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綉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207
號、99年度偵緝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綉蓮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綉蓮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96年7月10日起至96年10 月18日止於高雄縣鳳山市○○路31號處所經營俗稱六合彩賭 博,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其配偶楊清河及其子楊如斌所申設 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簽賭下注,賭博方式為 每注下注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凡對中所選號碼者 (俗稱2星、3星)依星數可分別獲得5,700元、5萬7,000 元 不等之彩金;簽中者,由其賠付該組彩金予賭客;如未中獎 ,簽賭金悉歸其所有。嗣因鍾賴淑珍與鍾明龍(另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期間,由鍾賴淑珍以手機門號 0000000000撥打上開電話,多次向許綉蓮簽賭六合彩,始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 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 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 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2支電話均由其接聽,惟否認有何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幫忙鍾賴淑 珍簽賭下注,並未經營六合彩云云。經查:
一、96年7月19日18時29分、同年月26日20時42分,被告分別以 其配偶楊清河及其子楊如斌所申設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電話與鍾賴淑珍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話 之情形,其通話內容為「A(指被告,下同):喂。B(指鍾 賴淑珍,下同):"蓮仔"我現在先唸給妳一下。A:喔!你 現在要寫嗎?B:對!來,37、39兩組。A:37、39,2。B :嗯,啊三星的喔27、37、39。A:27、37、39。B:一組。 A:一組。B:然後那個組仔77的300,79的200。A:等等77 的300,79的200,這樣喔!嗯。」、「B:開了嗎?A:13、 22 、28、32、37、46。B:那特別號哩?A:17啊。B:那不 就827。A:對!B:我現在在外面,明天再跟你算。A:好」 等語,有證人鍾賴淑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時證述明確(見 98年度偵續字第308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14至16頁),並有 通訊監察譯文、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在卷足稽(見96年度他字 第6318號卷第2、3、14、1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 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二、證人鍾賴淑珍於偵查供稱:我用電話跟許綉蓮簽賭,就是「 阿蓮」,鄰居好多年了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96號卷第14 、15頁),其另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於96年7月10日 到10月18日有簽賭六合彩,被告是我的鄰居,我打電話給被 告,是她本人接的,我請她幫我簽2星、3星,每注80元,96 年度他字第6318號卷第2、3頁監聽譯文內容(即上開監聽譯 文內容)是我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被告,如果中了 被告就把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15頁),證人鍾賴淑 珍上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供述互核一致,客 觀上亦無任何可疑不實之處,猶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事證 相砌合,是證人鍾賴淑珍上開證詞,應為屬實,而堪採信。 而觀諸證人鍾賴淑珍上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於 上開時間以上開電話接受證人鍾賴淑珍簽賭,且就證人鍾賴 淑珍詢問中獎號碼時即刻告知,並事後與證人鍾賴淑珍結算 賭金及彩金等情,亦堪可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倘無利益可圖,其何需於96年7 月10日到同年10月18日多次替鄰居鍾賴淑珍簽注,自行承擔 賭客未支付賭金及組頭不交付彩金之風險?且被告捨將組頭 之電話告知鍾賴淑珍,由鍾賴淑珍自行向組頭下注之途,亦 與事理不符,是被告前揭所辯,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 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 號函示
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 「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 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 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 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 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 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 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法之聚眾 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 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 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 之行為,亦屬之。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 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 、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 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 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 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 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提 供場所,供不特定人藉由電話簽賭之方式,聚集眾人之財物 ,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 ,而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 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 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上開提供場所供給不特 定之人聚眾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 之特質,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 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又被 告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 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 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另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亦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惟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且與檢察官起訴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
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復衡酌被告經營 期間達逾3月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