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9年度,5330號
KSDM,99,審易,5330,2011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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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5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居億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32
1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居億基於毀損之犯意,先後於民國99 年7 月9 日22時50分許、同日23時45分許,前往洪芳蘭所經 營址設高雄市○鎮區鎮○路198 號之「吉揚超商」,分別持 扳手砸毀該超商內之觸控式遊戲機3 臺、2 臺,致前開遊戲 機臺螢幕破裂(每臺螢幕價值新臺幣1 萬元),足生損害於 洪芳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洪芳蘭告訴被告蔡居億毀棄損壞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願撤回刑事告訴,並 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 各1 紙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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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