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90號
KSDM,98,訴,190,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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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良
選任辯護人 葉張基律師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陳信宏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
被   告 黃川夏
選任辯護人 蘇勝嘉律師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
被   告 黃明郎
選任辯護人 鍾義律師
被   告 郭蓁祐
選任辯護人 陳建欽律師
      張賜龍律師
被   告 郭耀章
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律師
      張賜龍律師
被   告 張財華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葉張基律師
被   告 劉晶晶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
度偵字第176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良陳信宏黃川夏黃明郎郭蓁祐郭耀章張財華劉晶晶,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建良高雄縣永安鄉公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永安 區公所,以下仍沿用舊稱永安鄉公所)前建設課課長,負責 永安鄉公所編審、擬定建設課全年工作計畫、預算編列、文 稿審核、工程之規劃、設計、發包、施工、驗收之督導、上 級交辦事項及綜理建設課業務;蘇國泰(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係該鄉公所秘書,負責鄉長交辦業務及協助鄉 長處理鄉公所所有業務;黃華榮(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被告陳信宏黃川夏黃明郎及林慧貞、劉慶松



林、劉二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該鄉公所建設 課技士,負責辦理永安鄉公所建設課土木工程、道路排水溝 、道路新闢、改善、拓寬等工程之設計、發包、監工、驗收 等業務;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郭耀章耀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耀鼎公司)負責人、被告郭蓁祐係耀鼎公司現場監工 ,郭耀章自民國91年7 月間起受永安鄉公所委託承辦該鄉○ ○○路排水溝整建工程及和平街排水溝整治工程」(下稱本 件工程)設計規劃、預算編列及工程監造等業務,郭蓁祐則 為本件工程之監工,負責監督承包商依設計圖說施工,並檢 查進場材料之品名、材質,且要按日製作監工日誌,據實記 載施工進度、晴雨及停工等情形,均係受地方自治團體委託 承辦公務之人員。被告張財華係係鼎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鼎勝營造公司)負責人,為從事工程業務之人,被告劉晶晶張財華之妻,負責鼎勝營造公司財務調度、文書行政工作 。
二、被告林建良陳信宏郭耀章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部 分:
㈠緣於91年7 月24日永安鄉公所委託耀鼎公司規劃、設計監造 本件工程,耀鼎公司於92年3 月3 日向永安鄉公所提送本案 工程設計預算書,該公司於設計預算書詳細價目表( 預算) 壹之一、18「臨時擋土支撐系統」項目、壹一、19「管線遷 移」項目時,郭耀章林建良明知「臨時擋士支撐系統」主 要係施作於永安路箱涵長度577 公尺(0k+000~0k+577m ) 、和平街箱涵長度63.58 公尺(0k+360~0k+423.58m)及永 安路明渠中之三處箱涵(長度各為5 公尺、5 公尺、6 公尺 )及一處沈砂池(長度7 公尺,與箱涵合計長度為23公尺) ,故「臨時擋土支撐系統」之原設計總長度應為1327.16 公 尺【(577m+63.58m+23m)×2 側】,並不包括永安路明渠( 長度422.26公尺,即0k+000~0k+445.26m,再扣除三處箱涵 及一處沈砂池共23公尺)及和平街(長度360 公尺,即 0k+000~0k+360m )部分,且依耀鼎公司設計估價之「臨時 擋士支撐系統」每公尺施作費用僅為新臺幣(下同)2,520 元,則此部分施作總費用應僅有334 萬4,444 元(1327.16m ×2,520 元,金額計算採四捨五入,以下同),竟基於經辦 工程舞弊之犯意聯絡,於編列此部分預算時,未依工程慣例 製作單價分析及數量計算,林建良郭耀章二人乃於商議後 ,先由郭耀章指示不知情之陳侯中逕以數量一式編列,金額 為565 萬元。而林建良於審核時,明知預算書圖說登載該項 目施作範圍僅永安路箱涵577 公尺、和平街箱涵63.58 公尺



