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186號
KSDM,99,易,2186,2011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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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壽泉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9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壽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壽泉為址設高雄縣杉林鄉○○村○○ 路2 巷142 號「德崇寺」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因「德崇寺」 於民國60年前後興建,於95年間整修翻新之牌樓占用他人所 有之高雄縣杉林鄉○○段(下稱新庄段)第206 之10號土地 ,於96年間遭土地所有人要求拆遷,並提出竊佔告訴,該案 雖因已罹於追訴權時效,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2357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被告乃與「德崇寺」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張富祥(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367 號判決犯竊佔罪 確定)商議將上開牌樓遷移,其等2 人雖明知上開牌樓原所 在位置周圍之新庄段第208 之7 號土地為凌明長所有,第 208 之12號土地屬國有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 有財產局】所管理,暫編第9011之8 號土地為國有未經登記 土地,竟未徵得上開土地所有人或管理者之同意,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德崇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先於97年底一同 至現場測量,確定牌樓移往之位置並以石頭在地上劃記號, 再由張富祥召集「德崇寺」管理委員會包括林丁龍、林新喜林華義(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內不知情之其他委 員開會,報告擬將上開牌樓往前遷移10餘公尺,獲委員們同 意後,被告即於98年2 月2 日,按上開記號指示張富祥所僱 用不知情之工人,將前開牌樓自原址(占用新庄段第206 之 10號及第208 之7 號土地)遷移至橫跨新庄段第208 之7 號 、第208 之12號、暫編第9011之8 號土地之位置,竊佔新庄 段第208 之7 號土地面積2.13平方公尺,第208 之12號土地 面積1.74平方公尺,暫編第9011之8 號土地面積2 平方公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此亦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訊據被告劉壽泉雖自承於上開「德崇寺」牌樓遷移期間,擔 任該寺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德崇寺」前因占用他人土地, 地主要求遷移牌樓,經管理委員會開會做成遷移決議,於98 年農曆過年後,發包進行牌樓遷移工程,將牌樓遷移至上開 位置,其並擔任牌樓遷移工程之會計工作,惟堅決否認有竊 佔之犯意,辯稱上開牌樓遷移工程係經主任委員張富祥召開 「德崇寺」管理委員會,經委員同意後始決定遷移,伊雖擔 任該遷移工程之會計工作,在施工期間負責諸如泥沙等施工 材料之提供,但並未參與類如發包或指示工程施作等之工作 ,不知牌樓遷移將占用他人土地等語。而公訴意旨之所以認 被告涉嫌參與本件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前所為之陳述、 證人張富祥林新喜林華義、林丁龍之證述、告訴代理人 許峻僑之指訴、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函2 份、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土地勘查表、檢 察事務官履勘筆錄、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土地複 丈成果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 份、履勘現場相片6 張為 主要依據。經查:
