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易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216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蔡國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小紋於 民國100 年4 月12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件:99年度偵字第21678 號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1678號
被 告 蔡 國 男 6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31巷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國擔任雜工,以駕駛堆高機回收塑膠袋為業,為從事業務 之人,於民國99年2月12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非屬汽車範
圍之動力機械堆高機自高雄市高雄加工區○區○路上臺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變電所旁無名巷道附近卸完貨,駛出該無名 巷道欲經環區一路返回所承租空地放置回收塑膠袋所用木箱 之際,本應注意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應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 臨時通行證,且行駛時,應於堆高機前後端懸掛每邊不少於 30公分之三角紅旗危險標誌,並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堆高機駛出該無名巷道,適 有黃小紋騎乘車牌號碼 GWD-086號重型機車,沿環區一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見狀閃煞不及,致其右側車身與蔡國所駕 駛之堆高機前方升降臂上木箱發生擦撞,黃小紋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臉部裂傷、右手裂傷、右小指挫傷及右小腿擦傷等 傷害,經警到場處理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黃小紋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 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蔡國警詢及偵查中之│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
│ │自白。 │人黃小紋發生交通事故,且未申請│
│ │ │臨時通行證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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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告訴人黃小紋於警詢及偵│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
│ │查中之證述。 │,遭被告駕駛堆高機自右方撞擊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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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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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一)(二)、道路交通│2.由現場照片可知被告駕駛堆高機│
│ │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 行駛時未依規定於堆高機前後端│
│ │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 │ 懸掛每邊不少於30 公分之三角 │
│ │片18張。 │ 紅旗危險標誌。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玟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