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244號
KSDM,99,易,2244,201104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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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照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
第30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照興犯附表一所示之重利罪,共參拾伍罪,各處附表一所示之刑;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彭照興基於重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利用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急需用錢之際,貸予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簽 立如附表一所示面額之本票作為擔保,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利息(各次借款人、借款時間、地點、借款金額 、繳息方式、利息計算方式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二、彭照興莊美英無力清償借款,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97年 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154 號對面公 園,強行取走莊美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ONG -216 號機車, 令莊美英無法離去,而使莊美英無法行使騎乘上開機車之權 利。
三、彭照興於98年2 月初某日,在高雄市○鎮區○○路口與后平 路口巧遇葉宏一,旋即攜同葉宏一前往彭照興友人位於高雄 市○鎮區○○路附近之住處處理債務,詎彭照興明知葉宏一 無力清償借款,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不讓葉宏一離開之方 式,脅迫葉宏一簽發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本票共8 紙, 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無義務之事,待葉宏一簽立本票後, 始令其離去。
四、彭照興因李志雄遲延給付利息,竟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於98年10月16日夜間8 時15分許(檢察官誤繕為下午4 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李志雄,恫稱:「今天晚上若未前往 檳榔店,明天發生何事不敢保證」等語,使李志雄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李志雄之安全。㈡李志雄因而於98年10月17日 上午10時30分許(檢察官誤繕為下午4 時30分許),騎乘機 車至彭照興位於高雄市小港區○○○路之檳榔店,詎彭照興



見李志雄至其檳榔店後,復另行起意,基於強制之犯意,強 行取走李志雄所騎乘之車牌號碼SWM -269 號機車鑰匙,並 以不令其離開之方式,脅迫李志雄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1 紙予彭照興,使李志雄行無義務之事。嗣因邱俊男擔心再遭 毆打,分別於98年7 月1 日、7 月15日報警處理,經警於98 年9 月22日下午2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彭 照興位於高雄市小港區○○○路「好唱匠卡拉OK」住處執行 搜索,並於屋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五、案經邱俊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 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照興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邱俊男、葉宏一於偵查中之證述、附表一所 示之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警大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 26至36、60至61、63至66、71、76至80、88至90、92、96、 101 、111 、123 、134 、136 、159 、161 頁、警二卷第 119 頁),並有附表二編號5 、9 至13所示之扣押物扣案可 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照興所為事實一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 利罪;事實四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事實二、三、四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 。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之35次重利犯行、1 次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3 次強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數次重利犯行,時間密接,且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惟被告所為各次重利犯行,均係分別利用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於每次貸與重利後,該次行為即已 完成,是各次重利犯行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 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自應分別成立重利罪,檢察官認應 成立接續犯,容有未恰。另補充理由書並未記載被告於98年 8 月中旬貸款2 萬元予被害人楊志堅之事實,應認檢察官已 更正此部分事實不在起訴範圍(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99年度蒞字第13574 號補充理由書);又檢察官於 100 年4 月18日當庭更正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告借款5,000 元 予被害人郭旭興部分亦不在起訴範圍(見院二卷第91頁), 是本院就上開部分自無庸裁判,併予指明。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循正途賺取財物,反以貸放重利 之方式,陷附表一所示經濟上弱勢之被害人於更不利之境地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又為使被害人莊美英、葉 宏一、李志雄清償借款及利息,復以不令渠等離開之方式, 妨害莊美英騎乘機車之權利、強制葉宏一、李志雄簽立本票 ,而行無義務之事;惟念及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 可,且自7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78年度 訴字第19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後,即未 再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並考量被告貸款予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之利率、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 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事實二之強制犯行,求處有期徒刑6 月, 似嫌過重,其餘各次強制、恐嚇犯行,各求處有期徒刑6月 (見院二卷第100頁反面),則屬適當,因而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犯附表 一編號3-1、3-2、4重利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 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 形,爰均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 之1,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為事實一至 四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 同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增訂:「第1項至第4項 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與刑法修 正前闡釋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相符,是無論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 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原則上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茲考量被告所犯重利罪35罪、恐嚇 罪1罪、強制罪3罪,各該罪刑之犯罪手段、態樣大致相同, 各次犯行之時點距離亦甚近,基於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 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 加原則之意旨,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併 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至扣案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預 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所犯各次重利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另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則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 有之物,不得諭知沒收;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0所示之物 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被訴96年年初某日恐嚇郭旭興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照興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6年年初某 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市○○路重仁骨科內,徒手毆打郭旭 興之臉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脅迫郭旭興清償欠款與利 息,致郭旭興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等語。