及永安路明渠之箱涵與沈砂池部分,卻仍對上開箱涵、沈砂 池以外長度達1564.52 公尺之虛列部分【(422.26m+360m )×2 】予以納入該項目編列,致該項目預算由334 萬 4,444 元暴增至565 萬元,林建良郭耀章等人因共同經辦 公用工程舞弊,虛報此部分工程價額230 萬5,556 元。因認 被告林建良郭耀章就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
㈡本件工程於92年3 月27日辦理公開招標,由鼎勝營造公司公 司以2,100 萬元得標本件工程(得標金額之「臨時擋土支撐 系統」項目數量一式、金額536 萬7,500 元、「管線遷移」 項目數量3,006 公尺、單價376 元、金額113 萬256 元)後 ,因本件工程範圍內地下管線遷移問題,由永安鄉公所陳信 宏邀集耀鼎公司陳候中、郭耀章、鼎勝營造公司張財華及臺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下稱臺電高雄營業處)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 七區管理處)、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鳳山營運處(下稱中 華電信鳳山營運處)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 油)等管線單位人員於92年4 月4 日、10日、5 月13日、9 月17日及93年1 月5 日數度召開管線遷移協調會,決議由各 管線單位自行遷移並以該單位內預算支付。林建良陳信宏郭耀章均知悉上情,本應將「管線遷移」項目預算全數刪 除,竟均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郭耀章向永安鄉公所送交 的第1 次變更設計預算書時,僅扣除「管線遷移」項目數量 306 公尺、金額11萬5,056 元,是項預算改列101 萬5,200 元。陳信宏林建良於審核時,仍同意編列該項預算,林建 良、陳信宏郭耀章等人因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 101 萬5,200 元。因認被告林建良陳信宏郭耀章就此部 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 工程舞弊罪嫌。
三、被告林建良陳信宏黃川夏黃明郎張財華郭耀章郭蓁祐辦理各期估驗工程時,詐領財物或圖利部分: ㈠張財華林建良郭耀章郭蓁祐均明知本件工程契約標的 之永安路明渠不屬於「臨時擋土支撐系統」之施作範圍,而 「管線遷移」則係由各事業單位自行遷移,鼎勝營造公司並 未施作,張財華竟仍於業務上所作成之第一期工程估驗單之 上開二項目之「本期完成數」欄位為不實之登載,足生損害 於永安鄉公所。張財華再以鼎勝營造公司名義於92年12月4 日申請辦理本件工程第一期估驗,另於92年12月9 日以鼎勝 營造公司名義發函永安鄉公所要求變更本件工程施工工法, 改以「預鑄法」(按:預先鑄造箱涵,於現地開挖後,立即



將箱涵置入,無須打設臨時擋土支撐,不受天候影響,工期 較短)施工。林建良於接獲鼎勝營造公司辦理第一期估驗之 申請後,於92年12月22日簽擬「…經監造單位審查後,本次 估驗項目有:永安路明渠0k+000~0k+079m 、箱涵三座…永 安路箱涵0k+540~0k+560m 、和平街箱涵0k+360~0k+380m …」意見,經不知情之蘇國泰於92年12月22日核可後,郭耀 章於鼎勝營造公司提出申請之92年12月第一期工程估驗單監 造欄用印。