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錦藏
選任辯護人 葉錦郎律師
被 告 張世偉
被 告 余長城
選任辯護人 張宗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
字第37532 、38011 、38012 號、99年度偵字第4595號)暨移送
併辦(99年度偵字第24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錦藏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張世偉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參萬元。其餘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無罪。
余長城均無罪。
事 實
一、葉錦藏於民國98年間係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機場分局(下稱: 高雄關稅局機場分局)驗貨關員,負責高雄小港機場進出口 貨物實到來貨與報單申報是否相符之查驗,並核對報單等業 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其嗣於99年1 月16日退休);張世偉係楠海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楠海報關行,經營報關業務)之現場報關人員 ,負責代表貨主會同海關開櫃會驗,為從事報關業務之人。 而葉錦藏於98年5 、6 月間向張世偉借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2 人有債權債務關係。緣張世偉於98年8 月間受航發 企業行委託以佶緻有限公司名義申請水產品進口報關(報單 號碼:BZ0000000000、BZ0000000000),竟為圖減少繳納稅 額,在申請貨物通關之裝箱單(Packing List)上,將進口 水產品中稅額較高貨物之重量予以減少申報,減少重量後在 裝箱單上所填載申報之總淨重分別為132.1 公斤(報單號碼 :BZ0000000000)、151 公斤(報單號碼:BZ0000000000) ,並持向高雄關稅局機場分局申請貨物通關,藉短報貨物重 量所少繳之稅額,來謀取貨主交付其實際重量所應核課稅捐 費用之價差。高雄關稅局機場分局嗣於98年8 月9 日指派驗 貨關員葉錦藏負責上開進口貨物之現場查驗,詎張世偉、葉 錦藏竟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葉錦
藏為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另基於明知違背法律,直接 圖利張世偉之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張世偉於現場查驗進口 貨物前,即告知葉錦藏其有短報上開貨物之重量,而葉錦藏 雖明知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 項規定(96年3 月21日 修正公布):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 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者,處以所漏或 沖退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1 個月至6 個 月;其情節重大者,並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驗貨關員依上 開規定,於查驗進口貨物重量時,應如實查驗,以便依實際 正確之重量核課稅額,如報關業者對於貨物之重量有短報之 不實記載,亦應依上開規定移送裁罰;詎葉錦藏明知張世偉 有短報進口貨物之重量,竟違背上開法律規定,未如實查驗 ,僅按照張世偉所短報貨物之重量略加些許重量至總淨重分 別為139 公斤、159 公斤,並將總淨重為139 公斤、159 公 斤之不實事項,分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報單號碼 BZ0000000000、BZ0000000000進口報單及裝箱單即報關卷宗 之公文書上,復呈報驗貨課股長轉呈業務課,依其所載不實 之重量完稅放行而予以接續行使,足生損害於高雄關稅局辦 理關稅課徵之正確性,並圖利張世偉使其獲得減省繳納共計 2 萬1513元稅額之私人不法利益。嗣張世偉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檢察官自首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本件證人即被告張世偉及證人黃麗華於偵查中均已具 結而為證述,查無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核之上開規定,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余長城、張世 偉、葉錦藏及辯護人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傳聞證據,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揭規 定,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葉錦藏、張世偉有罪部分:
