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自更一字,99年度,1號
KSDM,99,自更一,1,201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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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
自 訴 人 張鵬圖
自訴代理人 戴慕蘭律師
被   告 張惠人
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律師
      石繼志律師
      王維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前以99年
度自字第6 號判決自訴不受理,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發回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7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惠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惠人為高雄市○○區○○路151 號輔英科技大學(下稱「 輔英科大」)董事會董事;其父張鵬圖則為輔英科大董事會 董事長。詎張惠人張鵬圖間因就輔英科大校務運作之意見 爭執,明知未經張鵬圖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2 日,在上開校區內,將如附表所 示之「輔董字第0980000101號」(下稱「101 號函」)、「 輔董字第0980000102號」(下稱「102 號函」)輔英科大董 事會函文同時交付不知情之輔英科大前董事會秘書邱金蘭, 並指示邱金蘭盜蓋張鵬圖前交由邱金蘭保管之張鵬圖印章在 101 號函、102 號函上(各盜蓋1 枚),偽造張鵬圖名義將 上開函文發予教育部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鵬圖及教育部 對私立學校財團法人行政監督之正確性。
二、案經自訴人張鵬圖委任律師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犯有本件犯行之傳聞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被告張惠人及其辯護 人、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或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自卷第82頁、第176 頁背面、自 更一卷㈡第14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 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核 諸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之各項證據(本院自更一 卷㈡第140-141 頁);自訴代理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之各項證 據(本院自更一卷㈡第102-103 頁),本判決均未引用該等 證據資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爰不就該等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予以論述、認定,附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惠人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 我是輔英科大董事會執行董事,101 、102 號函文內容均經 董事會決議通過,該等函文之發文亦經董事會授權後,交由 秘書用印,我沒有盜用印章之行為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其 辯護稱:101 、102 號函文是被告獲得董事會授權用印發文 ,被告僅是依據內部行政作業相關程序用印發文,並無偽造 文書之犯意及犯行云云。經查:
㈠自訴人張鵬圖於98年間為輔英科大董事會董事長,被告則為 該董事會董事,101 號函、102 號函上之自訴人印文係被告 交付予輔英科大前董事會秘書邱金蘭用印,該自訴人印文係 用於輔英科大董事會董事長名義發函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 輔英科大前董事會秘書邱金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 自更一卷㈠第172 頁),並有輔英科大98年5 月2 日第12屆 董事會第5 次會議紀錄(本院審自卷第249-251 頁)、98年 10月24日第12屆董事會第7 次會議紀錄(本院審自卷第22- 28頁)、101 號函(本院審自卷第141 頁)、102 號函(本 院審自卷第144 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屬實(本院自更一卷㈠第10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輔英科大前董事會秘書邱金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專職輔英科大董事會祕書,至98年8 月間仍有支領輔英科大 董事會祕書的薪水,98年9 月後輔英科大董事會有新的秘書 卓麗香,但101 號函、102 號函文上蓋用董事長張鵬圖印章 仍由我保管,放置在位於董事會秘書室的抽屜內;101 號函 、102 號函文是被告同時交付給我用印,當時被告還有檢附 DVD 、遴選副校長資格資料、會議紀錄,經我讀後認與開會 內容相符,且被告提出98年10月28日王惠平簽呈之主旨表明 呈請於行文教育部之文函上用印,我就在101 號函、102 號 函文上蓋用董事長張鵬圖印章等語(本院自更一卷㈠第164



