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珈薇
選任辯護人 楊譜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5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珈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珈薇與告訴人郭洪妙麗相識10年許, 均係從事運輸業,其等所有之曳引車均由林志騰(被告之大 伯,綽號老三)負責安排載運砂石之車次,蔡瀛洲、黃文亮 則均受僱於告訴人,負責駕駛告訴人所有靠行於曾良朋所經 營來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來興公司)之車牌號碼385- HB、WG-839號曳引車(以下合併簡稱系爭曳引車)連結車身 號碼17-HX、6P-15號板車(以下合併簡稱系爭板車)載送砂 石。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7年 9 月21日下午5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 時許),以告訴 人要將系爭曳引車連結板車送至保養場停放為由,通知不知 情之林志騰轉告不知情之蔡瀛洲、黃文亮將系爭曳引車連結 板車,送至不知情之涂義華、方博賢所經營位於高雄縣大社 鄉○○路○段352 號之合明汽車保養場(下稱合明保養場) 內停放而竊取之(林志騰、蔡瀛洲、黃文亮、涂義華、方博 賢涉犯竊盜、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旋於97年9月25日接近中午某時許,將系爭板車共2部 私自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彩芝」之成年人, 獲款新臺幣(下同)204,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告訴人郭洪妙麗於警詢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開 規定,為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又告訴人於警詢中 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述大致相符,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不符合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159 條之3 所定之傳 聞例外情形,依上開說明,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自無證據 能力。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再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亦有明文。又 告訴人基於追訴被告為目的,而為與待證事實有關之陳述, 仍應居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供述之信用性與 憑信性,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已以證人之身分依法具結,揆諸上揭 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 規範。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均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 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珈薇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郭洪 妙麗之指訴、證人曾良朋、蔡瀛洲、黃文亮、方博賢、涂義 華等之證述,以及汽車買賣合約書、贓物認領保管單、保管 條、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訴人所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9 月間之通聯記錄各1 份 、照片19張暨扣案之系爭板車車牌2 面為其論罪依據。訊據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賣系爭曳引車 連結板車,係告訴人叫伊處理車,因為告訴人有跟伊借票, 其中有1 張214,000 元之支票(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於97年 9 月17日到期,因伊向趙源海及當舖借錢後才得免跳票,未 料其後又有1 張421,500 元之支票(如附表編號2 所示)於
97年9 月19日到期,伊籌不到錢,告訴人即於97年9 月19日 上午11時許,叫伊把車子解體,當時告訴人稱自己在新竹, 表示要處理土地,如果土地有賣掉的話,就拿錢出來處理, 如果沒有賣掉,就要伊把車子解體以清償伊為支付如附表編 號1 所示支票之票款而向金主趙源海及當舖借的錢,以及支 付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之款項,嗣伊因如附表編號2 所示 之支票已跳票,無法找到債權人償還,而賣系爭板車之款項 即差不多足夠清償伊上開向趙源海及當舖所借之金額,伊遂 僅將系爭板車賣掉,並另通知曾良朋系爭曳引車係停放於合 明保養場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7年9 月21日下午5 時許,以告訴人要將系爭曳引車 連結板車送至保養場停放為由,通知不知情之林志騰轉告不 知情之蔡瀛洲、黃文亮將系爭曳引車連結板車,送至不知情 之涂義華、方博賢所經營合明保養場內停放,旋於97年9 月 25日接近中午某時許,將系爭板車共2 部出售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黃彩芝」之成年人,獲款204,000 元,另於 97年9 月22日上午10時許告知來興公司(即系爭曳引車連結 板車靠行之公司)實際負責人曾良朋系爭曳引車係停放於合 明保養場內,嗣經曾良朋於97年10月9 日向合明保養場繳清 系爭曳引車積欠該保養場之保養、維護等相關費用後,於同 日取回系爭曳引車等情,業經證人林志騰、蔡瀛洲、黃文亮 、涂義華、方博賢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曾良朋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保管條、 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貨運(櫃)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 )委託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9、53至56、84頁 )在卷可參,並有系爭板車之車牌2 面扣案可佐,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固堪信屬實。