(被告葉錦藏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公務員對主管事務 圖利部分;被告張世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詳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四卷第7頁))
一、訊據被告張世偉對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供承 明確(見本院四卷第12頁背面);被告葉錦藏固對其於98年 間係高雄關稅局機場分局之驗貨關員,負責高雄小港機場進 出口貨物實到來貨與報單申報是否相符之查驗,並核對報單 等業務,被告張世偉為楠海報關行之現場報關人員;被告張 世偉於98年8 月間受航發企業行委託以佶緻有限公司名義申 請水產品進口報關(報單號碼:BZ0000000000、 BZ0000000000 ) ,98年8 月9 日由被告葉錦藏負責查驗, 被告張世偉在裝箱單上填載申報進口水產品之總淨重分別為 132.1 、151 公斤,被告葉錦藏驗貨後在進口報單及裝箱單 上記載進口水產品之總淨重為139 、159 公斤,並呈報驗貨 課股長轉呈業務課核課稅額持以行使;被告葉錦藏於98年5 、6 月間向被告張世偉借款5 萬元,尚未全數清償,2 人有 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一卷第182 頁背面、 本院三卷第241 頁背面),惟被告葉錦藏矢口否認有何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行,辯稱 :於海關查驗貨物時,張世偉並未告知伊渠有少報進口貨物 之重量,伊係依照實際貨物秤重之結果為記載,並無登載不 實,亦未圖利張世偉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葉錦藏於98年間係高雄關稅局機場分局之驗貨關員, 負責高雄小港機場進出口貨物實到來貨與報單申報是否相 符之查驗,並核對報單等業務等情,為被告張世偉、葉錦 藏及檢察官均不爭執(見本院一卷第82頁背面),核與證 人林俊郎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三卷第 142 頁背面),則被告葉錦藏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訛。
(二)按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 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者,處以所漏或沖退稅 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1 個月至6 個月; 其情節重大者,並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海關緝私條例第 41條第1 項訂有明文(96年3 月21日修正公布生效之條文 )。是依上開規定,驗貨關員於查驗進口貨物重量時,應 如實查驗,以便依實際正確之重量核課稅額,如報關業者 對於進口貨物之重量有短報之不實記載,亦應依上開規定 移送裁罰甚明。
(三)本案報單號碼:BZ0000000000、BZ0000000000進口水產貨 物,於98年8 月9 日在高雄關稅局機場分局查驗貨物前, 被告張世偉確有將其少報上開貨物重量之事告知驗貨關員 被告葉錦藏等情,迭據證人即被告張世偉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38011 號卷第26頁、本院 三卷第115 頁),其於偵查時證稱:葉錦藏知道我申報的 水產品重量比實際的輕,他沒有為難我,也沒有按照實際 的重量要求我補稅;我在估驗前就有跟他表明我報的重量 比較少,希望可以讓我過,實際驗貨後他就依照我報關的 重量來填寫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8011 號卷第26頁); 復於本院審裡時證稱:葉錦藏驗貨前我有跟他說我有短報 貨物之重量;葉錦藏知道我申報的重量與實際上有差距, 但葉錦藏於查驗時只會加一些重量,不會將實際的重量寫 在報關單上等語(見本院三卷第115 頁)。則被告葉錦藏 於98年8 月9 日顯因被告張世偉之告知,而知悉被告張世 偉就本案報單號碼:BZ0000000000、BZ0000000000進口水 產貨物有短報貨物之重量,其即未具實查驗,亦未將貨物 實際正確之重量填載在進口報單、裝箱單上甚明。(四)證人即被告張世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實際上進口的 物種即係雜色龍蝦、長腳龍蝦、南極岩礁扇蝦、東方扁蝦 4 種,收費清單上記載的蝦蛄,就是裝箱單上記載的黑蛄 與白蛄,裝箱單上記載的黑蛄、白蛄即為進口報單上記載 之南極岩礁扇蝦、東方扁蝦,而南極岩礁扇蝦和東方扁蝦 的關稅稅率是一樣的,所以就把這2 項於收費清單上列為 「蝦蛄」1 項;裝箱單上記載的「雜龍」即為進口報單上 記載的雜色龍蝦,裝箱單上記載的「珠龍」即為進口報單 上記載的長腳龍蝦,因為這2 種是學名,「雜龍」與「珠 龍」係俗稱,雜色龍蝦與長腳龍蝦都簡稱為收費清單上記 載的「龍蝦」,雜色龍蝦與長腳龍蝦之關稅稅率亦相同。 收費清單所記載龍蝦的重量比較多,而我向海關申報裝箱
