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529號
KSDM,99,易,2529,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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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841
、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志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志芳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 年6 月,上訴最高法院而經以91年度台上字第3176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4年11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94年11月23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 畢。其明知任何人憑真實身分證件,皆可至金融機構開戶, 使用他人帳戶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之 目的,且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均為極重要之物,如將該 等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竟以其 提供之帳戶資料縱幫助他人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犯意,於97年3 月21日至97年4 月3 日間某時,在不詳 地點,將其95年8 月11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二苓 郵局申辦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97年3 月21 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不詳真實姓名年籍 之人使用。取得何志芳上開帳戶之人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所示犯行,何志芳因 而幫助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嗣因陳依照蔡筱茹朱昭穎發 覺受騙,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被害人陳 依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 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 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合作金庫大社分行、高雄二苓郵局之 帳戶為其所申辦及遭詐騙集團利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資料均是放在車子裡 遭竊,並未交予他人云云。經查:
㈠ 被告於95年8 月11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二苓郵局 申辦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另 於97年3 月21日向合作金庫銀行大社分行開立000000000000 0 號帳戶。陳依照蔡筱茹朱昭穎等人因遭詐騙集團成員 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中 ,陳依照蔡筱茹所匯之款項均遭提領,朱昭穎所匯之48萬 元,因慶豐銀行於97年4 月7 日匯款至郵局時遭郵局退匯, 該筆款項並未匯款成功,而由朱昭穎領回;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於被害人匯款時,已非在被告管領之中等情,經證 人陳依照蔡筱茹朱昭穎證述明確,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郵局99年5 月14日高營字第0992001063號函所附 立帳申請書影本、交易清單(偵五卷第87至92頁)、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99年5 月11日合金大社存字第09900015 62號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偵五卷第78至81 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99年11月1 日元 壢字第0990001313號函(偵五卷第146、147頁)及如附表所 示匯款單據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坦認,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
㈡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中初稱:我 的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遺失了,還有高雄銀行及郵局帳戶也同 時遺失,我把存摺、提款卡都放在汽車裡,密碼寫在存簿裡 (警卷第1 頁背面、第2 頁),於99年4 月12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則稱:合作金庫大社分行帳戶非我本人申辦,是黃 榮輝要玩職棒,借我的身分證,要我借帳戶給他用,黃榮輝 是我出獄那年在大社農會旁的那條路跟我拿走的,高雄二苓 郵局的帳戶不是我辦的云云,經檢察事務官進一步詢問,復 稱:我家中的帳戶全部遺失了,我原先重要的帳戶資料都放 在汽車上,我搬到大社農會時,放在我的床頭櫃,後來黃榮 輝來我家住,東西如何不見我不知道(偵五卷第40、41頁) ;99年5 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時,被告稱:合作金庫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為本人申辦,黃榮輝叫我辦 一個帳戶借給他,他有在賣畫,他要存款,確定是94年出獄 才把帳戶借給黃榮輝。經檢察事務官以被告係94年出獄,豈



可能在出獄當年將97年申辦之帳戶交付黃榮輝等矛盾質問被 告,被告旋改稱:不是出獄那年,是我出獄後,黃榮輝也出 獄住我家,才借給他帳戶,不記得哪一年把帳戶借給他(偵 五卷第84頁),高雄二苓郵局帳戶是我自己申請的,是放在 車上,在大社農會旁邊遺失的,因為放在身上很不方便,遺 失沒有掛失,因為裡面沒有錢(偵五卷第85、86頁),又於 99年6 月25日偵查中稱:大社郵局帳戶遺失,我有去大社郵 局掛失,沒有報警,因為我想說掛失就好了(偵五卷第125 頁),此有被告前開警詢、詢問筆錄存卷可憑,被告對於合 作金庫銀行大社分行、高雄二苓郵局之帳戶是否為伊本人申 辦、有無交付予他人、有無掛失等應為其所親身經歷之客觀 事實,前後供述迥然不一,實與常情不符,已難採信。 ㈢ 再者,自詐騙集團之角度觀之,其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 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金融卡、密碼 遭竊、遭騙或遺失,為防止不法取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 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 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 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 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 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 的。查本件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分別達15萬、 20萬及48萬元,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大社分行之帳戶係97年3 月21日所新申辦,均如前述,以一般人特至銀行開立新帳戶 ,應係出於使用該帳戶之需要,如新申辦之帳戶遺失或遭他 人冒用,開戶者亦多能於短時間內發覺,詐騙集團成員竟使 用被告所新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大社分行帳戶供被害人匯款 ,且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大社分行及高雄二苓郵局等帳戶之 金額均非小額,足認該犯罪集團成員應已能確定該帳戶所有 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 ,而不至於因此而為警查獲或無法提領贓款,由此已足證被 告有意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被告所辯帳戶係遺 失,委無足採。
㈣ 被告於本院辯稱:合作金庫銀行大社分行、高雄二苓郵局和 另1 高雄企銀之帳戶資料都是放在車中遭竊,因為伊當時住 在女朋友家,上開3 個帳戶都沒有用,又剛到女朋友家沒有 多久,不好意思放在女友家乙節,查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大社 分行之帳戶係97年3 月21日開戶,97年4 月3 日時有被害人 朱昭穎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此已認定如前,是被告持有該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時間,至長亦僅有10餘天,與被告所述因



