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02號
KSDM,100,訴,202,2011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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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少軒
      蘇迺竣
      陳依儂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9年度偵字第29821號、99年度偵字第3577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曹少軒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霰彈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造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號)及雨傘各壹把均沒收;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造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號)及雨傘各壹把均沒收。蘇迺俊、陳依儂均無罪。
事 實
一、曹少軒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造霰彈槍及子彈,係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仿造霰彈槍及子 彈之犯意,於民國99年6 、7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 ○路200 號「寶馬洗車行」,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華」 之男子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霰彈槍1 把(下稱 仿造霰彈槍)及口徑12GAUGE 制式子彈2 顆,而非法持有之 。嗣曹少軒於99年9 月6 日20時許,與友人陳依儂、蘇迺俊 、童建財及蔡志遠等人,前往高雄市左營區○○○路551 之 1 號「城市部落」餐廳(下稱城市部落)用餐。席間,與坐 於鄰桌之舊識即店東柳重義相互敬酒聊天,談及黃建誠(綽 號「阿誠」)時,一言不合,心生不滿,竟以電話邀集約20 名不詳姓名之男子(檢察官另行偵查中)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分持著酒瓶、石頭及椅子等物,毆打柳重義,致柳 重義受有頭部及左手撕裂傷、左足鈍挫傷等傷害。曹少軒餘 怒未消,委請不知情之蘇迺俊駕駛車號8430-MJ 號小客車載 其回「寶馬洗車場」,以雨傘包裹上開仿造霰彈槍、子彈後 ,於同年9 月6 日22時許,再度與蘇迺俊駕車返回城市部落



,持槍對城市部落屋頂擊發該2 枚子彈,以此欲加害柳重義 生命、身體之行為相脅,使柳重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 全後,蘇迺俊遂駕駛上開小客車與曹少軒陳依儂一同離去 。嗣警獲通報到場,當場扣得彈殼2 顆、雨傘1 把,曹少軒 亦於99年9 月10日投案,並交出仿造霰彈槍1 把(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 號),因而查知上情。二、案經被害人柳重義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 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視為當事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 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 得過程等節,認為適當,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曹少軒對於上開傷害、非法持有仿造霰彈槍、子彈 及恐嚇等犯罪事實均坦認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柳重義( 見警卷第47頁背面、偵㈠卷第2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蘇迺 俊、陳依儂(見警卷第16、17頁、偵㈡卷第6 頁、偵㈠卷第 15 頁)、證人即城市部落店長黃文弘(見警卷第35、41、偵 ㈠卷第16頁)、證人即城市部落服務員郭美玲(見偵㈠卷第 38頁)、證人即被告同行友人童建財(見警卷第29頁)、證 人蕭富深(見警卷第31頁、偵㈠卷第28頁)證述相符,復有 高雄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偵㈠卷第44頁、偵㈡卷第12頁) 、城市部落內部圖、內場桌位平面圖、訂位名單、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勘查照片6 張、現場繪製 圖(見警卷第117 、119 、125 至137 頁)、調查照片26張 (見警卷139 至159 頁)等證在卷可稽,復有仿造霰彈槍及 雨傘各1 把扣案可佐。且扣案之仿造霰彈槍及在城市部落所 查獲之彈殼2 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比對顯微鏡法鑑驗結果:㈠送鑑長槍1 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仿中國霰彈槍製造之仿造 霰彈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



