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841號
KSDM,99,訴,1841,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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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崇琦
      丁偵祐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
3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姜崇琦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偵祐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姜崇琦係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37號「○○○美容名 店」之負責人,並雇用丁偵祐為該店經理,處理該店之營業 事務。范姜崇琦丁偵祐竟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男客 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 年8月23日19時許,適有男客洪坤利、陳文進入店消費,由 丁偵祐以2小時收取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代價,容留、 媒介女服務員0000-0000(真實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在 該店206號包廂房間內,為男客洪坤利從事稱「半套」(即 由女子口交男子性器官,至男客射精)之性服務。嗣於進行 「半套」過程中因洪坤利涉有對A女強制性交情事而經A女報 警處理(洪坤利涉嫌強制性交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偵字33445號為不起訴確定),經警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 ,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 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 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 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 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 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 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



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 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 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3 年度臺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男客洪坤利 、陳文進、證人即女服務員A 女於偵查中之證詞,均業經具 結(見偵卷第15頁、第36頁、第43頁),且彼陳述均經全程 錄影,被告范姜崇琦丁偵祐均未表示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 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其所為陳述之外部 附隨之環境或條件,即其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3070號判決參照),且其後於審判 中經被告范姜崇琦丁偵祐進行反詰問,均應認具有證據能 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如後所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除上揭證據外,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惟被告范姜崇琦丁偵祐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是依照上揭法條意旨說明,均認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范姜崇琦丁偵祐固均坦承其等分別為上揭美容名 店之負責人、經理,且男客洪坤利、陳文進曾於上揭時間至 該店消費之情事,然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性交犯行,均辯 稱:該美容名店禁止女服務員提供性服務,僅從事單純按摩 ,並無提供任何性服務之情事云云。惟查:
(一)關於被告范姜崇琦係上揭美容名店之負責人,並雇用被告 丁偵祐為該店經理以處理該店平日之營業事務,而於98年 8 月23日19時許,男客洪坤利、陳文進入店消費,由被告 丁偵祐以2 小時收取1,600 元之代價,介紹女服務員A 女 ,在該店206 號包廂房間內,為男客洪坤利提供服務等情 ,為被告范姜崇琦丁偵祐所供承,復經證人即男客洪坤 利、陳文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即女服務員A 女於



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第 49頁、第51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77頁、第78頁;偵卷 第9 頁、第10頁、第32頁、第33頁、第38頁、第39頁;警 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94年5 月12日 高市府建二商字第80850735-1號營利事業登記證1 份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二)又被告范姜崇琦丁偵祐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倘上揭美 容名店僅係對客人提供按摩服務為經營內容,則該名店所 提供之按摩服務自應具有專業水準,始得永續吸引客人上 門消費,是衡之常情,該店內女服務員之按摩專業能力, 自應為該名店甚為注重之情事,然查,該店並未替店內女 服務員為職前按摩訓練,係由女服務員在任職後再學習乙 節,為證人即女服務員A 女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13頁),是該美容名店顯然不甚注重店內女服務員之按摩 專業能力,則被告范姜崇琦丁偵祐辯稱:該店僅提供按 摩服務云云,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三)再查,證人即男客洪坤利於偵訊時證謂:陳文進於98年8 月23日晚間曾騎機車載其至上揭美容名店消費,在該店若 只有做半套或全套大約40分鐘,做完小姐就出去,付低消 2 小時1,600 元,若除了做半套或全套還要按摩,除了付 低消2 小時1,600 元外,還要另外給錢,給多少就看小姐 要收多少,不管在房間中做何服務,櫃臺一律都收1,600 元,若有另外給的錢,小姐若要收的話,在房間中就會告 訴客人,客人就給小姐,小姐若不另收錢,服務完小姐就 離開房間不會再進來,當日係經理為其與陳文進安排小姐 ,小姐有問其做半套或全套,其沒有說,小姐過來就直接 脫掉其褲子,幫其口交,當日小姐只有做40分鐘,沒有做 足2 小時等語(見偵卷第38頁至第41頁),其復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如何知道「○○○美容名店」這個地方? )之前工作完畢都會跟師傅、同事去按摩。……(到過「 ○○○美容名店」幾次?)很多次。……(你去店內是誰 帶你去找小姐?)經理,經理安排,並帶我們去看是哪間 房間。(是誰介紹你那個小姐有哪幾種服務內容?)都是 小姐自己介紹的,他們會問我要如何做。(「○○○美容 名店」服務內容有幾種?)進去按摩,還有會問要如何做 。(問要如何做是什麼意思?)看是要按摩或是要輕鬆一 點。(輕鬆一點是什麼意思?)就是如果工作比較疲累, 幫我們下面抓一抓。(服務內容不同是否價格不同?)有 作特別的服務時間會縮短,一般是做兩個鐘頭,有特別的 服務,時間會縮短,價格一樣。小姐有時會跟我要特別的



