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笙
指定辯護人 陳炳彰律師
被 告 于志忠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黃淑芬律師
陶德斌律師
被 告 張慶生
指定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9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明笙㈠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物品,均 沒收;㈡又犯行使偽造私文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物品,均沒收。㈢又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編號1 所示物品,均沒收。㈣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物品,均沒收。㈤又 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物品,均沒收。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物品,均沒收。于志忠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物品,均沒收。㈡又共同犯偽造私文書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物品,均沒收。㈢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編號1、3 至4 所示物品,均沒收。
張慶生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 號1 、3 所示物品,均沒收。㈡又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編號4 所示物品,均沒收。㈢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至 4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于志忠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 87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 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 2 年確定,上開罪刑經合併執行,於91年7 月11日假釋出監 執行感訓處分,於92年7 月17日起付保護管束,於93年6 月 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二、㈠廖明笙為掩飾受通緝身分,於97年3 月間某日,與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國民 身分證正本、健保卡影本及國民身分證上公印文之犯意聯絡 ,先由廖明笙在臺北市○○○路「西雅圖咖啡廳」內,提供 自己照片及簡士傑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統一編號、 出生年月日、父母姓名及住址等資料及新臺幣(下同)5 萬 元之對價與「林先生」,再由「林先生」偽造「內政部印」 之公印文於貼有廖明笙照片但記載「簡士傑」身分資料之偽 造國民身分證正本2 張及記載「簡士傑」資料之全民健康保 險卡(下稱健保卡)影本1 張後,於翌日寄送予廖明笙取得 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簡士傑本人、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 、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健保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廖明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上揭偽造身分證正本、健 保卡影本之犯意,於97年4 月9 日某時,至統一超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公司)新左營門市(址設高雄市左營 區○○○路14之5 號),先以在OPEN講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 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偽簽「簡士傑」署名1 枚之方式,偽 造簡士傑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後,再持以向該門 市承辦人員提出申請而行使之,並提供前揭偽造之「簡士傑 」身分證正本及健保卡影本供該門市人員審核、影印,足以 生損害於簡士傑本人及統一超商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者管理之正確性。