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630號
KSDM,99,訴,630,201104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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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倩
被   告 曾進雄
被   告 郭仕杰
被   告 黃隆源
被   告 劉俊群
被   告 吳東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820 號、19785 號、19788 號
、26996 號、28367 號、28368 號、28370 號、28371 號、2837
2 號、98年度偵緝字第613 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
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倩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曾進雄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郭仕杰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黃隆源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劉俊群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吳東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范順蘭《原名范菱芝》、張吉釧蘇銘庠蔡立民、范雅 慧《原名范月銣》(范順蘭等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在高雄市 ○○○路某大樓開設「泰和婚姻介紹所」,約定由范順蘭擔 任負責人,並負責刊登報紙和與大陸地區不詳人士聯絡,須 要時亦會勸說、招覽臺灣地區人民擔任人頭配偶,而張吉釧蘇銘庠蔡立民范雅慧等人則負責對打電話至公司之臺



灣地區人民勸說擔任人頭配偶、代辦大陸地區配偶入境手續 及前往機場接機等工作,而范順蘭每件向大陸地區人民收取 新臺幣(下同)7 萬至16萬元不等之報酬,而張吉釧、蘇銘 庠、蔡立民范雅慧等人則依貢獻程度每件分得500 元至1 萬5,000 元,另擔任人頭配偶之人則獲得大陸往返之免費機 票、免費食宿及現金1 萬元至7 萬5000 元 不等之利益(有 部分人未取得現金)。范順蘭張吉釧蘇銘庠蔡立民、 范 雅慧等人遂於92年間,在各大報紙刊登「赴大陸短期兼 職,男27-75 歲,女20-48 ,未婚離寡殘障均可、薪4-14萬 」等廣告,招募有意願擔任大陸地區人民人頭配偶之人。二、徐國倩看到上開報紙後打電話詢問,范順蘭張吉釧、蘇銘 庠、范雅慧等人即勸說渠等擔任人頭配偶及告以可獲利益, 徐國倩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 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其 與大陸地區人民黃書文(另行審結)並無結婚之真意,因圖 獲得大陸往返之免費機票、免費食宿及6 萬元之代價,竟與 范順蘭張吉釧蘇銘庠蔡立民范雅慧等人共同基於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藉假結婚之方 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黃書文取得配偶身分,再據以申請進入臺 灣地區,並與范順蘭張吉釧蘇銘庠蔡立民范雅慧黃書文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范順蘭等人負責安排徐國倩前往大陸地區,並安排徐國倩黃書文於92年8 月25日,在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虛偽合 意之結婚登記,取得該省公證處核發之(2003)榕公證內民 字第11583 號結婚公證書。徐國倩返臺後,於同年9 月8 日 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 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對保手 續,使承辦員警為實質審查後,將徐國倩黃書文係夫妻關 係之事項,登載於簽註意見欄上。徐國倩復於92年9 月12日 ,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 會),辦理該結婚公證書之驗證,於同日取得海基會核發之 (92)南核字047347號證明後,於92年9 月16日連同前揭結 婚公證書持向高雄縣大寮鄉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使不 知情之戶政事務所人員將徐國倩黃書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據 以核發戶籍謄本與徐國倩,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徐國倩取得上開戶籍謄本後,即將上 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福州 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及戶籍謄本,交予張吉釧,由張吉釧以 代理人之身份,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自96 年1



月2 日升格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依申辦時之行政 編制簡稱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黃書 文來台,經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黃書 文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准黃書文入境臺灣,黃書文 隨即於92年10月26日持上開旅行證,以結婚探親為由非法入 境臺灣地區。
三、曾進雄看到上開報紙後打電話詢問,范順蘭張吉釧、蘇銘 庠、范雅慧等人即勸說渠等擔任人頭配偶及告以可獲利益, 曾進雄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 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其 與大陸地區人民郭梅林(另行審結)並無結婚之真意,因圖 獲得大陸往返之免費機票、免費食宿及3 萬元之代價,竟與 范順蘭張吉釧蘇銘庠蔡立民范雅慧等人共同基於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藉假結婚之方 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郭梅林取得配偶身分,再據以申請進入臺 灣地區,並與范順蘭張吉釧蘇銘庠蔡立民范雅慧、 郭梅林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范順蘭等人負責安排曾進雄前往大陸地區,並安排曾進雄、 郭梅林於92年8 月6 日,在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虛偽合 意之結婚登記,取得該省公證處核發之(2003)榕公證內民 字第10361 號結婚公證書。曾進雄返臺後,於同年8 月25日 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 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對 保手續,使承辦員警為實質審查後,將曾進雄與郭梅林係夫 妻關係之事項,登載於簽註意見欄上。曾進雄復於92年8 月 26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至海基會,辦理該結婚公證書之驗 證,於同日取得海基會核發之(92)南核字043669號證明後 ,於92年8 月28日連同前揭結婚公證書持向高雄市三民區第 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人員將 曾進雄、郭梅林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 記簿及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與曾進雄 ,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曾 進雄取得上開戶籍謄本後,即將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保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及戶 籍謄本,交予蘇銘庠,由蘇銘庠以代理人之身份,持向入出 境管理局行使,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 申請書」,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郭梅林來台,經入出 境管理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郭梅林之中華民國臺 灣地區旅行證,准郭梅林入境臺灣,郭梅林隨即於92年9 月