費用,要看小姐。(費用交給誰?)都在櫃臺,……(你 如果去櫃台付費是付時間的錢還是有包括小姐的小費?) 只付兩小時的時間的費用。至於多給小姐的費用就直接拿 給小姐。(98年8月23日你們有幾人去該店?)兩、三個 人。(你們如何去的?)騎機車。由陳文進載我。(到房 間之後,小姐如何問你?)進去之後,小姐就過來做,做 了四十分鐘就下去了,……(小姐過來作是做什麼事情? )如我之前在檢察官那邊所述。(小姐有答應做這種服務 嗎?)我們是自然這樣做。……(當天你們幾人去?)我 跟陳文進。……(當天你跟小姐做哪些部分,小姐是否有 答應你?)我在下面,小姐就爬到我上面,只是這樣而已 。……當天是有口交,……,但這些不是強迫的。……( 這種事情不用先談好價格嗎?)如果有特別服務,她們都 是提早時間離開。(她們做性交或口交,有特別提早多久 走嗎?)都是四十分鐘或一小時走,……如果有作口交總 共的時間大概會做四十分鐘,……小姐會跟我說要提早走 。……(她如果沒有其他的客人要做,為何要提早走,而 幫你做口交……?)她沒跟我說,是她脫我褲子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4頁),另查證人即男客陳文進 於偵訊時證陳:其於98年8月23日晚間騎機車載洪坤利到 上揭美容名店,該店低消2小時,有半套也有全套,費用 不一定,半套的服務時間較短,服務完小姐就離開,到要 結帳時才會再進來,全套的服務時間比半套長一點,其所 講的費用不一定,是指還要不要另給小姐錢,這是不算在 1,600元中,但該店還是都要收低消1,600元,若有半套或 全套就把另外要給的錢給小姐,有的小姐若高興也沒有再 收錢,櫃臺不會問是否有做半套或全套,一律都收1,60 0 元;洪坤利也知道該店之消費方式,其等進去後,經理直 接帶其等上樓去包廂等語(見偵卷第32頁、第33頁),其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如何知道「○○○美容名店」 這個地方?)之前看店的廣告知道的,這個店之前有改過 名字,改過前我就有去過。(你去該店幾次?)很多次。 算不清了。……(誰帶你去找店內的小姐?)經理〈指丁 偵祐〉。(何人介紹你小姐的服務內容?)進去小姐自己 介紹的。(有何內容?)分半套、全套。(是否有單純按 摩?)單純按摩要看個人,總共有那三種。……(各種服 務價格是否有不同?)看小姐。如何算我就不清楚,有時 做半套的,小姐並不會算錢,但服務時間會縮短,大約縮 短半個小時至壹個小時。(費用付給誰?)樓下櫃臺。( 如何計算?)每次去算兩節,一節八百,基本進去就是壹



