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9年度,31號
KSDM,99,自,31,2011042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31號
自 訴 人 黃榮華
自訴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被   告 陳朮
被   告 陳曾牡丹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朮陳曾牡丹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
㈠竊取土壤部分:被告陳朮陳曾牡丹係夫妻關係,緣2 人所 有之坐落改制後高雄市○○區○○段177-11地號土地(下簡 稱177-11號土地),與自訴人籌備中之華榮醫院用地即同段 地號177-15、177-31號土地毗鄰(下簡稱177-15、177-31號 土地),177-11號土地之地勢並低於177-15、177-31號土地 。詎被告陳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177-11號土地上埋 設3只涵管,利用下雨時,雨水沖刷砂石之機會,以透過3只 水泥涵管(下稱3只涵管)引流自訴人177-15、177-31 號土 地砂石至177-11號土地上之方式,竊取自訴人之砂石約20萬 立方,嗣自訴人於民國98年6月間在177-15號土地施做大地 工程時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陳朮涉有刑法第320條普通竊 盜之罪嫌云云。
㈡強制罪部分:自訴人籌備中之華榮醫院用地177-31號土地雖 臨高雄市○○區○○路,惟屬山坡地,與一般土地不同,必 須經主管機關之審定後,始得開挖道路對外聯絡,因自訴人 自98年間起為進行華榮醫院水土保持計劃之第一期工程,人 車進出頻繁,遂與被告陳朮達成協意,由被告陳朮提供177- 11號土地上已通行16年以上之私設通道,以利施工之車輛出 入。嗣於99年1月初,自訴人發現該通道在臨旗文路路口處 遭被告陳朮以鐵絲網封閉,致自訴人之工程車輛無法進入17 7-15、177-31號土地施工,因認被告陳朮涉有刑法第304 條 之強制罪嫌云云。
㈢誣告部分:被告陳朮陳曾牡丹前曾與自訴人就177-11號土 地與177-15、177-31號土地合意確定界址,被告2 人既知悉 雙方界址所在,竟在自訴人於98年6 月間申報開工整地後, 以自訴人有越界開挖、盜採177-11號土地砂石為由,向改制 前之高雄縣政府及旗山分局檢舉,致自訴人與承包商綠田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綠田公司)於99年8月9日各受罰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之處分外,復向旗山分局舉發自訴人越界盜



採砂石犯行,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 項之誣告罪 嫌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據本院於 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自訴人、代理人、被告 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 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 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是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 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 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為總則編之規定,於自訴制度亦有適用,是 自訴人此時即應同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負積極之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與177-15、1 77-31號土地相鄰之177-11號土地上確埋有3只水泥涵管,被 告陳朮同意自訴人通行之私設通道在臨旗文路路口處遭鐵絲 網封閉,致施工車輛無法進入,自訴人及承包商綠田公司並 因遭人檢舉非法開挖山坡地、盜採砂石犯嫌,經主管機關裁 罰,綠田公司負責人林大又並遭警移送偵查,及被告2 人就 雙方之界址知之綦詳,被告陳曾牡丹並曾出具其所有之177- 11號土地未經開挖或盜採情事,被告2人並曾受警方詢問, 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陳朮陳曾牡丹均堅決否認犯行 ,被告陳朮辯稱:伊非177-11號土地之所有人,也未管理該 土地,3 只水泥涵管在被告陳曾牡丹於75年間購得177-11號 土地時即已存在,非伊所埋設,通道上之鐵絲網係其他共有 人為防遭人亂倒廢棄物始加以設置,並非伊所為,且鐵絲網 係置於177-11號土地上,應無妨礙自訴人之進出,伊未檢舉 自訴人盜採砂石情事,自訴人前開指訴不實等語。被告陳曾 牡丹則以:是經警方通知才去製作筆錄,並未檢舉自訴人有 盜採砂石行為等語置辯。
五、經查:
㈠關於被告陳朮被訴竊盜砂石部分:
1.按竊盜罪之成立,係以違反他人意願,就他人對動產既存之 持有狀態加以破壞,並建立自己之支配持有狀態為要件,是 自訴人自應先就華榮醫院用地177-15、177-31號土地,確有 遭被告陳朮以前開方式竊得砂石約20萬立方等情為舉證,始 符合竊盜犯行之客觀構成要件。
2.本件高雄市○○區○○段177-11地號土地係被告陳曾牡丹於 74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人,而與訴外人洪潘采繁、 陳成恭分別共有,而該177-11號土地並與自訴人所籌備中之 華榮醫院用地即同段地號177-15、177-31號土地毗鄰,且現 場置放有3 只涵管等節,固為被告陳朮所自認,並有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雜項 執照、現場照片為憑。惟該3只涵管之位置業經自訴人之承 包商綠田公司予以更動,此為自訴人所自承,且被告陳朮就 177-11號土地與177-15、177-31號土地之界址所在位置已有



