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1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慶郎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慶郎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 284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4年3 月2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㈠於95年9 月8 日,與友人陳 明哲一同協助連明榮搬運物品至位於高雄市○○○路158 號 地下室之倉庫,翌日陳明哲竊取前開倉庫內電腦主機2 臺及 螢幕1 臺並搬運至其友人黃抱智位於高雄市○○區○○路42 巷2 號之住處內,連明榮知情後,委由吳慶郎代向黃抱智取 回上開物品,詎吳慶郎先於95年9 月14日向黃抱智取回電腦 主機2 臺,並接續於間隔數日後之某日,向黃抱智取回螢幕 1 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物品接續侵占入己 ,而拒絕返還上開物品。㈡於95年12月4 日,在高雄市○鎮 區○○路及民權路口處,受連明榮委託代為販售車牌號碼 VK-9893 號之自小客車(原車主為邱創裕),詎吳慶郎取得 前開車輛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車輛侵占入 己。嗣連明榮知悉前開車輛尚未售出而欲索回該車,吳慶郎 竟拒不返還,方悉上情。
二、案經連明榮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其中關於傳聞證據部分, 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4 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 本有證據能力外,餘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154 號卷第4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同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訊據被告吳慶郎矢口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伊已將2 臺電
腦主機、1 臺螢幕還給連明榮;自小客車已被邱創裕之父邱 家堡牽回云云(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154 號卷第55、86頁) 。經查:
㈠被告與友人陳明哲於95年9 月8 日一同協助連明榮搬運物品 至位於高雄市○○○路158 號地下室之倉庫,翌日陳明哲竊 取倉庫內電腦主機2 臺及螢幕1 臺後,搬運至其友人黃抱智 位於高雄市○○區○○路42巷2 號之住處內,連明榮乃委由 被告代向黃抱智取回上開物品,被告於95年9 月14日及間隔 數日後之某日,向黃抱智取回電腦主機2 臺及螢幕1 臺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 154 號卷第55頁),核與證人連明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 訊時之證述(他字卷第41-42 、66-68 頁)、證人陳明哲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證述(他字卷第36-37 、79- 80 頁)、證人黃抱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他字卷第41 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簽立收據(他字卷第8 頁)在 卷可參;車牌號碼VK-9893 號自小客車之車主為邱創裕,邱 創裕於95年1 月21日將該車讓售予連明榮接管,嗣連明榮於 95年12月4 日委託被告代為販售該車,迄今未返還連明榮等 情,業據證人連明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證述在卷( 他字卷第41-42 、66-68 頁),並有邱創裕與連明榮簽立之 汽車買賣合約書(他字卷第4 頁)、VK-9893 號自小客車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他字卷第26頁)在卷為憑,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連明榮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曾將 幫伊要回之電腦主機2 臺放回伊承租之高雄市○○○路158 號地下室,但之後電腦主機2 臺又消失,而螢幕1 臺則從未 放回上開地下室過,是遭被告侵占,因被告有伊上開地下室 之鑰匙等語(他字卷第67-68 頁),參以電腦主機2 臺係由 被告於95年9 月14日取回業如前述,而被告就其接續取回而 持有電腦主機2 臺及螢幕1 臺之情亦不爭執,堪認連明榮之 電腦主機2 臺及螢幕1 臺確係遭被告接續侵占入己無訛。 ㈢證人邱家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號VK-9893 號自小客車是 伊子邱創裕所有,因伊過去從事汽車買賣,所以是由伊出面 與連明榮簽立該車之買賣合約書,當時連明榮向伊購買該車 尚欠伊1 萬元,後來該車交付連明榮使用陸續有很多違規, 都是伊去繳納罰款;伊與伊子邱創裕從未自被告處取回該車 等語(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154 號卷第100-103 頁),足認 上開自小客車並未由邱家堡或其子邱創裕取回,而仍由被告 侵占入己無訛,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辯稱:自小客車被 邱家堡牽回云云(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154 號卷第86頁),
嗣證人邱家堡於本院為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述內容後,被告即 改稱:該車是連明榮拿走云云(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154 號 卷第107 頁),足認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殊無 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慶郎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 。被告先後接續侵占連明榮所有之電腦主機2 臺及螢幕1 臺 ,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 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括 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竟侵占所持有之他人物品,所為 誠無可取,且迄今仍未歸還侵占之上開物品,暨其犯罪動機 、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 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 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5 條固有明文。惟該條例第5 條係就該條例施行前 ,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 ,始經通緝者,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亦即如合於該條例減 刑規定,仍應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70 號判 決意旨、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 條第1 項 前段參照)。本件被告於97年6 月25日經本院通緝,有本院 通緝書(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567 號卷第35頁)在卷可參, 是其經通緝之時間係在該減刑條例施行後,核非該減刑條例 第5 條所定限制適用減刑之情形,且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 日之前,所涉罪名與宣告刑符合該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亦無該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爰 依該減刑條例第7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