上開門市承辦人員遂於廖明笙交付支付99 元通話金後,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供廖明笙使用 。
㈢廖明笙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7年7 月4 日某時,在高雄市監理 處(址設高雄市○○區○○路71號)門口,將其①個人照片 、②前揭偽造之「簡士傑」身分證正本、③於不詳時、地委 託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之「簡士傑」印章1 顆(未扣案)交 與不知情之公路監理業務代辦人陳雅惠,使陳雅惠持至高雄 市監理處,先以偽造之「簡士傑」印章蓋印於汽(機)車駕 駛人異動登記書上申請人簽章欄之方式,偽造簡士傑因遺失 申請補發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私文書,再與上開偽造之「
簡士傑」身分證正本一併持向高雄市監理處承辦公務員吳秋 麗提出申請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公務員吳秋麗將簡士傑普 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遺失換照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異動登記書上,且補發黏貼有廖明笙照片但駕駛人為「簡士 傑」之駕駛執照1 張與陳雅惠,足以生損害於簡士傑本人及 公路監理機關核發駕駛執照之正確性,陳雅惠取得前揭駕駛 執照後,旋即在高雄市監理處交付廖明笙。
㈣廖明笙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 ,於97年7 月8 日某時,至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 寶電信公司)高雄中華特約服務中心(址設高雄市苓雅區○ ○○路154 號),先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2 份、行動電話 預付卡服務申請書1 份上之申請人簽章欄各偽簽「簡士傑」 署押1 枚之方式,偽造簡士傑申辦2 支月租型行動電話門號 及1 張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之申請書後,再持向上揭服務中 心承辦人員鄭如君提出申請而行使之,並提供前揭偽造之「 簡士傑」身分證正本供鄭如君審核、影印,足以生損害於簡 士傑本人及威寶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管理之正 確性。鄭如君遂於廖明笙支付購買行動電話之價金近2000元 後,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用戶識別卡( 即SIM 卡)、0000000000號預付卡各1 張及BenQ廠牌行動電 話、LG廠牌行動電話各1 具與廖明笙使用。
㈤廖明笙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交付偽造之「簡士傑」印章及前揭偽 造之「簡士傑」身分證正本透過輝煌機車行(廖明笙冒用簡 士傑名義在該機車行貸款購買三陽廠牌、型號HV12V5、引擎 號碼DM009722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之犯罪事實見㈠)委託 不知情之公路監理業務代辦業者陳黃罔飼,於97年7 月9 日 某時,使陳黃罔飼至上揭高雄市監理處,先以偽造之「簡士 傑」印章蓋印於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車主簽章欄之 方式,偽造簡士傑新領普通重型機車牌照登記申請書,併同 前揭偽造之「簡士傑」身分證正本交與高雄市監理處承辦公 務員邱國然審核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公務員邱國然將簡 士傑新領普通重型機車957 ─CZB 號牌照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車籍資料公文書,並據以核發簡士傑為車牌號 碼957 ─CZB 號重型機車車主之行車執照,足生損害於簡士 傑本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㈥廖明笙於97年7月10日至20日間某日,在高雄市○○路某車 行支付定金2萬元,以口頭約定購買車牌號碼ZI─4300號自 用小客車,並另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先交付前 揭偽造之「簡士傑」身分證正本透過該車行委託不知情之公
