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奐璋
選任辯護人 陳見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
字第298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奐璋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事 實
一、緣廖奐璋與代號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係朋友關係,並自民國98年7 月底起,向甲女承租位於高 雄市旗山區○○○路399 巷21號之房屋。於同年9 月6 日, 甲女因欲向廖奐璋收回上揭房屋,二人遂相約於同日18時許 ,在上揭房屋處所商議。詎廖奐璋竟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 ,於甲女依約前來後,先與甲女用餐,嗣要求甲女脫衣服與 其發生性行為,甲女不允並要求廖某外出購買保險套為由爭 取離去,但廖奐璋緊守房門,且將甲女拉往床上,過程中甲 女多次抗拒及表達反對之意,且扭動身體、嘗試推開廖奐璋 ,惟均遭廖奐璋壓制,廖奐璋遂以違反甲女之意願將性器插 入甲女之陰道強制性交得逞。甲女遭性侵害後,欲離開上揭 房屋時,廖奐璋竟心生不滿,另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毆打甲女臉頰,並強拉甲女之雙臂,使甲女頭部撞擊牆 及地板,致甲女受有頭枕部及雙頰鈍挫傷、右肩胛部瘀傷及 抓傷與雙上臂多處擦挫傷及抓傷等傷害。嗣廖奐璋因情緒較 為穩定後服用STLINOX 藥物準備就寢,甲女旋即離開現場, 並於同年月7 日報警查獲上情。
三、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甲女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 採集單、受傷部位照片12張等均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 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 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 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 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 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
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 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 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 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 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 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 明文書。如為特定之目的(如訴訟之用)而就醫,醫師為其 診療,應病患之要求並出具診斷證明書,因其所記載之內容 ,具有個案性質,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 符上開條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自不得為證據。又依照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 、3 項之規定:「醫院、診所 對於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 斷書」、「前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 同司法院、法務部共同訂定之」,此部分所取得之證據依照 同法第11條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 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 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法律有 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 判決要旨參照)。故本件案發之後,經醫檢驗後所開立之甲 女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 集單、受傷部位照片12張等文書,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仍應有證據能力。
二、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有證據能力: 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 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 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 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 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 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附高雄長庚紀 念醫院99年3 月29日(99)長庚院高字第8B0625號精神鑑定 報告書(見偵卷第30至37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然係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鑑定,則 上開精神鑑定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例外 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 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 該條之立法理由)。