郭蓁祐於該估驗單所附管線遷移計算表審核欄及 數量計算表計算欄核章後,負責本期估驗之黃川夏雖明知依 法令規定「機關辦理驗收(含部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 參加人員會同簽認」(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 協驗人員,為設計、監造、承辦採購單位人員或機關委託之 專業人員或機構人員」(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第3項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 項辦理部分驗收,其所 支付之價金,以支付該部分驗收項目者為限,並得視不符部 分之情形酌予保留」(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8條第1 項) ;且明知在耀鼎公司未提供監工日誌及施工照片情形下,無 法估驗「臨時擋土支撐系統」及「管線遷移」二工程項目, 復依據工程合約圖說所載,永安路明渠部分不屬於「臨時擋 土支撐系統」之施作範圍,故依本期估驗項目計算,永安路 明渠0k+070~0k+079m 處不屬於「臨時擋土支撐系統」項目 施作範圍,故「臨時擋土支撐系統」項目第一期估驗總長度 應僅為90公尺【(和平街0k+360~0k+380m 處20公尺)× 2 側+ (永安路明渠0k+020~0k+070m 處50公尺)×1 側, 按:永安路明渠部分為第一次變更設計時所增加部分】,經 估驗符合後,承包廠商僅可請領當期估驗款95% ,依據本項 目總工程款546 萬7,500 元計算(原工程款536 萬7,500 元 加第一次變更設計增加10萬元,增加部分為永安路明渠 0k+20 ~0k+70m、0k+440~0k+445.26m,單邊施作,共 55.26 公尺),則鼎勝營造公司在第一次估驗,僅能請領21 萬5,460 元【2,520 元×90m ×95% 】;又前開管線遷移計 算表所載均為永安路明渠管線遷移,惟依據工程合約圖說所 載,「管線遷移」項目係遷移本件工程施工範圍內之臺電、 自來水、中華電信及臺灣中油等公用事業地下管線,且永安 路明渠非屬「管線遷移」項目施作範圍,是該部分均不得估 驗付款。然黃川夏林建良為溢付第一期估驗工程款,竟與 張財華共同基於為鼎勝營造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違背上開 法令,黃川夏於92年12月下旬逕自依工程估驗單數量、金額 完成估驗,未製作估驗紀錄,即由林建良在工程估驗單核章 ,並製作同意先行給付鼎勝營造公司第一期估驗款之相關簽



呈,呈送蘇國泰於92年12月25日核章,使不知情之永安鄉公 所主計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鼎勝營造公司請款,而於92年12 月31日由鼎勝營造公司領取第一期估驗款項(其中「臨時擋 土支撐系統」工程款129 萬8,531 元、「管線遷移」工程款 6 萬6,082 元),以此方式詐取115 萬2,631 元(「臨時擋 土支撐系統」工程款部分詐取差額108 萬3,071 元、「管線 遷移」工程款6 萬9,560 元)。因認被告林建良黃川夏張財華郭耀章郭蓁祐就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5 條1 項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被告 張財華則另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同法第215 條之文書罪嫌 。
張財華復以鼎勝營造公司名義,於92年12月25日發函永安鄉 公所要求永安路箱涵0k+250~0k+577m 部分(共327 公尺) 及和平街箱涵0k+380~0k+423.58m(共43.58 公尺)採預鑄 法施工,陳信宏受理後,呈閱秘書蘇國泰、鄉長郭清華(業 於93年6 月間死亡),均無批示准駁。張財華再於業務上作 成不實之第二期工程估驗單(不實登載「臨時擋土支撐系統 」、「管線遷移」之期完成數)後,於93年3 月9 日函請辦 理本件工程第二期估驗,再於同年月10日發函永安鄉公所要 求永安路箱涵260 公尺(0k+000 ~0k+260m)採單一斷面施工 。郭耀章郭蓁祐林建良及負責本期估驗之黃明郎均明知 於耀鼎、鼎勝公司未提供監工日誌、施工日誌及照片之情形 下,無法估驗「臨時擋土支撐系統」及「管線遷移」二工程 項目,郭耀章郭蓁祐林建良陳信宏張財華復明知永 安路箱涵0k+250~0k+577m 部分(共327 公尺)及和平街箱 涵0k+380~0k+423.58m(共43.58 公尺)均已改採預鑄法施 工,故本期估驗範圍之永安路箱涵0k+280~0k+240m 部分, 並未如依「場鑄法」時須施作臨時擋土支撐系統,且前開管 線遷移計算表所載雖均為永安路管線遷移,但依據工程合約 圖說所載,「管線遷移」項目係遷移本件工程施工範圍內之 臺電、自來水、中華電信及臺灣中油等公用事業地下管線, 自不得估驗付款,竟共同基於意圖為鼎勝公司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辦理本期估驗時,先由郭耀章於鼎勝營造公司提 出申請之93年3 月第2 期工程估驗單監造欄用印;郭蓁祐於 該工程估驗單所附管線遷移計算表計算欄及工程估驗單監造 欄核章後,而黃明郎於估驗時復未檢視「臨時擋土支撐系統 」及「管線遷移」二工程項目施工日誌、監工日誌及照片等 資料,即在估驗紀錄之「估驗結果」欄上勾選「與契約、圖 說、貨樣規定相符。」,並在「估驗人員姓名及簽章」欄蓋 章; 其後郭耀章在該估驗紀錄之設計監造單位欄核章,郭蓁



