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07號
KSDM,100,訴,207,2011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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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芳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偉芳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國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要保書」,其上「要保人簽名」、「主契約被保險人簽名」欄位,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一般)」其上「(原)要保人簽章(主被保險人)」、「被保險人簽章(次被保險人)」欄位,偽造之「劉元初」署名共計肆枚,均沒收之。
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偉芳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 之保險業務員,從事保險之招攬、代收保險費等業務,明知 未獲其胞弟劉元初之同意,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88年11月2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於「國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要保書」(下稱要保書)之「 要保人簽名」、「主契約被保險人簽名」欄位,偽造「劉元 初」署名共2 枚及填寫相關資料後,即持該要保書向國泰保 險公司投保防癌險(雙親型,被保險人為劉元初、指定受益 人為劉黃秀鶴),國泰保險公司承辦人員因而審核通過並承 保(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號),足生損害於劉元初信用 性、財產權及國泰保險公司對保單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劉 偉芳並自投保後至劉元初發現上情前,定期繳納上開防癌險 之保險費。嗣因上開防癌險之受益人劉黃秀鶴罹患癌症,劉 偉芳復承上開犯意,於89年4 月7 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 變更受益人為「劉偉芳」為由,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 書(一般)」(下稱變更申請書)之「(原)要保人簽章( 主被保險人)」、「被保險人簽章(次被保險人)」欄位, 偽造「劉元初」之署名共計2 枚後,持該變更申請書向國泰 保險公司承辦人員申請變更,因承辦人員未察覺有異而將該 防癌險受益人更改為劉偉芳,足生損害於劉元初信用性、財 產權及國泰保險公司對保單審核、管理之正確性。迨於92年



5 月間因劉元初向國泰保險公司投保防癌險,經國泰保險公 司承辦人員查詢告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元初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劉偉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 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於上揭時間、地點,於要保書之「要保 人簽名」、「主契約被保險人簽名」欄位、於變更申請書之 「(原)要保人簽章(主被保險人)」、「被保險人簽章( 次被保險人)」欄位,共計偽造「劉元初」之署名4 枚,惟 矢口否認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投 保防癌險時雖然沒有告知劉元初,但在89年間母親(即劉黃 秀鶴)因罹癌生病時,伊有跟家人講過有幫劉元初劉元中 投保防癌險,當時劉元初劉元中都有在場,劉元初當時沒 有任何表示,且保險費都是伊在繳納,純粹係幫助,伊沒有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云云;其辯護人則以: 被告係因家族有癌症遺傳病史,始主動為劉元初規畫防癌保 險,事後亦曾告知劉元初,純粹為劉元初之利益所為,劉元 初亦於92年間承接該保險契約,繼續繳納保險費,並為相關 變更手續等。因該防癌險,並無使被保險人即劉元初負有被 訴交付保險費義務而受損害之虞,且該保險險種為「防癌險 」,保險事故純為自然力所支配,亦無任何道德危險可言, 國泰保險公司僅負有被保險人退保時返還責任保險金之責。 故本案被告上開偽造、行使偽造之行為,不僅無損於劉元初 及國泰保險公司,反而使劉元初及國泰保險公司獲有相當之 利益,並無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顯然與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法定構成要件有所不符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分別於上揭時間、地點,於要保書之「要保人簽名」 、「主契約被保險人簽名」欄位、於變更申請書之「(原 )要保人簽章(主被保險人)」、「被保險人簽章(次被



保險人)」欄位,共計偽造「劉元初」之署名4 枚,並持 上開要保書、變更申請書向國泰保險公司行使等情,業據 被告所自承,復有上開要保書、變更申請書影本各1 紙( 偵卷第40頁、第4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予 認定。
(二)被告雖辯以89年間曾向劉元初劉元中告知幫渠等投保防 癌險云云,惟偽造私文書罪保護之法益為文書在經濟交易 與社會往來之公共信用與安全可靠性,乃指無製作權之人 ,擅自製作私文書而使他人誤為文書之真正,進而影響安 全及可靠性之情形,亦即有無偽造,端視行為人於製作私 文書之時,是否獲得有製作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故無製作 權之人,縱於事後告知被偽造之人,仍不解免偽造私文書 之罪責。因告訴人劉元初否認於88年間、89年間有同意或 授權被告簽立上開之要保書及變更申請書,另證人即被告 之胞弟劉元中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沒聽過被告有告知劉元 初有幫他買防癌險等語明確(偵卷第66頁),而本案被告 復坦承於88年間、89年間利用劉元初之名義投保防癌險並 變更受益人,且於該要保書上偽簽「劉元初」之署名乙節 無訛,故核諸前情,顯然被告於偽簽「劉元初」署名之「 時」,並未取得告訴人劉元初同意或授予簽立任何書類之 權利,是不論被告事後是否曾於89年間向劉元初劉元中 告知幫渠等投保防癌險,主觀上應有偽造之故意,自無礙 於要保書、變更申請書簽立「劉元初」署名,無製作權而 偽造署名、私文書事實之認定,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徒 為一己之詞,難可採信。
(三)又辯護人尚以被告偽造劉元初署名之私文書行為,不生損 害於劉元初及國泰保險公司等語為置辯,惟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變造文書罪,祇須所偽造、變造之文書有足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 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 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74 號、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本案於告訴人發現被告偽造其簽名前,雖均 由被告支付保險費,且投保之險種為防癌險,並無道德危 險之問題,然保單於保險費付足1 年以上時,要保人得以 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保險法第120 條第1 項) ,亦即被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而成立該保險契約,並符合 上述之條件後,即得以要保人之名義向國泰保險公司質借 款項,易言之,國泰保險公司貸與之金額雖囿於繳納保險 費高低而有一定之上限,但質借後所產生之本息,在未完