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於卷 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 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廖奐璋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 ,但矢口否認該次性交行為係以強制方法違反甲女意願為之 及否認有傷害甲女之犯行,辯稱:如有強制性交及傷害,豈 會留在現場,本件可能是遭仙人跳之設計云云,被告之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稱:甲女與被告曾發生過多次性行為,男女關 係往來已經非常密切,案發前9 月4 、5 日亦有性行為,且 案發當日被告亦是依照甲女指示準備晚餐,被告沒有道理於 案發之日突然起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且甲女本身為資 深護士,於受鑑定時不無誤導鑑定人之可能,故鑑定報告尚 難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於傷害部分,甲女之兄於案發當 日見到甲女時,亦無注意到甲女有無受傷,且依照甲女所述 ,被告係強拉甲女的頭去撞牆及撞地板,理應流血瘀腫,甲 女之兄豈會沒有注意?再者,甲女若果真受有侵害及暴力攻 擊,本應就近於旗山醫院救治,卻另與甲女先生約在台南高 鐵站,再遠至台南成大醫院驗傷,顯有違事理,何況甲女將 其與被告相處之事告知其先生後,甲女先生不無一時激憤毆 打甲女之可能,是甲女指述尚難採信云云。
二、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 們在3 樓房間內吃飯,吃完飯後被告就要求妳脫衣服與其發 生性行為?)答:是。(問:妳當時如何拒絕他?)答:我 跟被告說我的身體不舒服且我趕著要回臺南。(問:是否有 很明確跟被告說妳不要?)答:有。‧‧‧(問:妳稱被告 還有些肢體動作,有何肢體動作?)答:他阻止我離開,他 不讓我離開門。(問:被告是否站在門口擋住妳?)答:是 。(問:有無何拉扯動作?)答:他把我推向床。‧‧‧( 問:整個過程結束後是否馬上想離開該處?)答:過程中有
些抗拒,所以有些內傷。(問:過程中有何抗拒?)答:一 般的抗拒,因為不是那麼順利的想做,所以有推、拉擠,有 些反抗性的動作。(問:被告有把妳押著制伏妳?)答:是 的。(問:結束後?)答:結束後因為我要離開,他又毆打 我。(問:妳如何跟被告說?)答:我說我還是要趕回去, 因為我母親的身體不好。(問:被告怎麼做?)答:我想結 束了,我就穿回我的衣服準備離開,他就把我穿回去的衣服 又全部脫掉,開始很生氣地毆打我。(問:他如何毆打妳? )答:他用雙手拉著我的雙手去撞地上、打臉,反正之後就 造成外傷。(問:被告用何隻手打妳的臉?)答:右手,左 右臉都打。(問:被告是否先抓住妳的雙手?)答:是,他 的雙手先抓住我的雙手撞地板,之後再空一隻手打我的雙臉 頰。(問:被告後來是否就睡著?)答:後來他服用藥物, 還問我要不要服用。(問:他服完藥睡著後?)答:我就想 偷偷離開。‧‧‧(問:是否他睡著後妳就拿著妳的手機及 衣服偷偷離開?)答:沒有,我沒有拿手機,我穿衣服的時 候他醒來,我求他把手機還我,他以為沒事就還給我。(問 :所以被告就繼續睡覺,妳就離開?)答:應該是。‧‧‧ (問:被告與妳發生性行為之前做了何事?)答:他動手動 腳後我就明白他要做什麼了。(問:被告如何動手動腳?) 答:往我身上碰觸,要求我換睡衣諸如此類的,就強迫我發 生性關係。(問:如何強迫?)答:他把我拉到床上,就發 生性關係,我有跟他說我不願意且身體不舒服,過程中我有 抵抗,但是他都不理會。(問:被告有壓制妳的行為?)答 :是。(問:被告試圖以性器官插入妳的性器官時,妳如何 反抗?)答:我盡量扭動我的身體,就不是很配合的願意做 這樣子,我也有試著推開他,我實在會怕我的生命安全。」 等語綦詳,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甲女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 證物採集單、受傷部位照片12張在卷可稽。甲女供述前後一 致,亦無矛盾齟齬之處,且甲女對於案發前與被告曾為數次 性行為乙節亦供承在卷,足見甲女與被告原先本無仇怨,似 無甘冒自陷於刑事誣告重責之必要而誣指被告。何況甲女如 有設計誣陷被告之意思,大可於先前發生性行為時為之,並 可事先聯絡他人於被告住處外等候支援,然甲女卻係於受到 攻擊後,倉皇逃離,並先後向其兄長、丈夫求援,此與一般 社會所常見之設計仙人跳之情節不合,是被告辯稱甲女係有 意設計伊云云,亦與常情不符。再者,甲女為有夫之婦,縱 認甲女係因夫婿所迫,才至警局報案,然此應不致即能使甲 女滋生怨恨被告之心,並無端刻意直指係遭被告施予性侵害
,致以損害自己名節之方式,攀誣被告犯罪。復參以性侵害 之被害人於現今社會仍難免於被貼上「不名譽」、「不潔」 等標籤,因顧忌遭人投以異樣眼光之隱憂多不願意將被害情 節曝光,是如甲女未遭受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衡情應不會 陷被告於罪。