祐亦在該欄簽名用印。林建良陳信宏雖均明知永安路 0k+280~0k+540m 處已以預鑄法施工而未施作臨時擋土支撐 ,不得請求估驗,卻默許黃明郎辦理估驗通過,並在承包廠 商欄用印後,即由林建良在工程估驗單核章,並製作同意先 行給付鼎勝營造公司第二期估驗款之相關簽呈,呈送蘇國泰 於93年3 月下旬核章後,使不知情之永安鄉公所主計人員陷 於錯誤而核准鼎勝公司請款,旋於93年3 月24日由鼎勝營造 公司領取第二期估驗款項(其中「臨時擋土支撐系統」工程 款136 萬6,875 元、「管線遷移」工程款27萬400 元)。事 後,鼎勝營造公司復於93年6 月23日發函永安鄉公所要求本 件工程永安路箱涵400 公尺(0k+000~0k+400m )之臨時擋 土支撐系統項目費用免予扣除,耀鼎公司於93年6 月29 日 函告永安鄉公所擬同意其臨時擋土支撐費用免予扣除。陳信 宏受理後,於該函簽註「擬:請裁示是否准予扣除」意見呈 送林建良,課長林建良明知此部分之「臨時擋土支撐系統」 並未施作,且改採預鑄法亦未經變更設計、議價及簽約,竟 仍基於圖利鼎勝營造公司之意圖,於該函簽註「擬:一、依 該計算式,承商實際作業費較原編列費用為高,且承商願自 行吸收。二、擬准其免予扣除,唯應於竣工圖上予以修正」 ,經秘書蘇國泰、代理鄉長鄭志良核可。而使鼎勝公司獲得 免扣除此部分之「臨時擋土支撐系統」費用之不法利益。因 認被告林建良黃明郎陳信宏張財華郭耀章郭蓁祐 就疑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1 項2 款之公務 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被告張財華則另犯刑法第 216 條之行使同法第215 條之文書罪嫌。
張財華又於93年10月間,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第三期工程 估驗單後(不實登載「臨時擋土支撐系統」、「管線遷移」 之期完成數),以鼎勝營造公司名義於93年10月5 日函請永 安鄉公所辦理本件工程第三期估驗,再於93年10月6 日申報 本案工程完工。林建良於接獲鼎勝營造公司辦理第三期工程 估驗之申請後,乃於93年10月29日製作簽呈辦理90% 估驗作 業,經蘇國泰核章後據以辦理。負責第三期估驗之林慧貞, 即於93年11月11日辦理第三期第1 次估驗,惟其就屬於假設 性工程之臨時擋土支撐系統及隱蔽之管線遷移部分,均保留 未予估驗,而僅在第三期第1 次估驗紀錄上載明「工程至本 次驗收前結構已回填完成,因此本次驗收僅就工程施作長度 作量測。」等文字,並於「估驗結果」欄註明「本工程經實 地檢驗結果除工程蔭蔽部分應由監工人員及承包廠商負責外 ,其餘尚符。」。郭耀章郭蓁祐林建良張財華復明知 永安路箱涵0k+000~0k+577m 部分(共577 公尺)及和平街



箱涵0k+380~0k+423.58m部分(共43.58 公尺)均已改採預 鑄法施工,故本期估驗範圍部分,並未如場鑄法施作臨時擋 土支撐系統,且前開管線遷移計算表所載雖均為永安路管線 遷移,但依據工程合約圖說所載,「管線遷移」項目係遷移 本案工程施工範圍內之台電、自來水、中華電信及台灣中油 等公用事業地下管線,自不得估驗付款,且林慧貞復就此二 項目部分予以保留而未予估驗,竟共同基於意圖為鼎勝公司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郭耀章於鼎勝營造公司提出之93 年10月第3 期工程估驗單用印,郭蓁祐於該工程估驗單所附 數量計算表監造欄核章後,再由張財華據以向永安鄉公所請 款。嗣因高雄縣政府採購稽核小組對本件工程查核發現「臨 時擋土支撐系統」及「管線遷移」二項目預算編列、驗收計 價有疑義,後續接辦本工程案之承辦人洪瑞南遂於93年11月 22日簽擬「…本案臨時擋土支撐系統項目無設計圖、數量計 算及管線遷移多由管線單位自行遷移,要如何驗收計價等相 關疑點並欲委託第三公正單位鑑定…」等意見,負責監督之 林建良明知臨時擋土支撐系統並未未全線施作,且管線遷移 亦非由鼎勝營造公司依原設計圖說施工遷移,不得辦理估驗 或驗收付款,卻基於協助鼎勝營造公司詐取第三期估驗款之 不法犯意,先由林建良製作簽呈簽註「臨時擋土支撐雖未全 線施作…承商因變更施工方式…未辦理變更設計」、「管線 遷移原設計考慮係縱向主要管線,而實際施作係多為橫向小 管…應計價予承商」及「需開會協議(第三期)估驗內容、 委託第三公正單位審查之辦理方式」等語,為永安鄉公所同 意支付前開「臨時擋土支撐系統」及「管線遷移」二爭議項 目估驗工程款之理由,再由蘇國泰於94年1 月21日主持本件 工程協商會議,以決議方式同意該二項工程以75% 計價估驗 。