為久未使用所以放在車上等情顯有矛盾。況被告既特至銀行 申辦得上開帳戶,應表示被告有使用合作金庫銀行大社分行 之帳戶為交易往來之意,又豈會在辦得該帳戶後,即將重要 之帳戶資料置於車中而不加聞問?矧被告亦自承:我那輛車 子不是很好,已經被偷開過好幾次,裡面的零件什麼都被拿 走(本院卷第35頁);將帳戶、重要物品放在車子裡面之前 車子有被偷過,零錢都被拿光光了(本院卷第51頁),是被 告亦明知將重要物品放置於車子內恐有遭竊之風險。而存摺 、提款卡等物體積均非甚大,被告縱不願將之攜帶至其所居 住之女友家中,隨身攜帶亦應無困難處,何以仍甘冒遺失、 被盜用甚至帳戶內金錢遭盜領之風險,寧願將存摺、提款卡 放於安全性極低之汽車中,更屬可疑。
㈤ 至被告辯稱伊將密碼寫在存摺上遭竊,才會被他人利用,惟 依照現今金融作業程序,任何人均可憑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藉自動提款機自帳戶內提領現金,是一般人均會將密碼與提 款卡分別妥善保管,以減少提款卡失竊時帳戶遭盜用之風險 。被告所述將新辦得之帳戶與95年間申辦之帳戶資料放置於 汽車內遭竊一事,已難信實,其所辯將密碼寫在存摺上,與 提款卡一併存放之情節,亦與常情不符。而被告又稱:密碼 是430801,是我的生日(本院卷第51頁背面),被告之生日 對於被告而言,當至易於記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能回 答其年籍資料(參本院卷第33、48頁),更無必要將其生日 寫在存摺上方便記憶,被告所述將其以生日組成之密碼寫在 存摺上,洵難採信,益證被告係有意將其帳戶之密碼告知他 人。
㈥ 被告另於本院稱:帳戶資料遭竊後有立即向大社鄉的派出所 報案云云,核與其於偵查中稱:合作金庫大社分行帳戶遺失 後沒幾天就去用語音辦掛失了,因為語音掛失比較快,所以 沒有報警(偵五卷第40頁)迥不相同,而經本院向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查詢,其轄下大社分駐所、溪浦派出所、 大樹派出所、鳥松派出所、九曲派出所、澄觀派出所、大華 派出所、仁武派出所、仁美派出所均查無被告報案遺失存摺 之紀錄,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0年2月10日高市 警仁分偵字第0990024370號函(本院卷第17至26頁)附卷可 稽。而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之帳戶雖於被害人匯 款後,曾於97年4月10日經以語音系統掛失存摺及印鑑,惟 並無掛失提款卡之紀錄;其高雄二苓郵局於97年4月7日經設 定為警示戶之前,亦無掛失紀錄,此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大社分行100年1月4日合金大社存字第0990004365號函(本 院卷第15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9年12月31



日高營字第0991805034號函所附整批終止帳戶存簿變更資料 (本院卷第13、14頁)可資證明。是被告對於其放置於同一 處之合作金庫銀行大社分行、高雄二苓郵局等帳戶之提款卡 、存摺遺失時,何以僅掛失其中合作金庫銀行大社分行之存 摺及印鑑,而未掛失提款卡,誠與一般人發覺帳戶資料遺失 時,多會立即報案作為釐清其責任之依據,並辦妥相關掛失 、止付及申辦補發等反應不符,已屬可疑;其對於其有無向 警察機關報案乙節,所述不一,其於審判中之陳述又與前開 查詢結果相悖,無從採信,更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 又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或 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其密碼,即可隨時使用該帳戶 並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 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 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目前金融機構對 於個人開戶殊無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開戶,並無向他人 蒐集帳戶之必要。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或恐嚇取 財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 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 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 戶存簿、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 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查被告為成年 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且甫於97年3 月21日辦理 合作金庫銀行大社分行之帳戶,自係知悉金融帳戶之使用方 式。其對於他人,無正當合理之理由,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印鑑及提款密碼,當能預見可能遭利用為人 頭帳戶而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如貿然交付,可能幫助詐騙集 團遂行詐欺犯罪,詎其仍將其上開2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 然具有縱使自己所交付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人頭 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間接犯意無疑。 ㈧ 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及幫助為財產犯罪 之犯意,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以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 意(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二者 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 第1 項、第2 項分別予以規定區分,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



