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696號
KSDM,99,訴,1696,201104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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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利昌
選任辯護人陳惠美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利昌自民國壹佰年肆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賴利昌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嫌重大,所犯為最 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民國(下同)99年11 月24日執行羈押在案,並於100年2月24日延長羈押2月。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再次詢問意見時,被告表 示無意見,辯護人則以本案僅有同案被告陳薪智之指認,該 被告亦在監,並無串證之虞,證人江一凡亦已到庭證述,並 無法依其證述內容確定被告犯罪,且本次查獲毒品皆小包, 應該是供被告自己施用,被告具保在外,亦可配合偵審程序 ,請求具保等語,惟本院參酌檢察官到庭所稱「被告賴利昌 雖否認犯行,惟有事實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仍屬重大,且被告賴利昌與本 案共同被告陳薪智間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實之存否所為供述 互核不符,證人陳薪智尚未於審理中進行交互詰問或經被告 賴利昌對質詰問,足認被告賴利昌仍有相互勾串並與其他共 犯(即被告陳薪智)或證人江一帆勾串之虞,且其所犯係最 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前開羈押之原因依舊存在 ,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 請依法裁定延長羈押2 月」等語,並審酌本件仍有證人陳薪 智未經詰問程序,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堪認被告所犯之 重罪嫌疑重大等情狀,認上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為確保 審判或執行之達成,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00 年4 月24日 起,再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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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