張財華乃再以鼎勝公司名義於業務上製作製作不實之工程 估驗單(不實登載「臨時擋土支撐系統」、「管線遷移」之 期完成數)請求辦理第三期第2 次估驗。郭蓁祐復承前犯意 ,於鼎勝營造公司重新提出之94年1 月第三期工程估驗單所 附數量計算表監造欄、工程估驗單監造欄核章後,由林慧貞 辦理估驗。林慧貞在未看到施工照片及監工日誌的情形下, 仍於94年1 月27日逕自依其前開方式完成估驗並製作第三期 第2 次估驗紀錄,惟於估驗紀錄上作保留記載「工程至本次 驗收前結構已回填完成,因此本次驗收僅就工程施作長度作 量測。」等文字,並於「估驗結果」欄註明「一、與契約、 圖說、貨樣規定尚符。二、本工程經實地檢驗結果除工程蔭 蔽部分應由監工人員及承包廠商負責外,其餘尚符。三、謹 檢附工程估驗單乙份,擬同意估驗」等文字,再經郭蓁祐



該估驗紀錄設計監造欄核章。其後,再由林建良製作同意先 行給付鼎勝營造公司第三期估驗款簽呈,惟該簽呈送主計室 時,主任張麗群於該簽呈簽註「擬建請本案疑義部分由第三 公正單位鑑定完成後再行支付」意見,蘇國泰決行時原簽註 「如主計擬」字樣。劉晶晶林建良處獲悉將依蘇國泰批示 意見,暫緩支付「臨時擋土支撐系統」及「管線遷移」項目 第三期估驗款後,立即電請蘇國泰居間協調,蘇國泰遂指示 林建良將上開簽呈「如主計擬」字樣以立可白塗掉,再由蘇 國泰在該簽呈簽註「依會議協商付款」字樣,據以辦理核銷 作業,使不知情之永安鄉公所主計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鼎勝 公司請款,旋於94年1 月31日由鼎勝營造公司領取本件工程 第3 期估驗款項(其中「臨時擋土支撐系統」工程款136 萬 6,875 元、「管線遷移」工程款40萬7,208 元),以此方式 詐取177 萬4,083 元。因認被告林建良張財華郭耀章郭蓁祐就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1 項2 款之 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被告張財華則另犯刑法 第216 條之行使同法第215 條之文書罪嫌。 ㈣本件工程經承辦人洪瑞南及高雄縣政府稽核發現「臨時擋土 支撐系統」及「管線遷移」二工程項目預算編列及估驗或有 不實後,張財華為求完成後續驗收請款事宜,乃依前開協調 會之結論,於94年1 月27日以鼎勝營造公司名義向高雄市土 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上開二工程項目預算編列及其於工程契 約內之應支付價金是否合理。耀鼎公司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 會要求,提交郭蓁祐製作之「本件工程查核待釐清事項說明 」,負責監造之郭蓁祐明知上述「臨時擋土支撐系統」假設 工程,於原規劃時僅規劃663.58公尺(永安路箱涵577 m+ 和平街箱涵63.58 m + 永安路明渠之箱涵及沈砂池部分23 m ,均施作兩側),且「管線遷移」預算係規劃遷移臺電、自 來水、中華電信及中油等公用事業管線單位管線用,卻基於 登載不實以圖利耀鼎公司、鼎勝營造公司之概括犯意,於該 說明三謊稱「臨時擋土支撐系統」施作長度為1445.84 公尺 (即永安路箱涵577 m + 和平街箱涵423.58m + 永安路明渠 445.26m );於說明四辯稱「管線遷移」部分由原單位自行 遷移,部分由施工單位遷移,並於各區段管線遷移時現場拍 照存證紀錄,致負責本件工程鑑定之技師劉伯武、陳五權陷 於錯誤,據以製作前開2 工程項目預算編列合理之鑑定報告 ,而使鼎勝公司得以請領第三期估驗後所剩餘25% 之工程款 。因認被告林建良張財華郭耀章郭蓁祐就此部分所為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1 項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 詐取財物罪嫌;被告張財華則另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同法



第215 條之文書罪嫌。
㈤永安鄉公所於94年12月間辦理本件工程結算,其中「臨時擋 土支撐系統」項目結算工程款為544 萬7,610 元,「管線遷 移」項目結算工程款為101 萬5,200 元。惟本案「臨時擋土 支撐系統」項目扣除改採預鑄法而未予施作部分外,依圖說 施作長度僅有136 公尺【(和平街0k+360~0k+380m 處20公 尺)×2 側+ (永安路明渠0k+020~0k+070m 處50公尺)× 1 側+永安路明渠中之三處箱涵(各為5m×2 、5m×2 、 6m×2 )及一處沈砂池(7m×2 ,與箱涵合計46公尺)】, 工程款34萬2,720 元(136m×2520元);「管線遷移」項目 未依設計圖說施作不予計價。是至本件工程結算止,張財華 等人以上開方式共計詐取本件工程款達612 萬90元(544 萬 7,610 元+101萬5,200 元-34 萬2,720 元)。 ㈥有關本件工程辦理期程詳如附表一所示,三次估驗情形如附 表二所示。
