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443號
KSDM,99,訴,1443,201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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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25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貳零壹公克、壹點壹伍參捌公克、壹點柒貳肆公克、壹點柒肆公克、零點壹玖陸公克、零點貳壹玖公克,共伍點陸壹捌公克)暨其包裝袋陸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SONY ERICSSON廠牌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楊子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
(一)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販毒時之聯 繫工具,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 上開編號所示之數量、價值之甲基安非他命,以上開編號 所示之方式販賣予楊斯任、林政德及李育睿各1 次。(二)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附表一 編號4 、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 之方式,將上開編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葉涵 瑋、陳靜芳各1 次。
(三)嗣於民國99年7 月29日下午3 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楊子 豪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969 巷2 弄4 號3 樓之2 住 處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小包(驗後 淨重分別為0.201 公克、1.538 公克、1.724 公克、1.74 公克、0.196 公克、0.219 公克,共5.618 公克)、塑膠 鏟管2 支、電子磅秤1 台、零號夾鏈袋1 包、2 號夾鏈袋 1 包、3 張夾鏈袋1 包、SONY ERICSSON 廠牌手機1支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及被告、辯護



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均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陳 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如附表一所示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 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18頁、 院卷二第72頁),核與證人楊斯任、林政德、李育睿葉涵 瑋、陳靜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見警卷一第31至33頁 、、第38至45頁、第51至55頁、第61至63頁、第67至70頁、 偵卷二第8 至15頁、第45至48頁、第57至59頁),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偵查報告、扣押物品照片、本院99年度聲監續 字第1820號通訊監察書、99年6 月6 日下午2 時許至晚上6 時許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楊斯任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見警卷一第57頁正、反面) 、99年6 月16日凌晨4 時許至5 時許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政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 文(見警卷一第48頁正、反面)、99年7 月26日凌晨0 時17 分許至18分許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育 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見警卷一第66頁) 、99年6 月19日凌晨4 時許至上午10時許被告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葉涵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 聽譯文(見警卷一第73頁)在卷可稽,被告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屬顯然。又在被告 住處扣案之白色晶體6 包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見院卷二第48至53 頁)附卷可佐,復有扣案之塑膠鏟管2支 、電子磅秤1 台、 夾鏈袋3 包、SONY ERICSSON 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就附表一編號4 犯行,起訴書雖記載證人葉涵瑋以2,000 元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云云。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本件販賣毒品犯嫌,辯稱:此次 係以價值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葉涵瑋互易等價之 K 他命約5 公克供己吸食,並無賺取利潤等語。經查,被告 上開所辯,核與證人葉涵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係以 2,000 元之K 他命與被告交換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一



第67至70頁、偵卷二第14頁正反面、第59頁)相符,是本件 係被告以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葉涵瑋互易K 他命乙情,已堪 認定。按販賣毒品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 其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以毒品與他人交換其他種類之 毒品,則應探究彼等所為之交換究係等值或有價差之互易, 抑或另有營利之意圖,而為認定成立轉讓或販賣毒品罪之依 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 品價格隨供需情形而有異動,難認有統一、客觀之標準,且 互易毒品之結果有無產生價差,亦隨互易雙方取得毒品之成 本高低而有不同,非可一概而論。本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 被告與葉涵瑋間之互易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之,或有何賺得 價差之情形,而從被告與證人葉涵瑋於99年6 月19日互易後 ,證人葉涵瑋於同日上午10時56分許即傳送內容略以「大叔 .. .. ,我弟弟說模型拼圖有瑕疵....少了2 片模型拼圖」 之簡訊予被告,告以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有短缺乙情觀之(見 警卷一第73頁),足認渠2 人係基於以2,000 元價值之K他 命交換等價之甲基安非他命為互易內容,方有嗣後通知被告 數量短缺之問題,蓋若係有價差、非等價之互易行為,則以 少換多乃屬必然,證人葉涵瑋當不至於傳送上開簡訊向被告 表示其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有短缺,從而被告辯稱:伊 與證人葉涵瑋係等值交換,並無營利意圖等語,即非不可採 信。而被告與證人葉涵瑋所交換之甲基安非他命及K 他命既 屬等值,自難認有何營利之意圖,此部分所為,自僅構成轉 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檢察官認被告係以2,000 元之價格賣 予葉涵瑋,尚與事實不符。