單上記載龍蝦的重量卻比較少,這是因為龍蝦與蝦蛄的關 稅稅率不同,龍蝦稅率比較高,所以我就少報龍蝦的箱數 及重量,而少報的龍蝦箱數就以多報東方扁蝦箱數來替代 ,因此裝箱單上記載「龍蝦」之箱數及重量都有短少,龍 蝦(雜龍和龍珠)進口的實際重量仍以收費清單所載108 公斤為正確;而關於「蝦蛄」之記載,每箱的重量雖有少 報,但因龍蝦箱數短少申報的部分,以增加蝦蛄的箱數來 替代申報,所以「蝦蛄」於裝箱單上所記載之重量比實際 重量還要多。海關驗貨時是當著我的面抽驗貨物的箱號, 而我所搬驗貨物的箱號並非海關所抽驗貨物的箱號時,海 關驗貨員應該要知道我所搬的箱號與其抽驗的箱號不符, 海關人員知道我有動手腳等語(見本院三卷第118 頁至 120 頁);又證人黃麗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進口報單 號碼BZ0000000000這筆是我們委託張世偉報關進口,我們 依張世偉製作的收費清單跟張世偉對帳,我們核對該收費 清單上所記載的進口貨物種類項目、數量及重量無誤後, 我們就照張世偉傳真來的收費清單上所記載的金額費用付 款給張世偉;報單號碼BZ0000000000該批進口貨物,我們 支付給張世偉的稅額(關稅、營業稅)即為此收費清單上 記載之金額等語(見本院三卷第110 頁至113 頁)。復參 以該份收費清單上所記載之進口日期98年8 月9 日、班機 號碼CI-0712、提單號碼000- 00000000 均與報單號碼 BZ0000000000之進口報單、裝箱單上之記載相符(見99年 度聲搜字第4 號卷第30頁至31頁背面、98年度偵字第3801 1 號卷第84頁)。故雖該份收費清單上所記載之貨物種類 、重量與報單號碼BZ0000000000之進口報單及裝箱單所載 不符,惟該份收費清單應即為報單號碼BZ0000000000 進 口水產品之收費清單無誤,且該份收費清單上所記載進口 貨物之種類、重量應為實際正確進口貨物之種類及重量甚 明。由此益證被告張世偉確有短報進口貨物之重量,被告 葉錦藏亦知情無疑。
(五)證人即被告張世偉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進口報單號碼 BZ0000000000、BZ0000000000之裝箱單所記載進口貨物之 種類沒有變造,只是重量有變造(短報),且裝箱單上記 載貨物之箱數也有錯誤,收費清單上所記載之物種及重量 係正確的;我在進口報單BZ0000000000之裝箱單上申報填 載貨物的重量是151 公斤,葉錦藏驗貨後填載的重量為 159 公斤,而實際進口之物種及重量應為收費清單上所記 載的蝦蛄69公斤、龍蝦108 公斤(共計177 公斤);我在 進口報單BZ0000000000之裝箱單上申報填載的重量為
132.1 公斤,葉錦藏驗貨後填載的重量為139 公斤,而實 際進口貨物之箱數、重量我已無法確定,但報單號碼BZ00 00000000及BZ0000000000進口貨物申報時,我每箱至少有 短報重量約1.5 公斤左右,進口報單號碼BZ0000000000短 報重量的模式與進口報單號碼BZ0000000000短報重量的模 式相同;報單號碼BZ0000000000這批貨,依照收費清單上 的記載,我向航發企業行收取關稅即進口稅20976 元(蝦 蛄11368 元、龍蝦9608元)及營業稅6525元,共計27501 元,但這批貨我只向海關繳納關稅11415 元及營業稅3280 元,共計14695 元;進口報單Z0000000000 這批貨,我向 航發企業行至少有請領22000 元稅款,但我只向海關繳納 關稅10255 元及營業稅3038元,共計13293 元等語(見本 院三卷第114 頁背面、第117 頁背面、第118 頁至第120 頁背面、121 頁);再參以證人黃麗華於偵查時證稱:毛 重是251 公斤,淨重是177 公斤,我報的是177 公斤,張 世偉也依177 公斤跟我收費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8012 號卷第243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進口報單號碼 BZ0000000000這筆是我們委託張世偉報關進口,我們將進 口清單的數量報給張世偉,張世偉按照清單的數量向我們 請款,我們是照清單上的數量付錢給張世偉;我們依張世 偉製作的收費清單跟張世偉對帳;報單號碼BZ0000000000 該批進口貨物,我們支付給張世偉的稅額即為此收費清單 上記載之進口關稅20976 元,營業稅6525元,該金額係我 們委託張世偉應繳予海關之實際費用等語(見本院三卷第 110 頁至113 頁)。且被告葉錦藏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 報單號碼BZ0000000000這批水產品實際淨重確實是177 公 斤等語(見本院一卷第43頁)。復有報單號碼BZ00000000 00、BZ0000000000之進口報單影本、裝箱單影本及收費清 單各1 份在卷可按(見99年度聲搜字第4 號卷第20頁背面 至22頁、第30頁至31頁背面、98年度偵字第28011 號卷第 84頁)。另參以被告葉錦藏身為高雄關稅局機場分局之驗 貨關員,竟向報關人員被告張世偉借款,復經被告張世偉 屢次催討猶未全數清償(詳於前述),故當被告張世偉有 求於被告葉錦藏時,衡情被告葉錦藏豈有不應允配合之理 ?是被告葉錦藏確未如實查驗上開進口貨物之重量,亦未 將上開貨物實際正確之重量具實填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 進口報單、裝箱單上,復將登載不實貨物重量之進口報單 、裝箱單呈報驗貨課股長轉呈業務課核課稅額持以行使, 以致高雄關稅局機場分局無法依實際正確之重量核課稅額 ,使被告張世偉得以減省繳納進口稅及營業稅,賺取航發