㈡證人即甲女之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知道你妹 妹在案發後的一年之間的精神狀況如何?)答:我只能說很 慘,她的精神狀況幾乎達精神恍惚,她吃不下飯,我要與她 聊天她也不想談,我想關心她,她又刻意不接我的電話閃東 閃西的,我覺得對我家人以及我個人的傷害實在很大。(問 :你妹妹之前有無該情形?)答:沒有,她之前很正常、很 幽默風趣。(問:是否於98年9 月6 日案發之後才變成如你 描述很慘的狀況?)答:是的。」等語;證人甲女之夫於本 院審理時則證稱:「(問:她如何告訴你?)答:她說被性 侵、被打。(問:當時的情緒狀況如何?)答:她是在崩潰 的狀態下跟我講這件事情。(問:她講得很清楚或斷斷續續 你才知道這件事情?)答:斷斷續續,講話也不清楚,從成 大醫院進入至急診室,社工、心理師、護士長,我才全盤知 道這件事情。‧‧‧(問:事發之後你太太的身心狀況如何 ?有無何異常狀況?)答:我們從在成大醫院開始檢查的這 段期間,我太太的情緒及精神狀態都已崩潰。(問:可否舉 例有何崩潰異常行為?)答:她無法正常與我相處在同個房 間內,她覺得有奇怪的壓力在,我後來有陪她去心理諮商。 (問:你太太以前有無該精神狀況或精神疾病?)答:完全 都沒有,她以前都很正常。(問:是否在你太太打電話給你 跟你說這件事之後就精神狀況很差,且半夜有作惡夢醒來之 情形?)答:是。」等語綦詳。復查,甲女於本事件發生後 ,出現下列症狀:⑴創傷事件持續被再度體驗,包括:反覆 帶著痛苦回憶或夢見此事件、暴露於象徵或類似創傷事件的 內在或外在某相關情境時感覺強烈心理痛苦;⑵持續逃避與 此創傷有關的刺激,並有著一般反應性麻木(創傷事件前所 無)包括:努力逃避與創傷有關的思想與談話併引發創傷回 憶的地方、對重要活動顯著較低興趣或減少參與、疏離的感 受或與他人疏遠、情感範圍侷限;⑶持續有警醒度增加之症 狀(創傷事件前所無),包括:難入睡或難保持睡著、難保 持專注、過份警覺等,且其症狀總期間超過1 個月,至少持 續長達3 至4 個月期間,並造成臨床上重大痛苦,損害甲女 之社會、職業功能,於甲女遭性侵害後至少3 至4 個月期間 ,其症狀表現與程度已達「創傷後壓力疾患」等情,有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99年3 月29日(99)長庚院高字第8B0625號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參酌上揭甲女之 兄、之夫之證詞,以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 足見甲女自案發日離開被告住處,其情感反應、生活起居、 人際關係均已產生重大影響及變化,如該次甲女未遭被告強 制性侵及暴力相向,衡情應不致產生如此之鉅大之反應。又 被告雖辯稱:甲女為護理人員,不無誘導鑑定人員之可能, 然甲女於事件後發生生活調適之困難乙節,尚經甲女之兄及 甲女之夫證述綦詳,且甲女於受鑑定時並無隱匿其有精神科 護理人員的背景及學、經歷,鑑定單位對於甲女教育、職業 背景既均知情,且本於專業,透過相關的鑑定數據進行評估 ,此時鑑定單位是否會受誤導,恐非無疑。況且,被告自己 亦具有醫療專業背景,如認為鑑定人員有遭誤導之可能,理 應提出具體、合理之憑據及質疑,被告既無實據,片面質疑 鑑定人之鑑定報告,亦難憑採。
㈢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甲女之兄於案發當日見到甲女時,亦 無注意到甲女有無受傷,且依照甲女所述,被告係強拉甲女 的頭去撞牆及撞地板,理應流血瘀腫,甲女之兄豈會沒有注 意?再者,甲女若果真受有侵害及暴力攻擊,本應就近於旗 山醫院救治,為何要另與甲女先生約在台南高鐵站,再遠至 台南成大醫院?何況甲女將其與被告相處之事告知其先生後 ,甲女先生不無一時激憤毆打甲女之可能云云。然查,甲女 之兄見到甲女時,已是夜間時刻,事起倉促,未必有暇細查 甲女之傷勢,況且被告雖強拉甲女的頭去撞牆及撞地板,但 甲女尚可掙扎,此種情形下雖受有傷害未必會流血。此外, 甲女所受之傷害係頭枕部鈍挫傷,受傷部位既然在後腦部位 ,尚難一望即知,是甲女之兄雖證稱當時沒有注意甲女有傷 ,亦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辯護人辯稱:甲女先生 不無一時激憤毆打甲女之可能云云,但此純屬臆測,尚無實 據為佐。至於甲女受性侵害及傷害後,欲與親人相見及尋求 親情慰藉屬人情之常,與其夫於高鐵台南站見面後,選擇台 南成大醫院驗傷,亦無違反常情,辯護人以甲女受性侵害及 傷害後,沒有立即前往旗山醫院驗傷,推論甲女所受之性侵 害及傷害非被告所造成云云,亦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採,本件 被告上揭犯行業據甲女、甲女之兄、甲女之夫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綦詳,並有甲女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紙、 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1 紙、受傷部位照片12張及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99年3 月29日(99)長庚院高字第8B0625號精 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暴」,係指逞強施暴,使他人 無以抗拒,以有形力或其他行為,造成被害人一種心理或生 理上被強制之狀態,而足致妨礙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依 其意思決定而行動之自由,是被告施力強拉甲女至床上,壓 制甲女之反抗,於甲女多次掙扎、表達反對之意思,仍壓抑 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違反甲女之意願將性器插入甲女之陰 道,遂行性交行為得逞,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 1 條第1 項之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被告嗣後毆打甲女 所為,係犯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所犯上開 強制性交罪、傷害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竟恣意對被害人予以 性侵害,使被害人身心受創甚深,其惡性非輕,犯後仍不願 與被害人和解,未見悔意,態度非佳,且被害人遭性侵害後 要離去時,復無端毆打被害人,其行殊不足取,暨被告為本 案犯行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宣告之素行,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足憑,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 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