路監理業務代辦業者陳昆曉,使陳昆曉於97年7 月21日某時 ,至上揭高雄市監理處,持前揭偽造之「簡士傑」身分證正 本向高雄市監理處承辦人員欲申請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登 記至簡士傑名下而行使之,經承辦人員審核發現偽造之「簡 士傑」身分證上照片,與高雄市監理處檔案中簡士傑本人先 前申辦汽車駕駛執照時所留存照片顯然不同,遂未准予辦理 過戶登記,並告發犯罪且將該偽造之「簡士傑」身分證正本 1 張交由警方偵辦扣案。
㈦①廖明笙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 意,於97年9 月12日13時許,至中美國際聯合有限公司(址 設高雄市○○區○○路902 號,下稱中美公司),先以在高 雄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租車契約書上偽簽「簡士傑」 署名2 枚及捺指紋2 枚之方式,偽造簡士傑租車契約書後, 再持向上揭車行承辦人員提出而行使之,並提供前揭偽造之 「簡士傑」身分證正本供承辦人員確認身分、影印存檔,足 以生損害於簡士傑本人及中美公司之權益。②該車行承辦人 員於廖明笙預付1 日租金1600元後,依租車契約交付廖明笙 車牌號碼XX─3957號自用小客車使用。嗣廖明笙於97年9 月 15日復前至中美公司支付租金2200元以延長租期至同年月16 日(中美公司主張尚欠租金1000元,惟廖明笙抗辯應免付而 民事糾葛),適中美公司負責人朱雅琳於同年月16日上午上 網查詢簡士傑身分資料時,發覺廖明笙所提供前揭偽造之「 簡士傑」身分證上發證日期有異,乃向公路監理機關查證經 回覆該身分證係偽造,朱雅琳遂派員尋找前開自用小客車, 於同日13時許在尚美保齡球館前尋回該車,並將廖明笙放置 於車上之偽造「簡士傑」身分證、高雄市監理處所核發貼有 廖明笙照片之「簡士傑」名義駕駛執照正本各1 張交與警方 扣押。
三、緣廖明笙與于志忠為舊識,廖明笙遂於97年7 月間接受于志 忠安排住宿在「唐發景觀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前金區○ ○○路24 0號,登記負責人為周黃海標,實際負責人為唐銘 彬,于志忠為唐銘彬處理該公司事務,下稱唐發公司)3 樓 房間,因而認識同時住宿該處之張慶生。
㈠廖明笙為以簡士傑名義貸款購買前揭㈤所述之普通重型機 車1 輛供己使用,遂與于志忠、張慶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廖明笙、于志忠於97 年7 月6 日某時,至輝煌機車行(址設高雄市○○區○○路 1560號)將空白之分期付款申請表帶回,①以⑴由廖明笙在 該申請表上申請人正楷簽名欄(2 處)、本票欄〈金額空白
、發票日97年7 月7 日、受款人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仲信資融公司)或其指定人〉之發票人欄各偽簽「簡士 傑」之署名2 枚、1 枚;⑵由于志忠告知張慶生在該申請表 上連帶保證人正楷簽名欄、上揭本票欄之發票人處簽名,並 由于志忠在連帶保證人資料欄填載張慶生職業為議員助理之 不實事項之方式,偽造簡士傑申請由張慶生以議員助理身分 任連帶保證人之分期付款申請表。②廖明笙、于志忠遂於翌 日上午11時許,持該偽造之分期付款申請表至輝煌機車行, 併同于志忠前於不詳地點,將其於96年間擔任高雄市議會議 員周鍾㴴助理而獲發之高雄市議會第七屆市議員助理人員證 (下稱助理人員證),以不詳方法偽造改貼為張慶生照片且 姓名為張慶生之助理人員證(下稱偽造之「張慶生」名義助 理人員證)及前揭偽造之「簡士傑」身分證正本,提出交與 輝煌機車行負責人王常安而行使之;③王常安隨即將上揭申 請表、證件等資料影印並傳真至高雄市三陽廠牌機車總經銷 商錫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錫陽車業公司),再由錫陽 車業公司轉交仲信資融公司並提出貸款申請,致使仲信資融 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簡士傑本人申請貸款,且連帶保證人 張慶生擔任議員助理有固定收入,因而核准上開貸款之申請 ,並依申請核撥68,688元予輝煌機車行,作為廖明笙購買前 開機車之款項,足生損害於簡士傑本人及仲信資融公司。 ㈡于志忠為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辦信 用貸款,而與廖明笙、張慶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于志忠於97年7 月11日某時,以在台北富邦銀行信用 貸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填載申請人張慶生職業為高雄市議 員助理、年收入49萬元及貸款保證人為簡士傑之不實訊息, 並告知張慶生在該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簽名,交由廖明笙 在該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連帶保證人簽名欄偽造「簡士傑 」署名1 枚之方式,偽造張慶生以議員助理身分有上開固定 收入,並以簡士傑為連帶保證人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個人資 料表,惟其嗣後因故並未向台北富邦銀行提出申請。 ㈢于志忠為向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申辦房屋貸款, 而與廖明笙、張慶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①由于志忠於97年8 月4 日某時,以在陽信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填載貸款申請人張慶 生為周鍾㴴議員服務處之助理、年收入54萬元及貸款保證人 為簡士傑之不實訊息,並告知張慶生在該申請書上資料運用 約定書立書人簽章欄、申請人簽章欄簽名、蓋章,再交由廖 明笙在該申請書上資料運用約定書立書人簽章欄(2 處)、
保證人簽章欄各偽簽「簡士傑」署名2 枚、1 枚,並以上揭 偽造之「簡士傑」印章蓋印,偽造「簡士傑」印文共3 枚之 方式,偽造張慶生以議員助理身分有上開固定收入,並以簡 士傑為連帶保證人之房屋貸款申請書,②再由于志忠持向陽 信銀行大順分行(址設高雄市三民區○○○路41號),併同 ⑴前揭偽造之「簡士傑」身分證影本、⑵于志忠前於不詳地 點,以其前任高雄市議會議員周鍾㴴助理獲發之高雄市議 員周鍾㴴服務處在職證明(下稱在職證明),以不詳方法偽 造成記載張慶生及其身分證字號之在職證明(下稱偽造之「 張慶生」名義在職證明),以其個人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記載于志忠96年度自高雄市議會領取48萬元 薪資,下稱扣繳憑單)所得人姓名欄、所得人住址欄分別貼 上印有「張慶生」、「高雄市○○區○○里○○鄰○○○路59 巷10號」(張慶生住址)之紙條方式偽造之「張慶生」名義 扣繳憑單等資料,向該分行授信科承辦人員林芳川提出申請 貸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簡士傑本人及陽信銀行對於貸 款申請審核之正確性,嗣因林芳川審核評估認為風險過高, 遂拒絕申請而未陷於錯誤撥付貸款與于志忠。
四、嗣因警方偵辦廖明笙所涉另案時,查知廖明笙尚與于志忠、 張慶生涉有上揭犯行,乃於97年9 月26日持搜索票至唐發公 司執行搜索,扣得偽造之「簡士傑」身分證影本、台北富邦 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影本、陽信銀行房屋貸款 申請書影本、偽造之「張慶生」名義助理人員證影本、偽造 之「張慶生」名義在職證明影本、偽造之「張慶生」名義扣 繳憑單正本各1 份而循線查知上情。
五、案經仲信資融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及之5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 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同意其作為
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①被告廖明笙之指定辯護人爭執王常 安於警詢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原於準備程序所爭執之告訴 代理人黃宜羚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嗣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改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頁99),其餘均同意作為 證據;②被告于志忠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廖明笙、張慶生於 