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28號
KSDM,100,訴,228,201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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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設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
7104號)及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4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敏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緣高雄縣湖內鄉○○路○段676 巷88號之鐵皮屋建築物,係 李泰山所有,內以牆壁隔間分為88之1 號、88之2 號,其中 88-1號為陳菖介承租開設工廠「福碩實業社」、88-2號則經 高士勳承租開設工廠「冠勳實業社」。黃雅敏於民國99年8 月間至上開「福碩實業社」任職,嗣於99年11月19日遭「福 碩實業社」之負責人陳菖介以工作時間不正常為由解雇,黃 雅敏因資遣費問題與陳菖介發生嫌隙,心有不滿,乃於99年 12 月5日凌晨2 時27分許,先前往位在台南市○○路○段1 號之「統一速邁樂加油站」,以新臺幣(下同)350 元購買 汽油11.465公升一桶,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持上開汽油 桶及自備之打火機(均未扣案)抵達「福碩實業社」,而基 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將上開 購得汽油潑灑在「福碩實業社」廠房北側塑膠帆布圍牆處, 以打火機引燃汽油,致「福碩實業社」廠房(含廠內設備) 完全燒毀,火勢並延燒至隔壁88-2號「冠勳實業社」廠房, 致「冠勳實業社」廠房(含廠內設備)亦遭完全燒燬,而「 冠勳實業社」廠房內之高仕勳劉慶林、高○○、高○○之 妹4 人中之高仕勳劉慶林、高○○3 人因逃避不及,高仕 勳受有雙手、後頸部約4%表面積2 到3 度燒傷等傷害、劉慶 林受有背部及右上臂大面積2 至3 度灼傷、左下肢第5 趾骨 骨折等傷害、高○○(係民國89年5 月生,年籍詳卷)受有 雙手、雙肩、臉部約8%體表面積2 度到3 度燒傷等傷害(過 失傷害部分,業據高仕勳劉慶林、高○○撤回告訴)。嗣 黃雅敏發現火勢擴散,立即撥打手機報警處理,而於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 處理之高雄縣湖內分局警員自首前揭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 裁判。
二、案經陳菖介高仕勳劉慶林高培堯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 局湖內分局報告,及李泰山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雅敏坦承上情不諱,惟辯稱:伊要放火之目標是 「福碩實業社」,「福碩實業社」和隔壁的「冠勳實業社」 都是工廠,以為裡面都沒有人,並不知道隔壁「冠勳實業社 」有人居住或有人在內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雅敏供述於上開時、地,潑灑汽油在「福碩實業社」 廠房四周,再以打火機點燃汽油,而致「福碩實業社」遭燒 毀,火勢並延燒至隔壁「冠勳實業社」,而使「冠勳實業社 」廠房亦付之一炬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福碩實業社」 負責人陳菖介、及「冠勳實業社」負責人高仕勳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4-5 頁第6-8 頁,偵 卷第14-15 頁、第12-13 頁、本院卷55-57 頁),復有被告 黃雅敏99年12月5 日2 時27分10秒購買汽油350 元之統一速 邁樂加油中心發票1 張,案發現場照片20幀(警卷12、16-2 5 頁)在卷可證。又本件火災現場位於高雄縣湖內鄉○○路 ○段676 巷88號,現場建築物結構為鐵皮造一樓式之建築, 內以三合板牆壁隔間分為西側88之1 號「福碩實業社」工廠 廠房、東側88之2 號「冠勳實業社」工廠廠房,內部均有以 三合板隔間之辦公室,現場北面、西面臨道路,現場經勘查 88 之1號「福碩實業社」工廠廠房、88之2 號「冠勳實業社 」工廠廠房均燒毀,研判起火處在西側88之1 號北側塑膠帆 布圍牆附近,起火原因以人為因素較可能性較大等情,亦有 卷附高雄縣政府消防局99年12月15日檔案編號R10L05C1號之 湖內鄉○○路○段676 巷88號工廠火災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1 份及所附火災現場勘查紀錄、火災現場相關位置圖、原 因判斷、照片為憑(100 年度偵字第4782號卷第3-37頁、本 院卷8-37頁)附卷可證。
㈡、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辯稱:福碩實業社裡面通常沒有 住人;而福碩實業社旁邊之冠勳實業社以前沒有住人,平常 晚上都沒人。冠勳實業社福碩實業社中間有隔間。當時燈



