行返臺,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至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結婚公證書之 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乃於90年6 月27日,持上揭 證明文件前往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 辦公務人員將黃志祥與鐘鳳麗2 人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國家戶政機關對於戶 政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嗣黃志祥再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 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前 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戶籍謄本等文件,向內政部警 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嗣更名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 移民署)申請鐘鳳麗入境來臺,經移民署承辦人員為實質審 查後,仍未察覺而發給鐘鳳麗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 鐘鳳麗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作為掩飾,於90年8 月23 日持上開旅行證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惟鐘鳳麗嗣因從事性交 易為警查獲,於90年12月19日強制遣送出境。四、龐玉瑞羅元嶺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進入臺灣地區,不得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詎龐玉瑞為圖得引進大陸女子來臺賣淫從中抽取報酬之利益 ,羅元嶺為圖得充當人頭配偶每月3 萬元之利益,竟共同基 於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與大陸地區女子胡豔(另經檢察官為 職權不起訴處分)並無結婚真意之羅元嶺前往大陸,於94年 5 月16日與大陸地區女子胡豔在大陸地區貴州省辦理結婚登 記,取得結婚證書及結婚公證書後,羅元嶺即先行返臺,持 上開結婚公證書至海基會辦理驗證,並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 明。嗣羅元嶺再持前開證明文件,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填 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移民署 申請胡豔入境來臺,經移民署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於94 年10月7 日發給胡豔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胡豔得以 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於94年10月22日持上開旅行證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胡豔入境後並於94年12月15日,與羅元嶺一 同前往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 承辦公務人員將羅元嶺與胡豔2 人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國家戶政機關對於戶 政管理、登記之正確性。胡豔入境臺灣地區後,即由龐玉瑞 安排至雪芙蘭應召站從事性交易工作,除應召站抽取之3 成 佣金外,再抽取2 成之佣金牟利(共同圖利媒介性交部分即 事實一之㈠),羅元嶺則每月獲取充當人頭配偶之報酬3 萬 元,共計領取6個月之報酬;嗣胡豔於95年4月12日離境後, 即未再入境臺灣。
五、吳慶祥楊哲雄(另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1107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8月,緩刑4 年確定)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不得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詎吳慶祥為圖引進大陸女子來臺賣淫從中抽取報酬 之利益,楊哲雄為圖得充當人頭配偶每月3 萬元之利益,共 同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王藍藍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推由與王藍藍(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 無結婚真意之楊哲雄前往大陸,於95年9 月11日與王藍藍在 大陸地區重慶市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結婚證書、結婚公證書 後,楊哲雄即先行返臺,持上開結婚證書、結婚公證書至海 基會辦理結婚公證書之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嗣楊 哲雄再以配偶來臺團聚名義為由,分別於95年10月2 日、96 年2月2日及96年5月3日,3 度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 地區申請書」及「保證書」,向移民署以配偶來臺團聚名義 為由,申請王藍藍入境來臺,前2 次經移民署承辦人員為實 質審查後察覺有異,均不予許可,惟終於96年6 月12日發給



王藍藍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王藍藍得以形式上合法 之探親名義,於96年7月7日持上開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王藍藍來臺後即由吳慶祥(共同圖利媒介性交部分即事實 一之㈠)安排至雪芙蘭應召站賣淫約1 週後(起訴書誤載為 尚未安排至雪芙蘭應召站賣淫)即行逃跑。嗣經警於97年1 月11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4巷3號之「 挪威森林汽車旅館」內查獲王藍藍與人從事性交易,始悉上 情。
六、方清宗王大維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進入臺灣地區,不得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詎方清宗為圖得引進大陸女子來臺賣淫從中抽取報酬之利益 ,王大維為圖得充當人頭配偶每月3 萬元之利益,竟共同基 於使大陸地區女子李文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與李文斌並無結婚真意之王大 維前往大陸,於96年3 月23日與李文斌(另經檢察官為職權 不起訴處分)在海南省海口市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結婚證書 及結婚公證書,王大維即先行返臺,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至海 基會辦理結婚公證書之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王大 維即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等文件,以配偶來臺探 親為由,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向移民署申請李文斌入境來臺,經移民署承辦人員為實質 審查後,於96年5 月25日發給李文斌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 證,使李文斌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於96年8 月21日 持上開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王大維復於96年9 月17日 ,持上揭證明文件前往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 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王大維李文斌2 人不實之 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國 家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登記之正確性。李文斌入境臺灣 地區後,即由方清宗安排在雪芙蘭應召站從事性交易工作, 李文斌每次性交易代價1,700元,雪芙蘭應召站從中抽取3成 即510元、方清宗則抽取290元牟利(共同圖利媒介性交部分 即事實一之㈠ ),李文斌僅實得900元;王大維則獲得充當 人頭配偶之利益每月3萬元。嗣為警於96年11月7日22時30分 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265號「河堤精品旅店」701號 房間內,查獲李文斌與男客李和珅從事性交易,並於97年6 月10日將李文斌遣送出境。另於97年4 月24日在方清宗位於 高雄市苓雅區○○○路93巷58號住處,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來臺機場面試題目1份。
七、楊天安另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媒介成年女 子黃心怡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97年12



