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2588號
KSDM,99,簡,2588,201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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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昭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32148號、99年度偵緝字第2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昭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理由,除補充下 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㈠補充證據:
1.被害人林俐玲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 YAHOO !奇摩拍賣網頁列印畫面1 份。
2.被害人呂政達之YAHOO !奇摩拍賣通知信網頁列印畫面1 份 。
3.被害人曾莎惠之露天拍賣網頁列印畫面1 份。 4.被害人郭瑞芬之露天拍賣網頁列印畫面1 份。 5.被害人謝佩伶之露天拍賣網頁列印畫面1 份。 6.被害人歐秀美之露天拍賣網頁列印畫面1 份。 7.被害人陳國欽之露天拍賣購買成功通知網頁列印畫面1 份。 8.被害人李孟錡之YAHOO !奇摩電子信箱列印畫面1 份、郵政 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1 份。
9.被害人林佳玲之存摺內頁影本1 份、YAHOO !奇摩拍賣暨通 知信網頁列印畫面1 份。
10.通聯調閱查詢單2 份。
㈡更正附表編號5 匯款時間地點欄為「於99年4 月7 日10時43 分至中國信託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㈢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除據被 告自承不諱外,並有該銀行帳戶之被告身分證影本、顧客資 料卡、印鑑卡等在卷可按;而被害人林俐玲等9 人分別於如 附件附表所示之時、地,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行騙而均陷於錯誤,致被害人林 俐玲等9 人分別匯款如附件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銀行 帳戶內,均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俐玲等9 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上 開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在卷可查。從而,被 告上開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欺取財犯行,堪以 認定。




㈣另詐欺集團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金融帳戶資為 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知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帳 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 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 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 若猶然以該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極可能因該金融帳戶所有人辦理帳戶掛失,導致詐欺他人 因而匯入之款項遭凍結無法提領,且一般之金融機構,為免 存戶之存款遭他人持金融卡盜領,均對密碼輸入錯誤之次數 加以限制,若錯誤次數超過限制,金融卡即會遭自動櫃員機 強制沒收,是以詐欺集團成員若非知悉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密 碼及確信所有人不會立即辦理帳戶之掛失,當不至以該金融 帳戶使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該等確信與把握,在該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係竊得或拾得,而非出於金融帳戶所有人 有意提供使用之情形,實斷無發生可能。是前開金融帳戶資 料,實係由被告提供,應可認定。
㈤而時下持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甚為猖獗,且 經媒體廣為報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 認知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帳戶而使用他人帳戶,顯為遂行 金錢流向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帳戶者係用 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而被告竟將其申辦之帳戶交付予他 人使用,且對該帳戶之利用情形復未積極探查,其有容認該 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時使用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㈥至被告於審理中辯稱上開帳戶與伊另一郵局存簿及提款卡係 以一個小袋子裝著,伊不知道何時遺失,都沒有掛失,伊把 密碼寫在小紙條跟存簿放在一起云云。惟金融帳戶設有密碼 之功用,在於避免帳戶內之財物隨意遭人領走,故一般人設 定密碼均有其私密性,不輕易外洩,且亦知提款卡應與密碼 分開保存,或將密碼牢記心中,以免提款卡喪失密碼之保護 而增加遭人盜領存款之風險;且一般人如遇存摺、提款卡遺 失情事,為防止拾得者擅用該存摺、提款卡,必旋於發現後 立即辦理掛失手續,是被告前開所辯與常情不符,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蘇昭峻將其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林俐玲等9 人施以詐術,致 使前揭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 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上開數名被 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 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 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 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 議之處,復斟酌被害人林俐玲等9 人受騙之金額(共計新臺 幣6 萬8,676 元),及被告猶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另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 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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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