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 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自白、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其論據。 ㈣訊之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有於公訴意旨所 指之時、地,徒手毆打郭旭興之臉部,脅迫郭旭興清償借款 及利息之恐嚇危害安全事實,惟證人郭旭興於警詢中已明白 表示係被告記錯,實際上並無此事等語(見院二卷第67頁) ,檢察官所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又僅能證明上開物品 係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小港區○○○路之檳榔攤所扣得,無法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毆打郭旭興之事實。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是本件 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自不 得單憑被告之自白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又因檢察



官於審判中已明白表示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具有數罪併罰之關係(見院二卷第91頁),則依罪疑唯輕原 則,應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被訴98年6月26日、7月14日恐嚇邱俊男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彭照興邱俊男遲延給付利息,竟基 於恐嚇之犯意,於98年6 月26日夜間6 時至7 時許,夥同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豪仔」之成年男子及李健弘李健弘業經 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37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李健 弘之女友楊惠閔等人,約邱俊男在高雄市○○區○○路某超 商前見面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YC-0443號自小客車將邱俊 男載往高雄縣林園鄉某工寮內,由李健弘、綽號「豪仔」之 男子徒手毆打邱俊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逼迫邱俊男清 償欠款與利息,致邱俊男心生畏懼。②98年7 月14日夜間9 時許,被告夥同劉明村(業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37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 男子,至高雄市○○區○○路293巷口,與邱俊男協商如何 解決債務問題時,因不滿邱俊男無法依約定時間還款,被告 竟持安全帽及以拳頭揮打邱俊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逼 迫邱俊男清償欠款與利息,致邱俊男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上 開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構 成要件。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98年6 月26日犯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無非係以證人邱俊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健 弘、楊惠閔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其論 據;認被告上開98年7 月14日犯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則 係以證人邱俊男劉明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扣案附表 二所示之物,為其論據。
㈣經查:
⒈被告有於98年6 月26日下午某時許,夥同李健弘李健弘之 女友楊惠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豪仔」之成年男子, 與邱俊男相約在高雄市○○區○○路某超商前收取其積欠之 利息,迨邱俊男抵達上址後,被告旋即駕駛車牌號碼YC-04 43號自小客車搭載李健弘楊惠閔、「豪仔」及邱俊男前往 高雄市林園區某工寮內商談債務,於同日夜間6 時許,李健 弘、「豪仔」在該工寮內徒手毆打邱俊男等情,為被告於審



判中所是認,核與證人李健弘楊惠閔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 符,堪信為真。
⒉次以,被告於98年7 月14日夜間9 時許,夥同劉明村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至高雄市○○區○ ○路293 巷口與邱俊男協商債務問題,而被告因不滿邱俊男 無法依約定時間清償利息,即持安全帽及以拳頭揮打邱俊男 之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且經證人劉明村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上開事實要屬真實。 ⒊被告於審判中固坦承前揭事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依檢 察官起訴事實之記載,不能證明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此二部分均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至被害人邱俊男於警詢中證稱:98年6月26日,二名男子毆 打完我之後,被告叫我98年6月29日一定要籌錢給他,要不 然就不是只有這樣而已(見警一卷第10頁);98年7月14日 夜間9時許,被告以拳頭揍完我的臉後,與被告同行之40餘 歲男子問我何時還錢,我回答這幾天就會還,被告表示他星 期五夜間8時會來,該名40餘歲男子即稱若星期五未看到錢 ,對我與我家人會比較不利等語(見警一卷第16頁),此部 分被告是否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宜由檢 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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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 │計息方式 │年利率 │擔保物品 │證據頁碼 │宣告刑 │
│ │ │(民國) │ │(新臺幣)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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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楊美代│97年3 月29日(起訴書│楊美代位於高雄│3萬元 │預扣3600元,約定借│(3600÷3 ×30- │3 萬元本票2 │警二卷第31至│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附表誤繕為95年3 月29│市○○區○○街│ │貸期間為1 月,每3 │30000 )÷30000 ×│紙(見警一卷│34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日) │26之3 號之住處│ │日償還本息3600 元 │12 =240% │第101 頁) │ │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6 │
│ │ │ │ │ │,即每月利息6000元│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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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金富│98年6 月16日(起訴書│陳金富位於高雄│3萬元 │預扣1000元,每月利│1000÷30000 ×12=│3萬元本票1紙│警二卷第51至│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誤繕為95年6 月16 日 │市鳳山區中山東│ │息1000元(補充理由│40% │(見警一卷第│54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路92巷105 弄81│ │書誤繕每日利息1000│ │76 頁 ) │ │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6 │
