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易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昌陸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昌陸自民國壹佰年肆月貳拾壹日起羈押參月。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大都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實際負責 人,企圖詐領保險金,於民國97、98年間,以人頭車主名義 為車輛投保竊盜險,再指示同夥藏匿車輛,由人頭車主出面 報案失竊,迨同夥拆卸車上內裝配備後,將車輛運往顯著處 停放供不知情之員警尋獲。人頭車主領回車輛後,即向所投 保之各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並以車輛已轉讓予被告為由 ,出具委託書,推由被告與保險公司接洽,若保險公司拒絕 理賠,被告即以恐嚇之手段逼迫保險公司經辦理賠人員,致 其心生畏懼,使保險公司給付理賠金額。保險公司將理賠金 額匯入人頭車主或被告帳戶後,所得由被告、其黨羽及人頭 車主朋分花用,因認涉犯刑法刑法第346 條第1 條恐嚇取財 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171 條第1 項誣告罪 嫌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 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復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 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偵查中 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恐嚇取財(或恐嚇)罪、詐欺取財、誣告等 罪嫌,業據共同被告嚴彩瑄等人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張志同 、郭彥均、尤文智等人證述明確,復有相關保險公司理賠申 請書及理賠文件、內政部警政署全球資料網車輛竊盜遺失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再查,被告 於本案審理前,2 度至本院傳訊為證人之尤文智工作處所, 質問證人尤文智為何於警、偵訊時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交 談內容已涉及本案案情,業經被告供述與證人尤文智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100 年4 月21日審理筆錄第26 至
27頁);又於本案審理前,涉嫌恐嚇本件同案被告嚴彩瑄, 此據同案被告嚴彩瑄供述在卷,並且當庭哭泣要求與被告隔 離(見本院100 年4 月21日審理筆錄第24頁);另又撥打電 話予同案被告柳侑祥談論本案案情,並且涉嫌對被告柳侑祥 出言恐嚇,亦經被告柳侑祥供述在卷(見本院100 年4 月21 日訊問筆錄)。綜上,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 之虞,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恐嚇罪之虞,有羈押之 必要,應自100 年4 月21日起羈押3 月。另本裁定業於100 年4 月21日訊問被告後,當庭宣示,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