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51號
KSDM,100,訴,251,201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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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士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續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士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士億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黑皮」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98年9 月14日下午1 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之產業道路旁,接受「黑皮」指示,由被告收受現金 ,再向駕駛不詳車號小客車之「黑皮」拿取毒品之方式,販 賣價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騎乘車 號QPT-753 號輕型機車前來之黃國輝,適被告已向黃國輝收 取440 元,黃國輝尚未向「黑皮」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際,為巡邏員警察覺可疑而趨前盤查,「黑皮」及其餘購買 毒品之人乃一哄而散,僅被告、黃國輝、張簡建成為警追趕 逮捕,並自被告褲子口袋扣得現金3,040 元,因認被告共同 涉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迭經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一再 闡釋。又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為防範施用毒品者作利己損人之不 實供述,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擔保供述之真實



性,必至可確信供述為真實而無合理之懷疑時,始得據為他 人不利認定之依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業據最 高法院邇來一再明確揭示於判決之中(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576、2361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因施用毒品受刑 事訴追之購毒者黃國輝、證人即另案被告張簡建成於警詢、 偵查中所為證述、證人即到場查獲之員警官享典、陳聖明於 偵查中之證述、職務報告,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現場查獲照片6 張,及被告另案於98年8 月31日為警 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1小包時(驗餘淨重2.90公克) ,自承有替他人販賣海洛因之錄音光碟暨譯文1 份(該另案 業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4360、4431號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收受證人黃國輝440 元乙節, 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當 日先以公共電話打給「黑皮」約好購買海洛因地點,由友人 騎乘機車附載到現場,等候要向「黑皮」購買海洛因,沒想 到黃國輝騎機車過來,主動拿440 元塞給伊說要合資,伊說 他拿的錢不夠,黃國輝沒有理會,就騎去前面找「黑皮」, 接著員警到場查獲,伊因有施用毒品才心虛逃跑,沒有販賣 毒品等語。辯護人則以:本件證人黃國輝於警詢時所稱交付 440 元予被告以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不僅交付之價金不足 ,亦未當場取得毒品,衡情可見該次證詞容有瑕疵,且證人 黃國輝於偵查中旋即改稱不知道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以為被 告是販毒同夥,復於審理中證稱係為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 ,可見證人黃國輝於警詢所指被告販賣海洛因之詞,難以採 信,又案發當日員警未自被告身上扣得海洛因,亦未目睹被 告有何交易毒品之行為,益證被告並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等 語,為被告辯護。
四、證據能力部分如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如後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含證人黃國輝於警詢 之證述,詳後述),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審訴卷第2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於作成時亦無



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故均具有證 據能力。至證人即員警陳聖明於案發後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 紙,經被告、辯護人反對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訴卷第27 頁、偵二卷第56、57頁),亦核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況證人陳聖明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一卷第25至27頁、偵 二卷第14至15頁),此等供述證據既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 則上開職務報告書所載內容已無加以評價之必要,自無證據 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固定有明文。於此情形,係必須 同時具備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 作為證據。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 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 有可信性。查本件證人黃國輝於警詢中證述係向被告購買海 洛因一節,與偵、審中所為證述不符,茲本院審酌證人黃國 輝於警詢時係以刑事案件被告身份接受詢問,詢問內容係關 乎其如何購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過程,並採集尿液 送驗,容有為獲減刑而為不利本件被告陳述之虞,復核其作 成之過程及其它外部狀況,尚無特別可信之情形,應不具證 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裁判之基礎。
㈢證據裁判原則以嚴格證明法則為核心,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須具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否則不得作為判 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 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傳聞例外之 情形外,不具證據能力,然該不合傳聞例外之先前陳述,雖 不得作為犯罪成立與否之實體證據,尚非不得以其先前所為 「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彈劾該證人有證據能力之供述證 據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37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本件證人黃國輝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雖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符合傳聞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 ,且被告、辯護人均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第27頁) ,不得作為證據,已如前述,然依照上揭法條意旨說明,應 得用以彈劾其得作為證據之證詞證明力。
五、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共同涉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無非係因員警 於上揭時間、地點,查獲被告、黃國輝、張簡建成,並自被 告身上扣得現金3,040 元,其中4 紙佰元鈔、4 枚10元硬幣