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證人廖明笙、張慶生、李強華於偵訊 所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③被告張慶生及指 定辯護人則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①證人王常安及廖明 笙、張慶生於警詢所為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3 所示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 規定,分別對被告廖明笙、于志忠之犯罪事實之認定不得作 為證據;②證人廖明笙、張慶生、李強華於偵查中所為證述 ,則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經具結,單以被告 于志忠選任辯護人所主張未經其對質詰問之情,尚難認係有 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復查無該證述有何顯不可信,參諸前 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③其他供述證據,以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得 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㈠至㈦部分:①該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廖明笙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雅琳於警詢及偵查 中具結證述相符(見98偵9130卷頁23-24 、143-145 ),並 有高雄市監理處97年8 月12日高市監密字第0970021049號函 暨檢附遭偽造之簡士傑國民身分證1 張、監理代辦業者陳昆 曉、陳雅惠身分證影本各1 張、簡士傑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 記書影本2張、監理處97年7 月25日高市監二字第09700194 78號函影本1 張、屏東縣新園鄉戶政事務所97年7 月30日屏 園戶字第0970001118號函影本及所附被害人簡士傑本人94年 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簡士傑汽( 機) 車駕駛人異動 登記書影本1 張、車牌號碼957-CZB 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影本1 張(見98偵9130卷頁49-60 )、統一超商OPEN講 預付卡(0000000000)申辦資料影本1 份(見98偵9130卷頁45 )、威寶電信行動電話(0000000000)服務申請書、預付卡服 務申請書各1 份(見98偵9130卷頁46-48 )及扣案之偽造「 簡士傑」身分證正本2 張、貼有被告廖明笙照片之簡士傑名 義駕駛執照1 張(見98偵9130卷頁35-39 所附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在卷可稽,被告廖明笙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
二、事實㈠部分:①⑴被告廖明笙坦承自己與被告于志忠為舊 識,於97年7 月間住宿在唐發公司3 樓,並有向輝煌機車行 以簡士傑名義行使偽造分期付款申請表,經貸款購得機車之 犯行,惟辯稱:係因被逮捕而無法繼續繳納分期款項,並無 詐欺之意;⑵被告于志忠則坦承有陪同廖明笙前往機車行2 次,惟辯稱:伊僅基於友誼載送廖明笙前往,在案發前伊僅 知道廖明笙所使用之「簡士傑」名義,且伊擔任市議員周鍾 㴴助理時之助理人員證、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均放置在未上 鎖之辦公桌抽屜內,係廖明笙趁伊不注意,擅自拿取而變造 ,且該機車係廖明笙所使用,購得後又係廖明笙點當處分, 所得款項供廖明笙一人花用,與伊無涉,伊又不擔任保證人 ,亦無可能提供自己證件供廖明笙變造,且廖明笙亦坦承填 寫分期付款表上之聯絡人「于志忠」資料,此部分與伊無關 等語;⑶被告張慶生則辯稱:伊原本就不知道廖明笙的本名 為何,故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無違法,在分期付款申請 表上簽署自己姓名,亦無偽造文書之問題,且有市議員周鍾 㴴於97年6 月23日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可證伊在職業欄填載為 議員助理,並無不實等語。