全清償前仍須繼續繳納,要保人仍負有一定之債務風險。 因被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成立該保險並持有保單,如繳納 保險費一定年限後即可隨時持該保單向國泰保險公司質借 ,在該保單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告訴人名義之情形下, 如被告質借而未按時還款及利息時,告訴人仍有可能遭國 泰保險公司追討債務之虞,而損害告訴人之信用性及財產 權。此外,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要保人須負有據實說明之 義務,而保險人國泰保險公司亦於該防癌險要保書之第2 頁(偵卷第41頁)訂定相關問題,要求要保人覈實回答過 去及現在之健康狀況等相關資訊,以供其審酌要保人是否 符合承保之條件。因被告非要保人劉元初本人,並不知悉 劉元初當時之健康狀況,故其不實填載該要保書詢問之相 關事項,使國泰保險公司誤為劉元初本人所填寫並以符合 條件為由審核通過而承保,且有將來保險事故發生後支付 保險費之風險性存在,顯然亦足生損害國泰保險公司對該 保單審核、管理之正確性,是辯護人所執上開未生損害之 語,容有所誤,亦難憑採。
(四)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要屬無據,被告於前揭 要保書、變更申請書之相關欄位內,偽造「劉元初」署名 、偽造上開私文書及行使之事實,均堪認定,被告上開犯 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 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應就本案適用法律修正部分,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行 為人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構成要件相同之數行為,而觸犯 同一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以 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惟修正後刑法已將該條 規定刪除,此項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實質影 響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符合舊法連續犯規 定之數行為,依新法規定,須就各個行為分別評價,亦即應 各別論罪科刑後,再依數罪併罰之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新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新舊法比較結果 ,應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依修正前 刑法規定論處。
四、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 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 力;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



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 第47號、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於88年11月26日、89年4 月7 日某時許,在要保書、變更 申請書上偽造「劉元初」署名投保防癌險及變更受益人,並 進而持上開偽造私文書行使之行為,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連續於要保書之「要保人簽名 」、「主契約被保險人簽名」欄位及變更申請書之「(原) 要保人簽章(主被保險人)」、「被保險人簽章(次被保險 人)」欄位,偽造「劉元初」之署名共計4 枚,均為連續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連續偽造前揭私文書 進而持以行使,該連續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連續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國泰保險公司之保 險業務員,明知要保書、變更申請書,須經要保人、被保險 人親自閱覽並簽名,始能送件並由公司審核是否符合條件而 承保,竟利用與告訴人為姐弟之關係,而擅自以告訴人之名 義投保防癌險,並進而變更受益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信 用性、財產權及國泰保險公司對保單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並無前案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於告訴人知悉遭偽 造前均為被告繳納保險費,該期間內並未有任何質借或保險 事故發生,暨衡量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行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 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修正前所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 以下折算1 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 000 元折算1 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 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折算標準,係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依廢止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 倍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 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以 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上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上開 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亦無不得減 刑之事由,故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同上開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諭知。
五、末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 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 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上開偽造之要保書、 變更申請書,因均已交付予國泰保險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揆諸上開說明,自均不得宣告沒收之, 惟於要保書之「要保人簽名」、「主契約被保險人簽名」欄 位及變更申請書之「(原)要保人簽章(主被保險人)」、 「被保險人簽章(次被保險人)」欄位,偽造「劉元初」之 署押共計4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偉芳於上揭時間、地點偽造「劉元初 」署名之要保書及變更申請書,並持向國泰保險公司行使後 ,因告訴人劉元初於92年間投保而查悉上情,遂於92年5 月 12日將上開防癌險由雙親型變更為個人型,受益人則更改為 江淑君。國泰保險公司因上開之變更須退還保費差額3,836 元,遂開立受款人為劉元初、發票日為92年5 月21日、支票 號碼為BU0000000 之同額禁止背書轉讓支票1 紙,委由被告 轉交予告訴人。詎被告取得上開支票後,竟基於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將該支票據為己有,未交付予告訴人。嗣於98 年間因告訴人向國泰保險公司申訴保險單不實,被告得知東 窗事發後,始將上開支票交還國泰保險公司區主任吳俊億, 再由吳俊億於98年11月19日交予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劉 元初、證人即國泰保險公司區主任吳俊億之證述、上開支票 影本及國泰保險公司99年1 月27日國壽字第99010704號函檢 附之國泰人壽防癌終身健康保險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申請書、99年4 月6 日國壽字第0990040125號函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上開票面金額3,836 元之支票,且未