、170-172 頁),並提出98年10月28日王惠平簽呈(本院自 更一卷㈠第175 頁)為憑,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101 號函、102 號函文為同一次董事會決議回文給教育部, 該等函文所蓋用之董事長張鵬圖印文為董事會秘書邱金蘭用 印等語(本院自更一卷㈠第25頁)相符,足認101 、102 號 函文確係被告提出輔英科大98年10月24日第12屆董事會第7 次之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後,取信於不知情之邱金蘭而使之 蓋用自訴人印章於101 、102 號函文無訛。 ㈢本件案發前98年5 月2 日輔英科大第12屆董事會第5 次會議 ,自訴人發言陳稱:「我們董事會議很多事情不很合理,而 且非法的,我們也因此要取消執行董事,執行董事,沒有這 個名堂,沒有這個名堂~取消這執行董事~還有~還有董事 會的關防,要拿回來,不能在其他的單位裡面亂用印,亂用 印。」;證人即輔英科大董事會董事周誠寬發言陳稱:「我 是覺得印章、圖記來講,這個放執行董事那邊應該是不妥當 的,應該放在秘書室,但是秘書室要搞清楚,... 蓋董事會 的章就是要有董事長的簽字才可以,就是執行董事要以董事 會的名義發東西出去,這要能夠取得董事長的點頭,董事長 簽了字,那麼這個秘書室給他用印,假如沒有董事長簽章能 用印章,這個秘書室就要負起責任」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 ,有本院100 年4 月6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更一卷 ㈡第242 、245 頁背面),且證人周誠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該會議自訴人提案要將董事會大小印章收回到董事會的辦 公室,是因為自訴人常說印章找不到,所以我就表示應制定 圖記使用方法及用印核定程序等語(本院自更一卷㈡第129 頁),核與證人即輔英科大董事會董事何少炘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該會議周誠寬建議董事會印章應交回董事會祕書室, 以董事會的名義行文必須有董事長的簽字同意等語(本院自 更一卷㈡第814 頁)相符,而被告確已於98年5 月2 日親自 出席輔英科大第12屆董事會第5 次會議乙節,有上開勘驗筆 錄可憑,參以自訴人於本件案發之前已表明自訴人從未同意 被告擔任執行董事,亦未授權被告自98年度執行校務發展、 改革及監督相關事宜,有關董事會印信、圖記等須全面繳回 ,交由徐青荷統一保管節制,若無自訴人正式核可,不得擅 發公文乙節,有自訴人98年3 月22日聲明書(偵一卷第15頁 )、98年4 月15日交辦單(偵一卷第15頁)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於本件案發之前已明知自訴人禁止他人未經其本人同意 即任意蓋用其印章對外發文,已甚灼然,縱如被告所辯其係 執行董事,若未得自訴人核可,亦無任意以自訴人名義對外 發文之權限。




㈣自訴人於98年10月24日輔英科大第12屆董事會第7 次會議, 宣布散會後,被告才提出臨時動議,被告於自訴人離開會場 後才進行臨時動議內容的討論,自訴人宣布散會前並未提及 臨時動議的內容乙節,業據證人即輔英科大董事會董事許國 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自更一卷㈡第67頁),核與 證人何少炘周誠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自更一 卷㈡第84、132 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第12屆董 事會第7 次會議臨時會後,我於98年11月2 日送交給董事會 秘書邱金蘭發文用印(本院自更一卷㈠第107 頁),堪認自 訴人對於輔英科大第12屆董事會第7 次會議之臨時動議內容 毫無所悉,顯無同意以該臨時動議內容發文101 、102 號函 呈報教育部之可能,此徵諸101 號函記載「張惠人董事(即 被告)提出臨時動議,但主席(即自訴人)與何玉珠董事、 許黃月華董事隨即離開會場」益明。又證人許國強於本院審 理時另證稱:自訴人於98年10月24日輔英科大第12屆第7 次 董事會離開會場後,其餘董事進行臨時動議議案是自訴人不 會同意的議案等語(本院自更一卷㈡第65-66 頁),參以自 訴人於輔英科大第12屆董事會第7 次會議之前,已明確禁止 任何人未經其本人同意蓋用其印章發文業如前述,足認被告 於98年11月2 日將101 、102 號函文送交邱金蘭用印之際, 顯已明知其未得自訴人同意蓋用自訴人印章對外發文,而仍 指示不知情之邱金蘭盜用自訴人印章於101 、102 號函文並 對外發文,被告主觀上顯有盜用自訴人印章之犯意,及利用 不知情之邱金蘭盜用自訴人印章於101 、102 號函文後持以 行使之犯行甚明。
㈤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偽造他人 名義製作之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 ;而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他人有可受法律保 護之利益,因而足受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上發生損害 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未經自訴人同意即盜用自訴人之印章,且於明知 自訴人並未同意101 、102 號函文內容之情況下,仍以盜用 自訴人印章之方式假冒自訴人名義製作101 、102 號函文並 發文以行使之,已使該等函文發文對象教育部誤認該等函文 發文者係自訴人,非惟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基於董事長職位之 職權行使權益,且足生損害於教育部對於私立學校財團法人 行政監督之正確性,此觀諸教育部於98年11月23日函覆輔英 科大董事會之函文記載:「輔英科大董事會於98年10月24日 召開第12屆第7 次董事會議,會議紀錄卻分別於98年11月2 日、98年11月9 日呈報2 次不同會議紀錄,請查明;98年11



月2 日101 號函所呈報之會議紀錄,部分董事於董事長宣布 散會後再行集會,本節亦請本權責妥處」等語(本院審自卷 第35頁)自明,是被告行使偽造101 、102 號函之犯行,顯 已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無訛。
㈥證人何少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輔英科大董事會98年8 月10 日輔董字第0980000032號函(偵一卷第40頁)發文者係輔英 科大董事會、被告、我本人、步天鵬董事、張克難董事、周 誠寬董事、許國強董事,而101 、102 號函文之發文者則係 自訴人,我不知道為何發文者不同等語(本院自更一卷㈡第 83頁),並有101 、102 號函及上開98年8 月10日函(偵一 卷第40頁)在卷可參,足徵輔英科大董事會對外發函未必恆 須以自訴人名義始可為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101 、 102 號函文縱如被告所辯係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始發函教育部 ,然被告當得以參與輔英科大第12屆董事會第7 次會議臨時 動議之董事成員名義對外發函,殊無未經自訴人同意或授權 即逕以自訴人名義對外發函之必要。