│ │ │ │號之住處 │ │元)。 │ │ │ │所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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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郭旭興│3-1 │95年7月31日 │被告位於高雄市│3萬元 │預扣7500元,每月利│7500÷30000×12= │3萬元本票2紙│警二卷第25至│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小港區○○○路│ │息7500元。 │300 % │(見警一卷第│29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之檳榔攤 │ │ │ │80 頁 )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
│ │ │ │ │ │ │ │ │ │ │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3-2 │95年12月18日 │同上 │1萬元 │預扣2000元,每月利│2000÷10000 ×12=│1 萬元本票1 │同上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 │息2000元。 │ 240% │紙、2 萬元本│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票2 紙(見警│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 │ │ │ │一卷第78至79│ │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 │ │頁)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扣案附表二編號6 所示│




│ │ │ │ │ │ │ │ │ │ │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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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正盛│95年11月5日 │高雄市小港區某│1萬5000元 │預扣1000元,約定借│1000÷15000 ×12=│1 萬5000元本│警二卷第85至│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處 │ │貸期間為1 月,每日│80% │票2 紙(見警│88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償還本息500 元,故│ │一卷第161 頁│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 │每月利息1000元。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
│ │ │ │ │ │ │ │ │ │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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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吳忠智│5-1 │96年5 月22日 │吳忠智位於高雄│3萬元 │預扣3000元,每月償│3000÷30000 ×12=│3萬元本票2紙│警二卷第80至│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市○○區○○街│ │還利息3000元。 │120 % │(見警一卷第│83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94 之5號之住處│ │ │ │159 頁) │ │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6 │
│ │ │ │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5-2 │96年6月中旬 │同上 │3萬元 │預扣3000元,每月償│3000÷30000 ×12=│3萬元本票2紙│同上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還利息3000元。 │120 % │(見警一卷第│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159 至160 頁│ │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6 │
│ │ │ │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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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張哲銘│6-1 │96年9月1日 │張哲銘位於高雄│1萬5000元 │預扣1500元,每月利│1500÷15000 ×12=│1 萬5000元本│警二卷第95至│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市○○區○○路│ │息1500元。 │120 % │票1 紙(見警│98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692 之1 號住處│ │ │ │一卷第123 頁│ │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6 │
│ │ │ │ │附近 │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6-2 │97年4 月間某日│同上 │1萬5000元 │預扣1500元,每月利│1500÷15000 ×12=│1 萬5000元本│同上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息1500元。 │120 % │票1 紙(見警│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一卷第123 頁│ │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6 │
│ │ │ │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6-3 │97年10月16日 │同上 │1萬5000元 │預扣1500元,每月利│1500÷15000 ×12=│1 萬5000元本│同上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息1500元。 │120 % │票1 紙(見警│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一卷第123 頁│ │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6 │
│ │ │ │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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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周黃婷│7-1 │96年10月12日 │周黃婷位於高雄│5萬元 │預扣1 萬元,每月利│10000 ÷50000 ×12│5 萬元本票1 │警三卷第42至│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市○鎮區○○路│ │息1 萬元。 │=240 % │紙(見警一卷│46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之公司 │ │ │ │第134 頁) │ │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6 │
│ │ │ │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7-2 │96年11月1日 │同上 │5萬元 │預扣1 萬元,每月利│10000 ÷50000 ×12│5 萬元本票1 │同上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 │息1 萬元。 │=240 % │紙(見警一卷│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第136 頁) │ │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6 │
│ │ │ │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7-3 │96年11月1 日後│同上 │5萬元 │預扣1 萬元,每月利│10000 ÷50000 ×12│5萬元本票1紙│同上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某日 │ │ │息1 萬元。 │=240%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 │ │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6 │
│ │ │ │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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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葉宏一│97年3 、4 月間某日 │葉宏一位於高雄│3萬元 │預扣3000元,每萬元│3000×4 ÷30000 ×│1萬元本票8紙│警三卷第35至│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市○鎮區○○路│ │每週利息1000元,故│12 =480% │ │40頁、偵三卷│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2 之1 號住處附│ │借款3 萬元,每週利│ │ │第9頁 │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6 │