三、本件附表一編號4 、5 犯行論罪之前提:按刑法上所謂法條 競合,係指一行為侵害一法益而符合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 件,觸犯數罪名,因該數罪名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禁止為 雙重評價,故僅能適用一法條論罪,而排除其他法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第二級 毒品MDMA、MDA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 他命類藥品,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製劑 ,此類藥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 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 1 款所規定之「禁藥」,是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此等成分 之物品,即同時具有「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性質。設 若某行為人竟轉讓之,其行為即同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又此時因禁止轉讓之「第二 級毒品」與「禁藥」之對象,實際上均為同一種物品,而禁



止轉讓之目的亦同在強調禁止轉讓該對他人人體確有傷害性 之物,是前揭2 罰則所欲保護之法益亦無強行區分之必要, 而應認為均在保護相同之法益。故此時所應探究者,則屬該 等法條究應歸於法條競合概念下之何種類型,並據以決定應 適用何一條文之規定:
(一)學說上所謂法條競合之類型,共有:1.特別關係:指某一 不法構成要件在概念上必然包括另一不法構成要件之所有 構成要件要素,則兩個構成要件之間即具有特別關係;2. 補充關係:指行為人所涉及之多數不法構成要件中,若其 中有一個構成要件只是輔助性地加以適用,此輔助之構成 要件對於主要之構成要件而言,即具有補充關係;3.吸收 關係:指行為人實現一主要構成要件,通常必然會實現其 他伴隨構成要件時,即具有吸收關係;及4.擇一關係。而 前揭所謂之特別關係,亦有稱之為「全部法優先於一部法 」之關係,此於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4769號判例意旨亦 已闡述甚詳,而所謂之補充關係,亦可區分為明示之形式 補充關係及默示之實質補充關係,前者如刑法第134 條但 書之規定:「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 此限。」,即已明示僅於該行為並未因公務員身分特別規 定刑責時始得適用之補充地位,亦可自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條前段:「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 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之規定得知此一法律之適用 原則。
(二)按所稱「禁藥」,依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係為1.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 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第1 款);及2.未經核准擅 自輸入之藥品(第2 款前段)。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及行政院依該條規定所公告之第一級至第四級之各類 毒品,除個案中業經證明係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而 該當於前揭第2 款前段情形致屬「禁藥」外,僅有MDMA、 MDA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安非他命類藥品成分曾 經行政院依前揭第1 款公告為「禁藥」,是以「毒品」者 ,並非全屬「禁藥」一事,應可認定;而所有經前揭藥事 法規定認屬「禁藥」者,亦多有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定各級毒品之一,是「禁藥」亦非全屬「毒品」。故前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等 二規定,在一般情形下尚無彼此「在概念上必然互相包括 」或「必然伴隨實現」之情形,而應認尚非屬於法條競合 中之「特別關係」或「吸收關係」類型。
(三)然具體個案中行為人所轉讓之物,實際上可能發生既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各級毒品」,且又屬依藥事法 第22 條 第1 項各款定義下之「禁藥」時(除本件所涉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如案內遭行為人轉讓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經證明為未經核准 擅自輸入者,亦屬禁藥),該二規定究竟應以何者優先適 用,即成疑問,而有必要對該二規定所屬法典分別之立法 意旨加以探究:
1、按藥事法第1 條規定:「『藥事』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管制藥品管理條 例有規定者,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前項所稱藥事,指藥 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事項。」、第4 條規定:「本法所 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足認「藥事」包 括「藥物」,「藥物」包括「藥品」,故有關「藥品」之管 理,若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與藥事法均有規定時,藥事法本已 明示自居補充地位,而以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為優先適用之立 法意旨。
