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約翰SISK .
選任辯護人 李美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9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約翰(SISK SIMEON JOHN)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約翰(SISK SIMEON JOHN,美國籍) 明知我國係嚴格管制槍砲之國家,各式槍砲均係經政府公告 管制進出口之物品,非經中華民國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任 意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 民國98年6 月間,因舉家搬遷來台傳教,自美國以貨櫃寄送 方式,隨同家具物品運送來台,並放置於高雄市○○區○○ 里○○街101 號住處,而非法持有公告查禁之空氣槍1 枝及 鉛質彈頭1 盒等違禁物。嗣於99年3 月11日16時0 分許,因 另涉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調查時(已不起訴處分確定),主 動向警察機關交付上開空氣槍彈,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判決 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 陳述者,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 官、被告謝約翰、辯護人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 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核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及子彈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鼓山分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1 份(含照片6 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9年3 月17日高縣鑑 字第0990074170號槍彈鑑定書1 份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坦承持有起訴書所載之空氣槍、子彈,惟堅決否認 有何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及子彈之犯行,辯稱:⑴伊 在美國購買扣案之空氣槍,是作為練習射擊標靶用,是運動 的一種,後來搬來台灣,想說帶來台灣運動休閒用,伊持有 之空氣槍或許對小貓有些殺傷力,但對人應該沒有殺傷力, 伊現在才知道持有空氣槍是非法的,持有當時並不知道,伊 無犯罪故意等語。另被告辯護人則辯護稱:⑴被告是美國籍 ,空氣槍是正當運動,且依美國法律,這樣的空氣槍是可以 自由持有,也可以自由輸出輸入,被告成長的南卡羅萊納州 對於空氣槍也沒有特殊規定,且扣案槍枝是被告多年前在沃 瑪大賣場買,分類上屬於運動健身器材,被告主觀上認為扣 案空氣槍是屬運動器材,非屬槍械,又扣案之空氣槍運送到 我國時,是經過海關檢查,被告沒有刻意打包掩藏,只是放 在貨櫃外端,被告沒有非法持有槍枝之犯罪故意;⑵扣案空 氣槍非以火藥為發射動力,並非美國聯邦法上所稱火器槍械 (firearm),加以被告在臺期間曾多次見空氣槍在商店公 然陳設、販賣,在此情形下,實難要求被告善盡查證持有空 氣槍是否違法之義務,是被告顯有欠缺違法性認識;⑶至於 扣案之子彈為鉛彈,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 子彈」,自不成立非法持有子彈罪等語,經查:(一)按犯罪之所以應加處罰,在因其有反社會性,即違反社會 規範,足以破壞人類生活之安寧秩序(見韓忠謨,刑法原 理,71年4 月版,第79頁),是犯罪乃有責任能力人,於 無違法阻卻原因時,基於故意或過失,所為之侵害法益, 應受刑罰制裁之不法行為。又所謂基於故意或過失之行為 ,必行為人於為特定行為之際必有蘊含惡性之主觀心理狀 態,然後構成犯罪,此主觀心理狀態即係故意或過失(見 韓忠謨著,同上,第87-88 頁)。再按犯罪之成立要件, 按其性質分類,可分為客觀要件與主觀要件,在犯罪之客 觀構成要件上,又可分為:⑴構成要件之相當性及⑵行為 之違法性;而犯罪之主觀要件即係關於行為人本身,須該 行為人在法律上有對其行為負擔刑事責任之資格之責任能 力外,更須其行為出於其內心之犯罪惡意之責任條件,即 故意或過失(見褚劍鴻,刑法總則論,87年7 月增訂12版 ,第106-107 頁)。行為之是否違法,應依行為之客觀事 實而為判斷,亦即就其行為相當構成要件之客觀犯罪事實