㈠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件被告劉壽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意旨所引用各 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 之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詳99年度審易字第4284號卷 第32頁反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 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 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被告所承部分核與證人即案發時「德崇寺」管理委員會之主 任委員張富祥證稱略以:「德崇寺」於98年年初確曾施作牌 樓遷移工程,伊當時擔任該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劉壽 泉擔任管理委員,該遷移工程有經過管理委員會之同意,並 由劉壽泉擔任該工程會計等語(詳98年度偵字第8517號卷【 影印卷,下稱影㈢卷】第1 至2 頁、第10頁背面、第39頁背 面、第48頁背面、98年度偵字第12114 號卷【影印卷,下稱 影㈣卷】第6 頁、第35頁背面、第87頁),證人即案發時「 德崇寺」管理委員林新喜證稱略以:「德崇寺」管理委員會 開會時,有說要將牌樓遷移等語(詳影㈢卷第47頁背面、99 年度偵字第16929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5頁),證人即案 發時「德崇寺」管理委員林華義證稱略以:「德崇寺」管理



委員會有決定將牌樓遷移等語(詳影㈢卷第48頁),證人即 案發時「德崇寺」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林丁龍證稱略以 :案發前,「德崇寺」管理委員會開會時,有說要將牌樓遷 移等語(詳偵查卷第12頁),證人即本件「德崇寺」牌樓遷 移工程之承攬商黃文益證稱略以:伊承攬「德崇寺」牌樓遷 移工程,主任委員指示施工過程由劉壽泉負責提供材料,材 料如有欠缺即找劉壽泉,工程施作完畢亦找劉壽泉請款等語 (詳本院卷第23至25頁),證人即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技 士許峻僑證稱略以:新庄段第208 號土地為國有,由國有財 產局南區辦事處負責管理,該土地遭「德崇寺」牌樓占用等 語(詳影㈣卷第8 至11頁),大致均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357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 德崇寺」管理委員會通訊錄1 份、高雄縣政府就本件遷移後 牌樓所發之違建物補辦手續通知書1 份、國有財產局臺灣南 區辦事處就本件遷移後所發之即刻停止占用行為騰空返還函 1 份、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98年3 月20日土地勘查表 及勘查時所拍攝相片4 張、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 份及勘驗 時所拍攝相片6 張、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就牌樓占用 土地不得出租「德崇寺」之覆函1 份、改制前高雄縣旗山地 政事務所98年8 月21日旗地二字第0980005854號函及檢送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99年6 月7 日旗地二字第0990004235號函 及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新庄段第208 之7 號、第 208 之12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附卷可稽(依序詳98 年度偵字第22357 號卷【影印卷,下稱影㈡卷】第12頁背面 至13頁背面、影㈢卷第19頁、第22頁、第52頁、影㈣卷第15 至17頁、第32至35頁、第79頁、第40至42頁、偵查卷第27至 29頁、影㈡卷第12頁、影㈣卷第14頁),所承自堪信為真實 ,而依上開改制前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99年6 月7 日旗地 二字第0990004235號函所示,該所98年8 月21日98旗地二字 第0980005854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中,C 部分地號係為誤 載,應更正為國有未登記土地,暫編為第9011之8 號土地, 「德崇寺」牌樓遷建後係占用新庄段第208 之7 號土地2.13 平方公尺,占用新庄段第208 之12號土地1.74平方公尺,占 用暫編第9011之8 號土地2 平方公尺,有該函及更正後之複 丈成果圖附卷可按(詳偵查卷第27至29頁),且依證人即交 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甲仙工務段養護士曾清建亦 證稱略以:「德崇寺」牌樓結構物及牌樓並未占用交通部公 路總局所管理之新庄段第206 之29號土地(即上開C 部分地 號土地)等語(詳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67 號卷【影印卷, 下稱簡上卷】第68頁正、反面),所證與上開函示內容相符



,足見本件牌樓遷移後係占用暫編第9011之8 號土地,非占 用新庄段第206 之29號土地,從而依被告所承、證人所證及 上開其他證據所示,「德崇寺」牌樓前確因占用新庄段第 206 之10號土地,該寺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富祥被提出 竊佔告訴,雖經檢察官以罹於追訴權時效而為不起訴處分, 該寺之管理委員會仍開會決議將牌樓予以遷移,而由張富祥 代表發包,委由黃文益施作,並由擔任管理委員之被告擔任 該工程會計,負責施作工程材料之供應,於98年農曆過年後 ,將上開牌樓遷移,遷移後占用新庄段第208 之7 號土地 2.13平方公尺,占用新庄段第208 之12號土地1.74平方公尺 ,占用暫編第9011之8 號土地2 平方公尺之事實,應可認定 。然上開事證僅可證明被告為「德崇寺」之管理委員,並擔 任本件牌樓遷移工程之會計工作,負責遷移工程材料之供應 ,且牌樓遷移結果占用新庄段第208 之7 號土地2.13平方公 尺,占用新庄段第208 之12號土地1.74平方公尺,占用暫編 第9011之8 號土地2 平方公尺,但尚無法證明被告有竊佔之 犯意。