況董事長對外代表學校 法人;董事長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致影響學校法人、所設 私立學校校務之正常運作者,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應命其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者,法人主管機關經徵詢私 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得視事件性質,聲請法院於一定期間 停止或解除學校法人董事長之職務;學校法人董事長怠於行 使職權,致董事會議無法決議或不執行決議,影響學校法人 或所設私立學校正常運作者,經法人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 次處罰至改善為止,私立學校法第15條第1 項後段、第25條 第1 項、第77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倘被告認自訴人怠於 行使職權致影響輔英科大校務正常運作,當應依循上開法定 程序促使自訴人妥善行使職權,殊無以自訴人怠於行使職權 為由圖卸前揭犯行。再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係 依行政程序送請秘書室用印發文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業已供承:我跟董事會秘書要文號,但秘書不給我,為避免 發文字號重複,才以101 、102 號函字號發文等語(本院審 自卷第80頁),堪認被告於本件101 、102 號函發文過程時 確已知悉該等函文無法循正常發文程序取得發文字號,自難 認被告前揭所為符合輔英科大董事會用印發文之行政程序, 益徵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



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 93年度臺上字第1983號判決、89年度臺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 旨參照)。核被告張惠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邱金蘭同一保管自 訴人印章之機會,於密接之時地,盜用自訴人印章蓋用於輔 英科大董事會101 、102 號函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係屬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自訴意旨認應分論併 罰,容有誤會。又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中盜用印章 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 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 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之行為為盜用印文之行為所吸收(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邱金蘭為上開犯行,為上開各罪之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經同意擅自冒用自訴人名義發函教育部 ,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及教育部對私立學校財團法人行政監督 之正確性,法紀觀念薄弱,與自訴人為父子關係仍迄未獲得 自訴人諒解,行為實有可議,及考量其犯罪使用手段、犯罪 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101 、102 號函均已發文教育部,自非 被告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盜用自訴人之印章 於101 、102 號函上,然印章既經認定為真正,所蓋用之印 文即非偽造,自不在刑法第219 條沒收之列(最高法院51年 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101 、102 號函上各 該印文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發文字號│ 101 號函 │ 102 號函 │
├────┼──────────────────┼────────────────────┤
│ 主旨 │敬請核備本會第12屆第7 次董事會臨時會│本會同意聘請林綉茹教授擔任本校校長,並經│
│ │之會議紀錄。 │此次會議審查林君確實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 │ │第10條第3 項之規定,敬請核備。 │
├────┼──────────────────┼────────────────────┤
│ 說明 │⒈本會於98年10月24日召開第12屆第7 次│⒈本會於98年6 月27日第12屆第6 次會議通過│
│ │ 董事會臨時會議。 │ 聘請林綉茹教授擔任本校校長,任期3 年,│
│ │⒉應出席董事共9 人,全數出席,經會議│ 並經本會於98年10月24日第12屆第7 次會議│
│ │ 紀錄宣讀議事規則要點後,主席宣布開│ ,確認本會選聘之新任校長林綉茹教授曾任│
│ │ 會,討論議案決議後,張惠人董事提出│ 大學組織法規所定1 級單位主管以上行政工│
│ │ 臨時動議,但主席與何玉珠董事、許黃│ 作職務確實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0條第│
│ │ 月華董事隨即離開會場。 │ 3 項所需3年以上年資且成績優良之規定。 │
│ │⒊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25條,董事會│⒉林教授與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無2 親等之│
│ │ 議如董事長因故不能出席,無法主持議│ 關係,故無違反私立學校法第41條之規定。│
│ │ 事,由出席董事互推一人為臨時主席。│⒊檢送新任校長資格核備相關資料:含本會第│
│ │ 因此,主席無故離席後,經在場6 位董│ 12屆第7 次開會通知、會議簽到單、紀錄、│
│ │ 事一致同意,且於律師在場見證下,由│ 林綉茹教授之履歷表、學經歷證明、相關教│
│ │ 6 位董事推選何少炘董事為臨時主席完│ 育行政經歷證明、願任校長同意書、本校組│
│ │ 成會議。 │ 織規程、校長選聘與解聘辦法、本會審議結│
│ │⒋會議紀錄如資料一,敬請核備。 │ 果報告書、校長遴選委員會校長資格審查報│
│ │ │ 告書及董事長依高醫大提供資料所做個人聲│
│ │ │ 明等1份。 │
│ │ │⒋於98年10月24日第12屆第7 次會議臨時動議│
│ │ │ 決議相關資料由張惠人董事呈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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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