仟六百元的消費。(特殊服務,你另外要給小姐的錢,你 拿給誰?)有時給小姐,有時付給櫃台。(98年8月23 日 洪坤利被小姐告那天,你們有幾人去該店?)兩個或三個 ,……(洪坤利如何去?)我載他去的。……(當天是誰 去付錢?)我,付全部,包括洪坤利那邊的。(你付完之 後跟誰一同離開?)跟洪坤利。……(你剛講到說做半套 、全套會縮短時間?)小姐有時沒說,她就半套或全套直 接作一作就出去沒再進來,等兩個小時間到,才又進來說 時間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0頁),細繹上 揭證人即男客洪坤利、陳文進各別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 證詞內容甚為相符一致,且交叉互核其等之上揭之證詞, 彼此間亦大致相合,則慮及其等證述若非真實,豈能相互 之間毫無矛盾之處,其等之證詞應屬可信,且再參以證人 即女服務員A女業於警詢、偵訊時證陳:當時洪坤利自己 脫下褲子,其才對其口交等語(見偵卷第14頁;警卷第13 頁反面),足認上揭美容名店確有提供口交性服務,且當 日女服務員A女確有對男客洪坤利從事口交性服務之事實 。至證人即女服務員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 另證稱:當時係洪坤利自己把褲子脫下來,一直靠過來壓 著其頭硬要叫其吹喇叭,其有說不要云云(見本院卷第82 頁;偵卷第12頁),然觀之證人即女服務員A女於本院審 理之際,經本院先訊問其當日有無幫洪坤利進行口交乙節 時,其先否認有任何口交之情事,惟復經本院提示上揭其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內容後,其始改稱係在洪坤利強迫 下替洪坤利口交等情,有該審判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82頁),細慮此情,其顯然有刻意隱藏其曾幫男客洪坤 利口交之意思,而若非其確曾自願替男客洪坤利進行口交 性服務,其豈會有上揭隱匿對男客洪坤利進行口交之情, 再者,倘當時男客洪坤利確係違反女服務員A女之意願強 迫進行口交性服務,而證人即女服務員A女於本院審理時 亦另證稱:當時其遭洪坤利性侵時,有大聲喊叫云云(見 本院卷第77頁),則衡之上揭美容名店之包廂隔音不佳, 可以聽見隔壁包廂聲音乙節,為被告范姜崇琦丁偵祐所 不爭執,並經證人即男客洪坤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 人即男客陳文進、證人即女服務員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陳 確實(見本院卷第50頁、第57頁、第58頁、第79頁;偵卷 第40頁),可知女服務員A女當時倘確有大聲呼救,自會 吸引隔壁周遭之人到場關切無疑,然查,證人即男客陳文 進於之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當日係在洪坤利之隔壁 包廂,均未聽見任何喊救命之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57



頁、第58頁;偵卷第34頁),且被告丁偵祐於警詢時亦自 承當時並未聽聞呼救或其他聲響乙節(見警卷第6頁反面 ),此外,亦查無有任何人於當時有聽聞喊救或到場關切 之情事,是證人即女服務員A女上揭證稱:其曾有喊救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另酌以女服務員當時係受雇於上揭美 容名店乙節,其顯恐有迴護被告范姜崇琦丁偵祐之虞, 則據上所述,衡情毋寧應認當時女服務員A女曾基於自願 為男客洪坤利進行口交性服務乙節較符真實。
(四)復以,考量被告范姜崇琦經營上揭美容名店已經6 、7 年 ,且被告丁偵祐平時係處理該美容名店之店務,又被告丁 偵祐會將該店之經營狀況向被告范姜崇琦報告等情,為被 告范姜崇琦丁偵祐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9 頁、第20頁),另參酌被告范姜崇琦前曾於88年間,因擔 任高雄市「可可伊茶坊」之服務員,帶領前來消費之客人 至該茶坊雇用之女子為猥褻行為,而經本院88年度易字第 1709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乙情,有該本院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被告范姜崇琦)前科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 頁、第92頁),其等對於店內之各種經營狀 況均自應甚為瞭解,始合常理,則其等要無不知上揭美容 名店之女服務員有為男客提供口交性服務之可能,是被告 范姜崇琦丁偵祐辯稱:該店係禁止女服務員提供性服務 云云,並不足採。
(五)綜上,被告范姜崇琦丁偵祐所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均不足採,本件圖利容留性交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 定。
二、又按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第1 款著有明文,本件女服務員A 女所提供之性服務係為男客口 交之行為,是依上開刑法第10條第5 項第1 款之規定,即屬 刑法上之性交行為無疑。次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容 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場所,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臺 上字第4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范姜崇琦丁偵祐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又被告圖利媒介性交之低度犯行,應為圖利容留性交之高度 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范姜崇琦丁偵祐間,對本 件圖利容留性交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范姜崇琦丁偵祐為牟取利益,竟不思以正當 職業賺取金錢,而為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之行為,顯 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且助長以女性身體為交易標的之物



化女性歪風,行為均誠屬可議,且犯後又均否認犯行,犯後 態度不佳,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考量被告 范姜崇琦丁偵祐之教育程度、經濟情況等情(見被告范姜 崇琦、丁偵祐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3 頁、第 5 頁),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祝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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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