㈢公訴意旨雖謂在「德崇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富祥被提 出竊佔告訴獲不起訴處分後,被告與張富祥先於97年底一同 至現場測量,確定牌樓移往之位置並以石頭在地上劃記號, 再由張富祥召集「德崇寺」管理委員會包括林丁龍、林新喜林華義在內不知情之其他委員開會,報告擬將上開牌樓往 前遷移10餘公尺,獲委員們同意後,被告即於98年2 月2 日 ,按上開記號指示張富祥所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指黃文益及 其轄下之工作人員),將上開牌樓遷移至橫跨新庄段第208 之7 號、第208 之12號、暫編第9011之8 號土地之位置,而 竊佔新庄段第208 之7 號土地面積2.13平方公尺,第208 之 12號土地面積1.74平方公尺,暫編第9011之8 號土地面積2 平方公尺,因認被告及張富祥有竊佔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云云。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略以:「德崇寺」管理委員會有 開會,就牌樓於98年2 月間遷移至現址之事作成決議,委員 會開會時有說要把牌樓往前移10幾公尺,管理委員會討論時 有看地籍圖再決定遷移的位置,開會之前好幾個委員就有一 起去現場拉線,伊記得林華義林新喜、林丁龍都有去,量 看看要遷移多遠才不會占用本來那塊他人的土地,是當天一 起去現場測量的委員共同決定要在那裡作記號,伊記得是用 油漆還是鐵釘做記號,後來委員會開會有提到作記號的事, 伊等去現場有測量,知道那裡是別的私人土地,可是伊等有 去接洽跟他們買土地;後來伊是依照記號指示工人把牌樓遷 到那邊等語(詳影㈣卷第75至76、84至85頁),依上開所供



內容,固可認定被告於偵查中曾自承「德崇寺」管理委員會 開會決定遷移牌樓前,被告及其他管理委員曾至現場測量並 作記號,被告並依記號指示工人遷移系爭牌樓,惟查: ⒈被告嗣後於張富祥被訴竊佔案件時證述略以:當時開會的 結果說要往前移幾公尺,沒有講具體要遷到何處;伊不確 定遷移前有委託林華義找人來測量,係有糾紛時林華義去 找人來測量,有噴漆、釘界址的鐵釘,那次測量的目的是 要決定要移多遠才不會占用到人家的土地,要如何施作係 主任委員張富祥向承攬牌樓遷移工程之黃文益協調,伊僅 負責提供施工材料等語(詳簡上卷第136 至139 頁、第 142 頁),且於本院係供稱略以:當時開會係討論跟別人 買地,再將牌樓遷移到該土地上,遷移前好像沒有測量, 以前有糾紛時才有找地政人員來測量、釘界樁、噴紅漆, 牌樓遷移工程伊僅負責提供材料,不知牌樓遷移之確切位 置等語(詳本院卷第68至70頁),就管理委員會決議牌樓 遷移前有無測量、作記號,及是否指示施工人員牌樓遷移 位置,前後所證及所供既非一致,自應參酌其他證據就上 開事實加以釐清,不得僅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上開供述,遽 認「德崇寺」管理委員會決議牌樓遷移前已為測量並作記 號,且被告依該測量所作之記號指示施作牌樓遷移工程, 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證人張富祥於被訴竊佔案件,雖自承有竊佔之犯行,且被 判決犯竊佔罪確定,有判決書1 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 37至42頁),但依其於該案所述,管理委員會係先開會再 測量,是委託林華義去找地政人員來測量,那次是要測量 梁財明的土地(指新庄段第26之10號土地)在何處,原有 牌樓占用到梁財明土地何部分,伊有交代黃文益將牌樓遷 移,不要再占用到上開梁財明所有土地,而被告僅因住在 「德崇寺」所在之鄉下,因而幫忙服務,並非該遷移工程 之監工等語,有筆錄附卷可稽(詳簡上卷第156 至157 頁 ),既未供述與被告有竊佔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並 不能因證人張富祥承認竊佔之事實,逕認被告亦有參與竊 佔之犯行,反之依證人張富祥上開所述,「德崇寺」管理 委員會應係先開會再測量,且由擔任主任委員之證人直接 指示牌樓遷移施工事宜,被告僅係因居住在「德崇寺」所 在附近,利於就近對施工提供服務,非對牌樓遷移工程之 施作有何監督或指示之權責。
⒊依證人林華義於偵查中證稱略以:「德崇寺」管理委員會 有開會,決定要把牌樓往前遷移,遷離本來那塊地(指梁 財明所有新庄段第206-10號土地),開會前雖有去現場看



,但沒有測量,也沒有作記號,在開會後,伊等才現場測 量及作記號,確定怎樣不會占用原來梁財明的那塊地等語 (詳影㈣卷第50頁、第85頁),證人林新喜張富祥被訴 竊佔案件審理時證稱略以:伊等(指「德崇寺」管理委員 會之管理委員)在97年底有開會,決議要將牌樓遷移,伊 當場有聽到說要遷移到不會占用原來占用土地的地方,伊 只知道要移到前面,要離開原來的地方,沒有說要移多少 ,伊有聽說委員會有去買土地,是還沒遷移時買的,測量 時伊不知道,伊是聽人說有來測量,伊有看到1 點紅色的 油漆,伊不了解該紅色點代表何意等語(詳簡上卷第109 至115 頁),證人林丁龍於張富祥被訴竊佔案件審理時證 稱略以:伊有參加牌樓遷移之開會(指「德崇寺」管理委 員會),結論是要遷移到不會占用新庄段第206 之10號之 土地,開會沒有拿地籍圖出來看,開會完才去測量,伊等 在前面有買1 塊地,就遷到那邊等語(詳簡上卷第126 至 132 頁),證人林華義林新喜、林丁龍均證述管理委員 會開會時,係決議要將牌樓往前遷移至不會占用前被提告 