②惟查:⑴依證人周鍾㴴於98年 3 月2 日警詢時證稱:「張慶生我僅有幾面之緣,他僅擔任 我95年競選期間的臨時助選人員(約4 個月),他並非我正 式的市議員助理,另外他於97年又擔任一個月的臨時人員, 每個月約支薪3-4 萬元給他,于志忠則是我轄區莒光里里長 于心白的兒子,剛開始我是熟識他父親,中間因選舉而認識 于志忠,于心白於94年過世,交代我要照顧于志忠,所以約 自95年開始于志忠即擔任我市議員的助理至今。」等語(見 98偵9130卷頁19),足見被告張慶生於97年7 月間並非市議 員周鍾㴴之正式助理,自無可能領有助理人員證,此情不僅 為張慶生本人所知悉,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 述「(問:市議員周鍾㴴有無發身分證件給你?)都沒有, 口頭上有承諾。」等語(見本院卷㈠頁169 )自明,以張慶 生長期住在于志忠所幫忙處理事務之唐發公司樓上之情,時 任市議員周鍾㴴助理之被告于志忠對此亦應知悉甚詳,被告 廖明笙斯時雖剛住進唐發公司3 樓,對於當時日常生活起居 均同在唐發公司之張慶生未有正常工作之生活習慣亦有所悉 ,此由其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述「(問:在你購 買機車時,張慶生有無在議會當助理?)沒有。」等語(見 本院卷㈠頁225 )益得其徵;⑵至於被告張慶生指定辯護人 所據之市議員周鍾㴴出具之在職證明書,亦經周鍾㴴於前揭 警訊時證稱「上述周鍾㴴服務處之在職證明,其上之簽名及 印章是我的筆跡及印章沒錯,但是我印象中從來沒有開立周
鍾㴴服務處之在職證明給張慶生。至於于志忠的在職證明, 我印象中有開立給他去辦信用卡過,但我有特別叮嚀不容許 他藉此向金融機構作為法借貸情事」等語(見98偵9130卷頁 20),徵之以被告張慶生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具結證述:「( 問:你是否知道周鍾㴴議員有無給你任何在職證明?)他口 頭上有。(問:有無書面?)書面我就不清楚了,我沒有接 到,他口頭上有講,我有跟他提過。(提示98偵9130卷頁75 所附在職證明,問:這張是否你提供的?)沒有印象。我沒 有提供這個」等語(見本院卷㈠頁171 )自明,雖證人李強 華曾於偵查中證稱見過張慶生的議員助理證,然其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改證稱「我沒有印象,應該沒有見過。(問:你於 偵查中陳述你有看過張慶生的議員助理證,但你今日陳述你 沒有看過,到底以哪次為準?)以今日所述為準」等語(見 本院卷㈠頁164 ),亦可認該在職證明書不足據以令被告推 諉系爭分期付款表上所載張慶生之職業為議員助理之訊息屬 實;⑶以上可認定被告廖明笙、于志忠、張慶忠對於系爭分 期付款申請表上所填載張慶忠職業為議員助理,所提出張慶 忠名義助理人員證均係虛假之情係有所悉。⑷此外,被告廖 明笙偽以簡士傑名義偽造私文書之情節,以廖明笙於偵查時 具結證述「(問:于志忠在本件申請貸款購買機車及向銀行 申請貸款前是否知道你冒用簡士傑身分?)知道,他知道我 實際身分是廖明笙。(問:張慶生是否知道你冒用簡士傑身 分?)我不清楚,他是于志忠推出來的人頭,我跟他不熟, 要他當保證人或以他名義貸款都是于志忠跟他接洽的,在申 請文件上張慶生的電話也都填于志忠的手機或室內電話,如 果銀行打來徵信就由于志忠接,我不知道于志忠是否還有交 代別人接」等語(見98偵9130卷頁261 ),是就被告于志 忠與被告廖明笙係舊識,而被告廖明笙係於97年3 月間始取 得偽造之簡士傑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則于志忠認識廖 明笙之身分自非藉如證人褚耀科所具結證述之「我記得在我 們公司周邊的自強路上坐在車上時,他確實有拿簡士傑的身 分證給我看過。(問:為何小廖要拿身分證給你看?)他要 跟我交朋友」等語(見本院卷㈠頁138-139 )之方式,且被 告于志忠二次陪同廖明笙前往機車行洽購機車,明知有購車 需求之使用人係被告廖明笙,得見所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表 上竟係填載簡士傑為申請人並有簡士傑之署名其上而未提出 質疑,已堪認應以被告廖明笙前於偵查中具結所證述之被告 于志忠知悉被告廖明笙係冒用簡士傑身分為真實,是證人褚 耀科於本院具結證述「(問:于志忠是否知道小廖的身分為 何?)不知道,因為小廖落難時走投無路,是于志忠幫助他