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40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無證據足認被告係以自己參與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尚不得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惟其對於所交付上 開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因而幫助不詳姓名年藉之 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等情,既有預見,仍提供 上開帳戶容任他人使用,其雖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然對 其所為,可能對正犯構成犯罪資以助力之事實,顯已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 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並因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詐取被 害人所匯款項,自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 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陳依照蔡筱茹朱昭穎施用詐術,係以一行為觸犯2 次詐欺取財既 遂罪及1 次詐欺取財未遂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提供合作金庫 銀行大社分行、高雄二苓郵局帳戶資料,係基於各別之犯意 ,且為互殊之行為,惟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2 帳戶犯罪之 時間相近,均係自稱香港賽馬會人員,參以被告亦稱:2 本 帳戶是放在一起,同時被偷走(本院卷第51頁),堪認被告 應係同時將該2 帳戶之資料交予他人而脫離其持有,且卷內 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將該2 帳戶之資料交予他人, 依罪疑唯輕之原則,亦應認被告係同時交付上開帳戶資料, 是檢察官認被告提供該2 帳戶之行為係不同之幫助行為,應 分論併罰之事,尚有未恰,附此敘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為幫助犯 ,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實際取得贓款之人,其犯罪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橫行,渠等利用人頭帳戶詐取財物,隱 身於幕後,使檢警難以追緝,紊亂交易秩序,被告提供2 個 帳戶資料予他人,其行為間接助長此種犯行,實不足取,被 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亦難認為被告已能理解其行為之不當 ,及考量被害人實際匯款成功之金額共計35萬元,朱昭穎另 匯款48萬元至被告帳戶中,僅因匯款交易未成功,尚未造成 朱昭穎實際之損失,另審酌被告教育程度(本院卷第52頁背 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犯罪情節



、經濟狀況等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李爭春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被害人 │ 詐欺取財行為 │金額(新│匯款帳戶 │證人證述及│
│號│ │ │臺幣) │ │匯款單據之│
│ │ │ │ │ │出處 │
├─┼────┼──────────┼────┼──────┼─────┤
│1 │ 陳依照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5萬元 │何志芳 │1.證人陳依│
│ │ │雅虎奇摩網站南部已婚│ │合作金庫銀行│照於警詢(│
│ │ │聊天室,自稱「程凱」│ │大社分行 │偵一卷第10│
│ │ │,而以「不戀水的魚」│ │0000000000 │、11頁)及│
│ │ │之暱稱向陳依照稱其為│ │479號 │偵訊(偵一│
│ │ │香港賽馬公益彩券部主│ │ │卷第82頁)│
│ │ │任,可幫助陳依照下注│ │ │之證述 │
│ │ │贏錢云云,使陳依照陷│ │ │2.合作金庫│
│ │ │於錯誤,依其指示於97│ │ │銀行存款憑│
│ │ │年4 月7 日下午1 時13│ │ │條(偵二卷│
│ │ │分許,匯款至右列帳戶│ │ │第107頁) │
│ │ │中。 │ │ │ │




│ │ │ │ │ │ │
├─┼────┼──────────┼────┼──────┼─────┤
│2 │蔡筱茹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自│20萬元 │同上 │1.證人蔡筱│
│ │ │稱「許文傑」,利用網│ │ │茹於警詢(│
│ │ │路聊天之機會,向蔡筱│ │ │偵五卷第14│
│ │ │茹稱伊為香港馬會之員│ │ │4至147頁)│
│ │ │工,伊知悉中獎率及獲│ │ │、偵訊(偵│
│ │ │利俱高之投資方式,使│ │ │五卷第158 │
│ │ │蔡筱茹陷於錯誤,於97│ │ │頁)之證述│
│ │ │年4月8日匯款至何志芳│ │ │2.郵政跨行│
│ │ │右列帳戶中,並由蔡筱│ │ │匯款申請書│
│ │ │茹負擔30元之匯費。 │ │ │(偵二卷第│
│ │ │ │ │ │114頁) │
├─┼────┼──────────┼────┼──────┼─────┤
│3 │朱昭穎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自│48萬元 │何志芳 │1.證人朱昭│
│ │ │稱為「陳柏文」,佯稱│ │高雄二苓郵局│穎於警詢(│
│ │ │為香港賽馬會之主席,│ │000000-0 │偵二卷第26│
│ │ │其於網路聊天認識朱昭│ │000000-0號 │頁)之證述│
│ │ │穎後,於97年3 月31日│ │ │2.慶豐商業│
│ │ │撥打電話予朱昭穎,稱│ │ │銀行匯款委│
│ │ │可簽注臺灣六合彩而必│ │ │託書證明聯│
│ │ │會中獎,使朱昭穎陷於│ │ │(偵二卷第│
│ │ │錯誤,於97年4 月3 日│ │ │117頁) │
│ │ │下午3 時許,在慶豐商│ │ │ │
│ │ │業銀行匯款至何志芳右│ │ │ │
│ │ │列帳戶內,並負擔30元│ │ │ │
│ │ │之手續費。嗣因朱昭穎│ │ │ │
│ │ │匯款時間已過通匯時間│ │ │ │
│ │ │,該筆帳款為次日帳,│ │ │ │
│ │ │慶豐銀行於97年4 月7 │ │ │ │
│ │ │日將該筆匯款匯出後,│ │ │ │
│ │ │被郵局退匯,該筆款項│ │ │ │
│ │ │由朱昭穎存回其帳戶而│ │ │ │
│ │ │未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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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二苓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