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0年度,2號
KSDM,100,金訴,2,201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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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西益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12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西益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林西益係在大陸地區經商之台商,明知除依法律規定外,非 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 區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辦理銀行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 聯絡,自民國(下同)98年3 月起至同年5 月間止,以提供 本人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及 其不知情之妻子劉珠美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國內外匯兌之帳戶使用,從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岸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地下匯兌業務, 並自上開期間,陸續接受大陸地區不詳姓名男子之指示,為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將渠等在大陸地區賺得之人民幣,在當 地談妥匯率及交付需匯兌之人民幣予林西益後,林西益乃將 等值之新台幣以上開二帳戶直接在台灣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帳戶內,以此方式辦理匯兌業務,期間所經手交易匯款金 額總計新台幣471 萬4384元。計有如附表一所示姜培仁(編 號1 )、劉玉惠(編號2 )、汪楊素娥(編號3 )、趙鳳珠 (編號4 )、王振勤(編號5 )等人,分別匯款至上開2 個 帳戶,其中匯入林西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金額為2,589,00 0 元、匯入劉珠美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金額為2,125,384 元 ,總計匯入金額達4,714,384 元,並以此方式取得匯差及便 利其在大陸地區經商直接換取人民幣之利益(所得顯未達一 億元)。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查知帳戶異 常經約談如附表所示相關人士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 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100 年 3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9頁),均同意作為證據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 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 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西益於偵查坦認有提供帳戶供作 轉匯事實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見偵卷第14頁,本院 卷第17至22頁;32至36頁),且經證人姜培仁劉玉惠、汪 楊素娥趙鳳珠、王振勤、林西昌劉珠美等人於警詢中之 證述,參核相符屬實,復有附表一所示之姜培仁等5 人之匯 款單據,以及林西益劉珠美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1至89頁,警卷第90至111 頁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卷內事證相符,洵堪採信。是被 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 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 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 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是凡從事異地 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 國外為此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換言之,「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 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 )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 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 款人之行為。從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 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 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 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



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現金之輸送,將有匯款 需求客戶之資金,以在臺灣地區匯入相當數額之新臺幣,後 在大陸地區領取等值之人民幣,而為不特定人完成資金之移 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屬於辦理匯兌業 務之範圍,自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規範。三、被告林西益並非銀行業者,而從事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間之匯兌業務。核其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 ,應成立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被告與大陸籍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違反銀 行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 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立法者所制定之犯 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犯罪行為將反覆實 行。被告出於單一從事地下匯兌之犯意,自98年3 月起至98 年5 月間,密集多次以相同方式,違反銀行法規定而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依其犯罪之性質,具有於相當期間反覆、延 續之行為特徵,應論以集合犯,即僅論以實質上一罪(被告 上開集合行為終了時,係在刑法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以後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被告從事國內外匯兌期間,其自 被告及其妻帳戶匯出之金額,總計4,714,384 元,依上開金 額,顯未逾1 億元,況此僅為該段期間被告與他人共同從事 非法「國內外匯兌業務」經辦之總額,依上開說明,尚非犯 罪所得,又依常情其等所能賺取之匯差或抽取之費用,顯然 未達1 億元,從而,被告並無法定刑較重之銀行法第125 條 第1 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又查銀行法第125 條第 1 項之法定刑度,於78年7 月17日修正前係「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5萬元以下之罰金」,嗣於78年7 月 17日修正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之罰金」,再於89年11月1 日提高為「3 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之罰金」, 復於93年2 月4 日將罰金提高至現行規定之「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並增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 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 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考其多次修法提高法定刑度,無非 係針對地下投資公司或類似組織違法以高額利潤吸收民間游 資,從事股票炒作、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一旦週轉 不靈或惡性倒閉,往往釀成金融風暴,並使投資大眾之利益 遭受重大損害,故加重處罰以抑制並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之違 法吸金行為。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同為該條所



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 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一般情形 應不至於對整體金融體系及社會安定造成重大衝擊,因之「 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 條所應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 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又被告從事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之規定固無足取,然與一般經營地下匯兌業務者相 比,乃因兩岸政治情勢特殊以致行政上採取經濟管制,致使 兩岸缺乏直接通匯之正常管道,無法解決兩岸人民往來日益 頻繁所產生之匯兌需求,上開地下匯兌管道乃應運而生,確 有其不得已之時空背景,而違反政府行政上對匯兌之管制, 惟其行為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任何損害,佐以 被告行為後,兩岸政府已簽訂金融監理合作瞭解備忘錄( MOU ),核准本國銀行辦理對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反觀被 告行為當時,礙於兩岸之政治立場未能實行直接通匯,對被 告因從事地下匯兌行為課以重刑,與上開立法本旨未盡相符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倘逕處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 1 項之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3 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違法辦理國內、外之匯兌業務,所為影響國家對 金融交易之管理,破壞金融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 為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影響,且係因其在大陸 經商為便利及節省匯兌手續及匯差始配合其在大陸地區有經 商往來合作之不詳姓名男子之指示從事匯兌業務,及本件肇 因於政府未開放兩岸人民匯兌之強烈金融需求而生,惡性非 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係因不諳法律及經商地區在大陸廣 西省西岑溪縣屬較偏僻地區,該地匯兌及轉匯不易而為圖便 利及節省匯差始犯本案,此次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 於審理時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 告,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均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 告緩刑3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向 國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第2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玉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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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