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99年度,310號
KSDM,99,審交訴,310,201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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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交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學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100 年度審交訴字第310 號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
字第33123 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
民國100 年4 月28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
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呂明燕
    書記官 張琇晴
    通 譯 楊博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曾學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學浩前於民國94年間,因2 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 以94年度交簡字第61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以94年 度交簡字第190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合 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4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7 月28日下午11時5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VK-1057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山東路234 巷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且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適陳尾春騎乘車號OLY-570 號重型機車,沿中山東路 234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通過上開路口,曾學浩見狀閃避不 及,致其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方保險桿擦撞陳尾春機車之右側 車身,陳尾春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近端饒骨骨折之傷害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依通常程序為公 訴不受理之判決)。詎曾學浩於肇事後,並未積極協助將陳 尾春送醫救治,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往處理,旋即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反駕車逕自離去,嗣經員警到場處理後, 依目擊路人所記下之車號,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張琇晴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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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