... 。(問:在此過程中,你有無曾經聽到于志忠說小廖的 真實姓名為何?)沒有,大部分都講小廖,但于志忠有給我 看過,他本來也有給我看過,就是簡士傑的身分證,還有影 印的」等語(見本院卷㈠頁130-131 ),顯係證人受自己見 聞之拘束而以為于志忠並不知道被告廖明笙之真實身分,尚 難以此遽認被告于志忠對此確不知情;至於被告張慶生部 分,被告廖明笙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仍證述「我跟張慶生 不熟,我怎麼直接請他當保證人,我跟于志忠比較熟,我請 他跟張慶生講。(問:你當時如何向張慶生介紹如何稱呼你 ?)是于志忠向張慶生介紹我叫『小廖』,他叫張慶生。( 問:在你與張慶生的聊天或碰面的過程中,你有無告訴張慶 生你的簡士傑的名字是假的?)應該有,可是張慶生的腦袋 不是很靈光,我可能有告訴過他,可是他可能也搞不清楚。 我不是告訴他我不是簡士傑,我告訴他我是簡士傑。(問: 你是否曾告訴過張慶生你不叫簡士傑?)沒有」等語(見本 院卷㈠頁219 、222-223 ),與被告張慶生以證人身分在本 院具結證述之「(問:認識之後,你是否知道廖明笙的姓名 ?)知道,叫簡士傑,他拿身分證就說簡士傑,因為他要拜 託我幫他擔保機車。(問:廖明笙介紹他自己叫簡士傑?) 是的,他叫我幫他擔保機車,我說好、沒問題,他說在公司 沒有機車、上下班的工具。(問:廖明笙買這部機車的分期 付款,你有幫他擔任何職務?)保證人。(問:是何人來邀 請你當廖明笙的保證人?)于志忠,他跟我說如果我能幫他 的話,幫他一點忙,我說好、可以,(因為是)他提出來的 ,因為小廖簡士傑我不太熟。(問:你在當保證人時,有無 提供任何證件給廖明笙或于志忠?)有,健保卡與身分證給 于志忠,他看完就還給我。(問:健保卡與身分證,于志忠 沒有拿走?)他就簽簽名,讓我簽一下名就還給我了」等語 (見本院㈠頁167-168 ),是認被告張慶生雖不知悉被告廖 明笙冒用簡士傑之名義,但係應于志忠之請託而應允擔任保 證人,且知悉自身無工作無固定收入之情形,對於擔任連帶 保證人所需資力均未置疑問,顯見其對於廖明笙之真實身分 並無意探明或查證,係任由于志忠與廖明笙以其名義購車而 無所謂,對於廖明笙偽以簡士傑身分偽造文書之犯行,具有 刑法第13條第2 項所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計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之間接故意 情形,自難以其不知道被告廖明笙並非簡士傑而脫免罪責, 被告張慶生前揭辯詞,尚不足採。益見被告于志忠前揭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亦不足採。⑸又被告廖明笙係以分期付款 購買系爭機車,明知所填載係分期付款申請表,又需提供連
帶保證人為審核,則其以冒用之簡士傑身分購車已係提供不 實資訊使審核貸款之公司無法根據真實情形作出適當判斷, 此即係施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行為,被告 廖明笙以其因被逮捕而無法正常繳納分期款項辯稱無詐欺行 為,顯係僅以結果判斷詐欺行為之誤解,而未能體會其上揭 行為已使核准貸款之仲信資融公司因根據不實資料所為之錯 誤判斷,令該公司對本件購車債權之實現陷入被告廖明笙之 主觀任意繳付之風險,遭受非一般正常狀態之債權實現風險 ,是被告廖明笙前揭所辯,並不足採。③此外,尚有仲信資 融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遭偽造之簡士傑身分證、偽造之張 慶生議員助理證、車牌號碼957-CZB 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統一發票、行照影本、收款明細表各一份(見98偵 9130卷頁62-66)、仲信資融公司應收帳款收買審核通知函 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98偵9130卷頁172),是被告三人上揭 犯行,已堪認定。
三、事實㈡㈢部分:①⑴被告廖明笙坦承於台北富邦銀行信用 貸款書暨個人資料表中連帶保證人簽名欄偽造「簡士傑」署 名1 枚、於陽信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上保證人簽章欄各偽簽 「簡士傑」署名2 枚、1 枚,並以上揭偽造之「簡士傑」印 章蓋印,偽造「簡士傑」印文共3 枚之方式,偽造以簡士傑 身分為連帶保證人之房屋貸款申請書,並提出偽造之簡士傑 國民身分證供貸款審核等語;⑵被告于志忠則辯稱:因友人 介紹有一屋待售,買入售出有好價差,考慮被告廖明笙與張 慶生經濟困難待解予以告知後,張慶生決定以其名義買受並 辦理貸款,廖明笙則同意擔任貸款保證人,爾後所有貸款申 報事項完全由廖明笙與張慶生二人自行處理,辦理過程伊並 不知情,之後因張慶生信用不佳,銀行不予核貸,張慶生又 無力購買上開房屋,但因被告已墊付10萬元定金而無法將該 房屋登記在伊名下,之後由伊轉向高雄縣鳳山市農會辦得貸 款,現房屋仍待售中,伊實為全案被害人等語;⑶被告張慶 生則辯稱:伊本人在申貸欄簽自己姓名,並未構成犯罪,填 寫完畢後由于志忠將相關文件送審,又附上偽造之96年度張 慶生扣繳憑單,伊並不知情等語置辯。②然查:⑴被告廖明 笙前揭坦承偽造簡士傑之署名、印文部分,核與卷附台北富 邦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及台北富邦銀行97年11 月21日北富銀97湳字第274 號函稱:「經查張慶生於本分行 並無申貸及對保資料(含在職證明、扣繳憑單、證件影本及 借還款記錄等)」等詞、陽信商業銀行大順分行97年11月25 日陽信大順字第970134號函附房屋貸款申請書(見98偵9130 卷頁77-78 、80)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故被告廖明笙對於
