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俊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俊瑩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 實
一、翁俊瑩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盧燕(已於民國93年12月3 日 強制出境)彼此間並無結婚真意,僅係藉由假結婚方式,使 盧燕得以大陸籍配偶來臺探親之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詎其於民國93年3 月間,為貪圖黃和興(另案審理中)約定 每月支付「人頭老公費」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而 與黃和興共同基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 犯意聯絡;與黃和興、盧燕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聯絡:㈠於93年5 月30日,推由翁俊瑩前往大陸 地區四川省,並於93年6 月2 日,由同具圖利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意聯絡之林顯杰(綽號「鱷魚」,未 經起訴)帶同翁俊瑩與盧燕前往四川省公證處辦理登記結婚 ,取得結婚公證書。於93年6 月7 日,翁俊瑩先行返臺,並 於93年7 月6 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並取得驗證證明。於93 年7 月8 日,黃和興陪同翁俊瑩持上開結婚公證書並填具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前往原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已改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完成對保 。同日並由翁俊瑩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 請書,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 書等資料,向原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已改制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准許盧燕以探親為由入 境臺灣,經移民署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於93年8 月27日 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准許盧燕入境臺灣。於93年 (起訴書誤載為91年)9 月24日,盧燕搭機自高雄小港機場 入關。翁俊瑩與黃和興即共同以上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 盧燕藉由與翁俊瑩假結婚,以大陸籍配偶來臺探親之名義,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㈡於93年10月7 日,復推由翁俊瑩持上 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向原高雄縣鳥松鄉(已改 制高雄市鳥松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
政事務所人員將翁俊瑩與盧燕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電腦戶籍作業系統資料之準公文書及核發戶籍謄本 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翁俊瑩並於同日持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前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而 行使之。嗣因盧燕來臺後,未與翁俊瑩共同婚姻生活,於93 年11月3 日為警查獲其從事性交易工作,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均據當事人於審理 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257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2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悉其 內容,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迭據被告翁俊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認 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478號卷 〈下稱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審訴卷第21頁、本院100 年 度訴字第229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33 至134 頁)。且經 證人即另案被告盧燕於警詢(見偵卷第165 頁至166 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和興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見偵卷第58至 59頁、第64頁、第91頁背面至92頁背面、第95頁背面至96頁 、第97頁背面至98頁、第110 頁、第145 頁背面至149 頁、 第150 頁背面、第152 頁背面);證人即另案被告周奇歷、 鍾嘉仁於調查局詢問(見偵卷第101 頁、第118 頁正、背面 );證人即另案被告翁肯琳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52 頁背面 ),分別指證明確。復有入出境查詢資料、大陸地區四川省 公證處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高雄市鳥松區戶政事 務所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中華 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 境許可證、流動人口登記聯單、查獲賣淫照片、中華民國臺 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 度偵字第6019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8 頁、第171 至180 頁背面、第183 頁背面至196 頁)。被告歷次自白互 核相符,復有上開卷證可資佐證,足認確與事實相符,自堪
採為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茲比較新舊法 適用法律如下:
⑴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已由「二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限縮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 為有利。
⑵罰金最低度刑: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最低刑之 規定,已由「銀元1 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 為有利。
⑶牽連犯:刑法修正後已刪除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依修正後規定,即應將 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⑷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 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 法條文之規定。
㈡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 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 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 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 。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入境 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 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虛偽方法而取得, 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使大陸 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者,自該 當本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翁俊瑩為使大陸地區人民盧燕進入臺灣地區,而在 彼此欠缺結婚真意之情形下,藉由假結婚方式,使盧燕得以 大陸籍配偶來臺探親之名義進入臺灣地區,實質上形同以非 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又被告係為賺取另案 被告黃和興約定每月支付「人頭老公費」3 萬元,而充任盧 燕之人頭丈夫,俾使盧燕得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其主 觀上基於營利之意圖,甚屬明確。
㈢第按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結婚應為結婚之登記;結婚登記,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 申請人,戶籍法第17條第1項、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申 請人於申請結婚戶籍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 所查驗後,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戶籍法施行 細則第13條、第17條亦規定明確。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戶政 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戶籍法第54條「 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人民故 意提供戶政機關不實之資料者,處新臺幣9,000 元以下罰鍰 」之規定自明。倘申請人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 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應構成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準)文書罪。
㈣核被告翁俊瑩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及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起訴書就被告以假結婚方式,使 大陸地區人民盧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僅引用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名,起訴法條容有未 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法條而予審判。 被告使戶政機關公務員將其與盧燕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後,持向警察機關提出以辦理 流動人口登記,進而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其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另案被告黃和興、林顯杰 就上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案被告盧燕本身 即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臺灣地區罪之客體,不能成為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共同正犯。然被 告與黃和興、盧燕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彼 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㈤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立法 目的,原在規範慣常性引介大批大陸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 之「蛇頭」,蓋此等犯行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鉅 ,惟因利潤甚豐,故有特別加重刑罰,而藉嚴厲之處置手段 嚇阻,以謀根本杜絕此等犯行之必要;惟就使單一大陸人民 非法來臺行為,縱行為人因此獲得利益,亦非可與前述「蛇 頭」所得者相提並論,且對社會、國家安全之危害性,也顯 然較為輕微,此時如仍將重罰強加於此等行為人之上,雖亦 可達嚇阻之目的,惟業然悖於罪刑相當原則,自應予避免。 本件被告翁俊瑩雖因貪圖每月「人頭老公費」,而基於營利 之意圖,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盧燕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依其犯罪情節,僅使單一之大陸人民非法來臺,且其 供明僅收取1 次「人頭老公費」3 萬元後,另案被告黃和興 即食言而不再給付(見本院審訴卷第21頁),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更取得利益,此與應科以重罰之「蛇頭」迥然有別。而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其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刑 罰甚重,本院依被告之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尚有可憫之處,即予宣告該罪之最低度刑,猶嫌情輕 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因貪圖「人頭老公費」,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 區人民盧燕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將假結婚之不實事項,使 戶政機關公務員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進而向警察 機關行使,影響政府對於管理大陸人士來臺事務、戶政機關 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及公務員職務上登載文書之公 信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以被告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 家境欠佳,有受詢問人基本資料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 頁 ),於偵查及審判中始終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及其 犯罪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 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 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該條例所定減刑期限96年4 月24日以 前,惟其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日即96年7 月16日之前,業於 本案偵查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5 月11日發布 通緝,迄99年10月14日始緝獲歸案,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 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 頁、本院訴字卷第18頁),依上開減刑條例第5 條之規 定,即不得邀該條例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㈦末查,被告翁俊瑩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始終坦認犯 行,並於審判中表明知錯(見本院訴字卷第142 頁),頗見 悔意,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其目前於展崧營造公司擔任衛生下水道工人 ,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43 頁),有正當工作 ,宜予自新之機會。本院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又為健全被告之 法治觀念,以預防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 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4 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第15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16 條、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 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