2、又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管 制藥品,係指下列『藥品』:一、『成癮性麻醉藥品』。二 、影響精神藥品。三、其他認為有加強管理必要之藥品。」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 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 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顯然二者 對於分別定義「管制藥品」及「毒品」中之「成癮性麻醉藥 品」,用語上完全相同;復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立 法理由:「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對於管制藥品係分四級管 理,惟毒品則僅有三級,致『第四級管制藥品之刑事處罰付 之闕如』。為期符合國際公約之精神及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互相配合,爰於本條例增列第四級毒品。」是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就各級毒品之刑事處罰,乃係為配合管制藥品管理 條例管理各級藥品之相關規定而來;再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所定義各級毒品之附表一至附表四與管制藥品管理條 例第3 條所定義之各級管制藥品品項作一比較可知兩者差異 極其微小,是均已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 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稱之「管制藥品」,僅為名詞使用上 之差異,實指同一內容物。且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 :「違反第5 條、第9 條規定,或非第4 條第2項 之製藥工 廠輸入、輸出、製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者,除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理外,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 下『罰鍰』。」,更可知在同一行為同時違反管制藥品管理 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本可分別科處「罰鍰」及「刑



罰」,該二條例間僅屬行政罰與刑罰之區別。是綜合以上各 情,足認立法者對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列管各級「管制藥品」及「毒品」時,二者僅有法律效果之 不同,並無法律位階之差異,而均應於個案中優先於藥事法 加以適用。
3、換言之,整體觀察藥事法、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三法典之規定後,可知毒品與藥品實係一體兩面, 「毒品」無非均屬「藥品」,例如嗎啡可能供作醫療用途使 用,而為管制藥品,亦可能未經許可而擅自濫用,而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以 ,藥事法所稱「藥品」中因部分有管制必要,故經立法者列 為「管制藥品」,而「管制藥品」因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 ,亦有列為「毒品」而科以刑罰之必要。故藥事法所規定之 「藥品」當然包含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規定之「管制藥品」 ,而「管制藥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毒品」亦 為相同之概念,顯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各級毒品,雖 原係藥事法所規範藥品之一種,惟因立法者認為該等藥品具 有成癮性、濫用性,嚴重危害國民之身心健康,有以專法特 別規範之必要,始將該等藥品列為毒品而獨立制訂另一法規 ,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條規定:「為防制毒品危害 ,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條例。」之用語即明。可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係為特別規範藥事法中具有成癮性、濫用性 ,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之藥品所制訂之法規,故若於個案 中行為人所轉讓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各級 毒品」,且又屬依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各款定義下之「禁藥 」,此時自應慮及藥事法第1 條第1 項本已明示自居補充地 位之立法意旨,而依法條競合之「補充關係」理論,以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及同條例其他該當之相關規 定為優先。
(四)至我國實務上雖有基於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曾於93年4 月 21 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3日施行,且其中處罰轉讓禁 藥行為之刑度為「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相較於92年 7 月9 日公布後即未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處罰轉讓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刑度「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顯然較重, 故以「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理由,認為 於二者發生競合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之見解。惟9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後,刑法競合規定中應「從重處斷」 者,僅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但該規定係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即學說上所謂之「真正競合」),與本件 僅侵害同一法益之法條競合(即學說上所謂之「不真正競 合」)並不相同,亦即係因所侵害之法益多元,始應有適 用重法之必然,若所侵害之法益僅屬單一,則法律就該法 益若已有不同思考而定出應優先適用之規定,縱使該規定 屬輕法,又有何非適用重法不可之理由?又前所述及之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全文亦係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 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 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之旨,是以所謂「後法 優於前法」之理由是否亦確實牢不可破?舉例言之,該當 刑法第273 條、第274 條所規定之義憤殺人、生母殺嬰罪 (輕法)之具體個案,實務上始終從未認為應優先適用同 法第271 條普通殺人罪(重法),而若刑法第271 條普通 殺人罪刑度今因廢死思潮而經修正為「處無期徒刑或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後法),但實務上想必仍不會認為該當 刑法第273 條、第274 條等規定(前法)之具體個案,應 排斥該等規定而適用同法第271 條。而回到禁藥與毒品之 關係上,設若具體個案中行為人所轉讓者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而該物因可證明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則此 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刑度,既顯較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所定之刑度為重而為「重法」,但該較重之 條文又亦於92年7 月9 日公布後即未修正,相較於曾於93 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自屬「前法 」,則此時「重法優於前法」所得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結論,與「後法優於前法」所得應適用藥事法之結論 ,既產生顯然矛盾,則該二所謂之「法律適用原則」又應 以何者優先?
