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357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郭桓佐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於民國99年11月15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
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郭桓佐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郭桓佐所有之汽車牌照 號碼XO-6273號於民國99年1 月11日下午3 時15分許,在高 雄市○○路、桂圓路口,為警當場查獲懸掛在葉俊元駕駛之 車牌號碼IU-7768號之車身上而行駛於道路,經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以受處分人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 違規行為而開單舉發,嗣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12條第2 項規定,裁處 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10,800元,並吊銷牌照。二、受處分人則以:伊所有之XO-6273號自小客車於94年間被監 理站註銷牌照後,伊就將該車停放於路邊未予使用,迄至99 年1 月21日收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前往停車 位置,始發現該車已遭竊,即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報案,該車牌確係遭竊,伊與葉俊元素不相識,不可能將 車牌借予其使用,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三、按汽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牌照、號牌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 第5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 段亦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稽 ,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葉俊元於99年1 月11日下午3 時15分許,駕駛IU-7768號 自小客車而懸掛著受處分人所有之XO-6273號車牌,行經 高雄市○○路、桂圓路口時,經警當場攔檢舉發等情,有
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堪以認 定。
(二)受處分人於接獲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 ,始發現其停放於高雄市○○區○○街漢民國小旁的XO- 6273號自小客車車牌遭竊,並立即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 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報案,經該分局調查後,認涉案人葉 俊元、陳琪楊、歐文吉與受處分人並不相識,認渠3 人涉 有竊盜罪嫌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該 署檢察官偵查完畢,確認受處分人之上開車牌係遭不明人 士竊取後,而歐文吉、陳琪楊、葉俊元明知上開車牌係來 路不明之贓物,歐文吉仍收受該車牌並懸掛於IU-7768號 自小客車上,再透過陳琪楊將該車售予黎榮發,並由葉俊 元收受駕駛,分別涉嫌收受及牙保上開贓物等罪嫌,而於 100 年2 月21日對渠3 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271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件 附卷可稽,堪認受處分人前揭辯詞,並非不可採信。從而 本件受處分人之XO-6273號車牌係遭不明人士竊取後,被 歐文吉懸掛於IU-7768號自小客車上,嗣後輾轉由葉俊元 駕駛,並非受處分人提供予他人使用乙情,應可認定。是 本件尚難以葉俊元駕駛IU-7768號自小客車而懸掛受處分 人所有之XO-6273號車牌,即遽認受處分人有「牌照借供 他車使用」之違規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受 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依前開說明,自難為受處分人不 利之認定。
五、綜上述,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於法尚有未合, 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