四、被告劉晶晶偽證部分:
被告劉晶晶於96年11月7 日經本署檢察官傳喚到庭訊問時, 經檢察官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81 條之拒絕證言權 後,並於供前具結,竟於本署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鼎勝營造 公司登記之工地主任「石德誠」偶爾配合到現場會勘、估驗 等語;復謊稱其並未於電話中要求永安鄉公所秘書蘇國泰林建良所製作94年1 月27日簽文中,蘇國泰批示之「如主計 擬」等文字塗改,亦不知蘇國泰有在簽呈中加註「如主計擬 」乙節等語,而就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實,為虛偽之 陳述。因認被告劉晶晶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貳、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被告林建良陳信宏黃川夏黃明郎郭蓁祐郭耀章張財華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被告被告林建良、陳 信宏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 舞弊罪嫌;被告張財華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嫌;被告劉晶晶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 證罪嫌。係以:㈠證人廖修葎、郭明儼、陳侯中張麗群劉伯武洪瑞南石德誠之證述;㈡證人邱東山楊孟德陳嘉財、何柏義、李能飛、宋芳益薛錦順、黃國座、葉進 財、林明欽之證述;㈢同案被告陳信宏張財華林建良郭耀章黃明郎黃川夏之供述;㈣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區營業處96年6 月13日D 高雄字第09606001721 號函影 本1 份;㈤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96年6 月15日台水七工字第09600110810 號函影本1 份;㈥臺灣中 油股份有限公司96年6 月29日油政發字第09610331710 號函



影本1 份;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鳳山營運處96年7 月10 日鳳二客字第0960000345號函影本1 份;㈧郭蓁祐製作之「 永安鄉○○路排水溝整建工園及和平街排水溝整治工程查核 待釐清事項說明」;㈨原設計預算書、契約書、第一次變更 設計預算書、第三次變更設計預算書之縱面圖、斷面圖;㈩ 本件工程契約書;被告劉晶晶蘇國泰之通訊監察錄音帶 、譯文等,為其論據。
参、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建良陳信宏黃川夏郭耀章郭蓁祐及其等選任 辯護人爭執證人邱東山陳嘉財林明欽楊孟德、何柏義 、黃國座、李能飛、宋芳益葉進財薛錦順、林慧貞、洪 瑞南、蘇國泰張麗群黃華榮劉慶松石德誠、廖修葎 、陳侯中、陳五權、劉伯武蘇芳美(即檢舉人之化名)於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之陳述(以下簡稱調詢 );被告林建良陳信宏郭耀章郭蓁祐及其等選任辯護 人爭執證人即被告林建良陳信宏黃川夏黃明郎、郭耀 章、郭蓁祐張財華劉晶晶於調詢之陳述;被告林建良及 其選任辯護人則爭執證人蘇國泰劉慶松及證人即被告陳信 宏於未具結之偵訊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而不具證據能 力。經查:
㈠證人陳嘉財洪瑞南、廖修葎、陳侯中於調詢之陳述,對被 告林建良等人─具證據能力。