,合計440 元即證人黃國輝於警詢所指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所交付予被告之現金,因認被告與駕駛自小客車在場販 賣海洛因之「黑皮」有犯意聯絡。是本件爭點厥為:依被告 供述、上開證人證述及扣案現金綜合觀之,是否足以推論被 告亦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共犯?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 下:
㈠證人即到場查獲之員警官享典、陳聖明均於偵查中結證:伊 等巡邏該處時,發現有6 、7 人聚集,其中被告就是伊等前 於98年8 月31日查緝之毒品人口,乃上前表明身份,他們一 哄而散,前方4 、50公尺處那輛小客車也開走,伊等沒有看 到被告有向何人收錢,也沒有看到被告之交通工具等語明確 (見偵一卷第25至27頁、偵二卷第14至15頁)。本院審酌證 人即上開員警所述查獲經過,與被告所辯當日係駕駛小客車 之男子販賣毒品一情尚無明顯歧異,且員警執行勤務時,本 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復具結作證,擔保證言之真實 性,復有本院職權查詢之電子地圖所示相關位置1 紙附卷可 考(見本院訴卷第10頁),是上開證人所證查獲過程應堪採 信,當日確有一輛不明之小客車在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且被告當時所站之處與該小客車容有相當距離無訛。 ㈡關於證人黃國輝證詞部分:
⒈證人黃國輝於偵查中先證稱:伊於98年9 月14日下午1 時許 ,剛好在鳳林路、潭頭路某處,看到伊曾在林園某處遊藝場 認識,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伊之男子所駕駛之綠色小客 車,因該小客車後玻璃有貼特別外觀之隔熱紙,故伊可認得 係該名男子,伊向該男子表示欲購買海洛因,該男子叫伊跟 車,伊沒有看到小客車上有其他人,伊一路騎車尾隨約2、3 分鐘,抵達產業道路案發處,就看到被告、張簡建成,伊不 認識被告,見到被告手上拿錢,直覺以為與小客車上販賣毒 品之人為同夥,便把440 元交給被告,被告還沒反應過來, 伊便繼續往小客車停放處騎,隨後張簡建成跳上伊機車,說 他沒有車子,叫伊載他一下,伊這時尚未將車騎到前面小客 車停放之處,現場另有4 、5 名不詳人士等著購買毒品,此 時警察突然出現,大家一哄而散,伊因機車老舊騎不動,當 場被警察抓到等語(見偵一卷第36頁)。復改稱:伊在林園 地區某處遊藝場遇到駕駛該名小客車之男子,向他表示要購 買毒品,該男子叫伊跟車,伊機車比較老舊,跟車到現場時 ,已經有4 、5 人在小客車旁等著交易,伊有向駕駛小客車 之男子表示自己只有440 元,該男子說好,又因為之前交易 模式都是先由不固定之人在車外收錢,伊沒有看到其他人交 錢給被告,但以為被告就是收錢的人,便將440 元交給被告



,被告好像有說什麼話,但伊沒有聽清楚,伊就騎過去自小 客車方向,經過張簡建成身邊時,張簡建成直接跳上伊機車 叫伊載他,伊與張簡建成10年前就認識等語(見偵二卷第26 頁)。又改稱:伊以前有跟該輛豐田小客車之人買過2 、3 次毒品,每次都約不同地點,都先將錢交給副駕駛座之人, 再由駕駛將毒品交由副駕駛座之人拿給伊,伊這次跟車到產 業道路時,看到一堆人在買毒品,被告則站在小客車車尾約 15 公 尺處,伊沒有看到有人將錢交給被告,也沒有看到被 告有做什麼舉動,但以為這些人也有將錢交給被告,當場已 有4、5個人擠在小客車旁要買毒品,伊比較晚到,排在後面 ,就把440 元交給被告,再將機車往前騎一點,停在被告跟 小客車中間,接著警察就到了等語(見偵卷第60至61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改稱:伊之前在遊藝場認識一名綽號 「兄仔」之男子,曾與該男子相約在外,以在駕駛座或副駕 駛座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購買海洛因,所以知道他駕 駛一台綠色小客車,且他偶而也會搭載其他女生,當天伊剛 好騎車在鳳林路處遇到該小客車,便與他講好要買海洛因, 跟車在後,因機車老舊,跟到產業道路,已看到另有7 、8 台機車騎士在小客車旁交易毒品,小客車內沒有人下車,伊 騎近時看到被告獨自一人低頭算錢,沒有與其他人交談,伊 雖不認識被告,但當時身上只有變賣物品所得款項約460 元 ,正確金額記不太清楚,乃向被告商量合資1,000 元,因為 1,000 元之量比500 元多很多,伊以前曾有因身上只有900 元,遭到藥頭拒絕之經驗,伊跟被告說要合資買「一支」, 就是1,000 元,被告說好,伊就將錢拿給被告,接著要騎去 小客車處,騎到距離小客車約3 、4 台車距離時,張簡建成 從該處跳上伊機車,說他也有買毒品,但還買不夠,又沒有 車子,叫伊載他,伊車子騎不動,警察就過來,伊之所以在 警詢時指稱向被告購買毒品,係因員警當場查獲渠等,叫伊 一定要說出來,伊擔心也被移送販賣毒品等語(見本院訴卷 第65至77頁)。且其於警詢時,係證稱:伊當天中午先到大 寮向友人借得400 元,行經鳳林路、潭頭路某加油站前,遇 到之前伊曾向其購買過海洛因之小客車,此次伊表示要購買 50 0元海洛因,該名駕駛小客車之不詳男子即要伊跟車在後 ,到產業道路時,被告下車向伊收取現金440 元(佰元鈔4 張、10元硬幣4 枚),張簡建成亦下車要交付海洛因,剛好 員警前來查獲等語(見警卷第22至23頁)。可見證人黃國輝 於歷次證述中,對於販賣海洛因之男子綽號;與當日究係在 遊藝場即與該男子談妥購買海洛因事宜,抑或在鳳林路巧遇 ;又究係在案發地點巧遇被告、張簡建成,或被告、張簡建