具有殺傷力。㈡送鑑彈殼2 顆,為已擊發之口徑12GAUGE 制 式霰彈殼,經與送鑑霰彈槍試射之霰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 特徵紋痕均相吻合,均為該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99年9 月10日刑鑑字第0990130137號鑑定書、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1 紙(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 稽,足認扣案之仿造霰彈槍可發射制式子彈;另扣案之彈殼 原係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訛。是被告曹少軒上開自白 ,核與事證相符,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曹少軒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霰彈槍罪、 同法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及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曹少軒 一持有仿造霰彈槍、子彈之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 條第4 項、同法第12條第4 項等2 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 造霰彈槍罪處斷。又被告就所犯傷害罪,與約20名姓名年籍 不詳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曹少軒就所犯傷害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仿造霰彈槍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仿造霰彈槍及 子彈,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以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 與不安;又僅因細故即心生不滿,為宣洩不快,公然在人群 聚集之場合,夥同約20名男子持物毆打柳重義,造成柳重義 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徑甚為囂張;竟於糾眾加害柳重 義後,猶未罷手,復持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於公共場所 擊發,藉以恐嚇柳重義,對於柳重義之安全產生莫大之威脅 ,亦造成社會治安之實質危害,擁槍自重,手段惡劣,迄今 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惟考量犯後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及其 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仿造霰彈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號)具殺傷力 ,已如前述,自屬違禁物;另扣案之雨傘1 把,係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7 頁),且係供被告用以包 裹持有仿造霰彈槍之用,故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均於被告曹少軒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仿造霰彈槍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制式 子彈2 顆,因已擊發喪失子彈功能,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依儂、蘇迺俊明知曹少軒(詳如有罪 部分)於99年8月6日2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551 枝1 號「城市部落」邀集約20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傷害柳 重義後,以其所持有之仿造霰彈槍朝城市部落之屋頂擊發用 以恐嚇柳重義,而涉嫌傷害、恐嚇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之案件,竟共同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由被告陳依儂先 將曹少軒拉至被告蘇迺俊所駕駛之車號8430-MJ 號小客車, 被告蘇迺俊旋即駕駛該車搭載曹少軒及被告陳依儂一同離開 城市部落,藉以藏匿曹少軒。因認被告陳依儂、蘇迺俊涉有 刑法第164 條第1項藏匿人犯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意旨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依儂、蘇迺俊涉犯藏匿人犯罪嫌,無非以 :⑴被告蘇迺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其駕駛車號8430-MJ號 小客車搭載曹少軒離開城市部落;並證稱為被告陳依儂將曹 少軒拉至車上促其離開現場、⑵被告陳依儂於警詢、偵查中 供稱與被告蘇迺俊、曹少軒一同搭車離去等語,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蘇迺俊、陳依儂固對於由被告蘇迺俊駕駛車號8430 -MJ號小客車搭載被告陳依儂曹少軒一同離開之事實,供 認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藏匿人犯之犯行,被告蘇迺俊辯稱 :當時雖看見曹少軒惹事,但為付賬再度返回城市部落,並 不知道曹少軒有持槍,後來聽到槍響後,因為現場有很多人 ,怕事情擴大,只想趕快離開現場,並無藏匿曹少軒之意思 等語;被告陳依儂則辯稱:吃飯到一半,曹少軒就打架,打 架完離去又復返,伊不知道曹少軒有持槍,只有聽到「碰碰 」的聲音,當時我喝醉了,是被曹少軒拉離開現場坐上車,



並無大聲催促任何人一起走等語。經查:
曹少軒於於99年8 月6 日2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 551 枝1 號「城市部落」邀集約20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傷 害柳重義後,以其所持有之仿造霰彈槍朝城市部落之屋頂擊 發用以恐嚇柳重義,而涉犯傷害、恐嚇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仿造霰彈槍之犯行,業如前述(詳見有罪部分),且被告蘇 迺俊、陳依儂均供陳已聽聞被告打架及開槍之情事(見本院 審卷第26頁、本院卷第21、37頁),是曹少軒應屬刑法第 164 條第1 項所指之犯人,且為被告蘇迺俊、陳依儂所知悉 至明。
㈡查被告蘇迺俊、陳依儂曹少軒之友人,於當日晚間一同前 往城市部落吃飯飲酒,嗣曹少軒持上開仿造霰彈槍及子彈2顆 朝城市部落屋頂擊發後,隨即由被告蘇迺俊駕駛車號8430-M J 號小客車搭載被告陳依儂及被告曹少軒一同離去之事實, 業據被告蘇迺俊、陳依儂供述在卷(見偵㈠卷第15頁、偵㈡ 卷第5 頁背面、本院卷第37頁),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曹少 軒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23頁),堪予認 定。
㈢公訴人認被告陳依儂曾於曹少軒開槍後,將之拉往車號84 30-MJ號小客車,主要論據為證人即同案被告蘇迺俊於警詢 中證稱:看到陳依儂拉著曹少軒到我的汽車內,我也隨即到 我的汽車,曹少軒陳依儂沒有告訴我剛剛發生什麼事,僅 叫我開車載他們走等語(見警卷18頁背面),然證人即同案 被告蘇迺俊於偵查中證稱:聽到2 聲槍聲,回頭看陳依儂曹少軒走向對面的車子,我隨後上車,第一次遇到這種事心 裡只想離開現場等語(偵一卷第16頁)、本院審理中證稱: 那時我站的距離看不清楚誰拉誰,我只看到他們兩人走到車 子那裡,後來上車是曹少軒叫我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0、 31 頁 ),足見證人即同案被告蘇迺俊對於當時被告陳依儂曹少軒上車之情形,並無法詳加確認;參以當時曹少軒開 槍後,場面混亂,陳依儂曹少軒離去僅轉瞬之際,故證人 即被告蘇迺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並無法確認當時被告陳依 儂與曹少軒拉扯情形,應可採信。況證人曹少軒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開完槍後,想要離開,看見被告陳依儂在那裡,就 把她拉走,直接到車上,當時她已經喝醉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22、23頁),核與被告陳依儂所辯相符,故被告陳依儂所 辯其並無拉曹少軒至小客車上乙情,應屬非虛,堪予採認。 另證人黃文弘雖證稱:聽到同事說是陳依儂硬將曹少軒拉出 廚房,不然事情就更嚴重等語(偵一卷第16頁)。惟證人黃 文弘前開所證係聽他人所轉述,非親見親聞,已難作為事實