企業行所給付稅額之差價,顯足生損害於高雄關稅局辦理 關稅課徵之正確性,並圖利被告張世偉,被告張世偉與葉 錦藏2 人有犯意之聯絡,至為明確。
(六)另再依上開航發企業行給付被告張世偉之稅額,扣除被告 張世偉向高雄關稅局機場分局繳納之稅額,就報單號碼 BZ0000000000及BZ0000000000兩批貨,被告張世偉賺取之 差價即減省繳納之進口稅及營業稅應分別為12806 元( 00000-00000= 12806)及8707元(00000-00000 =8707 ) ,共計21513 元,是被告葉錦藏圖利被告張世偉之不法利 益為21513 元。
(七)至證人黃麗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進口報單號碼BZ000000 0000、BZ0000000000,我記得只進了一批云云(見本院三 卷第112 頁背面),惟其復證稱:報單號碼BZ0000000000 、BZ0000000000二張進口報單的進口公司都是佶緻公司, 進口國家、班機號碼及進口日期都是一樣,進口報單號碼 BZ0000000000 這筆因事隔多時,而且沒有收費清單,所 以我忘記了,另外進口報單號碼BZ0000000000這筆是我們 委託張世偉報關進口等語(見本院三卷第110 頁、112 頁 背面),且報單號碼BZ0000000000、BZ0000000000這2批 水產品,是同日、同批自菲律賓同班機進口的,都是航發 企業行於98年8 月9 日以佶緻有限公司之名義委託我報關 進口之事實,迭據證人即被告張世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綦詳(見98年度偵字第380 11號卷第27頁、見本院三 卷第117 頁及背面),復有報單號碼BZ0000000000、 BZ0000000000之進口報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99年度 聲搜字第4 號卷第20頁背面、第30頁),是證人黃麗華證 稱只進了一批水產品云云,顯無可採。
(八)又雖查無報單號碼BZ0000000000進口貨物實際正確之重量 、箱數,惟證人即被告張世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報單號 碼BZ0000000000、BZ0000000000進口貨物申報時,我每箱 至少有短報重量約1.5 公斤左右,裝箱單記載的箱數也有 錯誤,進口報單號碼BZ0000000000短報重量的模式與進口 報單號碼BZ0000000000短報重量的模式相同等語(見本院 三卷第117 頁背面、120 頁背面),復參以報單號碼 BZ0000000000與報單號碼BZ0000000000之貨物係同日且同 班機自同一國家進口,又均係被告張世偉1 人受託報關進 口,詳如前述,則進口報單號碼BZ0000000000貨物亦有短 報重量,其短報重量之模式與報單號碼BZ0000000000短報 重量之模式當屬相同,殆無疑義,是被告張世偉上開證述 應非虛有甚明。被告張世偉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進口報
單號碼BZ0000000000這批貨,我向航發公司請領之關稅及 營業稅約22000 元至23000 元,我至少有請領22000 元等 語(見本院三卷第121 頁),則以對被告張世偉、葉錦藏 最有利之金額22000 元認定,附此敘明。
(九)另按違反本條例第41條第1 項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免予處罰:一、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 其他事項之不實記載,係因錯誤所致,其誤差未逾百分之 五;二、不實記載所漏或溢沖退稅額未逾新台幣五千元, 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 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4-2 條雖訂 有明文(96年10月19日公布生效,嗣於100 年2 月24日修 正刪除,本案行為時98年8 月9 日仍有適用),惟報單號 碼BZ0000000000進口水產品實際正確之重量為177 公斤, 而被告張世偉卻僅於裝箱單上填載申報151 公斤等情,業 詳於前述,則其短報之重量顯已逾百分之五甚明;又該批 貨共計17箱,則每箱約短報1.5 公斤,而報單號碼 BZ0000000000短報重量之模式與報單號碼BZ0000000000一 樣乙情,亦詳於前述,則報單號碼BZ0000000000這批進口 水產品,被告張世偉所短報之重量亦顯逾百分之五無訛; 另報單號碼BZ0000000000及BZ0000000000兩批貨,被告張 世偉賺取之差價即減省繳納之進口稅及營業稅分別為 12806 元及8707元等情,亦如前述,則其因短報貨物重量 不實記載所漏繳之稅額亦均逾5000元,灼然明確,是被告 張世偉顯無免予處罰之事由,被告葉錦藏知情而未將貨物 實際正確之重量登載於進口報單及裝箱單,亦未將被告張 世偉移送裁罰,顯然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 項規定 ,殆無疑義。