㈡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竊盜犯嫌,雖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一再指證:伊沒有同意被告將系爭曳引車連結板車 解體變賣等情,惟證人韋玉蕙即林志騰之妻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稱:告訴人、被告之砂石車跟伊等一起跑,伊 負責做帳,告訴人及被告都會來找伊領錢。97年9 月間某日 ,印象中係伊大伯林定焱中風前1 週左右,且當天被告曾說 要伊一起去教會有活動,約中午時被告因當日有支票到期必 需立即支付票款,遂來找伊領取車子的運費,伊即在位於高 雄市仁武區○○○路398 巷6 號10樓之1 住處樓下之警衛室 與被告聊天,當時證人陳永葶(即97年9 月間與被告同住之 友人)也在場,被告說錢不夠軋告訴人之票款不知要怎麼辦 ,沒多久告訴人就打電話來說會去新竹籌錢,但被告說這樣 會來不及,後來電話講了一下就斷了,伊與被告聊了幾句後
告訴人又再打進來,第2 通電話比第1 通電話的時間還長, 電話中告訴人說要被告將系爭曳引車連結板車牽去賣,因為 被告所使用的電話傳聲很大聲,而伊與被告面對面而站,距 離被告不遠,所以大致上都有聽到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話內容 ,且被告也說告訴人稱系爭曳引車連結板車沒有貸款,要被 告牽去賣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55 至156 頁、本院二卷第 56至59頁),而證人陳永葶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伊在97年 9 月間某個星期五有陪被告到證人韋玉蕙住處之警衛室找證 人韋玉蕙聊天,伊記得那天被告有邀請伊去參加教會的福音 茶會,當天伊與被告、證人韋玉蕙在警衛室,伊有聽到告訴 人在電話中請被告把車子牽去賣掉,因被告通話時跟告訴人 說告訴人借的票已經到了,告訴人說現在沒有錢人在新竹, 被告問怎麼辦,告訴人說那就將系爭曳引車連結板車牽去「 殺肉」(臺語,即拆解零件之意),因告訴人在電話中講話 很大聲所以伊聽得到,當時伊就在被告旁邊大約間隔約10公 分左右之距離,又被告在該警衛室期間所接獲告訴人之電話 不只1 通等情在卷(見本院二卷第53至55頁);觀以上開證 人2 人雖未能明確證述其等見聞上開情事之時間,惟證人韋 玉蕙之大伯林定焱係於97年9 月25日前往行政院衛生署旗山 醫院就診乙節,有林定焱之急診病歷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 卷第167 至169 頁),經與證人2 人之前揭證詞相互勾稽, 並參以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9 月19 日之通聯記錄(見偵一卷第31至32頁)顯示,自當日上午10 時32分56秒許至同日上午11時13分48秒許止,被告上開行動 電話之基地臺位置均在證人韋玉蕙位於高雄市仁武區○○○ 路398 巷6 之1 號住處附近,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Google 地圖可供查詢(見本院三卷第71至74頁),以及上開期間內 ,告訴人確有於當日上午10時42分27秒、上午10時50分10秒 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發話予被告上開行 動電話之情事,且告訴人於當日上午10時50分10秒許發話予 被告之通話時間,復較同日上午10時42分27秒許發話予被告 之通話時間為長,而與證人2 人所述前開情節相符等客觀事 證(見偵一卷第31頁),應可確認上開證人2 人所證稱見聞 告訴人撥打電話告知被告同意將系爭曳引車連結板車「殺肉 」之時間點,即應係在97年9 月19日上午10時50分許。另衡 以一般生活經驗,上開證人2 人雖均非實際與告訴人通話者 ,惟倘行動電話通話時所設定之音量確屬過大時,行動電話 另一端發話者之談話內容仍非不得為非屬通話者之臨近旁人 所聽聞,而證人韋玉蕙上開住處之警衛室空間亦屬不大,有 該警衛室之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卷第109 至110 頁
),則證人韋玉蕙、陳永葶證稱其等係於在前述警衛室與被 告聊天時,當場聽聞告訴人與被告在97年9 月19日上午10時 50分許之電話通話內容,亦難認與事理相違。從而,上開證 人2 人所證述之情節既與被告所辯:告訴人係在97年9 月19 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撥打伊行動電話要求伊將系爭曳引車 連結板車進行「殺肉」處理之情節大致互核相符,則被告辯 稱已獲告訴人同意方將系爭曳引車連結板車解體出售,並無 竊取之行為等語,已難認全屬無據。