月19日起,以每小時200 元之代價,擔任載送應召女郎至各 旅館、飯店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司機(俗稱車伕), 由該不詳成年男子與男客談妥性交易而媒介之,再由楊天安 駕駛車牌號碼773-XP號營業小客車,載送黃心怡至高雄市各 旅館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3,000元。 嗣於97年12月23日,警方喬裝男客撥打張貼在高雄市○○區 ○○路火車站前小廣告上所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 與對方議定以3,000 元價格,在高雄市新興區○○○路94號 「河堤精品旅店」803號房間從事性交易;旋於97年12月23 日17時許,楊天安以前開計程車搭載黃心怡至上址房間內, 為喬裝男客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楊天安所有供聯絡媒介 性交易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八、被告楊坤茂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 以營利,提供其承租之高雄市○○○路66號首相賓館628 號 房間,做為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之處所,於 97年3 月26日16時58分許,王掙琦以其使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楊坤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明欲找應 召女郎進行性交易,楊坤茂即撥打電話聯絡雪芙蘭應召站, 要求雪芙蘭應召站指派成熟、漂亮、性交易價格為2,500 元 之成年應召女郎前來上址房間與王掙琦從事性交易,楊坤茂 並向王掙琦收取性交易代價3,000元,從中抽取500元報酬牟 利。詎雪芙蘭應召站竟指派實際年齡為17歲以上未滿18歲之 B女(花名小美),惟因B女穿著打扮成熟,致楊坤茂、王 掙琦(無罪部分詳後述)均誤認其為已滿18歲之女子,並安 排具有上開共同圖利媒介性交之集合犯意聯絡、但不知B女 為未滿18歲女子之司機黃進賜(共同圖利媒介性交部分即事 實一之㈠)駕駛車號3857-FB 號自用小客車載送B女抵達上 址房間,於97年3 月26日18時30分許,B女與王掙琦完成性 交行為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九、嗣於97年4 月24日,經警在下列處所,分別扣得下列因犯罪 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查獲上情:
邵永泰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街住處,扣得營業所得即現 金129,600 元,供犯罪所用之筆記本1 本、每日營業資料6 張、行動電話15支、雜記資料1份及10張(即附表二編號2所 示)、雜記資料1 份(記載仲秀杰、仲曉波來臺機票等費用 ,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等物。
林庠笙位於高雄市○○區○○街132 號2 樓住處,扣得供犯 罪所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 支、帳單1 張、記載飯店 名稱之便條紙1 本。
陳世宏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街130 巷6 號住處及其使用