爭執在卷,有本院100年2月11日之刑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0頁),而自訴人復拒絕就前開3筆土 地之界址為測量(本院卷第55頁),則該3只涵管是否確如 自訴人所述,係置於與177-15、177-31號緊鄰之177-11號土 地上,而得以利用雨水沖刷砂石之機會,藉地勢之便,透過 3只涵管引流至177-11號土地上之方式,竊得177-15、177-3 1號之土地砂石已非無疑。況自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3只涵管 係被告陳朮於何時所埋設,及177-15、177-31號土地上之砂 石究遭竊取若干立方之客觀事實,自尚難僅因現場置有3只 涵管即遽以為被告陳朮不利之認定,足見被告陳朮被訴竊盜 砂石之犯行部分,尚乏極積證據足資證明,故被告陳朮此部 分被訴涉有竊盜罪,應屬證據不足。
㈡關於被告陳朮被訴強制罪部分:
1.按刑法第304 條規定之強制罪,乃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為該罪之構成要件,所 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係指他人在法律上、契約上或道德上 ,本無此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而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強使 人為之或不為之;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即以強暴脅迫之方 法,妨害他人行使其依法應享有之權利而言。又本條所謂強 暴,係廣義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強制力之謂。 2.上開177-11號土地之私設通道近旗文路之出入口處,遭不詳 姓名之人以鐵絲網封閉,致車輛無法進出之情形,固有本院 100年2月11日刑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惟本件自訴人既自承 不知該鐵絲網於何時設置,且亦未親眼目睹係被告陳朮予以 封閉(本院審自卷第44頁),則上開鐵絲網是否為被告陳朮 所圍,已有可疑。況被告陳朮亦未對自訴人有何施以強暴、 脅迫之行為,此為自訴人所自承(本院審自卷第44頁),則 縱認該鐵絲網為被告陳朮所圍,既未有何證據足證被告陳朮 有對自訴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核被告陳朮所為自與刑法 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亦難對被告陳 朮繩以該罪。
㈢關於被告2人被訴共同誣告部分:
1.按刑法之誣告罪,以主觀上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進 而虛構事實,並為積極性之申告行為,始克當之;至其誣告 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以書狀或口頭行之,或 具名、捏名或匿名為之,則均非所問。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 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 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而所謂虛偽,係指明知 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是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 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對於其



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 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 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 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 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又如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 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然因與申告限於積極性作為 之本質意義不符,自與誣告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22年上字 第3368號、43年臺上字第251號、44年臺上字第892號、53年 臺上字第574號及55年臺上字第888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自訴人及其承包商綠田公司固曾因施作華榮醫院建案, 經主管機關即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以渠等未經許可,盜採17 7-11號砂石而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規定為由,於99年 8月9 日各裁罰100萬元在案,而綠田公司負責人林大又及現 場施工人員劉人榕、楊勝忠陳葉松興並遭高雄縣政府警察 局旗山分局於99年8 月10日,以盜採177-11號土地上之砂石 罪嫌而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嗣經檢察官以林大又等人竊盜罪嫌不足為由 ,於100年3月15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99年度偵字第31 200號),有高雄縣政府99年11月16日府建土字第099030145 8號函附相關裁罰資料、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34頁)。惟被告2人未曾就自訴人及綠田公司有開採177-11 號砂石外運情事向(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旗山分局為檢舉乙 情,業經該分局於99年11月15日以高縣旗警偵字第09900136 68號函覆無受理非法開挖、盜採砂石之報案紀錄等語在卷可 稽(本院審自卷第63頁),而自訴人復未曾因盜採177-11號 土地上砂石犯行遭警移送偵查乙節,此亦有自訴人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8頁)。又旗山分局之所以移送林大 又等人盜採砂石犯行,乃係高雄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取締 小組查獲後,經高雄縣政府於98年11月5日以府建土字第098 0283396號、99年4月13日府農保字第0990096694號函移送偵 辦,並非因被告2 人有何請求員警或檢察官偵辦自訴人及綠 田公司負責人刑責之供述始行移送,此有該分局移送高雄地 檢署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再者卷附之華榮醫院建案相 關裁罰資料中亦無何被告2人檢舉之相關事證,且證人即高 雄縣政府主管該建案水土保持計畫監督職責之技士許文銓, 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伊不認識被告2人,亦未曾與被告2人 見過被面等語(本院卷第140頁背面),足徵被告2人辯稱: 伊2 人未檢舉自訴人有盜採砂石等語,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
3.至被告陳曾牡丹雖曾就177-11號土地砂石是否遭違法開採情



事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惟被告陳曾牡丹係經警方通知後,始 被動到場製作筆錄,此觀警詢筆錄記載「問:因何事接受警 方製作證人筆錄? 答:接獲警方證人通知書,有關竊盜案件 ,所以到場協助調查而製作筆錄」等語自明,且被告陳曾牡 丹就警詢「上述地號旗山鎮○○段177-11,你有無申請開挖 ?或同意他人開挖土石及外運土石?」,亦僅答以「無申請開 挖。也無同意他人或第三人開挖土石及外運土石。」等語, 而未見其指明自訴人或其承包商綠田公司有何盜採177-11號 土地情事,則被告陳曾牡丹既係經警通知下,始以證人身分 到場協助調查,而非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揆諸前揭判例意 旨所示,核被告2 人所為亦與誣告罪應有「積極性之申告行 為」要件不符,故尚難均遽以誣告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憑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 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不 足以證明被告陳朮涉有竊盜、強制罪及與被告陳曾牡丹涉有 共同誣告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涉有自 訴人所指之前述犯行,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參照前述說 明,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柯彩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