(十)至被告葉錦藏辯稱:因該批貨物係水產品要扣除海產之失 重云云,惟證人即被告張世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進 口的活水產經長時間運送有時候會死亡,死掉的活水產到 進口地時海關就會把它扣除,但死亡的數量不會太多,以 進口海產177 公斤而言,經長時間運送後死亡的數量,最 多全部大約失重2 至3 公斤而已等語(見本院三卷第158 頁背面至116 頁及背面);證人黃麗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因為是活的水產物品含有水份,偶爾有時候會失去一 些重量,但不一定每批都會失重,一件頂多是失重一、二 兩等語(見本院三卷第112 頁),是被告葉錦藏辯稱因扣 除水產品之失重云云,亦委無可採。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葉錦藏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張世偉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張世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葉錦
藏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之 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葉錦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 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張世偉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張世 偉雖不具「公務員」之身分,惟與被告葉錦藏基於共同犯意 聯絡,由被告葉錦藏於進口報單、裝箱單上登載不實貨物重 量事項,並呈報驗貨課股長轉呈業務課核課稅額持以行使, 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自仍以共犯論而成立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葉錦藏、張世偉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葉錦藏先後2 次將登載不實貨物 重量之報單號碼BZ0000000000、BZ000000000 進口報單、裝 箱單,呈報驗貨課股長轉呈業務課核課稅額持以行使(見本 院四卷第44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被告葉錦藏、張世偉就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 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葉錦藏於進口報單、裝箱單上登載 不實重量事項持以行使之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及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2 罪,為一行為觸犯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公 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葉錦藏所犯上 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 敘明。被告張世偉不具公務員身分,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圖得利益尚非甚巨,情節尚非重大,爰依刑法第 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前,即主動 向檢察官坦承犯行(見本院四卷第44頁),符合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之規定,並酌予遞減其刑。被告葉錦藏為被告張世 偉圖得共計2 萬1513元之不法利益,在5 萬元以下,情節輕 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起 訴書雖漏引被告張世偉所涉犯罪嫌之法條,惟起訴之犯罪事 實業已提及被告張世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且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亦認被告張世偉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見本院四卷第7 頁