證人即被告陳信宏黃明郎於調詢之陳述,及證人即被告陳 信宏未具結之偵訊陳述,對其他被告─具證據能力 ⒈按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 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 訟法第71條、第290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 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 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 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 違法可言。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中有死亡。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3 第1 款亦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



據證明力,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 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 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 論斷說明其憑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 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 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 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⒊本院審酌:
①證人陳嘉財業於97年2 月25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㈢218 頁)。
②證人洪瑞南、廖修葎、陳侯中就「永安路明渠部分,施工時 是否需施作臨時擋土牆」一節;證人黃明郎就其進行本件工 程第二次估驗期間,有無接觸臨時擋土支撐系統或管線遷移 之施工相片一節;證人陳信宏就以預鑄工法、單一斷面施工 方式,是否須打設臨時擋土支撐系統一節,其等於調詢(或 偵訊)、本院證述均有不同。本院審酌證人洪瑞南、廖修葎 、陳侯中分別於97年1 月30日、96年11月27日接受調詢時, 均係以證人身分接受詢問,自無故為偏坦而違反其等自由意 志而為陳述之必要;證人黃明郎陳信宏於調詢、偵訊就上 開問題,證述前後一致;又證人洪瑞南等亦未曾指出其調詢 或偵訊陳述係出於非自由意志下所為;再者,證人洪瑞南等 於案發之初,較無外力不當干擾,或較多之失真之考量。應 認其於調詢所陳,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至於證人洪瑞南 、廖修葎、陳侯中黃明郎陳信宏前後不符之證述,何者 為符於事實而可信,則屬證明力之問題,併此說明。 ③是證人陳嘉財、廖修葎、陳侯中黃明郎陳信宏調詢陳述 (陳信宏部分含未具結之偵訊陳述),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3 第1 款、第159 條之2 規定,且為證明本件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均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邱東山林明欽楊孟德、何柏義、黃國座、李能飛、 宋芳益葉進財薛錦順、林慧貞、洪瑞南蘇國泰(含未 具結之偵訊陳述)、張麗群黃華榮劉慶松(含未具結之 偵訊陳述)、石德誠陳侯中、陳五權、劉伯武蘇芳美, 及證人即被告林建良黃川夏郭耀章郭蓁祐張財華劉晶晶於調詢之陳述;證人蘇國泰劉慶松未具結之偵訊陳 述─不具證據能力(至於其等於調詢及偵訊未具結之陳述, 如其等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卻未經公訴人、被告、辯 護人就同一問題以詰問方式加以檢驗、核實,應認公訴人、 被告、辯護人就上開證人於調詢及偵訊就同一問題之陳述,



未再為爭執,而有證據能力)
⒈證人邱東山林明欽楊孟德、何柏義、黃國座、李能飛、 宋芳益葉進財薛錦順、林慧貞、蘇國泰張麗群、劉慶 松、陳五權、劉伯武,及證人即被告林建良黃川夏、郭耀 章、郭蓁祐張財華均業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到庭具結作證, 並接受交互詰問,而其等於調詢或偵訊所為陳述,與於本院 所證內容並無明顯不同,其等調詢、偵訊(未具結)陳述並 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被告林建良等及其等辯護人爭執 調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是應認證人邱東山等人調詢(或未具 結之偵訊)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至於證人何柏義於調詢證 稱:「有關永安鄉公所或其承包商等未代台電公司遷移台電 公司永安路地下直向橫向管路;亦未由永安鄉公所支付費用 」等語,業於本院審理中說明其上開證述係基於:「據伊瞭 解,台電公司施作地下化管線或改良工程,若是用戶要新增 設或遷移,與台電公司的線路抵觸,是該用戶要付費的,但 若為台電公司要配合整個地區改為地下化,有些部分是台電 公司要吸收,伊當初的判斷是台電公司可能並未向永安鄉公 所收取該項費用,至於台電公司會寄多少費用給永安鄉公所 要其支付,伊並不清楚」等語,前後證述僅有粗略或詳加說 明之不同,內容並無二致。