該房屋貸款申辦人為張慶生亦有知悉,且如前述,被告廖明 笙對張慶生之日常生活情形與不具議員助理之職業及收入之 情亦有所悉,仍於該貸款申請書冒用簡士傑名義擔任連帶保 證人,以其於本院以證人身分所具結證述之「(問:張慶生 有無資力?)我看來沒有。(問:那為何你要當保證人,你 不怕負債在你身上?)我不是簡士傑本人」等語(見本院卷 ㈠頁217 ),足見被告廖明笙對於被告張慶生以不實資力填 載貸款申請書向銀行提出以牟得銀行核貸之事實發生有所預 見,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並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僅嗣未向台北富邦銀行提出申請而已,該未提出 行使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雖於貸款 種類、申請金額、借款期間、償還方式、借款用途仍空白( 見98偵9130卷頁80),然對照已提出行使之陽信銀行房屋貸 款申請書可知,上揭台北富邦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個人資 料表有記載之部分已符合一般申請人必須填寫之欄位,足以 表彰該文書所傳達貸款申請之效力,自不能以上揭空白部分 未填載而認該文書整體尚未完成,此由該資料表上方所註記 「為加速本行審核作業,申請書請完整填寫」等詞,亦非以 未完整填寫則不生申請效力可得其徵;⑵依證人即系爭房 屋仲介朱振東到庭具結證稱:伊之前為了仲介三民區○○○ 路297 號11樓之1 的房子與于志忠接觸過,要仲介給于志忠 ,因為在合約上有註明可以由第三者來登記房子的所有權, 所以伊有看過張慶生這個人的身分證影本,是要過戶、要去 辦貸款,因為于志忠要用張慶生的名字去辦貸款,伊有看過 這個名字而已,其他就沒有了。于志忠告訴伊說要用張慶生 的名字去辦貸款,後來貸款沒有通過,因為張慶生本身就沒 有能力去貸款,銀行看到他之前聯合徵信的紀錄實在太差了 ,這部分伊沒有經手過,但是資料我有看過,伊只看到于志 忠呈現的就是這個沒有辦法過,必須由于志忠本身來登記、 來貸款。于志忠有向伊表明是他自己本身要購買的,為何要 找張慶生來登記,以伊經驗判斷這可能是節稅的問題,或是 他的房子如果太多的話,可能他沒有辦法去辦理土地自用的 部分,會有增值稅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㈠頁148-153 ) ;被告張慶生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申請書是何 人拿給你的?)沒有什麼印象,我有答應過要去貸款,但我 有無簽這個名我沒有印象。(問:你答應何人要去貸款?) 是陽信銀行還是富邦銀行,我搞不清楚,反正我有答應,是 答應簡士傑也有,于志忠也有。(問:房子本來是何人要買 ?)于志忠。他們兩人(指廖明笙、于志忠)都不知道是拿 機車貸款還是銀行貸款的單子,我搞不清楚,我記得有拿單
子給我填,簽名,(問:你是否只有簽名而已?)是的。( 問:聽何人說能貸就去貸?)我與簡士傑聊天,我說我的信 用已經破產了,我有向銀行貸過錢,他說死馬當活馬醫。( 問:于志忠向你提什麼?)說你去陽信銀行幫忙買房子,他 叫我貸款,他錢付不出來,我說好。(問:到底房子是何人 要買的?)于志忠。(問:是以何人的名字去陽信銀行辦理 貸款?)我的名字。(問:為何是幫忙買?)因為他對我不 錯,他蠻關心我的。(問:所以房子是于志忠要買的,你幫 他?)是的。(問:你沒有要買的意思?)有,他叫我幫忙 ,我就說好、沒問題。(問:所以你是幫忙的意思去買,真 正要買的人是于志忠?)是的。(問:在陽信銀行貸款申請 書上,你的個人資料都是何人寫的?)我不清楚,于志忠就 跟我說需要什麼資料,健保卡、身分證,我說好、沒問題, 助理那個他幫我去處理。(問:助理的部分于志忠幫你去處 理?)就是扣繳憑單,人家要那個東西,我也不清楚,我這 麼聽說,聽于志忠跟我這樣講。(問:于志忠要幫你處理扣 繳憑單什麼事情?)說要貸款,不清楚于志忠如何處理。( 問:你是否把你的身分證與健保卡正本交給于志忠?)是的 ,我那時也怕掉了,他影印還是他看過了就還給我,我說我 怕掉了,就叫他幫我保管,我常常掉身分證、銀行的簿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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