),是就被告張世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本 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又檢察官就被告葉錦藏、張世 偉移送併辦之99年度偵字第24295 號部分,因與起訴為同一 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葉錦藏為公務員,本應依其驗貨關員之職責如實 查驗進口貨物,以正確核課稅額,竟因與被告張世偉有債務 關係,為圖利被告張世偉,而以身試法,未據實查驗,使被 告張世偉得以減省繳納稅額2 萬餘元,損害海關核課稅額之 正確性,犯後飾詞卸責,否認犯行,本不宜寬恕,惟念其所 圖被告張世偉之不法利益尚非甚鉅;被告張世偉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 。被告葉錦藏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 年。另被告葉錦藏因本案 係圖利被告張世偉減省繳納稅額之不法利益,並非圖取具體 之財物,亦查無圖利自己之事證,自無庸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0條規定為追徵、追繳犯罪所得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台上 字第10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葉錦藏登載不實貨物重 量之報單號碼BZ0000000000、BZ000000000進口報單及裝箱 單,業均已呈報驗貨課股長轉呈業務課予以核課稅額,俱非 被告葉錦藏所有之物,依法亦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被 告張世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信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就被告張世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命其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3 萬元,以啟自新。
乙、被告余長城、張世偉無罪部分:
(被告余長城: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 體、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被告 張世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見本院一卷第233 頁背 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余長城係長城貿易行(營業項目:國際貿易業(野生 動物之輸出入))、前宇謙貿易行之負責人,羅麗琪(另 為不起訴處分)為宇謙貿易行之員工兼現場負責人,並為 被告余長城之同居女友,渠等均長年從事海外貿易、動物 輸入的工作,熟知野生動物進出口之法令及程式。陳佩欽 (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機場檢疫站之檢疫人員,職司輸出 入動物及其產品之檢疫業務;被告葉錦藏係財政部高雄關 稅局機場分局(下稱:高雄關稅局機場分局)驗貨關員,
係負責海關進出口貨物實到來貨與報單申報是否相符之查 驗,並核對報單等業務,陳佩欽、被告葉錦藏均係依法令 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張世偉係 楠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楠海報關行,經營報關業務) 之現場報關人員,負責代表貨主會同海關開櫃會驗,為從 事報關業務之人。外國人馬克(外國名:Marc)係美國動 物買賣經銷商「Parrot of The World 」之負責人,主要 經營鸚鵡買賣進出口等業務。
(二)被告余長城明知野生之黃領帽亞馬遜鸚鵡(或稱黃頸亞馬 遜鸚鵡,學名:Amazona auropalliata,英文名:Yellow -nap ed Amazon,下稱:黃領帽鸚鵡)及雙黃頭亞馬遜鸚 鵡(學名:Amazona oratrix ,英文名:DoubleYellow-h ead Amazon,下稱:雙黃頭鸚鵡)均屬中央主管機關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指定公告之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 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及買賣,且其亦無法取得該種 鸚鵡之華盛頓公約許可證(CITES ),然因臺灣市場有黃 領帽及雙黃頭鸚鵡之需求,被告余長城欲進口牟利,竟未 經主管機關同意,即基於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圖 以申請進口人工飼養之黃冠亞馬遜鸚鵡(或稱小黃帽亞馬 遜鸚鵡,學名:Amazona ochrocephala,英文名:Yellow -crowned /fronted Amazon,下稱:黃冠鸚鵡)之方式, 掩護實際上進口野生黃領帽、雙黃頭鸚鵡活動物之事實, 又為免於進口報關時遭海關發覺而予退運或銷燬之處分, 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 院一卷第233 頁背面),先向馬克實際上購買野生黃領帽 亞馬遜鸚鵡11隻及野生雙黃頭亞馬遜鸚鵡4 隻後,由馬克 先在美國某地以不詳方法取得人工飼養黃冠鸚鵡之華盛頓 公約許可證、健康證明(Health certificate)、檢疫文 件等證件,再將黃冠鸚鵡之進口臺灣文件搭配黃領帽、雙 黃頭鸚鵡幼鳥(註:鸚鵡幼鳥時期不易辨識種類,是方便 矇混海關)等活動物之方式,自邁阿密國際機場裝機出口 至臺灣高雄小港機場,貨物抵臺後,復由被告余長城偽以 人工飼養之黃冠鸚鵡之名義申報闖關。