而為判斷,此與犯罪之故意之犯罪成立之責任要件,係屬 二個問題(見褚劍鴻著,同上,第146-147 頁)。故違法 性之判定祇以該當於法定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主要對象 ,與責任之判定,必須深入行為者人格之內部而考求其應 受非難之狀態顯有區別(韓忠謨著,同上,第140 頁)。 復按犯罪之構成,在客觀上不外行為之侵害性與違法性, 行為者認識自己之行為違法侵害法益,猶不顧而為之,則 其內心即有惡性之表現,成立故意。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之認識,原則言之,除須有⑴對於客觀犯罪事實之認識、 ⑵對於犯罪事實全部之認識、⑶須認識行為之客觀侵害性 外,尚須⑷認識行為之客觀違法性,亦即知其所為之無價 值而有違法之感之「違法認識」(或違法意識),換言之 ,即行為人須有違反法律之一般認識,或至少知其所為缺 乏法律上正當性。是故意之成立,固須行為人有違法之認 識,但於刑罰法規則無認識之必要,亦即行為在法規上是 否處罰,以及相當於何種處罰之規定,行為人對之縱無認 識,均於故意之存在無影響。蓋法規之不知與違法性之不 知,非必同一(見韓忠謨著,同上,第199-201 頁)。進 步言之,違法性之認識,乃指對於「違反一般規範或條理 之違法性之意識」,而非對刑罰法規本身或可罰性之「法 規違反之認識」(見蔡墩銘,刑法總論,95年6 月版,第 202 頁)。我國刑法第16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 除刑事責任」,是故意之成立,不須行為人對其行為於刑 罰法規有處罰認識之必要(見褚劍鴻著,同上,第203 頁 ),更可知悉。故對於法規之知或不知,不影響故意之成 立。但非謂故意之成立,連違反一般規範之意識亦無必要 (見蔡墩銘,同上,第202 頁)。
(二)本件被告於84年(即西元1995年)5月4日在美國南卡羅萊 納州WAL-MART(沃瑪)賣場購得本件扣案之槍枝,於98年 6 月間,舉家搬遷來臺傳教,自美國以貨櫃寄送方式,將 該槍1支、鉛彈1盒隨同傢俱運送來臺,並置於其位於高雄 市○○區○○街101 號住處而持有之,嗣於99年3月3日上 午9 時30分許,被告持上開槍枝射擊侵入其住處之流浪貓 ,經救治流浪貓之獸醫師余偉智報警處理後,被告於99年 3 月11日16時許,主動繳交上開槍枝、鉛彈而為警查扣情 事,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余偉智於警詢之證述相 符(見警卷第7頁),並有被告所呈之購買收據影本1紙〈 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4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5頁〉, 經當庭庭呈收據原本與影本無誤後發還)、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12至14頁),及槍枝1支、鉛彈1盒扣案可佐, 是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持有扣案槍枝、鉛彈之事實應堪認定 。
(三)扣案之槍枝,經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 法及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認係口徑4.5mm 空氣槍,為美 國Daisy 廠製造、可裝填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 動力,經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及扣案之錐形金屬彈丸(口 徑約4.5mm、重約0.51公克)測試6發,測試速度結果之動 能及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⑴200 公尺/秒1發,計算其動 能為10焦耳,換算其面積動能為62焦耳/平方公分;⑵196 公尺/秒1發,計算其動能為9.7 焦耳,換算其面積動能為 60焦耳/平方公分;⑶191公尺/秒2 發,計算其動能為9.3 焦耳,換算其面積動能為58焦耳/平方公分;⑷187 公尺/ 秒1發,計算其動能為8.9焦耳,換算其面積動能為55焦耳 /平方公分;⑸184公尺/秒1發,計算其動能為8.6 焦耳, 換算其面積動能為54焦耳/ 平方公分等情,有該局99年3 月17日高縣警鑑字第0990074170號槍彈鑑定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100 年2 月21日高市警鑑字第1000012529號函各 1 份在卷足憑〈見99年度偵字第9347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6 至8 頁、訴字卷第85頁〉。又有關殺傷力定義及相關 數據,依該局所附之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見偵一卷第7 頁):「一、殺傷力定義:依據司法院81年6 月11日秘台 廳㈡字第06985 號函釋: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 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二、殺 傷力之相關數據:㈠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 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㈡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 位動能面積達24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 。㈢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 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語,再 觀之扣案空氣槍前經試射結果,測得最低單位面積動能既 達54焦耳/ 平方公分以上,顯見該扣案槍枝為我國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空氣槍,且其發射動能已達足以 穿入人體皮肉層之程度,而達我國法所認定之具有殺傷力 之程度。