│ │ │ │近之檳榔攤 │ │息3000元,每月利息│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1萬20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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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許瑞文│9-1 │97年10月6 日 │許瑞文位於高雄│3萬元 │預扣6500元,每月利│6500÷30000 ×12=│3萬元本票1紙│警二卷第90至│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起訴書附表誤│市○○區○○路│ │息6500元。 │260 % │(見警一卷第│93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繕為97年初) │85巷15號之住處│ │ │ │107頁 ) │ │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6 │
│ │ │ │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9-2 │98年6月19日 │同上 │10萬元 │預扣2 萬元,每月利│20000 ÷100000×12│10萬元本票1 │同上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 │息2萬元。 │=240% │紙(見警一卷│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第88頁) │ │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6 │
│ │ │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0 │侯清安│97年間某日 │侯清安位於高雄│2萬元 │每週利息2000元,每│8000÷20000 ×12=│無 │警二卷第104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市○○區○○路│ │月利息8000元。 │480 %(補充理由書│ │至108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52巷3 弄17號之│ │ │誤繕為520%) │ │ │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6 │
│ │ │ │住處 │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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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邱俊男│11-1│97年4月20日 │邱俊男位於高雄│5萬元 │預扣1 萬元,約定每│10000 ÷50000 ×12│5萬元本票1紙│警一卷第7 至│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市○○區○○路│ │月利息1 萬元。 │=240 % │ │13、15至18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293 巷26號之住│ │ │ │ │警二卷第16至│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6 │
│ │ │ │ │處 │ │ │ │ │20頁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11-2│98年5 月中旬起│同上 │2 萬元(起訴│預扣2000元,約定每│2000÷20000 ×12=│3萬元本票1紙│同上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訴書附表誤繕為│ │書附表即補充│月利息2000元(補充│120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時間不詳) │ │理由書均誤繕│理由書誤繕為每月利│ │ │ │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6 │
│ │ │ │ │ │為3 萬元) │息1萬元)。 │ │ │ │所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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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李榮華│12-1│97年5月2日 │被告位於高雄市│3萬元 │預扣2000元,每月利│2000÷30000 ×12=│3萬元本票1紙│警二卷第70至│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小港區○○○路│ │息2000元。 │80 % │(見警一卷第│72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之檳榔攤 │ │ │ │96 頁 ) │ │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6 │
│ │ │ │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12-2│97年9月29日 │同上 │6萬元 │已收取每月利息2000│2000÷30000 ×12=│6 萬2000元本│同上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元(補充理由書誤繕│80% │票1 紙(見警│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為3 月利息8000元)│ │一卷第96頁)│ │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6 │
│ │ │ │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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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莊美英│13-1│97年7 月至8 月│莊美英位於高雄│2萬元 │預扣5000元,每月利│5000÷20000 ×12=│2萬元本票1紙│警三卷第16至│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間某日 │市小港區小港一│ │息5000元(補充理由│300 % │ │20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街6 巷3 號之住│ │書誤繕為3 月利息4 │ │ │ │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6 │
│ │ │ │ │處 │ │萬1000元)。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13-2│97年7 月至8 月│同上 │3萬元 │預扣6000元,每月利│6000÷30000 ×12=│3萬元本票1紙│同上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間某日後3 個月│ │ │息6000元(補充理由│240%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書誤繕為半年利息約│ │ │ │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6 │
│ │ │ │ │ │ │4萬7000元)。 │ │ │ │所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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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莊秀萍│97年9月18日 │莊美英位於高雄│3萬元 │預扣5000元,約定每│5000÷30000 ×12=│3萬元本票1紙│警三卷第23至│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市小港區小港一│ │月利息5000元(補充│200% │(見警一卷第│27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街6 巷3 號之住│ │理由書誤繕為每日利│ │89頁) │ │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6 │
│ │ │ │處 │ │息3000元)。 │ │ │ │所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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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蕭玉娥│97年11月22日 │高雄市鳳山區澄│3萬元 │預扣5000元,約定每│5000÷30000 ×12=│3萬元本票1紙│警二卷第46至│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清路附近 │ │日本息1000元,30日│200 % │(見警一卷第│49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即可清償完畢,故每│ │90頁) │ │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6 │