是暗的,我有先確認沒有人才下手,我只想要給陳菖介一個 小小的警告。我以為冠勳實業社裡面沒住人,所以我沒有把 冠勳實業社工廠裡邊的人叫出來等語(見偵卷第5 頁、本院 卷60頁反面)。而證人陳菖介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 88 之1號是福碩實業社工廠廠房,上班時間是上午8 時至下 午5 時半,若有加班則至晚間8 時半,我沒住在工廠裏,被 告他知道我不會住在工廠。我工廠下班後沒有員工會在留工 廠過夜」等語(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55頁);證人高仕 勳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則證稱:「88之2 號是冠勳實業社工 廠廠房,平時在工廠上班,晚上只有我住在工廠,算是以工 廠為家,因為我要顧工廠。平常工廠內只有有我住,但當天 包括我共有4 人在「冠勳實業社」工廠,二舅劉慶林、高○ ○、高○○之妹是剛好來玩。火災發生時我們都已睡覺,燈 也關掉了。」等語(見偵卷12頁、本院卷第56、57頁),並 經證人即高○○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13頁)詳盡。則本件 遭燒燬之高雄縣湖內鄉○○路○段676 巷88之1 號「福碩實 業社」係供作工廠使用之建築物、晚間則無人使用;而隔壁 88之2 「冠勳實業社」號雖為工廠並兼作高仕勳平日夜間居 住在內之住宅,然證人高仕勳與被告並未見面、交談,素不 相識再「冠勳實業社」內有工廠設備,外觀上為一般工廠建 築,住家之使用物品係擺設在獨立之房間(辦公室)內等情 ,亦經證人高仕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平日我工廠工作時 間是早上8 時到下午5 時,有加班會到晚上8 時,我的工廠 大門外面四周沒有放置工廠或住家的東西,外面只有一些樹 木。我住在工廠裡面的1 個獨立房間,平常住家使用的東西 、衣物等都是在房間裡面。我對被告沒有印象,我們也沒有 交談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56、57頁),觀以被告與證 人高仕勳從未見面、交談,對證人高仕勳居住在工廠內一情 已難知悉,再證人高仕勳住家相關物品均放置在獨立之辦公 室房間內,並未顯露在外或放置在一望可知之處,參以被告 工作之「福碩實業社」與「冠勳實業社」有完全封閉之隔間 ,參以被告上下班時間為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若有加班只 至晚間8 時半,與隔壁「冠勳實業社」上下班時間大致相同 ,被告既未曾特意留至深夜夜間,僅見「冠勳實業社」通常 之工廠外觀,實無可能查知隔壁「冠勳實業社」係工廠兼作 夜間居住處所,再者被告縱火當時,「福碩實業社」、「冠 勳實業社」均無燈火或其他可資判斷確有人居住或現有人在 內之跡證,是以,被告所辯:不知悉「冠勳實業社」內是有 住人、有人在內等語,堪可採信。被告放火之主要目標為「 福碩實業社」,對火勢延燒之「冠勳實業社」工廠廠房有人



居住在內一情,並無認識、預見,是被告係基於放火燒燬現 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為本件放火行為,亦堪 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犯罪須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 ,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如主觀意思與客觀 事實不一致,而有所犯輕於所知情形者,須依「所犯輕於所 知,從其所犯」之法理予以論斷。被告係基於放火燒燬現未 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而為本件放火行為,業如 前述,是縱「冠勳實業社」係工廠兼作高仕勳夜間居住住宅 ,且被告放火時有包括高仕勳等4 人在內,依上說明,自難 令其負放火燒毀現有人居住或現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 之罪責,而應僅就放火燒燬該現未有人所在他人所有建築物 之犯行負責。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74 條第1 項放火燒 燬現無人所在之建築物既遂罪。
㈡、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 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或縱火)行為所燒 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 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08號著有判決可資參 考),是公訴人認延燒至「冠勳實業社」部分,尚犯同法第 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 顯有誤會。又按刑法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 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 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 公安之法益為重;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 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現有人所在房屋之整體而 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 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及其 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 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 第1 項放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又放火罪原含有 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自無兼論毀損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79年台上字第1471 號判例要旨參照)。故被告放火造成「福碩實業社」、「冠 勳實業社」廠房及生產工具毀損部分,自不另論刑法第353 條第1 項毀損建築物罪,及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建 築物以外他人所有物罪或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公訴人移 送併辦意旨認應另論刑法第353 條第1 項毀損建築物罪,容 有誤會,並此敘明。又公訴人移送併辦之100 年度偵字第47



82號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 審酌。
㈢、被告黃雅敏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立即撥打手機報警處理,並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高雄 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警員自首前揭犯行,有被告99年12月 5 日警詢筆錄、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事案件報告 書1 份在卷可證,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遭告訴人陳菖介解雇,以縱火之激進手 段宣洩不滿之情緒,造成告訴人李泰山所有之建築物,及告 訴人陳菖介高仕勳所有之廠房設備均付之一炬,財產損失 甚大、嚴重破壞社會公共安全,雖就造成告訴人高仕勳、劉 慶林、高培堯3 人受傷部分,有以7 萬8 千元達成調解,予 以賠償,有高雄市湖內區調解委員會100 年民調字第7 號調 解書1 份在卷(見本院卷67頁),但就財產損害部分,均尚 未賠償,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並無前科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裝載汽油之桶子,業已燒燬,為被告供述明確,而打火 機一個,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存在,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放火行為,造成 「冠勳實業社」廠房內之高仕勳劉慶林高培堯3 人因逃 避不及,受有高仕勳受有雙手、後頸部約4%表面積2 到3 度 燒傷等傷害、劉慶林受有背部及右上臂大面積2 至3 度灼傷 、左下肢第5 趾骨骨折等傷害、高○○(年籍詳卷)受有雙 手、雙肩、臉部約8%體表面積2 度到3 度燒傷等傷害,另涉 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 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高仕勳劉慶林、 高○○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65頁),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 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4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於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 1 項之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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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