(四)被告於98年6 月間來台後,並未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持有 該空氣槍,亦經其於本院陳稱:「我現在才知道持有空氣 槍是非法的,持有當時我並不知道」等語(見訴字卷第40 頁),是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我國法律認定之具有殺傷力 空氣槍之客觀行為應堪認定。
(五)被告及辯護人以前揭無犯罪故意等語為辯,是本件首應審 酌者為:被告持有我國法律所認定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 在其主觀犯意上,是否於持有該槍枝行為之際有蘊含惡性 而有反社會性之違反社會規範,足以破壞人類生活之安寧 秩序之主觀心理狀態。是對於該責任之判定,必須深入行 為者人格之內部而考求其應受非難之狀態,故倘被告認識 自己之行為違法侵害法益,猶不顧而為之,則其內心即有 惡性之表現,亦即有違法意識,自有犯罪故意;否則,即 無可非難性,而無犯罪故意。茲分述如下:
(1)被告為美國籍人士,出生於南卡羅萊納州,業經其於本院 自承在卷,再觀之美國下列相關法令規定:
①依美國西元1968年制定迄今有效之槍枝管制法(The Gun Control Act of 1968)§921(a)(3)之規定,所 謂「火器、槍枝」(Firearm)係指「將或被設計或已可 轉換以火藥射彈之任何武器」(The term "firearm" means any weapon which will or is designed to or may readily be converted to expel a projectile by the action of an explosive)(見訴字卷第81、10 7-108頁反面);②美國聯邦菸酒炸藥局(ATF)在其官方 網站問與答網頁,明確說明:空氣槍因使用壓縮空氣,而 非炸藥來發射子彈,不符合上述槍枝管制法對槍枝之定義 ,除非具實際槍械的結構或接收器,否則不構成美國聯邦 法規定的槍械,在國內銷售、擁有空氣槍通常不受ATF( 美國聯邦菸酒槍械炸藥局)之法律管制,有網頁列印資料 及中文翻譯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0至21頁);另該局網 站上就槍枝之進口管制,所公開之資訊Guidebook- Importation&Verification of Firearms,Ammunition ,and Implements of War其中policies and procedures (政策與程序)部分,亦載明不屬「槍枝管制法(The Gun Control Act of 1968)」§921(a)(3)定義之槍 械(firearm)之空氣槍及彈丸等,進口不受管制,毋庸 填寫任何表格,有該網頁列印資料可按(見訴字卷第82至 83、111至112頁反面);③被告生長之南卡羅萊納州( South Carolina)法律資料庫,以「BB guns」為關鍵字 檢索結果,該州僅於「釣魚、野外遊戲及船舶」法( FISH,GAME AND WATERCRAFT)禁止在特定地區之鳥類庇 護所使用空氣槍,除此之外,關於空氣槍之一般持有與使 用並無特別規定,有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 109至110頁);可見空氣槍在美國法令並未被歸類為「槍 械」(firearm),是在美國持有空氣槍並不受上開法令
之管制,自無違反美國法令之問題。
(2)扣案之空氣槍,係被告於西元1995年5月4日在美國南卡羅 萊納州位於360 Harrison Blvd., Columbia之 WAL-MAT( 沃瑪)賣場以美金43.96元購得(以匯率1:30計算,折合 新臺幣約1319元),有購買收據影本附卷可稽(見訴字卷 第55頁),並經本院當庭核對原本無誤(見訴字卷第128 頁)。再依該收據上所載地址及販售項目「BB GUN」,經 本院上網搜尋,確有該商店、地址、販售BB槍之圖片資料 情事,有Walmart 之資料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65-68 頁 );又Walmart (沃瑪)賣場為一販售生活雜貨之賣場, 有WALMART 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00 至104 頁),相當於我國國內之家樂福及其他販賣生活物 品之大賣場,足見被告在美國取得上開BB槍時,係在正當 合法之賣場內,以不高之價格購得,此與違禁物品有時須 在特定場所內、以高價始能購得之情顯然有異。是被告於 購買取得上開BB槍時並無不法持有違禁物品之認識。 (3)BB槍即係空氣槍,已經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見訴字卷第 134頁),而空氣槍在美國係屬運動器材(Sporting Goods )之一種,用以休閒、打獵,如射擊小白兔、松鼠 、鳥類等小動物,而該空氣槍在沃瑪網頁上之分類,亦屬 於運動休閒、打獵項下之物品,有該網頁資料在卷可查( 見訴字卷第66頁左側之「Search In:Matching Department, - Sports & Fitness - Hunting - Outdoor Sports & Games)」,是被告於美國購買空氣槍時已可預 知該槍枝可能因休閒運動打獵使用而傷害動物。再觀之被 告於偵查所所述:「我在美國有試射過硬的厚紙板標靶, ..紙板被射穿卡在木板上」等語(見偵一卷第13頁), 及其來台後,於99年3月3日當天,因不堪流浪貓侵入住處 長期驅趕無效,遂持上開空氣槍朝侵入其住處之流浪貓接 連射擊2次,致1隻死亡、1 隻終生癱瘓之情,此經證人余 偉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 頁),是根據上情, 應可認定被告於購買空氣槍時,及日後持有該空氣槍時, 已可預見該空氣槍對於動物或物品之某程度之傷害力。惟 縱如此,因扣案之空氣槍係被告在美國之合法大賣場購得 ,而依美國相關法令、生活經驗及習慣,空氣槍並不屬於 非法之違禁物品,而係屬休閒運動物品,是被告於美國持 有該空氣槍時自無違法之意識,應可認定。
(4)被告於98年6 月舉家搬遷來臺從事傳教工作,有其提出之 財團法人美國基督教神召會臺灣事務所邀請函、該函中譯 本及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77 至
79頁);又扣案之空氣槍係連同被告及其家人之物品經由 貨櫃海運來臺,亦經被告自承在卷。是此應審酌者為:被 告對於其在美國合法購買持有之空氣槍,於運送至臺灣後 ,其對於在台灣持有扣案之空氣槍是否非法,有無違法性 之主觀認識。換言之,被告是否得以認識其在臺灣持有扣 案之空氣槍之行為係違法侵害法益,已知其所為之無價值 而有違法之「違法認識」,卻猶不顧而為之,致其內心惡 性之表現已達違反台灣之社會規範,足以破壞人類生活之 安寧秩序之可歸責之主觀犯意。茲分敘如下:
①扣案之空氣槍係連同被告及其家人之物品經由貨櫃海運來 臺,被告並未刻意掩藏該空氣槍,僅以毛毯包裹並未裝箱 ,外觀仍可見槍枝輪廓,且將之放在靠近貨櫃門處,倘海 關以X 光掃瞄固得輕易察覺,甚且打開貨櫃門即一眼得見 情事,有被告提出之貨櫃照片4 張為證(見偵一卷第93至 96頁);又被告於海運該空氣槍及物品來台時,確有向我 國海關申報海運物品之項目,有該申報單1 份附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29頁)。再觀之該申報單上記載,確實有填寫 被告姓名、住址及運送來台之項目,其中並有申報「 Recreational Sports Equipment」(即休閒娛樂運動器 材用品)一項。雖被告就扣案之空氣槍未直接申報書寫為 「空氣槍」或「BB GUN」,然空氣槍在美國亦屬休閒運動 用品,已如前述,是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有故意隱匿申報逃 避檢查情事。再由被告對於空氣槍裝載運送放置於貨櫃內 之地點係顯而易見,而為海關人員易於發現檢查一情,亦 可認定被告對於空氣槍在我國係屬管制之物品而屬非法乙 事無所認識,否則即無庸為上開之申報及放置。公訴人論 告時雖表示被告既曾填載海關申報單,當可知悉臺灣為管 制槍枝之國家,海關申報單上亦載明不得攜帶「ARMS」、 「AMMUNITION」來臺,其輸抵臺之物品既有槍械之外觀, 其即負有查詢、瞭解扣案空氣槍、彈是否為我國所禁止持 有之義務,不得徒以其主觀上「BB槍不是用火藥作為動力 ,所以不是ARMS」之想法,逕為詮釋我國法律等語,然「 ARMS」、「AMMUNITION」係指以火藥為發射動力之武器, 而空氣槍在美國法令不屬槍械,而係屬休閒運動器材,已 如前述,是尚難以被告未查詢、瞭解即認被告有如前述之 主觀犯罪故意。
②況我國並非全然禁止空氣槍之持有,空氣槍亦可作為國際 射擊競賽使用,亦有中華民國射擊協會100 年2 月22日射 訓字第1000000041號函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97頁),再 被告亦自稱曾在我國見到商店公然陳設、販賣空氣槍,使
其因而更加確信、未曾懷疑在台灣持有扣案空氣槍為違法 ,是可否僅以被告來台後持有我國法律認為具有殺傷力之 空氣槍,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違法之認識故意? ③被告於被發現貓隻遭射擊受傷後,警方未發現前即主動將 槍枝交付警方,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0年2月24 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00004112號函在卷可證(見訴字卷 第93頁),是由其未刻意隱蔽持有該空氣槍之事實觀之, 益證其所辯不知在台灣持有扣案之空氣槍為非法,係可採 信。