(五)實則,若在一行為觸犯數法條而僅侵害同一法益之法條競 合情形中,在個案上發生依法條競合原則決定應適用之法 律刑度輕於被排斥適用之法律時,可能之情形有二:其一 、即為前述之刑法第271 條與第273 條、第274 條之有意 減輕,亦即前所述之刑法第273 條、第274 條之規定即屬 之,其二、即為立法者於立法時並未考量整體法律體系而 產生之「立法疏失」。在立法者有意減輕時,司法權本即 無從、亦無庸置喙,逕行適用本應優先適用之法律即可; 而在具體個案中若司法權已有立法疏失之確信時,逕於量 刑時參酌刑法第55條但書之立法精神(即學說上之「封鎖 作用理論」)決定適當之宣告刑,即可避免因立法疏失反 使具體個案有失衡平之弊,當無使因立法者之錯誤,影響 司法權適用法律之正確判斷。




(六)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涉之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依法條競合之補充關係,而以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為論罪之 依據。
四、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 、5 部分,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所示5 次犯行間,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附表一編號4 部分係犯同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其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如附 表一所示之5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見偵卷二 第18頁、院卷二第72頁),應依上開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 一所示各罪均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當知毒品對人身 心戕害甚鉅,竟罔顧他人健康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意 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 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2 次予 附表一所示之對象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 毒品風氣,進而影響社會治安,而其所犯販賣、轉讓毒品之 行為共有5 次,絕非偶然為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慮及 其各次販賣、轉讓數量非鉅,犯罪所得無多,非屬大規模販 毒及轉讓毒品,情節相對較輕,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六、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 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62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意 旨,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小包(驗後淨重分 別為0.201 公克、1.538 公克、1.724 公克、1.74公克、0. 196 公克、0.219 公克,共5.618 公克),屬違禁物,且係 於99年7 月29日在被告住處內查獲,本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既在被告多次販賣、轉讓後之最後1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後,始為警查扣,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僅能於該次被告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育睿(即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驗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各該毒品外包裝袋,均係包裹毒品用於防 潮、便於轉讓,因直接包覆上開毒品,內均沾有微量之甲基 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附隨上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扣案SONY ERI CSSON 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 被告所有供聯繫販毒(附表一編號1 至3 )及轉讓毒品之用 (附表一編號4 ),有0000000000號門號通訊監察譯文為據 ,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屬被告所有,分別為供販 毒、轉讓毒品時秤重及預備包裝毒品之用,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見院卷二第80頁),均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在被告如附 表一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如附表一 編號1 至3 所示之金額,雖未據扣案,仍應於其各次販賣毒 品犯行項下,依該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 所為各次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10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犯第 4 條至第 8 條、第 10 條或第 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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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販賣或│時間及地│犯罪方式 │販賣或轉│宣告刑 │
│號│轉讓對│點 │ │讓之毒品│ │
│ │象 │ │ │價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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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楊斯任│99年6 月│楊斯任於99年│1,000 元│楊子豪販賣第二級毒品,│
│ │ │6 日晚上│6 月6 日下午│。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 │6 時30分│2 時許至晚上│ │案SONY ERICSSON 廠牌手│
│ │ │許,在高│6 時許,以09│ │機壹支、門號0九八七七│
│ │ │雄市二聖│00000000門號│ │四二五一九號SIM 卡壹張│
│ │ │醫院門口│與被告持用之│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 │ │。 │0000000000電│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話聯繫後,由│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被告自行販賣│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甲基安非他命│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予楊斯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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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政德│99年6 月│林政德於99年│3,000 元│楊子豪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6日凌晨│6 月16日凌晨│。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 │6 時許,│4 時許至5 時│ │案SONY ERICSSON廠牌手│