交付予告訴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因母 親過世後,劉元初即與伊發生衝突而感情不睦,每次見面劉 元初就要打伊,所以想找一個適合之時間再將該支票交給他 ,伊係疏忽而未交付,並無侵占之故意等語;其辯護人則以 :該支票除載有受款人為「劉元初」而為記名支票外,於支 票正面左上角處劃有2 道平行線,於右下角國泰保險公司用 印處右側,另載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是依票據法規 定,該支票即不得轉讓,僅能由該記名之受款人存入其金融 業者之帳戶而委託取款,是被告根本不可能私自提示兌現該 支票,且於98年間,該支票亦已因逾消滅時效,顯然不能視 為財物而為侵占之標的。況被告自92年間取得該支票後,迄 至98年間,均未有任何兌現或意圖為兌領之行為,且經國泰 保險公司轉知後,隨即繳回公司並由國泰保險公司另交款項 予劉元初,故被告主觀上亦無侵占之意圖,自不成立業務侵 占罪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偽造「劉元初」署名投保防癌險並 變更受益人,嗣因告訴人向國泰保險公司投保而查悉上情 ,並於92年5 月12日填寫「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各 項附約防癌改型別適用)」(下稱申請書)將該防癌險由 雙親型變更為個人型。因該保險之變更而產生保險費之差 額,國泰保險公司乃將應退還予告訴人3,836 元之差額, 簽發受款人為劉元初、發票日為92年5 月21日、支票號碼 為BU0000000 之同額禁止背書轉讓支票1 紙,並委由被告 交付予告訴人,惟被告並未轉交該支票亦未提示兌現,且 於98年11月間將該支票退還予國泰保險公司區主任吳俊億 等情,業據證人吳俊億、證人即國泰保險公司員工宋美芳 證述綦詳,亦有卷附該支票影本、保險單影本、要保書影 本、申請書影本、國泰保險公司99年1 月27日國壽字第99 010704號函、99年4 月6 日國壽字第0990040125號函等( 偵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26頁、第40頁、第41頁、第44頁 、第61頁)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固堪 採認。
(二)查被告雖經國泰保險公司承辦人員委託交付上開支票,且 迄至98年11月間歸還予國泰保險公司前,並未將該支票轉 交予被害人乙節,業如前揭,然觀之該支票形式上之記載 ,受款人欄位載明告訴人之姓名「劉元初」、支票左上角 劃平行線2 道、發票人簽章處載明「禁止背書轉讓」等字 樣,依票據法之規定,顯然為記名、平行線、禁止背書轉 讓性質之支票,亦即該支票於國泰保險公司簽發時,已針



對受款人之對象、提示兌領及避免票據關係複雜化,特別 為上開之記載,以限制受款人須為要保人,且不得背書轉 讓予他人、須背書委由金融業者取款存入銀行帳戶之方式 ,進而防免票據糾紛之產生。因被告係國泰保險公司之員 工,負責招攬保險等業務,於其工作範圍內理當多所接觸 由公司簽發予要保人之支票,應知悉如為受款人以外之第 三人,顯然無法任意取得支票並加以提示兌現,縱取得支 票,亦因禁止背書轉讓及背書是否連續,而有無法提示兌 現之問題。況被告於92年5 月間即取得該支票,迄至98年 11月間始歸還予國泰保險公司,苟被告確有侵占該支票之 意圖,應有足資採認據為己有之客觀情形,然被告僅於上 開期間內持有該支票,並無任何提示兌現或變造該支票而 企圖提領之違法行為,稽之前情,顯然無法僅以被告持有 該支票,而逕予認定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 。再者,被告與被害人係屬姐弟之親屬關係,乃因母親之 遺產而於92年間發生糾紛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告訴人 於偵訊時亦證述於92年左右即與被告感情交惡,後來就沒 有往來等語無訛(偵卷第67頁),足徵被告持有該支票時 已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而生嫌隙,是被告所辯因當時與告訴 人感情不睦,所以想找一個適合之時間再將該支票交給他 ,亦非全然不可信實。再參以該支票之金額僅3,836 元, 且於告訴人知悉上情前,被告繳納該保險費已長達3 年有 餘,以被告寧為無償支付保險費之立場觀之,被告更無侵 占該支票之動機可言。況被告於國泰保險公司主管吳俊億 告知告訴人曾向公司申訴後,隨即主動將該支票歸還予公 司,亦無任何欲侵占而為狡飾推諉之情,故被告縱有遲延 未轉交該支票予告訴人之事實,亦難遽此而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尚非無憑,且公訴人所舉前揭證 據,僅得證明被告持有該支票而未轉交予被害人之情形,尚 無法遽認主觀上亦有侵占之意圖,而應成立業務侵占之犯行 。因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業務侵占罪嫌所憑之證據,尚無從 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即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爰依前開之說明, 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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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