│ │ │ │ │ │月利息5000元。 │ │ │ │所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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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鄭周容│16-1│98年1月19日 │鄭周容位於高雄│6萬元 │預扣8000元,每月利│8000÷60000 ×12=│6萬元本票1紙│警二卷第36至│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市○鎮區○○街│ │息8000元。 │160 % │(見警一卷第│39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79號之住處 │ │ │ │71頁) │ │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6 │
│ │ │ │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16-2│98年9月12日 │高雄市小港區附│6 萬元 │預扣8000元,每月利│8000÷60000 ×12=│6萬元本票1紙│同上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近 │ │息8000元。 │160 % │(見警一卷第│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60頁) │ │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6 │
│ │ │ │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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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陳淑玲│98年3月1日 │陳淑玲位於高雄│3萬元 │預扣3000元,每月利│3000÷30000 ×12=│3萬元本票1紙│警二卷第56至│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市鳳山區海洋二│ │息3000元(補充理由│120% │(見警一卷第│59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路127 巷24號4 │ │書誤繕為7 月利息1 │ │92頁) │ │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6 │
│ │ │ │樓住處 │ │萬4000元)。 │ │ │ │所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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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黎翠姮│98年7月2日 │高雄市小港區附│6萬元 │預扣8000元,每月利│8000÷60000 ×12=│6萬元本票1紙│警二卷第65至│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近 │ │息8000元。 │160 % │(見警一卷第│68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77頁) │ │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6 │
│ │ │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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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李志雄│98年8月20日 │高雄市小港區某│1 萬元(起訴│已收取每月利息2000│2000÷10000 ×12=│10萬元本票1 │警三卷第1 至│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處 │書附表及補充│元。 │240 % │紙 │7 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理由書均誤繕│ │ │ │ │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6 │
│ │ │ │ │為2萬元)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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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林永文│98年7 月12日(起訴書│被告位於高雄市│1萬元 │預扣3000元,每月利│3000÷10000 ×12=│1萬元本票1紙│警一卷第21至│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附表誤繕為98年8 月中│小港區○○○路│ │息3000元。 │360 % │(見警一卷第│24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旬) │之檳榔攤 │ │ │ │111頁 ) │ │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6 │
│ │ │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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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楊志堅│98年7月29日 │楊志堅位於高雄│1萬5000元 │約定借貸期間為1 月│2000÷15000 ×12=│1 萬7000元本│警二卷第75至│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市○○區○○路│ │,屆期償還1 萬7000│160 % │票1 紙(見警│78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607 號之住處 │ │元,已收取每月利息│ │一卷第63頁)│ │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6 │
│ │ │ │ │ │2000 元。 │ │ │ │所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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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廖秀美│98年8月25日 │廖秀美位於高雄│3萬元 │已收取每月利息1500│1500÷30000 ×12=│3萬元本票1紙│警二卷第41至│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市○○區○○路│ │元。 │60% │(見警一卷第│44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44 號1樓之住處│ │ │ │66頁) │ │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6 │
│ │ │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98年9月12日 │同上 │1萬元 │已收取每月利息500 │500 ÷10000 ×12=│1萬元本票1紙│同上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元。 │60% │(見警一卷第│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61頁) │ │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6 │
│ │ │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23 │陳春蘭│98年8月25日 │廖秀美位於高雄│3萬元 │已收取每月利息1500│1500÷30000 ×12=│3萬元本票1紙│警二卷第61至│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市○○區○○路│ │元。 │60% │(見警一卷第│63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44 號1樓之住處│ │ │ │66頁) │ │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6 │
│ │ │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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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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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電擊棒 │1支 │不沒收│
├──┼─────────────┼───┼───┤
│2 │瓦斯槍 │1支 │不沒收│
├──┼─────────────┼───┼───┤
│3 │姆指手銬 │1支 │不沒收│
├──┼─────────────┼───┼───┤
│4 │名片 │1盒 │不沒收│
├──┼─────────────┼───┼───┤
│5 │記帳卡 │51張 │不沒收│
├──┼─────────────┼───┼───┤
│6 │空白本票 │2本 │沒收 │
├──┼─────────────┼───┼───┤
│7 │帳簿 │3本 │不沒收│
├──┼─────────────┼───┼───┤
│8 │記帳單 │5張 │不沒收│
├──┼─────────────┼───┼───┤
│9 │信封裝借款資料 │65份 │不沒收│
├──┼─────────────┼───┼───┤
│10 │影印本票 │4份 │不沒收│
├──┼─────────────┼───┼───┤
│11 │身分證影本 │9張 │不沒收│
├──┼─────────────┼───┼───┤
│12 │駕照正本 │1張 │不沒收│
├──┼─────────────┼───┼───┤
│13 │健保卡 │1張 │不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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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