而活動物報關流程 ,係先向關稅局申請報關進口,進口程式中其一為由動物 檢疫站執行動物檢疫,然不論關稅局針對貨物完稅結關放 行或動物檢疫站進行動物傳染病之檢疫,前提要件均係確 認物種。於民國98年6 月30日進口報關當日,被告余長城 以長城貿易行之名義委託楠海報關行報關人員被告張世偉 向高雄關稅局機場分局辦理申報自國外進口1 批活動物之 投單報關事宜,由被告張世偉將進口之鸚鵡活動物分別登
載於其業務上所載之進口報單、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 疫局高雄分局高雄機場檢疫站(下稱:高雄機場檢疫站) 申報檢疫發證稽查表、輸入動物及其產品檢疫申請書等而 向高雄關稅局機場分局及高雄機場檢疫站分別申報進口報 關及活動物檢疫。是日上午,高雄關稅局機場分局驗貨關 員被告葉錦藏會同報關行現場人員被告張世偉開櫃查驗之 時,發現該批活動物申請檢疫所附之原出口國檢疫證明書 等書面文件及所檢附之活動物圖片與欲輸入之活動物物種 明顯不符,認應逕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鑑定物種,始能確 定。被告余長城得知上情後,為避免該批輸入之活動物送 鑑定而確認物種不符,將遭退運或銷燬之處分而造成損失 ,遂分別透過被告張世偉及羅麗琪在現場與該海關官員被 告葉錦藏及檢疫官陳佩欽(另為不起訴處分)交涉,希冀 前揭貨物能夠順利通關,期間並要求張世偉「花一點沒關 係」(註:指拿錢賄賂海關關員),而此時被告張世偉明 知實際到貨之鸚鵡與其受託申報進口之文件不符,而得知 被告余長城使用不實文件進口貨物等情,理應撤回前揭報 關之投單手續,竟仍與被告余長城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由其繼續為被告余長城辦理投單報 關及申請檢疫等事宜,並持前揭不實文件向高雄機場關稅 局及高雄機場檢疫站行使之,遂使該批鸚鵡活動物得以順 利結關放行,放行後,被告余長城隨即於當晚將該次進口 之10隻黃領帽鸚鵡出售予北站鳥園之負責人黃子仁(另為 不起訴處分)以牟利。是被告余長城、張世偉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足生損害於關稅局管理貨物進口及 動物防疫檢疫局管理動物檢疫之正確性。
(三)因認被告余長城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 項、同法 第40條第1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 活體罪嫌、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刑法 216 條、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張世 偉係犯刑法第216 條、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余長城涉犯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 動物之活體、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嫌;被告張世偉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係以1.法 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健保資料、三親等 資料、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3.營利事業資料、 公司基本資料、4.動物園標案公告資料;碩士論文-Wildlif e Asia公司個案行銷相關對象表;鳥類市價網頁;余長城與 外國女子米娜之譯文;余長城與馬克之譯文;防檢局公布之 活動物輸入檢疫作業流程;1.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 檢疫局高雄分局非上班時間緊急公務聯絡人名單及陳佩欽手 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申請資料、2.0000-000 000之申登資料、3.0000-000000之申登資料、4.00-0000000 之申登資料、5.0000-000000之申登資料、6.0000-000000之 申登資料、98年6月30日鸚鵡通關之監察譯文;被告余長城 之供述;被告張世偉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葉錦藏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子仁之證述;證人陳佩欽即高雄機場檢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