認定之基礎。另參諸證人黃文弘於警詢中證稱:對空鳴槍後 ,曹少軒返回原車駛離現場,是自行上駕駛座開車離去等語 (見警卷第35頁、第42頁背面),與其聽聞之情形,及前開 事證皆不吻合,是證人黃文弘所證,均與事證不合,實難憑 採。
㈣又被告蘇迺俊、陳依儂曹少軒雖一同駕車離去,然離去之 原因即可能多樣,或因害怕受牽連,或因避免事件擴大,亦 或因情誼,或為求一時便利而搭載等等因素;況被告蘇迺俊 、陳依儂曹少軒係一同前往城市部落吃飯聚會之友人,曹 少軒於開槍恐嚇後,鑑於現場之狀況,促請同行友人一併離 去,以遠離風波,與一般經驗法則亦無違背,故難以渠3 人 單純同駕一部車離開之行為,遽認被告蘇迺俊、陳依儂有何 藏匿或使曹少軒隱避之行為及意圖。且證人即被告曹少軒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請被告蘇迺俊載我到民族、七賢路 口後,我便與陳依儂下車,之後就自行開車投宿於御宿汽車 旅館或到處開車閒逛99年9 月6 日到10日是因考慮到案之不 利益等事項,所以未到案,並無與被告蘇迺俊、陳依儂聯絡 等語(見本院卷第28、29頁)。益見曹少軒僅與被告蘇迺俊 、陳依儂一同離開城市部落,在中途即下車自行逃匿,並非 被告蘇迺俊、陳依儂有何將之隱避或藏匿之行為,而致使其 未即時於事發後到案。
㈤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罪,以行為人有 將人犯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為「藏匿」或「使之隱避」 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藏匿」係指行為人以 積極之作為將犯人收容於隱密處所,而使他人難以發現而言 ;所謂「使之隱避」則指以「藏匿」以外之方法,使其隱蔽 逃避而言,行為人應具有積極之藏匿或使之隱避行為之客觀 要件,主觀上亦基於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之意思,始足當之 。被告蘇迺俊、陳依儂雖與曹少軒一同駕車離去,然承上所 述,此單一行為,並不足認定被告蘇迺俊、陳依儂已具有將 曹少軒藏匿於隱密處所或使曹少軒隱避之主觀意圖及客觀行 為。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蘇 迺俊、陳依儂另有藏匿人犯之行為及意圖,難僅以被告蘇迺 俊、陳依儂明知曹少軒涉犯傷害、恐嚇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仿造霰彈槍等案件,仍與其一同離去,而得推論 被告蘇迺俊、陳依儂有藏匿人犯之犯行及意圖。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蘇迺俊 、陳依儂涉有藏匿人犯之犯行,又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蘇迺俊、陳依儂確有前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 及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蘇迺俊、陳依儂為有利之認定,不



能證明被告蘇迺俊、陳依儂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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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