29日持上開旅行證,以結婚探親為由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四、郭仕杰看到上開報紙後打電話詢問,范順蘭張吉釧、蘇銘 庠、范雅慧等人即勸說渠等擔任人頭配偶及告以可獲利益, 郭仕杰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 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其 與大陸地區人民陳明云(另行審結)並無結婚之真意,因圖 獲得大陸往返之免費機票、免費食宿及3 萬元之代價,竟與 范順蘭張吉釧蘇銘庠蔡立民范雅慧等人共同基於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藉假結婚之方 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陳明云取得配偶身分,再據以申請進入臺 灣地區,並與范順蘭張吉釧蘇銘庠蔡立民范雅慧陳明云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范順蘭等人負責安排郭仕杰前往大陸地區,並安排郭仕杰陳明云於92年4 月22日,在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虛偽合 意之結婚登記,取得該省公證處核發之(2003)榕公證內民 字第5643號結婚公證書。郭仕杰返臺後,於同年5 月12日持 上開結婚公證書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 ,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對保手續 ,使承辦員警為實質審查後,將郭仕杰陳明云係夫妻關係 之事項,登載於簽註意見欄上。郭仕杰復於92年5 月7 日, 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至海基會,辦理該結婚公證書之驗證,於 同日取得海基會核發之(92)南核字024541號證明後,於92 年5 月7 日連同前揭結婚公證書持向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 所申辦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人員將郭仕杰、陳 明云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及戶籍 謄本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與郭仕杰,足以生損 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郭仕杰取得上 開戶籍謄本後,即將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海基會證明書、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及戶籍謄本,交 予蘇銘庠,由蘇銘庠以代理人之身份,於92年5 月13日持向 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 行證申請書」,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陳明云來台,經 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陳明云之中華民 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准陳明云入境臺灣,陳明云隨即於92年 7 月5 日持上開旅行證,以結婚探親為由非法入境臺灣地區 。
五、黃隆源看到上開報紙後打電話詢問,范順蘭張吉釧、蘇銘 庠、范雅慧等人即勸說渠等擔任人頭配偶及告以可獲利益, 黃隆源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 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其



與大陸地區人民俞進英(另行審結)並無結婚之真意,因圖 獲得大陸往返之免費機票、免費食宿及3 萬元之代價,竟與 范順蘭張吉釧蘇銘庠蔡立民范雅慧等人共同基於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藉假結婚之方 式使大陸地區人民俞進英取得配偶身分,再據以申請進入臺 灣地區,並與范順蘭張吉釧蘇銘庠蔡立民范雅慧俞進英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范順蘭等人負責安排黃隆源前往大陸地區,並安排黃隆源俞進英於92年6 月30日,在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虛偽合 意之結婚登記,取得該省公證處核發之(2003)榕公證內民 字第8294號結婚公證書。黃隆源返臺後,於同年7 月14日持 上開結婚公證書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 ,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對保手續 ,使承辦員警為實質審查後,將黃隆源俞進英係夫妻關係 之事項,登載於簽註意見欄上。黃隆源復於92年7 月14日, 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至海基會,辦理該結婚公證書之驗證,於 同日取得海基會核發之(92)南核字034995號證明後,於92 年7 月15日連同前揭結婚公證書持向高雄縣仁武鄉戶政事務 所申辦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人員將黃隆源、俞 進英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及戶籍 謄本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與黃隆源,足以生損 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黃隆源取得上 開戶籍謄本後,即將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海基會證明書、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及戶籍謄本,交 予蔡立民,由蔡立民以代理人之身份,於92年7 月18日持向 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 行證申請書」,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俞進英來台,經 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俞進英之中華民 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准俞進英入境臺灣,俞進英隨即於92年 8 月25日持上開旅行證,以結婚探親為由非法入境臺灣地區 。
六、劉俊群看到上開報紙後打電話詢問,范順蘭張吉釧、蘇銘 庠、范雅慧等人即勸說渠等擔任人頭配偶及告以可獲利益, 劉俊群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 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其 與大陸地區人民曾而尾(另行審結)並無結婚之真意,因圖 獲得大陸往返之免費機票、免費食宿及3 萬元之代價,竟與 范順蘭張吉釧蘇銘庠蔡立民范雅慧等人共同基於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藉假結婚之方 式使大陸地區人民曾而尾取得配偶身分,再據以申請進入臺



