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御翔
指定辯護人 黃秋葉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
字第370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御翔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本票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陳御翔因缺錢花用,且持有陳孟綺先前為求職而交付之國民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張(無證據證明已屬陳御翔所有), 明知未獲陳孟綺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 99年5 月22日晚間7 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5 號1 樓前,冒用陳孟綺之名義,在扣案之發票日為99年5 月22日 、票據號碼366384號、面額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本票 發票人欄位上偽簽「陳孟綺」之署名1 枚,並在該本票上按 捺指印2 枚,偽造本票即有價證券1 張,以示陳孟綺本人簽 發該紙本票以供借款擔保之意後,隨即至唐永華位於高雄市 苓雅區○○○路5 號3 樓之1 之辦公處所,向唐永華佯稱: 其旗下員工要借款云云,並將上開扣案之偽造本票及陳孟綺 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張交付予唐永華以行使之,致 唐永華誤認陳孟綺委託陳御翔借款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 金25,000元給陳御翔。嗣陳御翔避不見面,唐永華轉向陳孟 綺追討債務,二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由唐永華提出上 開本票及陳孟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張交由警員扣 案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孟綺、唐永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證據,
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陳御翔及其 辯護人俱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 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揆 諸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俱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
二、訊據被告陳御翔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陳孟綺、唐永華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054 號卷《下稱偵卷》 第4 至5 、8 、23至25頁),復有扣案之上開本票1 張、陳 孟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授權或同意,而擅自 簽署他人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最 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上 開本票上所按捺之指印2 枚,雖係其自身之指印,但仍屬以 「陳孟綺」之名義按捺指印,自為偽造之指印。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上開本票上偽造「陳孟綺」之 署名、指印之行為,為偽造該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 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於上開本票上偽造「陳孟綺 」之簽名1 枚、指印2 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 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二)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 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 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 ,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 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假冒告訴人陳孟綺之名義向告訴人唐永華借款,並將 上開偽造之本票交付告訴人唐永華資為借款之擔保,使告訴 人唐永華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其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之以行 使之行為與施用詐術取得財物之行為間,具有局部重合,且 不僅侵害告訴人唐永華、陳孟綺之個人法益,復破壞社會交 易之信用,同時侵害社會法益。是被告上開所為,應認係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未經告訴 人陳孟綺授權或同意,擅以其名義向告訴人唐永華借款,行 為固有不該,惟考量本件被告偽造之本票票面金額及其詐得 之財物僅25,000元,尚非甚鉅,其犯案時年僅21歲(被告年 籍詳卷),年輕識淺,且自始坦承犯行,犯後與告訴人唐永 華、陳孟綺達成和解,業據被告、陳孟綺陳述在卷(見本院 100 年度審訴字第246 號卷第14至15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 第213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9至20頁),並有和解書1 份 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21頁),足認被告頗有悔意,其犯罪 之情狀尚有可憫之處,如科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 度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擅自假冒他人名義借款及偽造本票,藉此 詐得款項,破壞社會交易機能,並使告訴人陳孟綺蒙受遭追 償之風險及使告訴人唐永華受有財產損失,危害非輕,惟審 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此之前,僅有因業務 侵占犯行遭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宣告 緩刑4 年之紀錄(現仍在緩刑期內,不構成累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見訴字卷第24頁),素 行非劣,其偽造之有價證券僅有1 張,不法所得僅為25,000 元,尚非甚鉅,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所偽造之本票 1 張(附於偵卷第10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本票上所偽造「陳孟綺」署名 1 枚、指印2 枚部分,係附著於上開本票上,已隨該本票之 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陳孟綺國 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張(附於偵卷第10頁),業經被告 交付予告訴人唐永華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晏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