及證人蘇國泰就其對被告林建良 94年1 月27日簽呈是否原加註「如主計擬」之意見,其後才 塗改為「依會議協商付款」一節於偵訊、本院所證有異,惟 實情係證人蘇國泰確有塗改原加註意見,並為其於本院證述 明確,則證人蘇國泰就此此部分於偵訊所陳,自屬不可信。 又證人張財華97年1 月29日調詢證稱:「永安路箱涵0k+250 ~0k+577m 及和平街箱涵0k+380~0k+423.58m採預鑄法施工 ;永安路箱涵0k+000~0k+260m 採單一斷面方式施工,並非 指永安路0k+000~0k+577m 及和平街0k+380~0k+423.58m兩 處在進行箱涵工程施工時,沒有打設鋼軌樁來施作『臨時擋 土支撐系統』工程項目,本公司在該等路段有打設鋼板,沒 有打設鋼軌樁,開挖中,伊於兩側打設鋼板後,便立即吊裝 箱涵,所以沒有打設鋼軌樁」等語,其就是否打設鋼軌樁一 節,於本院解釋稱:「伊於調詢所說的鋼板是鋼軌樁裡面的 鋼板,不是一般所講的鋼板樁,伊當時所以陳述沒有打設鋼 軌樁,是因為當初要開挖用預鑄時,已經把東西在別的地方 做好了,一段一段的,要吊過來現場吊裝,開挖之後如果沒 有崩塌的很厲害,就直接用怪手把鋼板撐住之後,如果沒有 塌下來,就馬上把箱涵這個模具趕快吊下去,那時就沒有再 打設鋼軌,不是鋼板樁,是鋼軌樁裡面在支撐土的鋼板。所 謂的鋼板樁與這個鋼板不一樣,伊的意思不是伊在本件是用



鋼板樁做,也是用鋼軌樁來做」、「伊當時所謂沒有打設鋼 軌樁的意思,可能多一個『樁』字,是沒有打設鋼軌,有部 分是不必用到鋼軌,因為鋼板就可以支撐得住,伊吊那個東 西旁邊的土不會掉下來,當時的意思是這樣」等語,自屬前 後證述僅有粗略或詳加說明之不同,均併此敘明。 ⒉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均未聲請傳喚證人蘇芳美黃華榮石德誠劉晶晶到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以檢驗 、核實證人蘇芳美黃華榮石德誠劉晶晶調詢之陳述, 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得為證據之適用;且證人蘇芳 美、黃華榮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情形,其調詢陳 述得為證據之適用;復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被告林建良 等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調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是應認證人蘇芳 美、黃華榮石德誠劉晶晶調詢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㈢證人黃瓊瑤於調詢之陳述,證人林慧貞、黃華榮及證人即被 告林建良黃川夏黃明郎郭耀章郭蓁祐張財華於偵 訊(未具結)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被告林建良等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證人黃 瓊瑤於調詢陳述,證人林慧貞、黃華榮及證人即被告林建良黃川夏黃明郎郭耀章郭蓁祐張財華未具結偵訊陳 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㈦184 、238-239 、2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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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鳳山營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耀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勝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