灣地區,並與范順蘭張吉釧蘇銘庠蔡立民范雅慧、 曾而尾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范順蘭等人負責安排劉俊群前往大陸地區,並安排劉俊群、 曾而尾於92年5 月13日,在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虛偽合 意之結婚登記,取得該省公證處核發之(2003)榕公證內民 字第6647號結婚公證書。劉俊群返臺後,於同年6 月16日持 上開結婚公證書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 ,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對保手續 ,使承辦員警為實質審查後,將劉俊群與曾而尾係夫妻關係 之事項,登載於簽註意見欄上。劉俊群復於92年6 月5 日, 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至海基會,辦理該結婚公證書之驗證,於 同日取得海基會核發之(92)南核字029005號證明後,於92 年6 月11日連同前揭結婚公證書持向高雄縣鳳山市第二戶政 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人員將劉俊群 、曾而尾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及 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與劉俊群,足以 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劉俊群取 得上開戶籍謄本後,即將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 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及戶籍謄本 ,交予蘇銘庠,由蘇銘庠以代理人之身份,於92年6 月17日 持向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旅行證申請書」,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曾而尾來台 ,經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曾而尾之中 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准曾而尾入境臺灣,曾而尾隨即於 92年8 月13日持上開旅行證,以結婚探親為由非法入境臺灣 地區。
七、吳東謙看到上開報紙後打電話詢問,范順蘭張吉釧、蘇銘 庠、范雅慧等人即勸說渠等擔任人頭配偶及告以可獲利益, 劉俊群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 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其 與大陸地區人民王芳英(另行審結)並無結婚之真意,因圖 獲得大陸往返之免費機票、免費食宿及3 萬元之代價,竟與 范順蘭張吉釧蘇銘庠蔡立民范雅慧等人共同基於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藉假結婚之方 式使大陸地區人民王芳英取得配偶身分,再據以申請進入臺 灣地區,並與范順蘭張吉釧蘇銘庠蔡立民范雅慧王芳英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范順蘭等人負責安排吳東謙前往大陸地區,並安排吳東謙王芳英於92年6 月23日,在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虛偽合 意之結婚登記,取得該省公證處核發之(2003)榕公證內民



字第8038號結婚公證書。吳東謙返臺後,於同年7 月5 日持 上開結婚公證書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 ,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對保手續 ,使承辦員警為實質審查後,將吳東謙王芳英係夫妻關係 之事項,登載於簽註意見欄上。吳東謙復於92年7 月4 日, 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至海基會,辦理該結婚公證書之驗證,於 同日取得海基會核發之(92)南核字033587號證明後,於92 年7 月4 日連同前揭結婚公證書持向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 所申辦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人員將吳東謙、王 芳英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及戶籍 謄本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與吳東謙,足以生損 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吳東謙取得上 開戶籍謄本後,即將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海基會證明書、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及戶籍謄本,交 予蘇銘庠,由蘇銘庠以代理人之身份,於92年7 月8 日持向 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 行證申請書」,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王芳英來台,經 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王芳英之中華民 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准王芳英入境臺灣,王芳英隨即於92年 8 月28日持上開旅行證,以結婚探親為由非法入境臺灣地區 。
八、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 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國倩曾進雄郭仕杰黃隆源劉俊群、吳東 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 ,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 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徐國倩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國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並有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92年9 月12日(92)南 核字第047347號證明、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 內民字第11583 號結婚證明書、黃書文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黃書文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 表、黃書文之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黃書文之法務部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卷4 第5 、6 、7-8 、11、14、15 頁,卷13第77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見 本院卷第128 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徐國倩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曾進雄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進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並有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92年8 月26日(92)南 核字第0433669 號證明、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 證內民字第10361 號結婚證明書、郭梅林之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郭梅林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 報表、郭梅林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卷4 第100 、101 、102-103 、104-105 、106 頁,卷13第81頁)、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見本院卷第132 頁)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曾進雄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㈢被告郭仕杰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仕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並有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92年5 月7 日(92)南 核字第024541號證明、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 內民字第5643號結婚證明書、陳明云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陳明云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 