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935號
KSDM,99,易,935,20110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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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易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昌陸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昌陸自民國壹佰年肆月貳拾壹日起羈押參月。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大都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實際負責 人,企圖詐領保險金,於民國97、98年間,以人頭車主名義 為車輛投保竊盜險,再指示同夥藏匿車輛,由人頭車主出面 報案失竊,迨同夥拆卸車上內裝配備後,將車輛運往顯著處 停放供不知情之員警尋獲。人頭車主領回車輛後,即向所投 保之各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並以車輛已轉讓予被告為由 ,出具委託書,推由被告與保險公司接洽,若保險公司拒絕 理賠,被告即以恐嚇之手段逼迫保險公司經辦理賠人員,致 其心生畏懼,使保險公司給付理賠金額。保險公司將理賠金 額匯入人頭車主或被告帳戶後,所得由被告、其黨羽及人頭 車主朋分花用,因認涉犯刑法刑法第346 條第1 條恐嚇取財 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171 條第1 項誣告罪 嫌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 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復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 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偵查中 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恐嚇取財(或恐嚇)罪、詐欺取財、誣告等 罪嫌,業據共同被告嚴彩瑄等人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張志同郭彥均尤文智等人證述明確,復有相關保險公司理賠申 請書及理賠文件、內政部警政署全球資料網車輛竊盜遺失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再查,被告 於本案審理前,2 度至本院傳訊為證人之尤文智工作處所, 質問證人尤文智為何於警、偵訊時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交 談內容已涉及本案案情,業經被告供述與證人尤文智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100 年4 月21日審理筆錄第26 至



27頁);又於本案審理前,涉嫌恐嚇本件同案被告嚴彩瑄, 此據同案被告嚴彩瑄供述在卷,並且當庭哭泣要求與被告隔 離(見本院100 年4 月21日審理筆錄第24頁);另又撥打電 話予同案被告柳侑祥談論本案案情,並且涉嫌對被告柳侑祥 出言恐嚇,亦經被告柳侑祥供述在卷(見本院100 年4 月21 日訊問筆錄)。綜上,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 之虞,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恐嚇罪之虞,有羈押之 必要,應自100 年4 月21日起羈押3 月。另本裁定業於100 年4 月21日訊問被告後,當庭宣示,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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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