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營業所得59,000元,供犯罪所用之手 機9支、記事本6本、薪資袋1 批、飯店名稱15張、薪資記錄 單1張、未使用之保險套7個、潤滑液1 瓶、避孕藥21顆、女 性荷爾蒙28顆。
龐玉瑞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192 號4 樓之10住處,扣 得供犯罪所用之記事本1 本、電話簿1 本、行動電話12支、 SIM 卡27張。
許迦南位於高雄市鼓山區○○○路927 巷1 號4 樓,扣得供 犯罪所用之記事本共2 本、新進司機林奇霆資料1 張、飯店 資料1 張、車牌資料2 張。
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移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 巡防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庠笙於 調查局及偵查中,就其明知B女為未滿18歲之女子而仍圖利 媒介性交;被告羅元嶺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為圖充當人頭 配偶每月可獲得3 萬元之利益,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使大陸地 區女子胡豔進入臺灣;被告龐玉瑞於偵查中就其為圖使大陸 女子胡豔來臺賣淫抽佣牟利,而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使胡豔進 入臺灣;被告呂嘉文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就其圖利以行使變造 南韓護照使大陸地區女子陳熠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 所為之自白,均查無非法取供情事,自具備任意性,且與證 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附監聽譯文、入出境資料 等證據相符,自得為證據。至被告等辯稱:當時為求交保始 為自白云云,惟刑事被告自白之動機、目的不一而足,惟倘 其自白具有任意性及真實性,即得採為證據,要不因其自白 之動機或目的而受影響。查上開被告林庠笙羅元嶺、呂嘉 文、龐玉瑞之自白均具有任意性,且均查與事實相符,自有 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仲秀杰(含 冒名「羅永英」所為陳述)、李文斌嗣因強制遣送出境,而



無法傳喚到庭,惟其等於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 較為清晰,採取一問一答,較無時間權衡陳述之利害關係, 自較無機會受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虛偽陳述之可能性偏低 ,可信度顯較高,足認具有特別可信性,且為證明前揭事實 一之㈠、二之㈠、六等犯罪事實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三、證人A女、B女、陳芳亭紀乃云李靜玫李靜芳、楊哲 雄;證人即共同被告被告邵永泰林庠笙陳世宏龐玉瑞吳慶祥翁郁原方清宗羅元嶺於警詢及法務部調查局 高雄市調查處(下稱調查局)詢問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規定。
㈡查證人A女、B女、陳芳亭紀乃云李靜玫李靜芳、楊 哲雄於警詢、調查局詢問時,就關於被告邵永泰陳世宏明 知A女為未滿18歲之人、被告邵永泰林庠笙明知B女為未 滿18歲之人仍媒介性交以牟利;被告陳世宏有以借款或代償 債務等方式引進臺灣籍女子至雪芙蘭應召站成為應召女郎, 並媒介性交抽佣牟利;被告吳慶祥意圖使大陸地區女子王藍 藍非法入境臺灣,媒介該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性交易以抽佣牟 利等陳述,均顯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不符。本院參酌 證人等於警詢、調查局詢問時,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 應較為清晰,又採一問一答,尚無充裕時間權衡陳述之利害 關係,無暇捏編掩飾或偏頗迴護,且未直接面對被告等,人 情之心理壓力較小,故證人等之陳述,自較無機會受到不當 汙染或外界干擾,虛偽陳述之可能性偏低,可信度顯較高。 況證人等於本院審理到庭作證,均未表示於警詢、調查局詢 問時曾受不法取供,是依其等陳述時之外部狀況,足認具「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等於警詢、調查局詢問時之陳 述,與上揭被告邵永泰陳世宏林庠笙吳慶祥之犯罪事 實具有直接關連性,且為證明該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參 照前揭說明,均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邵永泰陳世宏林庠笙吳慶祥之辯護人主張該等證人之警詢及調查局筆錄 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邵永泰林庠笙陳世宏龐玉瑞吳慶祥翁郁原方清宗羅元嶺呂嘉文於警詢、調查局詢問時 之陳述,就其餘被告而言,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且其等於警 詢、調查局詢問時,就關於被告邵永泰陳世宏、林姿妤、



呂嘉文龐玉瑞翁郁原有無參與事實一之㈠、㈡、事實二 之㈠、㈡、事實四等陳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不符 。然證人即共同被告等於警詢、調查局詢問時,尚無時間供 其等權衡陳述之利害關係,無暇捏編掩飾,且未直接面對其 他被告,心理壓力較小,參以其等前經檢察官認有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聲請羈押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足證證人等於 警詢及調查局詢問之陳述,較無機會受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 ,可信度顯較高,依其等於警詢、調查局詢問時陳述之外部 狀況,足認具特別可信性,且均與上揭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 ,為證明該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參照上開說明,自均有 證據能力。至被告邵永泰、林姿妤、陳世宏龐玉瑞、呂嘉 文、翁郁原吳慶祥之辯護人主張該等證人之警詢及調查局 筆錄均無證據能力,自非可採。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 為審判外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係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權 利之人;且於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之程序,不致有違法

1/5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