、陳明云之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陳明云之法務部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卷4 第135 、136 、137 、138-139 、141 、142 頁,卷13第81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保證書(見本院卷第134 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郭仕 杰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㈣被告黃隆源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隆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共同蔡立民於警詢陳述明確,復有結婚登 記申請書、海基會92年9 月8 日(92)南核字第034995號證 明、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8294號結 婚證明書、俞進英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 書、俞進英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俞進英之大陸地 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陳明云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見卷3 第91、92、93、95-96 、98、100-101 頁,卷12第 107-110 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見本院 卷第110 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黃隆源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㈤被告劉俊群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俊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並有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92年6 月5 日(92)南 核字第029005號證明、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 內民字第6647號結婚證明書、曾而尾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曾而尾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 、曾而尾之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曾而尾之法務部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卷2 第210 、211 、212-214 、216 、219 、220 頁,卷13第93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保證書(見本院卷第125 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劉俊 群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㈥被告吳東謙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東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並有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92年7 月4 日(92)南 核字第033587號證明、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 內民字第8038號結婚證明書、王芳英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王芳英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 、王芳英之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王芳英之法務部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卷3 第5 、6 、7-8 、10、14、15頁 ,卷13第94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見本 院卷第106 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吳東謙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徐國倩曾進雄郭仕杰黃隆源劉俊群吳東謙行 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年10月29日 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之第79條規定已自92年1 2 月31日起 施行(行政院92年12月29日院臺秘字第0920069517號令), 該條例修正後第79條第1 項之法定刑係由「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同條第 1 項「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 以下罰金」,並於同條第2 項增訂「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 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 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法定本刑重於修正前之同條項之法 定本刑,比較新舊法,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徐國倩、曾 進雄、郭仕杰黃隆源劉俊群吳東謙等人,被告徐國倩曾進雄郭仕杰黃隆源劉俊群吳東謙等人未經許可 ,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其等所為自應適用92年10 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
㈡又被告徐國倩曾進雄郭仕杰黃隆源劉俊群吳東謙



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 月1 日生 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 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 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95年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 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964 號判例參照)。而上開一體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 時法之原則,於同有多項法律修正之情形,亦應適用之,而 不得割裂分別適用各項法律中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就比 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28條,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 」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 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 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 之共同正犯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然就本案而言 ,被告等人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 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三人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