㈢告訴人曾分持向被告所借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各1 紙 向曾良朋、鄭朝原借貸款項等節,業經證人曾良朋、鄭朝原 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三卷第50頁背面至51頁、本院二卷第 60至61頁)。又告訴人自97年9 月17日起迄至同年11月21日 止,短短2 個月內即跳票59張,跳票金額高達35,300,699元 乙情,則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 份在卷可查(見 偵一卷第41至45頁),顯見告訴人於97年9 月17日起即已陷 於無力償還債務之狀態。另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雖由身 為發票人配偶之被告,在告訴人無法處理之情況下,仍於97 年9 月17日如期兌現,惟被告用以支付上開票款之款項實係 向趙源海及當舖借款先行墊付而來,有編號16之通聯譯文在 卷可憑(見本院二卷第177 頁),足見被告於替告訴人清償 如附表編號1 所示票款之時,實際上其財務狀況亦屬捉襟見 肘。是當告訴人向被告所借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需於97年 9 月19日兌現之際,不僅告訴人因無人願意借款或承買其土 地,而無法立刻於當日取得款項兌現該張支票,被告亦已無 從再行籌得款項,此觀卷附編號1至3、6至8、11至12、14至 20通聯譯文所顯示之內容益明(見本院二卷第164 至166 、 169 至171 、172 至173 、190 至191 、175 至185 頁)。 另依告訴人於97年9 月19日與被告之在卷附編號16通聯譯文 所示之通話過程中所自陳:「我車行的(即曾良朋)你乾脆 坦白說那些票都是跟你借的,叫他們不用軋,軋進去,也沒 用了,你直接跟他說吧,他若再打給你,你就告訴他」等語 (見本院二卷第178 頁),可知97年9 月19日當時告訴人亦 尚積欠曾良朋票款無法償還,是衡以告訴人在無人願意借款 或向其承購土地,復因積欠曾良朋票款未償,可能因此而無 法以正常管道出售靠行於東興公司之系爭曳引車連結板車, 卻得承受必需即刻籌得當日兌現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所需 款項,以避免該等支票因退票而失信於被告之壓力下,尚難 謂其無同意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曳引車連結板車解體變賣以 換取現金清償票款之動機存在。況參以將上開車輛解體出售 本係在不得已之狀況下所為之權宜手段,其目的僅在於儘速
變現償還債務,至所能獲得之價額多寡,以及是否將因此而 導致告訴人所雇用之司機蔡瀛洲、黃文亮失業等,要屬次要 ,尚不能逕以告訴人及被告事前未曾協議解體變賣價格,以 及將上開車輛解體後將使蔡瀛洲、黃文亮無法工作等節,排 除告訴人在上開需款孔急之情形下,同意被告將系爭曳引車 連結板車解體變現之可能性,是告訴人既可能有此動機存在 ,益徵被告前開所謂係經告訴人同意,始將上開車輛解體變 賣之辯解,並非毫無可採。
㈣又被告將系爭板車解體出賣所得204,000 元款項用以清償其 因替告訴人代墊如附表編號1 所示票款而向趙源海及當舖週 轉借取之金額乙節,業為被告自陳在卷,告訴人雖稱因與被 告互有借票,經核算結果認其並未對被告負有債務云云,惟 告訴人曾分持向被告所借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各1 紙 向曾良朋、鄭朝原借貸款項等情,業經證人曾良朋、鄭朝原 到庭結證屬實,如前所述,則告訴人基於該2 張支票與被告 間之借票關係,對內自應對被告負有債務,而依告訴人所提 出之通聯譯文,復未見告訴人於被告向其要求儘速處理上開 2 張支票票款兌現事宜時,有何對被告主張經其核算相互借 票金額結果,而認其向被告所借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債 務已因抵銷而消滅之情事,是顯見被告於向趙源海及當舖週 轉借款以兌現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時,應係認定僅係為告 訴人先行代墊該等票款,嗣後被告因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 票已跳票而無法再以系爭板車解體出售所得之款項清償該筆 票款,始轉而將之償付因替告訴人代墊如附表編號1 所示票 款而向趙源海及當舖週轉借取之金額,主觀上當意在以解體 上開車輛所賣得之款項,抵償告訴人因向其借票所應對其負 擔之借貸債務,則被告此舉是否可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存在 ,已非無疑;另參以被告於系爭曳引車連結板車送至合明保 養場後,並未將之全部解體出賣予「黃彩芝」,而僅在得以 清償其為代被告支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票款而向趙源海及當 舖週轉金額之範圍內,單獨將系爭板車出售,甚且另於97年 9 月22日上午10時許主動告知曾良朋系爭曳引車之所在,則 設若被告確有竊取系爭曳引車連結板車之不法所有意圖,何 以未一併將系爭曳引車連結板車全部出售,以謀取更多之不 法利益?又其何需於前述竊盜行徑得逞後如此自揭犯行,增 加為人發現之風險?從而,能否單以被告有將系爭板車解體 出售之行為,即遽認其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實有疑義。五、綜上所論,被告固有將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板車出賣之情事, 惟其是否確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私自竊取系爭板車,且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存在,均非無疑,而本件公訴意旨所舉證據既
均不足以使本院就上開等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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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發票日期(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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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林新喜 │99年9月17日 │214,000元 │
│ │(被告之配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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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同上 │99年9月19日 │412,50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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