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易字第2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照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年三月二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 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彭照興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前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發現案件有不宜 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撤銷簡式審判 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