之新庄段第206 之10號土地的其他地方,證人林新喜、林 丁龍並證稱牌樓係遷往所買之土地上,證人林華義、林丁 龍另證稱係管理委員會開會作成牌樓決議後,才作相關之 測量,其等上開所證與證人張富祥上開所述大致均相符, 且依最後測量結果,本件牌樓遷移後所占用之新庄段第 208 之7 號、新庄段第208 之12號、暫編第9011之8 號土 地位置,緊鄰新庄段第206 之24號土地東北方,有改制前 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99年6 月7 日旗地二字第09900042 35號函所附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詳偵查卷第29頁), 且新庄段第206 之24號土地為張金銀張文禮張光宗、 張鍾菊順、張錦宗等人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1 份附卷 可按(詳影㈢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而張光宗業於緊 接牌樓遷移(98年農曆過年後)前之98年1 月29日,將其 上開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予以出售,有收據1 張附卷可 憑(詳影㈢卷第18頁背面),另張文禮、張鍾菊順分別於 98年1 月19日、28日,同意提供上開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 分供「德崇寺」興建牌樓,亦有同意書2 張附卷可考(詳 影㈢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顯見在本件牌樓遷移前, 「德崇寺」之管理委員會確已進行購買及取得附近土地之 動作,則上開購地遷移牌樓之所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從 而依上開事證所示,應認在「德崇寺」牌樓遷移前,該寺 之管理委員會確係先開會確立將牌樓予以遷移之方向,以 免牌樓持續占用梁財明所有新庄段第206 之10號土地而有



糾紛,並於購買新庄段第206 之24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及取得共有人同意後,決議將上開牌樓遷移至新庄段第 206 之24號土地上,則被告上開偵查中所為「德崇寺」管 理委員會開會決定遷移牌樓前,曾與其他管理委員至現場 測量並作記號之所供,即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為對被告 不利判斷之依據。
⒋依證人張富祥於其被訴竊佔案件審理時供稱略以:牌樓中 間的地上有1 個(噴漆)點,旁邊也有1 個點,伊不曉得 是否就是梁財明土地的界址,伊看不懂,伊跟黃文益說移 出去不要占用到梁財明的土地,伊有跟黃文益梁財明的 土地在何處,之後黃文益施工,伊陸續有去看過,劉壽泉 不算是監工,他是服務的,因他在鄉下那邊等語(詳簡上 卷第157 至158 頁),核與證人黃文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略以:是主委(指張富祥)跟伊說要把牌樓遷移到什麼地 方去,沒有圖,他說整間廟的委員開會決定不要佔到別人 的土地,他只有大約跟伊說明那邊有界址,要伊遷離原來 佔用別人土地的地方就好,左邊差不多1 米多,往前差不 多2 、3 米左右,他有說差不多要遷移到路、溝前面,只 是大約跟伊說閃離那邊就好,因為原來有侵入界址外差不 多1 米多,搬離那邊就可以了,遷建之前沒有經過測量, 遷移牌樓沒有圖面,沒有在地上作記號,只有大約講往前 幾米而已,被告沒有提出現址的地籍資料來證明這邊是他 們的土地,那邊不是,劉壽泉是配合提供伊砂土等材料, 施工過程中劉壽泉沒有給伊指示,伊只有欠材料時才找他 ,主委說如果工程做好,找會計劉壽泉請款等語(詳本院 卷第24至26頁),大致相符,足見黃文益是依張富祥指示 之位置將牌樓遷離原址,非依被告所指之記號施作,則被 告上開偵查中所為其依測量記號指示工人遷移系爭牌樓之 所供,亦與事實不符,同不足採為對被告不利判斷之依據 。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證據,僅可證明被告為「德 崇寺」之管理委員,並擔任本件牌樓遷移工程之會計工作, 負責遷移工程施作材料之供應,而牌樓遷移結果占用新庄段 第208 之7 號土地2.13平方公尺,占用新庄段第208 之12號 土地1.74平方公尺,占用暫編第9011之8 號土地2 平方公尺 ,但無法證明被告有本件竊佔之犯意,而證人張富祥雖於其 被訴案件自承有竊佔之犯行,因而被判決犯竊佔罪確定,但 依其所述,亦無法證明被告與之有竊佔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另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管理委員會開會決定遷移牌樓前 ,與其他管理委員曾至現場測量、作記號,其並依該記號指



示工人遷移系爭牌樓,但該所承與事實不符,不足為被告不 利認定之依據,此外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與證人張富 祥確有竊佔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尚難使一般人確信 被告與證人張富祥共同涉犯本件竊佔犯行而無疑,依上所述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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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