⒉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後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罰金: 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關於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 定刑,對被告等人較屬有利。
⒊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犯關係者,從一重處斷,然修正 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等人所犯數 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以舊 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⒋刑法第67條原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 加減之。第68條原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 度。修正後之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8條規定:拘役加減者,僅加 減其最高度。申言之,就有關罰金刑加減,由原來規定之僅 加減其最高度刑,修正為其最高度刑與最低度刑同加減之, 是新法較修正前刑法第67條、第68條所定,為不利於被告等 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不利被告等人,仍 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
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後之罰金最 低數額,均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等人,另牽連犯 、連續犯及自首部分亦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人,揆 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規定。
⒍又就修法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比較而言: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3 百元(新台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 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 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於量 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無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 比較),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 ,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3180號著有判決足參;又上開規定 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 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 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 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



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 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 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 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 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 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徐國倩曾進雄郭仕杰黃隆源劉俊群吳東謙 與共同被告范順蘭張吉釧蘇銘庠蔡立民范雅慧等人, 明知徐國倩曾進雄郭仕杰黃隆源劉俊群吳東謙與 大陸地區人民黃書文、郭梅林陳明云俞進英、曾而尾、 王芳英無結婚真意,竟分別未經許可,使大陸地區人民黃書 文、郭梅林陳明云俞進英、曾而尾、王芳英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均應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又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 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 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 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 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 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戶政事務所對 戶籍登記之申請僅有形式審查權限,此觀諸戶籍法第76條申 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新臺幣3 千元以上9 千元以下 罰鍰即知。是被告徐國倩曾進雄郭仕杰黃隆源、劉俊 群、吳東謙范順蘭等人為使黃書文、郭梅林陳明云、俞 進英、曾而尾、王芳英得以進入臺灣地區,即由徐國倩、曾 進雄、郭仕杰黃隆源劉俊群吳東謙分別與黃書文、郭 梅林陳明云俞進英、曾而尾、王芳英先虛偽結婚,取得 大陸地區之結婚公證書後,回臺申請辦理登記結婚而使我國 戶政機關憑以登載上開虛偽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其職務 上所製作之戶籍登記簿上,並分別據以核發領得徐國倩、曾 進雄、郭仕杰黃隆源劉俊群吳東謙之配偶欄已分別登 載為黃書文、郭梅林陳明云俞進英、曾而尾、王芳英之 不實戶籍謄本等公文書後,持向入出境管局行使,使黃書文 、郭梅林陳明云俞進英、曾而尾、王芳英得以進入臺灣 地區探親,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戶籍及入出境管局 對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
㈡核被告徐國倩曾進雄郭仕杰黃隆源劉俊群吳東謙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罪。被告等人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後,復行使該登載 不實之文書,渠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徐國倩曾進雄、郭仕 杰、黃隆源劉俊群吳東謙就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分別與范順蘭張吉釧蘇銘庠、蔡 立民、范雅慧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就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各犯行部分,分別與范順蘭張吉釧蘇銘庠蔡立民范雅慧黃書文、郭梅林陳明云俞進 英、曾而尾、王芳英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徐國倩曾進雄郭仕杰黃隆源劉俊群吳東謙等人係以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行為為手段,以達成違反不 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之目的,核屬牽連 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論以較重之修正 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㈢爰審酌被告徐國倩曾進雄郭仕杰黃隆源劉俊群、吳 東謙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與范順蘭等人共同謀議以上開 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台,其所為不僅損害戶政機關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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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