④雖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於高雄國際機場航廈、高雄港船運旅 客及金門水頭碼頭之入境檢查室,均設置有中英文告示牌 ,標示旅客禁止攜入武器、槍械(Arms,ammunition), 如有攜入應向海關申報,並在高雄國際機場航站出境大廳 海關服務檯放置宣導小冊、在高雄國際機場航站入境大廳 海關檢查檯、高雄港國際旅運中心入境檢查室海關檢查檯 、金門水頭碼頭入境檢查大廳海關檢查檯及告示牌處置有 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而宣導小冊之英文版本其中關於「 FORBIDDEN ARTICLES」(禁止輸入之物品)一欄,列舉「 2.Arms(including shotguns,fishing guns,【air guns】,etc.),am munition(including bomb, catridges and explosives)......」等語;上開海關申 報單背面之通關說明亦載明:武器、槍械(Arms and ammunition)應申報通關等語,此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9 年12月15日高普機字第0991024343號函、該局100年1月4 日高普機字第1001000223號函及所附之「標示各項旅客不 得攜入之違禁品」告示牌之照片、宣導小冊、中華民國海 關申報單等附卷足稽(見訴字卷第15、19至27頁),惟前 述告示牌、海關申報單均僅概括以Arms、Ammunition等詞 泛稱武器、槍械,均未具體說明所指範圍為何,而被告生 長之美國社會未將空氣槍歸類為槍械,一般人均得自由持 有,已如前述,是其辯稱誤以為扣案之空氣槍並非不得攜 入我國、應申報海關之Arms、Ammunition(見訴字卷第46 頁),堪值採信。至宣導小冊英文版固明示空氣槍為禁止 輸入之槍枝,然該宣導手冊係置於機場航站出境大廳海關 服務台,並非入境旅客通關所必經,宣導小冊亦係供人自 由拿取,而非每入境臺灣之人皆必取得,是以被告辯稱未 拿取該宣導小冊閱讀,因而就該宣導小冊內容一無所知( 見訴字卷第46頁),亦未見有何不合理之處。故亦難以有 上開之宣導手冊、申報單等資料之放置,即遽認被告對於 其在美國係合法持有而屬於「運動休閒物品」(Sporting
Goods )之空氣槍,因入境台灣後,即認識該「運動休閒 物品」已變成「管制之槍枝」而為台灣法律所不允許,並 遽而認定其有不法持有扣案空氣槍之違法性認識之主觀故 意。
⑤扣案空氣槍依我國對槍枝殺傷力之動能標準,為彈丸可穿 入人體皮肉層,而認為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惟被告於 美國合法購買使用扣案之空氣槍時,亦可預見對於動物或 物品有某程度之傷害性,亦如前述,是再應審究者,為被 告將該空氣槍運送來台後,是否知悉該槍枝之動能標準已 達我國法規規定之具有殺傷力之標準而在管制持有範圍, 惟其知悉後仍欲違法持有? 就此部分,被告否認知悉我國 對於「殺傷力」之認定標準,而公訴人又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就此部分已經知悉而仍欲違法持有,是尚難僅以被告 對於貓隻之射擊行為而造成貓隻受傷或死亡,即遽認其已 將原持有俗稱「BB Gun」(空氣槍)之運動休閒物品,變 更為已認識在台灣係屬非法之「槍械」,而仍欲非法持有 之。是被告辯稱:不知殺傷力之規定,亦不知持有係非法 ,無犯罪故意等語,應堪採信。
(六)我國刑法第16條雖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 ,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 其刑」,然犯罪主觀構成要件即故意之成立,與行為人是 否知悉刑罰法規本身或可罰性之認識係屬不同之二事,已 如前述,本件既認為被告對於持有扣案之空氣槍並無主觀 上違法認識之故意,則縱其客觀上持有依據我國法上認定 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其所為亦與犯罪之成立要件不合。(七)至於被訴非法持有子彈部分:扣案之盒裝鉛彈部分,經送 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均係錐形金屬彈丸,有 該局出具之99年3月17日高縣警鑑字第0990074170 號槍彈 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6至8 頁),又錐形鉛彈 丸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彈藥」一情,業據 內政部以100 年2 月25日內授警字第1000870339號函釋甚 明(見訴字卷第92頁),準此,扣案之鉛彈既非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禁止持有之子彈,則被告持有扣案鉛彈之行 為,自不該當公訴人所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五、綜上所述,被告持有扣案具殺傷力空氣槍之行為,因欠缺違 法認識而主觀上無犯罪故意;而其持有扣案鉛彈之行為,亦 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持有子彈之要件不合 。綜合上情,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非 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及同條例第12條 第4 項之槍彈之主觀犯意,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本案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偵字第22427 號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理,應 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