成原即乘坐小客車抵達該處;究係交付被告現金440 元或46 0 元;又交付目的究係向被告購買毒品或合資;有無告知藥 頭伊身上不足500 元;且之前究係在小客車駕駛座旁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抑或由駕駛員以外之人下車收錢等說詞均前 後不一,足見證人黃國輝對此種親身經歷、理應印象深刻而 不致誤記之具體事項所為陳述前後明顯歧異,且一再反覆矛 盾,先於警詢時指稱被告共乘上開小客車販賣毒品,迄偵、 審中結證之詞均改稱被告同為前往購買毒品之人,並非共乘 小客車販毒同夥,是其初始於警詢時指稱被告係販毒同夥一 事之憑信性甚有疑問;況證人黃國輝於為警查獲時,自承有 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採尿送驗,驗得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此有高雄市凱旋醫院98年9 月25日編號G-242 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15頁),容有誣陷 被告以邀獲減輕其刑之動機存在。復衡諸常情,海洛因為政 府查緝禁絕之第一級毒品,對施用或從事毒品交易、走私之 人而言,自屬價值不菲之違禁物,且販賣行為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明定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典 ,則企圖鋌而走險欲轉售牟利之徒,對安排銷售通路一事理 應格外謹慎,當無不致於任意交由不相熟識者代為販賣,以 免毒品遭其私吞或犯行遭其密報,是證人黃國輝所述每次均 係不同人下車收取價金,始將現金交予被告一詞,容與常情 有違,殊難採信,自難憑其自相矛盾且有瑕疵之指述遽採為 不利被告之論據。
⒉證人黃國輝於警、偵歷次證述均稱交付被告440 元,核與被 告自承之事實及其為警扣得之現金仟元鈔2 張、佰元鈔10張 、10元硬幣4 枚,合計3,040 元,其中佰元鈔4 張、10元硬 幣4 枚一情相符一致,此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1 紙甚明 (見警卷第37、45頁),足見證人黃國輝應係交付被告440 元,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約460 元應係出於時間久遠以致誤 記。經扣除證人黃國輝交付之440 元,尚餘仟元鈔2 張、佰 元鈔6 張,亦即被告於案發地點原持有金額僅2,600 元。況 被告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可考,平日以從事 鐵工謀生,偶向父母拿取數佰元之生活費用,業據證人即其 父吳先化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二卷第31至32頁),可見 被告亦有經濟來源,則員警自被告扣得之金額係被告原有現 金,尚與常情無違。而一般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多以吾國發行貨幣紙鈔之500 元、1, 000 元或數仟元不等金額作為零散包裝之販售價格,藉此圖 取利潤,並加快交易速度,於短時間內完成銀貨兩訖之目的 ,本件證人黃國輝始終亦證稱駕駛該輛不詳小客車之男子係