│ │ │在林政德│許,以098892│ │機壹支、門號0九八七七│
│ │ │位於高雄│6978門號與被│ │四二五一九號SIM 卡壹張│
│ │ │市三民區│告持用之0987│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 │ │鼎安路住│742519號電話│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
│ │ │處樓下。│聯繫後,由被│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
│ │ │ │告自行販賣甲│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基安非他命予│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林政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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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育睿│99年7 月│李育睿於99年│1,000 元│楊子豪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6日凌晨│7 月26日凌晨│。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 │0 時18分│0 時17分許至│ │案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
│ │ │許,在高│18分許,以09│ │後淨重分別為零點貳零壹│
│ │ │雄市六合│00000000門號│ │公克、壹點壹伍參捌公克│
│ │ │夜市附近│與被告持用之│ │、壹點柒貳肆公克、壹點│
│ │ │之停車場│0000000000號│ │柒肆公克、零點壹玖陸公│
│ │ │。 │電話聯繫後,│ │克、零點貳壹玖公克,共│
│ │ │ │被告前往左列│ │伍點陸壹捌公克)暨其包│
│ │ │ │停車場,將甲│ │裝袋陸個,均沒收銷燬之│
│ │ │ │基安非他命塞│ │。扣案SONY ERICSSON 廠│
│ │ │ │在李育睿的汽│ │牌手機壹支、門號0九八│
│ │ │ │車後照鏡內,│ │0000000號SIM 卡│
│ │ │ │李育睿拿取後│ │壹張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於翌日中午│ │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將買賣價金交│ │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付被告而完成│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交易。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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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葉涵瑋│99年6 月│葉涵瑋於99年│2,000 元│楊子豪轉讓第二級毒品,│
│ │ │19日上午│6 月19日凌晨│。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SO│
│ │ │某時許,│4 時許至上午│ │NY ERICSSON 廠牌手機壹│
│ │ │在高雄市│10時許,以09│ │支、門號0000000│
│ │ │河堤路上│00000000門號│ │五一九號SIM 卡壹張及如│
│ │ │之某家統│與被告持用之│ │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
│ │ │一超商。│0000000000號│ │收。 │
│ │ │ │電話聯繫後,│ │ │
│ │ │ │由被告以價值│ │ │




│ │ │ │2,000 元之甲│ │ │
│ │ │ │基安非他命與│ │ │
│ │ │ │葉涵瑋互易等│ │ │
│ │ │ │值之K 他命而│ │ │
│ │ │ │轉讓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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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靜芳│99年7 月│陳靜芳前往被│1,000 元│楊子豪轉讓第二級毒品,│
│ │ │中旬某日│告左列住處,│。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
│ │ │上午7 時│由被告自行轉│ │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 │ │許,在被│讓甲基安非他│ │ │
│ │ │告位於高│命予陳靜芳。│ │ │
│ │ │雄市前鎮│ │ │ │
│ │ │區中華五│ │ │ │
│ │ │路969 巷│ │ │ │
│ │ │2弄4號3 │ │ │ │
│ │ │樓之2 住│ │ │ │
│ │ │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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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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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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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電子磅秤 │1台 │楊子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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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零號夾鏈袋 │1包 │楊子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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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號夾鏈袋 │1包 │楊子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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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3號夾鏈袋 │1包 │楊子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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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