以每包1,000 元、500 元之價格分售不同重量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倘被告果有分擔收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價 金之角色,於案發時已有如前所述員警官享典、陳聖明證稱 6 、7 人在場聚集之情形下,被告理應已收取佰元鈔、伍佰 元鈔或仟元鈔,合計數仟元之現金,然實際上僅為警扣得上 開金額,衡情尚難使本院獲致被告有在場分擔收取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確信。再者,被告於案發時站立地點,與該 小客車容有數十公尺之距離,業據上開證人證述一致,倘被 告果與駕駛該小客車之男子同夥販毒,焉能在距離十公尺處 外,向乘坐該小客車內之人回報收取價金之對象、金額?駕 駛該小客車之販毒者,又焉能確認被告已收訖價金無訛?參 以,上開證人均無一語指證被告於案發之際,有何交談、吶 喊,甚至使用行動電話等通訊設備之舉,亦未自被告身上扣 得任何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凡此種種,益使本院難以憑採公 訴意旨所指被告係同夥販賣海洛因之論據。
㈢又證人張簡建成於案發當日,同為警一併查獲,迭於警、偵 、審程序中證稱:伊打電話給「黑皮」聯絡約在鳳林路與潭 頭路加油站附近購買海洛因後,獨自前往溪洲路產業道路旁 ,到時看見被告已在現場,不知道被告如何抵達該處,沒有 看到有人將錢交給被告,也沒有看到被告幫人帶路,而且買 毒品之方式不是先到的先拿,而是先到車子旁邊的人先拿, 伊先拿了3,000 到5,000 元給「黑皮」,「黑皮」交給伊扣 案之海洛因後說毒品不夠,叫伊等他,被告、張簡建成應該 也是要買毒品之人,只是因為尚未到車子那,所以都還沒買 到毒品,後來警察前來查獲,伊跳上黃國輝騎乘之機車,但 黃國輝沒有順利騎走,伊被警察抓到,自伊身上扣得6 小包 海洛因、仟元鈔4 張、伍佰元鈔1 張、佰元鈔4 張,10元硬 幣10枚,與丟棄地上之仟元鈔1 張,合計6,000 元,是之前 做貼磁磚工作賺的錢等語(見警卷第14至20頁、偵一卷第8 至10、63頁、偵二卷第36至40頁);復經本院職權傳喚到庭 證稱:伊曾向駕駛該小客車之藥頭「黑皮」購買過海洛因, 都是在車窗旁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因被告也曾向「黑皮 」買海洛因而相識,本件伊係打電話與「黑皮」相約,便先 坐計程車到場等候,被告不知道如何來的,也不是先到先拿 ,而是看「黑皮」先叫誰,現場還有7 、8 個人擠到該小客 車旁等著交易,伊交付4,000 元給「黑皮」,但拿到的海洛 因不夠,「黑皮」叫伊在現場等一下,被告站比較後面,所 以都沒有拿到海洛因,伊也沒有印象被告有向何人收錢,伊 因為沒有車,便跳上黃國輝騎來之機車,叫黃國輝等下載伊 回去,警察就上前查獲,扣到之6,000 元係伊工作所得等語



(見本院訴卷第78至85頁)。觀諸證人張簡建成歷次證述, 始終證稱伊與被告均係到場購買毒品之人,且被告、張簡建 成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嗣分別經本院依施用毒品罪判刑在案等情,有高雄市凱旋醫 院98年9 月25日編號G-243 、G-244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及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4360、4431、4556號判決各1 份附卷 可考(見本院訴卷第16至17、44至47頁),參以被告張簡建 成本次為警查獲,固經警移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 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4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偵二卷第72頁),足見證人張簡 建成所證之詞,尚非無據,而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詞堪可採 信。
㈣公訴意旨另舉被告於98年8 月31日另案為警查獲時,曾坦承 有替人送交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一事,有員警官享 典製作之談話錄音譯文略以:伊自99年8 月29日7 時許,開 始幫不詳姓名、綽號「阿牛」之男子送交海洛因予買家,海 洛因包裝分「大支」即1,000 元價格、「小支」即500 元價 格,送交地點均在林園區,一天工資為「大支」一小包,99 年8 月30日、31日販賣所得為13,300元、13,000元等語附卷 可考(見偵二卷第55頁)。惟查:
⒈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點係98年9 月14日,晚於該另案查獲時 點98年8 月31日,是被告縱於該另案為警查獲時自承有替人 送交毒品之行為,當無可能係指本件經起訴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證人黃國輝一事,自無從遽以被告係自白本件公訴 意旨所指犯行。
⒉又上開對話錄音內容譯文,其毒品來源、共犯模式,均核與 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情節有異,此外尚乏其餘證據可 資佐證,是該另案經檢察官偵查後,業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6 627 、26628 、26629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職權調得該案全 部卷宗後影印在案可憑(見偵二卷第49頁、本院訴卷第12頁 )。
⒊是以,該案卷證尚不足使本院獲致被告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確信,亦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論據。
㈤至卷附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被告 於98年9 月14日案發日上午6 時許至中午12時8 分許,通聯 基地台位置均在高雄市大寮區、林園區一帶,此後迄於當日 下午1 時許為警查獲止,期間均未再有何通聯紀錄,是亦無 從解為不利被告之論據,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人之詞均難採為不利被告之



論據;且其餘扣案物品、查獲照片、另案警詢談話錄音光碟 等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犯行,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堪屬可 採,被告犯行既不能證明,自難遽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刑責 相繩。
六、從而,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既存有前述瑕疵,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則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 有罪之心證,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是依上揭法條規定及最 高法院歷來見解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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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